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高仿号”诈骗的民事法律责任辨析

2019-01-26 22:58杜牧真
中国检察官 2019年10期
关键词:诈骗者好友账号

● 杜牧真 苗 苗/文

[基本案情]2017年7月1日,楚某好友“后某”通过微博私信,称因身处国外电话打不出去,请楚某帮忙联系航空公司售票员“张经理”。楚某联系“张经理”后,对方称机票尚未付款,仅预留20分钟,可以代付。随后,“后某”称已将机票钱4988元转至楚某支付宝,并发来转账截图,表示跨国转账存在迟延,让楚某先帮忙代付。之后,“张经理”称超出预留时间,让楚某先转1000元定金。楚某微信转账后,“张经理”以微信额度已满为由,让楚某通过二维码支付剩余3988元。后“张经理”表示,微信无法转钱,但机票已出。楚某索要出票截图,“张经理”称没有。最终张经理让楚某先转1000元,次日退钱。楚某索要退款无果才知被骗。

一、微博“高仿号”高欺骗性的缘由

微博“高仿号”诈骗,是指诈骗方使用与被仿者完全相同的微博头像,并完全照搬被仿者近期或者全部的微博内容,包括照片、图片、简介、博文等,同时通过添加好友功能添加与被仿者互动次数较多的好友成为关注对象。[1]最后效仿被仿者的微博昵称,通过改变字母顺序、使用相似的文字、字母、数字或者添加不容易被注意的字符,让好友在不仔细观察的情况下无法辨识其是否是被仿者。[2]本案中,诈骗方“后某”使用被仿者后某的真人照片,并使用与被仿者近乎相同的昵称,使楚某不容易辨识对方是否是其好友后某。同时,诈骗方利用后某身处国外,以国际漫游受到限制为由,骗取楚某信任。楚某在收到“好友”私信后,第一反应是好友在国外不方便,生活不容易,向自己求助一定是万不得已。一方面,楚某查看发出求助私信的微博博文及照片等内容,发现就是好友后某本人的照片后,往往不会产生怀疑,基于对朋友的关心和同情,陷入骗局,向诈骗方转账汇款。另一方面,由于被仿者后某身处国外,存在时差等客观因素,发生诈骗案件时,受骗方很难及时与被仿者取得联系亦成为楚某误信“高仿号”的主要原因之一。

对于微信、QQ等社交工具,无论是通过直接盗取对方账号的方式,还是通过粘贴他人信息、头像、照片、文章等方式实施诈骗,由于诈骗手段已经被众人熟知,因此人们在面对诈骗方发来的消息时,往往具有较高的警惕性,会通过电话、短信等其他形式与被仿者进行核实。而微博作为社交平台,更侧重于信息的共享、传递和表达,具有相对较弱的交流属性。[3]微博私信交流作为辅助功能,不容易被人们关注。因此,在面对“好友”发来的私信时,受骗方常常警惕性不高,不会过多进行确认,容易掉入诈骗者的陷阱。

在本案中,实施诈骗行为的诈骗方“后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毋庸置疑。然而,对于提供服务的微博平台以及被仿者而言,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在判定责任时是否应当考虑受骗方的过错,存在争议。对此,下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具体分析。

二、微博平台民事责任的认定

(一)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微博平台可免除民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加之虚拟环境所具有的广泛性、高效性的特点,微博作为网络社交平台,每天要推送并共享大量信息,难以针对每一个微博用户发布的信息及推送的私信内容进行审核或拦截。因此,如果强制要求微博平台针对信息进行事前审查,往往会使微博平台的监管义务过重。若认为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使诈骗方以高仿号实施诈骗,而认定微博平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将显失公平。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平台“避风港原则”,对网络平台给予保护。

微博平台通过设立“投诉举报”这一事后检举程序来实现“避风港原则”。对于完成身份验证的微博用户而言,当被仿者发现个人账号被诈骗方冒充后,可以通过微博平台的“举报”功能进行投诉。对于未进行身份验证的用户而言,则需根据《人身权益纠纷处理流程》的有关规定,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流程举报。即在微博平台很难发现每一个冒充他人进行诈骗的“高仿号”的情形下,允许被仿者通过投诉举报的方式通知微博平台,微博平台审查并确认被举报账号确实存在冒充情节的,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强制删除、冻结账号等必要措施。微博平台在主动发现或者通过被仿者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高仿号”进行限制和处理的,就无需对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仿的后某即可以通过微博平台举报功能对诈骗方的微博号“后某”进行投诉。若在投诉后,微博平台依然未对高仿的“后某”采取必要措施的,就应当判定微博平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微博平台的法律责任

虽然对于微博平台而言,当其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可免除民事责任,但微博平台毕竟不同于微信社交软件,诈骗方无从依据微信了解被仿者好友的具体信息,只能凭借被仿者的朋友圈动态来了解其社交习惯。而微博平台的弊端就在于任意一人均可查看对方的粉丝列表及关注对象。为了实施诈骗行为,诈骗者往往会通过微博平台逐渐了解被仿者的生活习惯和交际圈子等信息。由于很多社交信息均可以通过微博平台查阅,骗子可以熟知被仿者的生活习惯及发言状态,通过添加被仿者好友并关注被仿者常关注的账号来掩人耳目,最终导致众多受骗者误信“高仿号”就是其在国外的好友。因此,对于微博平台的相关民事责任,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

法律需要适应网络环境的高速发展;同时法律又要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法律仍具有一定滞后性,尚没有对具有较强开放性的微博平台进行规制,难以认定微博平台对“高仿号”诈骗负有法律责任。因此,微博平台应当结合我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适当调整平台的开放性,对已注册成功的微博账号进行合理限制,即对访问者可以访问的账号信息进行限制。允许访问者查阅对方的发表动态,但不应轻易准许进入对方好友的微博主页。同时,对于添加好友的功能亦应加以适度限制,设置对方是否同意的选项,避免诈骗方根据被仿者好友列表而任意添加对方好友。利用微博平台实现对用户账号的适度约束,加强对用户账号的实时监督,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如果对访问者可以访问对方账号的信息进行限制,那么本案中诈骗方在获得被骗方后某真人照片的同时,也不会同时得知楚某是其好友而实施诈骗。这在很大程度上可避免本案的发生。

国家网络信息办公室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出台《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微博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要求微博平台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网络安全技术,加强用户身份验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4]可见,微博平台在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前,秉承“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用户在注册账号时必须进行实名验证,明确只有完成实名认证的网络用户才可继续注册并使用微博账号,避免诈骗者以他人名义实施诈骗,以此来实现事前预防的保护功能。同时,在出现“高仿号”诈骗事件后,亦可迅速查询到诈骗者的实名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处理。在微博平台未积极主动采取上述防御措施的情况下,若发生“高仿号”诈骗,且不予及时处理,放任诈骗者诈取他人钱财的,则微博平台应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三、从表见代理制度看被仿者的赔偿责任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本身不享有代理权,但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者行为人利用其与被代理人间的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从而与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良好交易秩序,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对于微博“高仿号”诈骗案件而言,微博“高仿号”类似表见代理人,其具有使他人相信其在微博中实施的行为是其本人行为的“外观”,即诈骗者仿冒被仿者账号,使得受骗方在查看已经被诈骗者精心“布置”的微博状态、粉丝、关注、照片等栏目后,基于对被仿者的信任产生信赖,善意地相信诈骗者为自己的好友。此种情形下,如果完全排除被仿者的责任也不合理,可以参照代理制度来适当认定被仿者的民事责任。对于认定被仿者的责任及责任大小,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被仿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在对众多被仿者的采访中了解到,诈骗者往往青睐身处国外且发布定位消息的微博用户,诈骗者仿冒的微博账号多是曾发表过状态并且定位在国外的。[5]也就是说,如果身处国外的被仿者在发布状态时不进行定位,被诈骗者仿冒账号的风险就会相对降低。若被仿者发布了定位信息,就很可能会成为诈骗者仿冒的目标。面对逐渐增多的微博“高仿号”诈骗案件,被仿者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其发布包含定位的状态,就在暗示诈骗者自己身处国外,可以成为被仿冒的对象。该行为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过错越大,责任越大。本案中,后某缺乏安全意识,使诈骗方得知其身处国外,以及其他一些较为具体的信息,最终骗取了楚某的信任,因此应当认为后某存在主观过错。

(二)被仿者是否采取保护措施

由于网络的交互性与空间性,微博平台并不会对相近似的账号进行提示。被仿者只有专门在微博搜索栏中进行查找,才能发现与本人账号近似的用户,即一般情况下,被仿者很难发现自己的账号被他人仿冒。因此,不应过多要求被仿者的注意义务。然而,在账号被仿冒后,具有较高警惕性的微博好友往往会通过其他途径联系到被仿者本人,告知其微博账号被仿冒且仿冒者在实施诈骗行为。此时,可以认为被仿者已经知晓微博平台中存在与本人近似的微博账号。若被仿者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没有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避免其微博好友遭遇财产损失,则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中,楚某被骗之前,已经有微博好友告知有人仿冒其微博,但后某在明知有人仿冒的情况下仍然未采取相应措施,因此应当认定后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被仿者采取保护措施的力度

如果被仿者在发现与自己近似的微博账号后采取了相应措施,则此时应当考察采取措施的力度。被仿者采取措施的力度,可参照表见代理制度,以是否足以消除第三人对“高仿号”产生的信赖为标准。

实务中,被仿者以不了解避风港原则为由进行抗辩,并不能成为排除其过失的理由。在众多社交平台发布提示消息的同时,对于未添加为好友的第三人,或者没有及时看到消息的第三人而言,仍然存在着第三人信赖“高仿号”就是其好友的可能性。因此,保护措施要达到有效性,还应当及时向微博平台举报该“高仿号”,此后由微博平台及时进行停号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中,后某在被告知存在仿冒其微博的账号后,应当立即向微博平台举报该“高仿号”,从而消除善意第三人对“高仿号”的信赖。如果其仅仅发布相应的提示消息,应当认为其采取保护措施的力度未达到足以消除善意第三人对“高仿号”产生信赖的程度,从而判定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总之,在认定被仿者民事责任时参考表见代理制度,既能够体现公平原则,还能够通过赋予被仿者一定的积极作为义务,最大程度地减少此类诈骗案件发生。

四、受骗方的过错应作为判定微博平台和被仿者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在民事损害赔偿中,常常存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同时存在过错的情形,即混合过错,此时应当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混合过错既然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过错,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即应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责任的大小”。[6]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的原因,在于体现公平原则。当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时,如果不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微博“高仿号”诈骗案件中,受骗方往往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首先,由于“高仿号”是专门用于实施诈骗行为的账号,尽管其与被仿者账号高度近似,但仍有不同。其发布的信息往往很少,且大多是被仿者近期发布的消息,而被仿者的微博信息则丰富多彩。[7]因此,无论“高仿号”如何效仿他人账号,经过仔细的观察辨别,总是可以发现其与被仿者账号的不同。[8]其次,诈骗者仿冒的微博账号与受骗方账号并未双向关注,其仅仅单项关注了受骗方,即该“高仿号”并非受骗方的好友。再次,无论是否为好友,在谈及借款时都应当及时和好友通过电话、视频等“直接接触”的方式进行确认,而不应盲目地通过网络平台交涉。本案中,受骗方楚某在诈骗方“后某”的请求下,并未谨慎地注意到上述四点,仅在大致查阅相关信息后,便草率转账,其对于被骗的结果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对此,如果不适当根据受骗方的过错减轻微博平台和被仿者的责任,并不公平。因此,在认定微博平台、被仿者相应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当视受骗方的过错大小进行相应的减轻。

在判定微博平台和被仿者的责任时,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将受骗方的过错作为参考因素,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能够体现公平原则。在受骗方也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下,微博平台和被仿者的过错会相应减轻,此时,就应当适当减轻上述两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能够起到一定的教育督促作用,进而减少此类案件发生。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本质上在于赋予受骗方一定的注意义务,督促广大微博用户在面对“高仿号”诈骗行为时,更加小心谨慎,避免财产损失。

注释:

[1]参见贾平凡:《警惕!微博“高仿号”诈骗》,《人民日报(海外版)》2017年11月24日。

[2]参见澎湃新闻:《又现新骗局!通过微博诈骗,已有近百人中招被骗》, 搜狐网http://www.sohu.com/a/155454071_401685,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11日。

[3]同前注[2]。

[4]参见法制日报:“《3月20日起施行的〈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有哪些硬要求》,光明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591291445176831366&wfr=spi 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2月7日。

[5]参见刘言:《搜集社交信息精准诈骗 微博“高仿号”成诈骗新手段》,《中国青年报》2017年11月17日。

[6]参见王贞韶:《简论损害赔偿中的过错相抵》,《政治与法律》1991第5期。

[7]同前注[5]。

[8]同前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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