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芊妍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从条文规定的位置来看,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在死缓变更之中,貌似作为死缓的法律后果而存在。但是该条款的核心在于明确了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这表明死缓限制减刑拥有着独立的判断标准。由此引出的问题是,“死缓限制减刑是依据刑法条文所在的位置,作为死缓的一种法律后果,还是与死缓有别的另一种死刑执行方式”[1]。显而易见,实践中的做法与理论中的观点并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是更为偏向于一种程序性的完善,还是更倾向于在司法实践中具备实体意义?关于该问题的解答,对死缓限制减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具有重大影响。
刑法第50条所规定的死缓限制减刑,“旨在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具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2]。限制、减少乃至废除死刑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倡导,也是我国死刑制度将会面临的最终归宿。我国创设死缓制度的初衷在于解决我国刑法中死刑过度的问题,实行“少杀、慎杀”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处死缓的罪犯通过死缓考验期后变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并且普遍执行的刑期较短,难以与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分子拉开差距。这一问题显露出,死缓制度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分子再犯可能性,也更加难以安抚被害者的亲属。基于这种现状,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应运而生,弥补了死缓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使死刑与死缓、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的界线更为明晰。
诚然,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从制度设计层面出发,首先遇到的问题是,死缓限制减刑是作为死刑与死缓之间的衔接而存在,是一种独立的死刑执行方式,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与定罪量刑问题一并考虑在判决书中作出决定,还是就刑法第50条的规定本身而言,如果被执行人被判处死缓后并没有故意犯罪,法院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时一并作出裁决。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的情况反映,第一种观点显然更为司法实践所认可。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又同时具有法定的加重情形,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可以同时对其限制减刑。由此可以看出,就法条规定本身而言,死缓限制减刑可与死缓一同作出。而学界却偏向于第二种观点,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将限制减刑条款如此搁置,可以推知其用意:就是要在死缓改判为自由刑阶段对被执行人做出是否限制减刑的裁决[3]。虽然设立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对死缓程序具有完善作用,但就立法目的以及条文内容而言,更具有实体意义。
首先,从整个《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来看,“此次修法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并且一次性削减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将死刑罪名限制在55种”[4]。然而对死刑进行限制必然伴随着对生刑进行适当的延长。“限制死刑,延长生刑”的理念旨在削减死刑的基础上维持刑罚体系的平衡。由此,通过限制适用死缓时的减刑来延长生刑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应运而生,即死缓限制减刑更倾向于作为死刑与死缓之间的过渡刑罚,进而缓解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现状,达到限制死刑,延长生刑的目的。并且增设该条款的意义并不止于此。死缓限制减刑作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过渡层次,具有双重作用。在提高死缓威慑力的同时,也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因此,就此种目的而言,死缓限制减刑作为与死缓并列的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方式,并不是死缓的一种法律后果。
其次,判处死缓与判处死缓限制减刑需要满足的条件并不相同。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需要满足法条规定的八种情形,而被判处死缓只需要满足应当被判处死刑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两个条件。虽然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是在死缓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但二者在适用条件上仍有所不同。并不能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作为死缓制度的附属,相反,死缓限制减刑具有独立的适用标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单独适用。
再次,从量刑程度来看,死缓考验期满并且被执行人不存在故意犯罪的情形,从而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时,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在14到18年,而死缓限制减刑的被执行人实际执行刑期至少要服刑22到27年[5]。这样看来,死缓限制减刑相比于死缓而言,在刑罚上更为严厉。它保障了刑期之间的差距不至于过于悬殊,提高了监禁刑的刑期,在限制死刑的同时,避免了因生刑过轻而导致的刑罚力度不够,难以达成对犯罪特殊预防的作用。死缓限制减刑衔接了死刑与死缓,减少了死刑与死缓之间的空白地带,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死刑执行方式直接适用。
刑法关于限制减刑的规定,从其设立的目的而言,是一种从严处罚的规定还是一种从轻处罚的规定?鉴于我国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结构,针对这个问题可以进行两种不同方向的解读。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而言,对其限制减刑意味着进行从严处罚。但从死刑立即执行角度出发,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给予了那些符合条件但曾经要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从宽待遇。
实务界倾向于将其解读为从宽处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指导王志才案时,建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要坚持限制适用的原则,认为因被害方反应激烈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今后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其目的是贯彻严格控制和适用死刑的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那些罪行特别严重的死缓犯的严惩[6]。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时,要坚持限制适用原则。如果判处死缓而不限制减刑也能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就绝不能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就个人看法而言,所针对的目的不同,处罚程度的界定就会相应地降低或升高。但从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出发,该条规定更倾向于是一种从宽处罚的规定。即限制减刑虽然提高了适用死缓的严厉性,延长了犯罪分子的实际服刑期,但这只是片面的理解,单纯地认为死缓限制减刑是对死缓犯的严厉处罚,并没有改变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实际上,死缓限制减刑的真正作用是调和死刑与死缓适用的模糊性。实证研究表明,恰恰是在决定适用死刑还是死缓这一问题上,法官的自由度和随意度相当地高[7]。因此,增设死缓限制减刑的目的,是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给予法官第三种选择,来降低适用死刑和死缓的随意度,从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并且严格和拔高了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使得一部分实施特定严重暴力的犯罪分子从死刑立即执行分流出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因此,将死缓限制减刑理解为是一种从宽处罚的规定更为适宜。
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要遵循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是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最基本的原则。刑法第5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法定情形,只有符合法定的三类情形才可以考虑适用限制减刑。死缓限制减刑的设立目的,旨在针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缓不能罚当其罪的犯罪分子,增设死缓限制减刑后,可以对其进行限制减刑,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因此在适用限制减刑时,要遵循这两个最基本的原则,把握好适用限制减刑的标准。
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还需要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将犯罪分子改判为死缓限制减刑,需要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由于死缓限制减刑相对于死缓而言更具有刑罚上的严厉性,犯罪分子的实际服刑期也得到了延长。判处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与不判处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实际服刑期的执行上通常会有8年左右的差异。因此,死缓限制减刑要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对限制减刑进行限制适用的原则,是适用死缓限制减刑需要遵守的独有原则。从立法目的来看,增设死缓限制减刑并不是单纯地加重死缓的严厉性,延长犯罪分子的服刑期。更重要的目的是,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但从刑法本身的条文来看,难以准确理解这一立法目的,从而导致实践中单纯地从加重死缓的严厉性出发,而不是从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角度对死缓限制减刑进行适用。因此,对其适用要遵循限制适用的原则。凡是适用死缓就能够起到有效预防作用的,就不得对其适用限制减刑。适用死缓之后,还有从重情节,又尚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即可对其适用限制减刑。
1.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进路
在对死刑和死缓的适用进行考虑时,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立法首先是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作为通例,而将死缓作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特例[8]。即在思维逻辑上首先考虑的是死刑,只有在适用死刑的条件并不充分时,再去考虑适用死缓。这种将适用死刑为通例,适用死缓为特例的观点,是与我国当前限制死刑的立法目的完全相反的。
在增设死缓限制减刑的条款后,如果仍按照上述适用进路进行适用,势必会造成法官判决中思考逻辑的混乱。它表明,法官在判决时要遵循“死刑——死缓——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进路。其实,这种思考逻辑的出现,是因为刑法条文本身并不能将立法者的意图完全地进行展现,并且实践中存在着诸多情况是刑法条文不能完全覆盖的。法官进行判决时的思考方式是容易出现定性思维,根据法律规定一字一句地去适用。诚然,这体现着法官的专业素养,但在适用时,不仅应该考量适用法条的正确与否,还应该审慎地对待法条背后所蕴含的立法意义。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指导案例作为参考,可以发现三级法院是通过这样的顺序进行思考的,即先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再考虑能否适用死缓,在此基础上考虑能否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但问题在于,这样的思维逻辑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并且这样的适用进路是没有层次和位阶性的。适用死刑时所考虑的“罪行极其严重”在量刑时作为不利条件。适用死缓时所要求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有利因素。而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又是一种不利情节。这样从不利到有利,又从有利到不利的判断思维,是有违量刑原则的。并且首先考虑能否适用死刑,会导致死刑适用偏多,违背我国当前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
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增设了死缓限制减刑之后,法官对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应该遵循“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刑”这样由轻到重的适用进路。首先考察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以确定是否达到适用死缓的标准。其次,考察是否满足第50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以确定是否能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再次,考察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来确定是否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
2.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
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首先,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一旦构成累犯即意味着之前的改造对犯罪分子收效甚微,罪犯的主观恶性极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但因为犯罪分子所犯的前罪与后罪并不一致,那么不同的罪名之间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也迥然不同。由此可见,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具体而详细的分析,有助于对“累犯”这一标准的进一步明晰。正如有学者提出,“前罪为非暴力性犯罪,后罪为暴力性犯罪以及前后罪均为暴力性犯罪,要根据其具体加重情节的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分”[9]。其次,因以上7种犯罪行为被判处死缓,则可以对其进行限制减刑。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对具有上述情形的犯罪分子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划分。减少了那些仅因被害方反应过激,而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同时也增强了死缓制度的威慑力,降低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再次,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理解,国内存在广义说、最广义说和狭义说等学说,国外的理论与国内的看法也并不相同。但具有较大说服力,并能为学界所认同的是将其作狭义理解。这种“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应当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和邪教组织成员实施的除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暴力性犯罪”[10]。这种观点避免了法条规定的重复,将限制减刑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
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是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缓为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死缓的前提条件有两个。首先,“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是适用死缓的前置条件。所谓“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界定标准,“是指既要考虑犯罪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又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11]。其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适用死缓的必要条件。如何判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学界仍旧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在司法实践中,判处死缓一般需要具有特殊从宽事由。例如是否存在被害人过错、是否认罪态度较好、出于愤怒而进行犯罪等法律无明文规定但是能够影响法官量刑的显著情状。
由此可知,“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因有特殊情节从而导致死刑的执行并不具有紧迫性,存在回旋的余地。这一标准着眼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对于行为人将来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进行估计和预测。但是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把握并不是一种简单问题,其中涉及与死刑的适用标准作区分。可以通过对“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进行明确,来反向推知“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
认定“必须立即执行”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犯罪事实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进行估测具有重大作用。犯罪事实所呈现的是犯罪分子能否被定罪量刑的基本情况,并且在对其进行分析的过程中,也能够从犯罪分子的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等方面提炼出对其人身危险性的预估。第二,从行为人的人身专属性角度出发,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进一步的估测。在具体案件中,由于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具有专属性,因此,存在着有别于一般情节的特殊情节。例如是否为累犯或者再犯,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或坦白情节等因素。在判断“必须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之时,可能会存在上述两种条件相抵触的情形。例如,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后又自首的犯罪分子。“特别残忍手段”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极高,而自首情节又显示人身危险性较小。当这种情况出现时,应当考察有利情节与不利情节是否可以相互抵销,或者其中一种情节在权重上能够完全超越另一情节,这都是需要法官进行裁量的。
综上所述,如果犯罪分子满足“罪行极其严重”的条件,就属于“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如果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后具有自首、立功或坦白等从宽情节,就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以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同时决定对其进行限制减刑”是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对人身危险性的考量标准,可以是自首、立功或坦白等法定从宽情节,也可以是那些法无明文规定但能影响法官量刑的酌定情节。这些有利情节和不利情节的存在有无,是判断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衡量标准,并以此来决定是否适用限制减刑。对犯罪情节这一标准的阐释,应该对犯罪情节作限缩解释。这里的“犯罪情节”是指能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情节,是决定死缓适用后所具备的从重情节。换言之,这些情节虽然不足以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却可以对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可见,就对犯罪情节的判定而言,满足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情节,还需要综合考虑判处死缓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情节,即在判处死缓基础之上,又未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则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对其进行更为具体的诠释,需要结合第78条第2款的规定,此条款规定的是限制减刑的具体法律后果。该条文与刑法第50条第2款相结合,完整地呈现了限制减刑制度的全貌。一方面,死缓限制减刑制度需要对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进行预估,但又承认人身危险性不是一成不变的,保留其减刑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似乎更强调死缓限制减刑的特殊预防作用,从相关的犯罪情节出发,对死缓犯的减刑作出限制,保证最低的服刑期。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出现以前,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刑罚严厉程度差距很大。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虽然同属于死刑,但是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几率很低,而死缓变更为无期徒刑却成为常态。犯罪分子在监狱认真遵守监规,表现良好,并且没有犯其他罪行,通过2年的考验期就可以变更为无期徒刑。刑法这样的规定确实符合当前限制死刑的宏观目的,但是细究起来,这种刑罚结构是不稳定的,导致了生刑与死刑的差距过大,对犯罪分子并不能起到刑罚该有的威慑作用,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之前,法官在进行量刑时还需要考虑社会舆论以及被害人家属的态度等方面的因素,这就导致一些犯罪分子被判处与其罪行不相适应的刑罚。然而死缓与死刑的差距是生命刑与自由刑的差距,造成这样的刑罚处罚后果也并不符合刑法设立死缓与死刑制度的初衷。死缓限制减刑的出现调和了死缓与死刑之间造成的刑罚结果差距过大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严格了死刑与死缓的适用。法官在量刑时考虑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更能满足社会的期待和被害人家属的意愿,也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死缓限制减刑填补了死缓与死刑之间的空白地带,完善了我国的刑罚结构。
死缓限制减刑通过提升死缓犯的实际执行刑期来达到限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目的。所以,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定位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一个犯罪分子将要在监狱生活将近30年的时间,除非深感对自己罪行的懊悔,否则是很难完全服从监狱对其进行改造,只会在绝望而漫长的时间里,丧失对生活的积极性。同时监狱将会变为空有惩罚和改造职能的社会福利机构,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如果一个犯罪分子本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改判为死缓限制减刑,那么罪犯的内心将会产生由衷的感激之情,并且在接受监狱对其进行的改造之时,才不会产生抵触和对抗的情绪,认真接受监狱的改造。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给予了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生存的希望,同时也使监狱的改造职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限制死刑是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和发展趋势,但看似更符合社会道德理性的限制死刑政策,却常常受到公众的质疑和反对。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出现之前,既能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又能使犯罪分子得到相应惩罚的手段就是适用死缓。但是作为量刑程度次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死缓,刑罚的严厉程度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对犯罪分子甚至于对社会的威慑作用。同时,比起能够进行赔偿的物质损失而言,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创伤更需要刑法对犯罪分子进行严惩才能得到缓解。这就导致被害人家属的情感诉求得不到满足,从而发生一些群体性事件。而这些事件一经大众媒体进行发酵,则会影响整个社会的舆论导向。在这场法治与社会舆论的较量之中,法治会过分让位于被害人的利益与情感诉求,以达到稳定社会的目的。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出现,既能够满足被害人对犯罪分子严惩的心理,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同,又能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死缓限制减刑在尽可能满足公众报应情感的基础上,对死刑立即执行进行合理限制。换言之,死缓限制减刑是在保障法治的基础上协调了社会多元价值观,兼顾了法理与情理,平衡了法律与人性,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了法治社会的发展。
死缓限制减刑与其以限制死刑为目的和以死缓为基础的制度设计密不可分,死缓限制减刑应当作为与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并列的刑罚措施,其目的旨在限制死刑的适用,提高死缓的严厉性。因此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标准需要结合死刑和死缓的适用标准进行体系化的建构,才能将其适用得当,满足该制度设计的要求。在面对一个案件时,要遵循“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刑”从轻到重的适用进路,在对犯罪分子限制减刑时,要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进行限制适用。在犯罪分子满足死缓条件的基础上,存在足够剩余的从重情节,并尚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标准时,才可考虑适用限制减刑。由此,才能达到限制死刑立即执行、提高死缓的威慑力与严厉性的目的,并且也不会导致死刑立即执行未得到控制、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又加重的不利后果的产生,是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体现,也是坚持我国现阶段死刑政策的反映。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刑罚结构,实现监狱职能的发挥,平衡了法治与人性,促进了法治社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