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杰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案例1:2013年至2015年间,崔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管高速公路上行驶期间,采取跟车闯杆的方式,在京藏高速清河收费站进京出口等地,连续闯杆271次,偷逃过路费共计两万两千零七十五元人民币。2018年4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崔某涉嫌盗窃罪向海淀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2:2017年1月以来,因醉酒驾驶被吊销驾照的刘某在高速路嘉应站、焦作站、沟赵站、惠济站等收费站多次紧跟在ETC刷卡缴费车辆后,出站偷逃过路费160余次,偷逃过路费一万五千余元,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刘某依法刑拘。
案例3: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间,张某驾驶本人小型轿车,从北京市京藏高速公路昌平段至海淀段沙河、西关、清河等站口进出,频繁闯杆,即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口尾随前车,趁升降杆回落速度相对较慢之机直接驶出,逃缴高速公路费近60次,累计4000余元。2017年11月7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海淀区检察院依法审查逮捕。
案例4:2016年9月18日凌晨,赵某驾驶轿车在收费站意图闯杆逃费,被工作人员宋某拦下后强行撞伤宋某并逃脱,致使宋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5:2010年4月18日,吴某驾驶三码车通过收费站时为逃避收费,强行闯杆,遇收费站工作人员阻拦仍继续驾车前行,造成一名收费站工作人员轻伤,并撞坏前来阻拦的一辆金杯车,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二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维持原判,认定此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1、案例2与案例3属于纯正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具体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在驶出高速路收费站处跟随前车,利用前车通过抬杆的时间空隙迅速闯杆脱逃过路费,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案例1与案例2中,检察院与警方认为行为人崔某与刘某多次偷逃过路费,涉嫌盗窃罪;案例3中,检察院认为行为人张某在驶入高速收费站口停车拿卡时,隐瞒了真实目的,使道路经营者陷入认识错误,误认为行为人同意支付过路费而抬杆放行,致使行为人驶入高速,而后脱逃过路费,且数额较大,涉嫌诈骗罪。
案例4与案例5属于复合其他行为的不纯正高速闯杆逃费行为。具体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人为逃避收费,强行闯杆,中途加入工作人员阻拦等因素,造成包括逃费行为在内的多项危害结果的行为。案例4中,行为人赵某强行撞伤前来阻拦的收费站工作人员,造成了工作人员轻伤、伤残,法院判定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例5中,行为人吴某除造成阻拦的工作人员轻伤外,还撞坏前来阻拦的金杯车,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一审、二审均认定此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述案例以及学术界对高速闯杆逃费行为的定性各异。首先,针对纯正的高速闯杆行为,如数额不大或者情节较轻,是否构成犯罪?在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情形下,则存有盗窃罪说与诈骗罪说,而且案例1与案例3中同一检察院对同一类行为定性不一。此外,还存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说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说,后者将高速闯杆逃费行为定义为“赖账”。其次,针对复合其他行为的不纯正高速闯杆逃费行为,存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其他行为与闯杆逃费行为复合后最终定性的争论。最后,高速收费站分为人工收费通道与ETC通道,对于在上述两个通道的闯杆逃费行为又应具体分析,如行为人通过欺骗工作人员与欺骗ETC系统驶入高速,存有构成诈骗罪与盗窃罪间的争议。
高速闯杆逃费行为,指行为人在高速路驶出口收费站采用跟前车闯杆、强行闯杆等形式,以脱逃高速过路费的行为。严格来说,行为人脱逃的应该是高速公路集团对行为人的“债权”,为术语便利,下文仍将其称为“过路费”。根据高速闯杆逃费行为是否包含其他如故意伤害收费站工作人员等行为,将高速闯杆逃费行为分为纯正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与不纯正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纯正的高速闯杆行为指的是行为人在驶出高速路收费站时,采用紧跟前车、大车套小标、人人为非正常抬杆等技术与非技术手段,迅速闯杆脱逃过路费的行为。不纯正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指的是行为人为脱逃过路费,采取除单纯闯杆行为外的其他故意伤害等行为闯杆,造成包括逃费行为在内的多项危害结果的行为。
就高速闯杆逃费行为的形式内容而言,不纯正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客观行为表现为除闯杆行为外,其他行为包括言语辱骂前来阻拦的工作人员、殴打前来阻拦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故意撞击工作人员以及相关车辆等行为形式。纯正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闯杆行为形式涵盖以下内容:(1)“跟随前车闯杆”,此种行为一般见于ETC驶出通道,后车未安装ETC标签,后车紧跟安装有ETC标签的前车,待前车通过ETC系统扫描后抬杆,后车利用抬杆与放杆空隙期间迅速通过,以脱逃过路费;(2)“大车套小标闯杆”,一般表现为利用车装电子标签与所载车型不一致的情形以脱逃过路费,如将小轿车上安装ETC的电子标签玻璃切割下来用于大型车辆,而ETC通道出口只验证OBU标签与所绑定卡片上的信息是否一致,而不会对车辆车型与OBU标签间进行同一性验证;(3)“人为非正常抬杆与暴力闯杆”,采用人为强制性抬杆与开车暴力强制闯杆等强制性方法抬杆,以使车辆通过脱逃过路费。人为强制性抬杆一般表现为两人以上协同作案,一方强制性抬起放行杆,另一方则迅速驶出高速。
根据《说文解字》,闯,马出门貌,从马在门中。会意,从马,从门,意为“猛冲,突然直入”。据此,“闯”兼具“猛冲”之强制性以及“突然直入”之突发性与速度性特征。前者表现如人为非正常抬杆中人为强制性抬杆与开车暴力强制闯杆行为,后者表现如跟随前车闯杆与大车套小标闯杆行为。
作为补充部门法律与保障其他法律的刑法,是针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具有严重法益侵犯性与有责性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针对情节轻微、一般违法性质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可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民事处罚。针对具有严重法益侵犯性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则应以刑法相关罪名及其刑罚等规定予以规制。下文将从前述具有严重法益侵犯性的纯正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以及不纯正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两方面分别展开定性分析,而在分析前,首先要剖析的是上述行为侵犯的法益为何的问题。笔者认为,纯正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采取的是单纯闯杆逃费的行为以脱逃过路费,侵犯的主要是财产利益,所犯之罪基本为侵犯财产罪。不纯正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因为除单纯闯杆逃费外,还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等行为,因而侵犯的是含财产法益在内的复合法益,对不纯正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则视情形,以事后抢劫的抢劫罪或他罪单独定罪处刑,或者以盗窃罪及他罪或抢夺罪及他罪数罪并罚。
1.“跟随前车闯杆”行为定性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学界针对盗窃罪具体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观点各异,但总体认为,盗窃罪意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为盗窃罪的本质。诈骗罪意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基本构造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害。可见,盗窃罪与诈骗罪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以及受骗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在诈骗罪中,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意识成为关键,而学界有关诈骗罪中处分意识要素的必要性分别存有处分意识必要说以及处分意识不要说。处分意识必要说坚持处分意识必要性的主要依据为:其一,盗窃罪间接正犯的被利用者往往是不知情者,如果认为处分行为仅限于客观的处分行为,而不要求处分意识,就难以划定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界限:其二,如果坚持处分意识不要说,会无限制地扩充处分行为的范围。其三,有学者主张应从事物自身的本体结构出发,诈骗罪中受骗者的处分财产行为应由客观方面的处分行为以及主观层面的处分意识组成,两者为必备要件。而处分意识不要说为德国主流观点,主要是立足于德国刑法中诈骗罪包括诈骗有体物以及无形财产利益,而盗窃罪仅仅包括盗窃有体物,而不囊括无形的包括债权、股权等在内的无形财产利益。为更好规制行为人盗窃债权、股权等无形财产利益行为,采纳处分意识不要说。笔者赞成处分意识必要说,首先,我国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包括有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与德国刑法盗窃罪对象仅限有体财物不同;其次,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要求受骗人陷入行为人欺骗行为的错误认识,且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这要求处分意识的存在,意识到将自己占有的有体财物以及无形财产利益基于错误认识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再次,倘若坚持处分意识不要说,不利于诈骗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及其他犯罪的区分,同时会导致诈骗罪处分范围的扩大。如近期发生的偷换微信二维码案中,如不要求受骗者有处分意识,即不要求意识到自身占有财产转移给他人占有,会导致诈骗罪的轻易认定。
而在“跟随前车闯杆”行为中,行为人驾驶未装有ETC装置的机动车在ETC通道紧跟装有ETC装置的前车,利用系统扫描前车装置抬杆的空隙,在放行杆放下前迅速通过,以脱逃过路费。上述案例中存有盗窃罪、诈骗罪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争,笔者认为行为人成立盗窃罪。其一,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此行为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本应付的过路费为目的,秘密窃取过路费逃费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二,前述案例3中,检察院认为行为人成立诈骗罪的理由为行为人张某在驶入高速收费站口停车拿卡时,隐瞒了真实目的,使道路经营者陷入认识错误,进而放行以致脱逃数额较大的过路费,对此笔者试问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为何,行为人在收费站口停车拿卡时,是使用系统扫描的真实车号牌拿卡的,而非使用伪造号牌拿卡,因而客观上未实施欺骗行为,而在ETC通道出口处,行为人也只是跟随前车,利用空挡迅速通过,并未实施欺骗行为,只是单纯的脱逃过路费。因而,行为人自始至终并未实施欺骗行为,更无须谈后期的处分财产的意识以及处分行为。其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依据实质解释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的刑法可能语义范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行为人以及对象之间应该具有某种劳动关系,如企业与职工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个人与保姆间的临时用工关系等,而逃脱高速过路费中行为人脱逃高速集团公司的过路费只是单纯的脱逃行为,只有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与高速集团间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脱逃行为人不具有支付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应支付给高速集团公司的过路费也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因而行为人脱逃过路费行为不能界定为“赖账”性质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否则大部分非法占有的行为都可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使得此罪有沦为口袋罪之嫌。
2.“大车套小标闯杆”行为定性
“大车套小标闯杆”主要表现为:大型车采用各种方法安装小型车的ETC装置,通过高速路ETC进口与出口通道,脱逃过路费的行为。据此,行为人采取了较自身车型较小的ETC装置,利用高速ETC扫描系统只是识别机动车本身安装的ETC装置,而非验证ETC装置是否与车型一致的漏洞,“欺骗”高速ETC扫描系统,逃脱高速过路费。显然,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方法,“欺骗”高速ETC扫描系统,使此系统误认为是与ETC装置一致的车型通过,进而放行,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其中涉及的核心问题为:ETC系统能否被骗,换言之,机器能否被骗?
学界关于ETC系统等机器能否被骗问题,伴随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诸多学者渐趋持肯定论观点:其一,人所设计的机器一般具有智能性,并具有人所具有的一定思维与认识等能力,进而可将机器视为具有某些人类特征的“人”。其二,有学者则主张依据智能程度,将机器分为机械运作的机器、具有一定智能编程的智能机器和“机器人”三种,并主张前两种不能被骗,第三种“机器人”由于人类赋予了其部分“人脑功能”,替代人脑开展相关工作,因而可以被骗。其三,有学者则立足机器作为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中介,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法欺骗机器,致使机器作出错误决定,行为人非法取得财产,实质上违背了机器掌控者的真实意思,形式上由机器对财产进行处分,属于传统诈骗罪类型。
笔者认为,机器不能被骗,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中被骗的对象。首先,从诈骗的字义来看,根据《新华字典》,诈,意为“假装,使手段诓骗”;骗,意为“欺蒙,用欺蒙手段谋得,侧身抬腿跨上”。诈骗指的是使用假装、欺蒙等手段诓骗谋得,而诓骗的对象仅限于自然人。并且从刑法可能的语义范围以及社会一般人观念看,诈骗的对象也只能解释在自然人范围内。其次,上述提及的机器具有人的特征或者机器人具有部分人脑功能,欺骗机器相当于欺骗人,但是实质上,机器是不可能完全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的,机器实质也只是人所设置的编程等的集合体,属于财物范畴。再次,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受害者遭受损害。一方面,受骗者很显然是具有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的自然人,且机器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受骗者须具有处分意识,意识到将自己占有的有体财物以及无形财产利益基于错误认识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而机器只是程序化编程的设置,只能实施预设情形下的预设反应,不可能意识到占有的财物以及将要转移占有。最后,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所诈骗的对象是正在操作或控制机器的人,那么行为人很显然构成诈骗罪,而且诈骗对象为自然人,而非机器,这种场合要求行为人对机器要有现实的控制,如距离较远已经脱离对机器的控制的,不属于诈骗罪的成立范围,而上述肯定论观点中直接将欺骗机器的行为视为欺骗机器掌控者的行为,这有违推理的逻辑及解释的规则。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大车套小标闯杆”行为,大型车采用各种方法安装小型车的ETC装置,“欺骗”ETC进出口识别系统抬杆,通过高速路ETC进口与出口通道,脱逃过路费。一方面,ETC系统是不能被骗的,同时ETC系统窗口一般是无人操控的,因而不构成诈骗罪。另一方面,行为人以非法脱逃大型车与小型车应收过路费差价费用为目的,秘密窃取高速公路集团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3.“人为非正常抬杆与暴力闯杆”行为定性
“人为非正常抬杆”一般见于车辆同行人在ETC通道或者在人工通道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强行抬起放行杆,放行车辆并同驾车行为人一起逃跑情形。行为人此时行为表现为秘密经过高速路出口以脱逃过路费,一方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车辆同行人强行抬杆行为如造成放行杆损坏,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标准的,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以上行为人及车辆同行人出于非法脱逃过路费的目的,实施了强行抬杆以及开车逃跑行为,且强行抬杆与开车逃跑行为间具有方法与目的间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按照处罚较重的盗窃罪论处。同时,行为人与车辆同行人之间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行为人为主犯,车辆同行人为从犯。同理,“暴力闯杆”行为中,行为人采用直接开车撞杆脱逃过路费行为,属于对放行杆采取暴力的方法,强行当场夺取过路费行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符合抢夺罪构成要件,而暴力闯杆方法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者也属于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按照处罚较重的抢夺罪论处。
不纯正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是行为人为逃避过路费,采取除单纯闯杆行为外的其他故意伤害等行为闯杆,造成包括逃费行为在内的多项危害结果的行为。就上述案例4中对赵某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有待商榷,假如赵某偷逃过路费数额较小,未达到盗窃罪与抢夺罪要求的数额或者情节,当然可对撞伤行为定故意伤害罪。但倘若赵某偷逃过路费数额较大(含累计逃费数额)或者情节严重,则需作如下分析:首先,赵某企图逃费被工作人员拦下时,构成盗窃罪或抢夺罪的未遂;其次,为抗拒工作人员宋某的扭送性质的抓捕,对宋某当场采取了直接冲撞使其无法反抗的暴力行为,脱逃了过路费。这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事后抢劫的成立条件,行为人赵某应以抢劫罪规制,而非故意伤害罪。同理,而案例5中行为人吴某撞伤工作人员与撞坏金杯车的行为,如吴某脱逃过路费未达到盗窃罪与抢夺罪要求的数额或情节,则吴某撞伤工作人员与撞坏金杯车行为,可定性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及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规制。但如逃脱数额与情节达到了盗窃罪以及抢夺罪的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则吴某行为同时侵犯了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的想象竞合犯情形,应以重罪的抢劫罪定罪量刑。
因而,针对不纯正的高速闯杆逃费行为,首先须界定前期脱逃过路费行为的脱逃数额(含累计逃费数额)或者情节是否构成盗窃罪或者抢夺罪等罪的标准。其次,如未达到盗窃罪以及抢夺罪的立案标准,则前逃费行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此时只需依据后行为实际构成何罪予以规制即可;如达到盗窃罪或者抢夺罪立案的数额或情节标准,则需综合后期故意伤害等后行为,考虑是否构成抢劫罪,或者以盗窃罪与他罪或抢夺罪与他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