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天恩/文
代理根据代理人代为实施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实体行为的代理和程序行为的代理,相对应的在民事领域即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和民事诉讼行为代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代理的类型除针对特殊主体的法定代理外,通常情况下是由诉讼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在受托权限范围内代为诉讼,此即委托诉讼代理。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委托人因某些原因不便或不愿出面起诉,而是通过委托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参与诉讼,相关诉讼结果形式上由代理人承受,但实际上会经由代理人转移至委托人承受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此即民事诉讼中的隐名代理。
我国法律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见《合同法》第402条、403 条,表述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此外,《民法总则》第161 条第1 款对于“代理”表述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显然,上述两处规定中代理人代为实施的行为性质均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诉讼隐名代理人所代为实施的是民事诉讼行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决定了两者之间不能混用对方领域内的法律规范,但笔者认为,虽然对隐名代理行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并未有针对性的规范,但仍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合同法》中有关民事合同行为隐名代理的规则,对不同情形下的民事诉讼隐名代理行为的效力分别予以评判。此外,为方便区分不同类型,本文将隐名诉讼代理根据在先前的民事法律行为阶段是否存在实体性的隐名代理而分为有因型隐名诉讼代理和无因型隐名诉讼代理,以下结合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系列监督案,对无因型隐名诉讼代理行为的效力先予阐述。
[基本案情]彭某某于2016 至2018 年期间在本地人民法院频繁进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撤诉与申请执行,其中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案件多达50 余件,涉案金额近300 万元。检察机关发现该批案件存在诸多异常因素后展开调查。经查,外来人员程某某自2014年开始在本地以高利放贷为业,并逐渐形成一个由其为首(且为主要放贷人),彭某某等人为骨干的具有黑恶势力性质的高利贷团伙。对未能收回的高利贷债权,除暴力催收外,实际债权人程某某均指派彭某某出面利用出借人处为空白的借条以彭某某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据此,检察机关以该批案件原审原告彭某某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债权人资格,故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之情形,同时借贷事实亦存在部分虚假,故案件结果已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为由进行了监督。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禁止民事诉讼中的隐名代理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第1 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 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以上两处法律规定表明在我国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中,适格原告必须是涉案借贷法律关系中的真实债权人。虽然某些情况下,债权凭证会存在未载明债权人信息的情况,持有债权凭证者即可凭之提起诉讼,但此时法律上对其原告身份的认可仅是一种合理的推定。而权利的外观不等同于权利的本源,因此一旦有证据表明起诉人并非真实债权人,法院便会撤销前述推定,否定起诉人的适格原告身份,而不论债权凭证持有人的起诉行为是否源自真实权利人的授意。因此无论是真实的隐名代理人还是无权处分人,只要是非真实债权人,其以自己名义起诉的行为均会被认定为无效。司法解释做如此规定,其用意在于以此来阻却非债权人利用法律规则上某些无可避免的欠缺而堂而皇之地成为合法债权人,令实际债权人利益受损。所以,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即便隐名代理人的起诉行为源自真实债权人的授权,但该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必然无效。真实债权人若欲令他人代自己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委托他人以真实债权人的名义行之,双方之间建立起的是一种显名的委托诉讼代理关系。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并不认可诉讼委托代理中的隐名代理行为之效力,人民法院一旦查明原告并非涉案法律关系的真实债权人,即便其起诉行为系出自真实债权人的授意,但因未依法将真实债权人列明为诉讼原告,故人民法院即应对之给予原告不适格的认定,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而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中,经查,彭某某并非该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实际资金出借人,且其与程某某之间亦不存在相关涉案债权的转让或赠与之情形,仅系受程某某委托代为出面起诉,因此,彭某某自始至终都非案件实际债权人。之所以由彭某某出面提起诉讼,一方面是因为程某某信赖彭某某,另一方面,该批案件中所有借条均系由程某某提供的格式借条,出借人处为空白,这为程某某利用借条持有人即推定为债权人之规定,借彭某某之名起诉提供了客观便利。因此,该批案件中的原告彭某某显然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检察机关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进行监督,于法有据。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并不存在明确禁止隐名诉讼代理的规定,故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彭某某的隐名诉讼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虽然根据前述两处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活动中,原告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债权人”资格。但一来“直接利害关系”如何界定尚存争议,二来隐名代理人是在委托人的授意下出面起诉的,故从外部关系上来讲,隐名代理人所代表与主张的即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委托人之利益,故应对之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至于隐名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如何约定,既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妨碍正常的司法秩序,因此应当尊重民事领域的私法自治,对相关法律规范本着有利于诉权行使的原则,将“直接利害关系”、“债权人”以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适度的扩大解释。其次,从前述司法解释的制定意图来看,主要是为了防止未经权利人授意的债权凭证持有者以起诉的方式在法律上获得本不属于其所有的债权之事件发生,从而保护实际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显然,隐名代理诉讼行为因存在实际债权人的真实授权而不属于该种司法解释所要阻却的违法行为。再次,虽然我国民诉法中未有隐名诉讼代理的规定,但在实体法上已有此类规定,即《合同法》中的隐名代理规范。从中我们可以发现,虽然隐名代理人在实质上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法律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其可直接成为合同当事人,此系对大陆法系所一直固守的代理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标准的突破,满足了现代民事交易方式更为灵活与方便的需要。虽然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目前尚未制定隐名诉讼代理的相应规范,但程序法的最大价值莫过于维护权利人的实体权益。既然实体法中已认可隐名代理人在某些情形下具有合同当事人地位,而若程序法上对此予以绝对禁止,则显然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也不利于权利人自由灵活地行使自己的诉权。
虽然否定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前瞻性,但笔者认为,民事领域的“法无禁止即可为”显然应首先查明相关法律规范中究竟存不存在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根据前述民诉法关于原告的规定可知,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适格原告身份的认定标准是明确的,即必须是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虽然“直接利害关系”如何界定存在不同说法,但一般而言,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属于自己的或是由自己管理的、支配的”。据此可知,“直接利害关系”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权利主体当事人,即其所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乃其自身所有,系一般的适格原告类型;另一种是非权利主体当事人,即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由其保护或管理、支配,如代位权诉讼中的代位权人、以及遗嘱执行人或者清算组织等。非权利主体当事人必须要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适格原告参与诉讼,因此属于特殊类型的适格原告。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 条第2 款显然是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领域将“直接利害关系”进一步明确为原告需具备“债权人”资格,而债权人必然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所有人或法定管理人。由此笔者认为,既然目前相关法律规范已对此问题做出规定,故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非民事权利主体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而民事诉讼隐名代理人显然并不在法律特别规定的非民事权利主体正当当事人范畴内,因而并不存在“法无禁止即可为”之情形。由此,检察机关对该批案件以原审存在“原告不适格”之错误为由进行监督,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案的办理结果是同级法院经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后,对该批案件进行了再审,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观点,认定原审原告彭某某并非该批案件中的适格原告,最终全部原审判决均予以撤销。
对此,本文认为应结合《合同法》中对于实体法律行为隐名代理的几种不同规定而区别对待。
《合同法》第402 系“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隐名代理”的规定,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显然,此种情况下的隐名代理实际上与显名代理并无本质区别,隐名代理人既不能根据法律特别规定而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当然也不存在此后继续以自己的名义去参与诉讼的可能,因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便已明确知晓隐名代理人系受委托人之托而订立合同,故第三人欲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相对方为委托人从一开始便是清楚无误的。至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要到达何种程度,有学者认为只需为知道委托人的存在即可,而不必知道委托人的详细信息。
《合同法》第403 系“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隐名代理”的规定,即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所认为的合同相对方为隐名代理人,而并不知道背后还存在一个隐名代理关系。若此后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则根据是第三人还是委托人原因分别予以规定。若“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此时,委托人可因第三人原因而行使介入权,显明自己的身份而成为合同当事人,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此种情况与前述第402 条中的情况类似,即因委托人在民事合同行为阶段主动介入并成为合同当事人,令民事合同中的隐名代理人丧失了在以后的民事诉讼阶段转化为隐名诉讼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可能性。另一种情形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此时,因委托人存在过错,故法律赋予第三人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来维护自身利益,但一旦行使,就不得变更。由此,若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实质上就是第三人认可了委托人与隐名代理人之间存在的代理关系,则情况与前面阐述相同,合同效力由委托人承受,故在诉讼阶段并不存在隐名诉讼代理的可能。但若第三人选择隐名代理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实质上就是第三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对委托人与隐名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不予认可,则隐名代理人因第三人的选择而被确定为合同当事人,由此其可取得相应的诉权亦是应有之意。但此时隐名代理人作为合同关系或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是从第三人的角度予以审视,而就委托人与隐名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依旧为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并不会因第三人选择隐名代理人作为合同相对方而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隐名代理人取得合同当事人地位乃是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做出的一种拟制,而并不会剥夺委托人通过隐名代理人可从民事合同中获取的实质权益,这是两种法律关系,彼此并不冲突。由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可认为在民事合同行为中的隐名代理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取得合同当事人身份,并可以自己名义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但由于其与委托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故从内部委托关系来看,其依旧是委托人的隐名代理人,即使他在民事诉讼中已取得适格当事人的地位。本文认为,此种情形类似于前面讲到的与本案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二种特殊类型,即虽然并不是实际的权利主体当事人,但因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属于由其保护或管理、支配,从而取得了适格当事人的身份。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隐名诉讼代理的行为效力在第三人选择合同行为隐名代理人为合同相对方时是被认可的。
此外,《合同法》第402 条、第403 条第1 款中在末尾均有一个但书规定,在该两种情形下,民事诉讼阶段的隐名诉讼代理行为亦为有效。具体来讲,《合同法》第402 末尾表述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如前所述,该条针对的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的隐名代理”情形,规定此种情形下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而但书作为例外情形,显然需作相反解释,意即如果有确切证据可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也就是说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虽然知道委托人的存在,但双方就合同效力只约束隐名代理人与第三人作了明确的约定,相当于隐名代理人从一开始就被第三人选择为合同当事人,故在发生合同纠纷时,隐名代理人自然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关的诉讼行为。第403 条第1 款末尾表述为:“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如前所述,此处针对的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隐名代理关系,而此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受托人无法向委托人履行义务,故委托人可行使介入权而成为合同当事人之情形。而该款中的但书规定显然依旧是从尊重第三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愿的角度进行的规定,相当于委托人从一开始就被第三人从愿意建立民事合同关系的人员中排除,其法律效果与第402 条中的但书规定相同。因此,在该两处但书的情形下,实体民事合同行为中的隐名代理人可自动转化为民事诉讼阶段相应的隐名诉讼代理人,其行为效力均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被认可,相应的诉讼结果经由隐名诉讼代理人转移至委托人,从而实现隐名诉讼代理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