□ 浙江温州 詹海霞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对方财产进行保全,从而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作为民事案件之一的离婚纠纷案件,部分当事人也是以财产保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常常通过对实体权利操作的诉讼技巧来规避程序财产保全,从而使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目的难以实现。本文就财产保全在婚姻案件中运用所遇到的困惑作一解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民诉法解释》第165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离婚分协议离婚与判决离婚。协议离婚当事人通常已对婚姻所涉及到的自愿离婚、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等均达成合意,再向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甚至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经履行完毕协议所有内容,所以通常争议比较少。而判决离婚却不同,只有离婚当事人对是否同意离婚,或子女抚养问题,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任何一项不能达成合意,都有可能导致诉讼离婚。
进入到诉讼程序,即使是矛盾比较尖锐的离婚案件,当一方当事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是否会立即判决离婚呢?据法院工作人员对法院离婚案件调查来看,在某个时间段内调查118件离婚纠纷案件,其中76件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此中无一例外均被驳回了诉讼请求。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客观评判标准,但由于立法是客观事实说,而审判实践是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说,由于立法与审判实践存在着判定标准的偏差,绝大多数案件在第一次起诉都还是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即使某些案件存在着证据,但第一次起诉判决不离,已是法官适用法律简单、保守处理案件的默认办法,已与证据无关。所以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地球人都知道的定律。
1.离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财产保全目的落空。离婚案件,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制止夫妻双方草率离婚,判决后六个月内不能起诉也是为了促进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为和好可能创造机会。然而,“重复诉讼”规则已成为当前法院处理离婚案件默认的一般做法,法院已经不再追究第一次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这种机械的操作方法反而成为恶意方的一种诉讼技巧。应当说,离婚诉讼属于实体法范畴,财产保全属程序法范畴。根据法律精神,程序法应当服务于实体法,共同追求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然而,当法院对实体案件审判成为当事人钻营程序法律的一种手段时,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已不存在。
《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有观点认为,一方可以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在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继续财产保全。该条法律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主张分割夫妻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条法律同时规定,一方要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否则不能分割。显然上述行为均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取证难度非常大,所以获取相应证据的可能性也不大。如果仅是为了继续申请财产保全而提起的诉讼,此种诉讼策略也只能是万不得已的下下策。毕竟财产保全还是属于程序法律范畴,诉讼是为了解决实体问题,为了保全而启动诉讼程序,已是本末倒置。原本诉讼离婚是不得已而为之,再为了保全另行提起诉讼,让当事人终日纠缠在诉讼中,不但法院增加讼累,当事人也会疲于应对,影响社会稳定。实体服务于程序,不是为了平争止讼,不应是司法审判倡导与追求的方向,所以审判尺度应有所突破。
2.担保羁绊了婚姻案件中财产保全的脚步。《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2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财产保全可能因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担保可以保证损害的赔偿。所以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这是法律规定,也在情理之中。通常担保大多是由申请人能够自主安排的自有资金,或自有财产,少量可能借他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 》第28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婚姻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毫无例外,需要提供担保。然而婚姻案件还是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对于一段存在几年,甚至几十年的婚姻,根据婚姻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共有的规定,原则上所有的财产都已经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婚姻法也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但在我国约定财产制不会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旋律,所以共同共有还是大量存在于普通家庭。财产保全保的是夫妻共同资金,或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提供担保如果没有向亲友借款,申请人从理论上来说就不可能会有其他私人财产可以支配。所以亲友无力帮忙的情况下,申请人就会因无力提供担保而无法财产保全。如果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显然会遭到被申请人的反对而无法实现担保。而且在离婚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通常是弱势方,客观上他们也很难有隐蔽的、可供自主支配的私人财产用于担保。所以在婚姻案件中设置担保,实质上是为财产保全在婚姻案件中的适用设置障碍。再则,如果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接着又第二次、第三次起诉离婚,申请人要不断地提供担保,不断地支付保全费,经济压力足够让弱势方无以承受。
1.结合证据,理性推理,判决准予离婚,一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实现财产保全目的。离婚纠纷案件,主诉是婚姻,只有具备离婚的前提下才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甚至有夫妻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可能还需要另案起诉。所以当一个婚姻纠纷案件又有财产保全时,法院应当深究离婚原因,对有些证据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运用合理的推理,追求本质的公平。比如,一方提供对方与其他异性进出宾馆照片或开房记录,证明对方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此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对方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法官可以结合整个案件的庭审过程,运用审判经验作合理推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避免机械断案。对于一些偷拍、偷录的证据,虽然从形式上看合法性存在些问题,但笔者认为,法官审查证据应当考虑,该证据通过正常途径可以合法调取的可能性有多大?对于一些隐蔽性证据,只要不是通过粗暴手段获取,应当主要审查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查找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据可能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但如果这种隐私权是以侵犯他人配偶权为代价的话,那么这里就要考虑两种权利如何平衡的问题。笔者认为,保护隐私权不能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对证据的认定,法官要综合考虑,不能简单地将证据孤立于事实,完全可以通过证据链的环环相扣,以结果推定效力。为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否定证据的效力,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显然这种判决结果是不负责的,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对一些经过合理推理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案件,法官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作到案结事了,实现财产保全目的。
2.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案件,应根据保全财产的性质,对财产所有权进行确定,或分割,或共同管理,避免转移财产等行为发生。一方申请保全的财产,通常是在对方控制之下,申请人却无法控制或限制。所以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决定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对财产的权属可以作出认定。对该认定,允许当事人上诉;该认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为生效判决。法院认为必要,也可以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此认定与分割与《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立法精神相吻合。对于不宜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责令一方不得随意处分,避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发生。
3.婚姻案件财产保全担保要求不宜过于严苛。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担保,可以理解为举债保全自己财产。当一个人决定起诉离婚,要面对家庭破裂沉重心理压力的同时,又要急于筹款提供担保,如果保全财产数额巨大,筹款的过程就已足够让当事人崩溃。有观点认为婚姻案件财产保全可以免担保的观点,笔者表示认同。基于法院保守起见,可以先行审查保全的可操作性,相信大多案件是否可以免交保全担保,法官基本可以一目了然。对于一些有足够财产的案件,可以考虑不需要提供财产担保,以体现对弱势方的保护。对于个别案件,法官根据审判实践经验认为确实无法判断的,可以按相应标准提供担保,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对于离婚案件,财产保全费不宜重复收取,即第一次起诉离婚,申请人已经缴纳财产保全费的,当案件被驳回后,第二次、甚至第三次起诉离婚的,申请人就相同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应当考虑不再收取财产保全费,体现法律的正义。
社会经济的发展指引着婚姻案件的审判方向,财产争议将是婚姻案件的主旋律,如何精准审判,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也是审判实践探讨的方向。离婚当事人的财富有效分割是实现社会财富二次分配的保障,希望走出婚姻的人不会因为财产分配而迷茫,能够充满信心去寻找下一个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