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可欣 胡菊星 邹 星
(1.中共南昌市委党校,江西 南昌 330031)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是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机关提出的目标要求。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可谓是任重道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对维护公平正义、克服法律所固有的局限性与滞后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它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律法规新的生命。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疑难案件中,当法律规范存在空白、法律条文相互冲突时,法官依据案件事实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独立判断、权衡并作出合理决定的权力。
“法官自由裁量权”最早出现在14 世纪末的英国衡平法中,它的出现旨在弥补与之平行发展的英国普通法的僵化固守,能够丰富审判的形式,使审判结果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机会和范围更加宽广。[1]
我国古代就有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详细记载,在古代的君主专制制度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于君主的裁决之中。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不断扩大,法官才能在实际中更加自主的运用此权力。[2]
在诉讼法中有一个这样的概念:证据是一种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案件真相进行还原的一个小碎片,而非案件事实本身。如果一个案件收集到足够充足的小碎片,那么我们就可以说它无限的接近案件事实。当法官面前出现了多份证据时,对于其是否合法,法官可以依据已存在的相关规则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可对于一些合法但模糊的证据,就需要其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内在的法律知识体系和对案件的认知等能力,最大限度地还原出案件的原始面貌。虽然,具有稳定性的法律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有大的变动,但时代发展迅速且难以预测,一旦出现新的案件,对法律提出新的需求,而恰好法律又空白时,就需要法官遵循法律规则以及社会规则,利用自身判断对事件进行定性。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重要的司法原则。
自由裁量权可以克服法律的滞后性与局限性。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所以,法官需要根据社会的变化发展,合理地酌情考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同时,由于人的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具有有限性。立法者无法对法律的所有关系制定得绝对周密、详尽。因此,其在立法时就会在客观层面上留有一些余地。
自由裁量权可以权衡法的不同价值冲突。通常法的价值包括公平、正义、秩序、效率、自由等,而司法案件的办理一般需要以公平正义为首要的价值追求。但在办理过程中时常会存在不同价值相互排斥的情况,而现有的立法技术对此还暂时无计可施,所以就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法益进行权衡比较,找到最佳方案,达到法律价值的内在平衡。
自由裁量权可以使法官的审判权得到更好的发挥。近几年,各地都进行了法官员额制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官的精英化,但是伴随着法官数量的减少,很多法院都出现“案多人少”的状况。合议庭以及审委会的集中讨论,在一些情况下反而导致法院审判效率低下。因此,在“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以及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必须重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把审判权真正还给法官,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同时,对法官内在职业价值的实现也大有裨益。
在美国心理学家科尔伯格提出的关于个人学会思考或发展伦理方面的进化层次理论中,最高且最难达到的是第三个层次即:个人欣然并自觉地接受道德原则。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未形成完善的法官准入制度,法官都被视作政法干部,其行政性被重视而技术性与专业性被轻视,入职门槛也相对较低,对于法官的法律工作经验要求不高,对法官的道德修养要求也不够具体。虽然近年来大部分法官的道德素质有了非常显著的提升,但仍然存在职业道德缺失的情形,少数法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法官应是法律的适用者,向社会传播法律,但其并不能代表法律本身。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运用。在权力中迷失自我的法官其内在本质是道德素质低下,自我定位不清晰,过度的自傲,过于看重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认为自己权力至高无上,其他任何人都必须绝对地服从自己的权威,这样的行使裁量权,将很大程度上导致法官对案件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轻视,无法形成良性有效的辩论环境。
马克思曾经说,“一旦有适当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之险。”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权力,有时容易变成滋生贪腐病菌的温床。有的法官在利益的诱惑下,罔顾事实,明显偏袒;或利用职务便利,对案件进行错判,严重损害司法的社会公信力。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是法律的专业性和职业的专门性。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仲裁和调解也是处理矛盾和纠纷的重要方式,但这两种方式在一般情况下都需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排除司法途径的其他私力救济途径寥寥无几,大部分的案件都需要进入司法程序,这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寻租创设了前提。而且,自由裁量权这一权力并没有得到全方位的监督,监管预警机制不完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存在问题。法官在行使权力的全过程并没有完全做到公开透明,裁判文书表意模糊却强行判决,或者因为某些利益关系,在裁判过程中明显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将自由裁量权变成搞权力寻租、权色交易的工具,最终导致司法腐败。
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的一种,这种监督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当然是好事,可是有时“舆论监督”演变成“绑架”就会妨碍法官的判断。有些当事人自认为没有得到合理的审判就纠集各种势力将事情闹大,来争取自己觉得公平的结果,这样的行为是对法官实施自由裁量的一种绑架。还有一些群众,对案件事实了解得并不全面且缺失法律常识,只是凭借网络上公开的一小部分证据,就对审判结果进行有倾向性的舆论推动,这同样会严重影响法官权力的独立实施。在面对涉及群体性事件或者社会民众广泛关注的案件时,有的法官会穷尽现有的所有法律进行法律条文的机械搬运,而避免通过自由裁量冒险判案,产生让他们麻烦的后果,甚至有一些法官借口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就拒绝使用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得案件结果背离公众期待,影响司法公信力。
随着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进行,“案多人少”的问题日益突出,许多地方法院的法官年审案件数高达三四百起,日均1-2 起。[3]高压的工作状态,在法官助理配备不到位的情况下,法官对每个案子分配的注意力难免会下降,且由于面临着时间效率上的考核,而无法充分进行考量,法官可能更多地会考虑如何把一个案件快速的结案,在案件日益增多,案均处理时间少的情况下,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之间产生的冲突很难得到完全兼顾。
法学是一门综合性极强的社会学科,法官需要有深厚的法律专业功底、广博的社会知识及高超的职业技能,但是这些知识和技能是在年复一年的工作中逐步积累的,所以一个初次经手案件的审判员和一个经验丰富的老资格审判员在面对同样一个案件时,自由裁量的结果也难免会有差异。在遇到疑难案件需要合议庭和审委会的集体讨论,进行群策群力时,对案件了解最透彻,也对案件负责的案件审判员却无法完全行使出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而其他对案件不负责也不够了解的审判员更加不轻易对案件进行裁量,因此便无法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而且集中讨论本意是为了更好地发挥集体智慧,但是有时合议庭庭长或者审委会领导的意见才是最终意见,其他成员的意见往往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使得集体讨论的案件演变成个人意志的体现,最终,让个人意志左右审判结果。
提高立法质量,改进立法技术。在立法的时候立法机关要尽量减少具有模糊定义的法条,提高立法精细度,明确规定法律适用的情形,要加快更新法律的工作进度,尽量避免出现各种预料之外的法律漏洞和具有法条冲突性的漏洞。还应增加并且全面实施法律公布附加立法理由的做法,使司法者能更好地理解立法者的意图,降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频率。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意料之外的空白,还应及时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补充。
各地方法院可以利用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圈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边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司法文件。尽管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指导性案例和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法官素质也存在一定差距,这些司法文件结合地方实际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可以产生积极的效力。通过指导案例进行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的限定,也能够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
要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的要求,对审判文书的内容框架格式要求等进行规范,使文书内容简洁明了,直白易懂,让当事人能够在理解上无障碍。法官在面对有争议的存在重大影响的案件时必须给予答复,并进行说明,说清判决的理由和依据,解释清楚为什么诉讼代理人的某个观点没有被采纳,让裁判书中所贯穿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精神都明明白白的呈现在当事人面前。这不仅起到向社会宣传法律,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对法官存在不公行为的怀疑,也能够对司法腐败起到抑制作用。
用裁判文书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积极执行裁判文书生效公开上网和查询制度,确保裁判文书真正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执法和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让关注案件的社会民众通过官方正规的渠道完整了解案件信息,从而避免被某些自媒体编造出的谣言牵着鼻子走,避免被动成为恶意传播社会负面能量的工具,避免对司法工作产生没有必要的负面舆论压力,也能让社会民众更好地行使监督权。
严格落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追究机制,对于这些机制的启动程序、追责手段要明确,对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行权力寻租,发现一起处罚一起,划定红线,实现零容忍。
加强人大监督,通过人大的事前和事后监督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当发现法官行使裁量权的过程中存在任何明显违法和不当行为时,检察院有权要求得到解释,在审判中,有权纠正法官在实体或程序中的错误。
规范社会监督,一方面,要对媒体和公民通过合法渠道进行的监督行为予以支持,很多社会热点事件的出现,不仅让法官谨慎使用自由裁量权,有些更是推动了立法进程,弥补了法律空白;另一方面,媒体特别是自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需要严格规范,防止社会舆论干预司法,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4]要坚决杜绝别有居心的媒体利用民意绑架司法,对于报道不实增加法官判案压力从而导致负面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国法官队伍特别是基层的法官队伍需要推进法官团队化、职业化建设。一方面,基层案件数量多,司法人员严重匮乏,办案压力大;另一方面,许多年轻人通过司法考试后或刚毕业就进入了一线办案队伍中,缺乏生活阅历与法律经验,办案效果与要求还有差距。所以,必须加强法官专业化团队化建设,为法官队伍充实人才,完善法检遴选制度,高级法院从低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遴选。因为员额制改革后法官的人数骤减,需要建立法官团队,一些地方已经在积极探索一名法官配备几名书记员和几名法官助理的模式,从发达国家汲取优秀经验,从每年各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生中挑选法官助理的人员,如此既能缓解法官的办案压力,也能让这些法律毕业生充分而迅速的得到锻炼,进而为未来法官队伍储备人才。
充分完善员额制,适时推陈出新,可以从优秀的律师和法律专家中招录法官,让优秀的人才进入司法队伍;对于不合格的法官要通过科学的考核机制及时予以淘汰。同时,为了更好地留住优秀人才,还应该提高法官待遇,因地制宜制定待遇标准,以薪养廉,使法官不被外界利益所轻易动摇,公正行使裁量权。要重视法官的常规培训和继续教育,让其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等方面得到全面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