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兴家
提 要:清代法律在对侵害妇女罪行的拟罪中将“犯奸妇女”与“良家妇女”区别开来,侵犯“犯奸妇女”罪量刑低于侵犯“良家妇女”。这一原则可追溯到明末王肯堂之《王仪部先生笺释》,顺治初年修律时采用,乾隆年间已应用于实际的案件审拟中,嘉庆时经刑部确认奏准皇帝后列入条例。其后十数年间,又形成强奸及因奸致死和抢夺犯奸妇女罪量刑的系列相关条例。分析现存的清代强奸、抢夺、买卖妇女案例可知,妇女在被侵犯前是否失贞是清代司法实践中渐趋郑重的量刑尺度之一。
据此,刑部命湖南地方再委官员彻底查清余氏此前是否犯奸,根据案情再拟罪名提交刑部。此案最后如何收结,记载阙如,无从得知,但现存记载明确显示,被侵犯妇女余氏是否曾经与人通奸是影响对周开基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可见,在此时的司法审理中,不仅强奸正在与人通奸之妇女,而且强奸先前曾经犯奸之妇女的案犯,也依刁奸论处,被强奸妇女被区分为“犯奸”与“良家”,差别对待。
不过,在处置周开基强奸案时,被侵犯妇女之“良、奸”已被郑重考虑,但尚未体现于普遍司法实践,更无相关立法。所以,乾隆四十年(1775年),刑部山西司提出,将妇女先曾与案犯和奸后再拒奸而被杀类案件,在拟罪上与一般强奸杀死“妇女良人”案件区别开来:
乾隆年间已出现在涉奸案件审判中根据妇女被侵犯前是否失贞而将案犯区分拟罪的趋势,到嘉庆年间,这一司法实践倾向上升为立法原则,体现在先后增订的有关轮奸、强奸及因奸致死、伙抢“犯奸妇女”等一系列条例中。
表一A:轮奸妇女已成拟罪
表一B:轮奸妇女未成拟罪
条例体现的量刑原则包括:轮奸已成较未成科刑时为重,因而致本妇自尽者更重,因轮奸杀死本妇最重。另,在轮奸妇女条例中,轮奸妇女已成、未成及因而杀死本妇或致本妇自尽,参与案件之首犯、从犯(同奸)及同谋未经同奸者,因受害者存在犯奸和良人的差异,对其科刑并不一致,轮奸犯奸妇女其科罪较轮奸良人妇女为轻。如轮奸良人妇女诸案情中首犯,仅轮奸良人妇女未成时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其他皆会被拟死刑;而轮奸犯奸妇女诸案情中首犯,轮奸已成、轮奸未成、轮奸未成而致本妇自尽三项皆不会被拟死刑。侵犯的是“良人妇女”抑或“犯奸妇女”,其量刑差别之大显而易见。
例中,伙抢犯奸妇女之案犯除分首从外,还有对同谋未经同抢之犯的定罪,明显参考自轮奸“犯奸妇女”中同谋未经同奸之犯。
可见,同是伙抢妇女,因所抢妇女之贞节存在差异,案犯在科刑时被区别对待。大体而言:聚众伙抢良家妇女量刑最重,抢劫犯奸妇女科刑最轻;因兴贩妇女贞节的不确定性,伙抢兴贩妇女,其罪行介乎聚众伙抢良家妇女与伙抢犯奸妇女之间。因伙抢对象贞节程度不一使得案犯科刑时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也是出入于生死之间的。吊诡的是,伙抢良家妇女未成首犯拟绞监候,伙抢犯奸妇女已成首犯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同样是伙抢妇女,一是抢劫良家妇女,一是抢劫犯奸妇女,抢劫未成可以比抢劫已成量刑加重。清代法律对于妇女贞节的重视,对“犯奸妇女”的歧视,在此处体现得淋漓尽致。
表二:聚众伙谋抢夺良家、犯奸、兴贩妇女科刑详表
嘉庆十二年(1807年),因直隶曲周县李喜贵强奸曾犯奸之族姊杨李氏不从将其杀死一案,增入强奸杀死“犯奸妇女”条例。案情如下:嘉庆十一年(1806年)八月,李喜贵偶遇杨李氏,觉有姿色,又知杨李氏曾与刘劳平有奸情,起意图奸。该年十月某日,李喜贵随身携带小刀往杨李氏家中,以杨李氏曾与刘劳平通奸,要挟求奸,招来杨李氏詈骂。李喜贵掏出小刀恐嚇,李氏仍不从,李喜贵割伤杨李氏喉咙致其当场身亡。直隶法司将李喜贵依照强奸杀死良家妇女例拟斩立决,提交刑部。刑部认为:
关于强奸妇女而致本妇死亡的条例中,强奸已成科刑较未成为重,杀死本妇重于本妇自尽。但若所侵害之对象贞节程度不同,科刑时强奸已成未必重于强奸未成。强奸“犯奸妇女”未成杀死本妇拟斩立决,而强奸“犯奸妇女”已成杀死本妇亦拟斩立决,则同样是强奸杀死妇女,强奸“良家妇女”未成与强奸“犯奸妇女”已成科刑相当;而因强奸致妇女自尽拟罪中,强奸“良家妇女”未成拟绞监候,强奸“犯奸妇女”已成发黑龙江与披甲人为奴,同样因强奸而致本妇自尽,则强奸“良家妇女”未成重于强奸“犯奸妇女”已成。
根据被侵犯妇女此前是否犯奸而对案犯分别量刑,侵犯“良家妇女”比侵犯“犯奸妇女”罪行为重,在嘉庆年间成为纂入条例中的一个重要准则。
表三:强奸杀死妇女拟罪
嘉庆年间专门纂定强(轮)奸杀死、伙抢“犯奸妇女”的系列条例,其量刑比原有条例中侵犯“良家妇女”为轻。但条例中仍缺乏强奸“犯奸妇女”未成及强奸、伙抢“犯奸妇女”伤人及买卖“犯奸妇女”等规定,法司官员在审拟这类无明确律条可以援引之案件时,会如何处置?
以上二案都涉及买卖妇女为娼,均引卖良为娼律例来处理。该律例中并无专门针对“犯奸妇女”的条款,因案情也涉及侵犯妇女名节,故而在量刑时亦考虑被卖妇女此前是否犯奸。所买卖的若为“犯奸妇女”的话,法司对案犯拟刑明显要比原本律例轻。此外,该二案中判定妇女为“良”的法律含义是复杂的:一是法律身份层面的良家,与奴仆、倡优等身份低贱的妇女有别;另一是从贞节的角度来衡量的“良人妇女”,即该妇未曾失节,与“犯奸妇女”相对。
上述关于强奸、抢夺、买卖“犯奸妇女”的案件中,虽然都没有明确可引之例文,但因侵犯的是“犯奸妇女”,有的比附相关侵犯“良家妇女”条例减等处理;有的援引其他条款,但案犯量刑上也会比已有侵犯“良家妇女”条例轻。可见在“犯奸妇女”系列条例出台后,审拟侵犯妇女案件时需要考量被侵犯妇女此前是否犯奸,这一原则的确落实在司法实践中。
在对妇女侵害的拟罪中将“犯奸妇女”与“良家妇女”区别开来,是清代才出现在官方法条中的量刑原则。通过对于其形成过程加以考察可见,这一司法原则部分肇始于王肯堂之《王仪部先生笺释》,顺治初年修律时纂入,乾隆年间已应用于实际的案件审拟中,嘉庆时经刑部确认奏准皇帝后撰成条例。一旦该原则在负责编撰条例的刑部官员和负责案件审拟的地方司法官员间成为共识,十数年间便形成轮、强奸及因而致死和抢夺“犯奸妇女”的一系列条例。分析无明确援引律例的侵犯“犯奸妇女”案件的审拟情况,可见妇女被侵犯前失贞与否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了一项重要的量刑尺度。被侵犯妇女在贞节方面的差异,使得案犯在被科刑时轻重有别。这一量刑尺度归根于“犯奸妇女”与“良家妇女”被侵犯时前是否失节,其量罪的重要依据就是犯罪过程破坏妇女贞节的程度和性质。贞节成为妇女人身权利的要件,曾经“犯奸”则法律对其人身权利、尊严的认可度降低。这一量刑尺度仅适用于涉嫌侵犯妇女贞节的案件中,只会出现在强奸、轮奸、因奸杀伤以及抢夺妇女案件相关的条例内,而并未扩展到辱骂、殴打、谋故杀等侵害妇女的犯罪行为及相应法律条款中。妇女因贞节程度不一而在受到侵害时受到法律的差别对待,从一个侧面显示出清代法律在立法上的权利差异化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