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油气钻采平台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单方变更权研究

2019-01-16 10:36
资源开发与市场 2019年8期
关键词:租赁业单方发包人

杜 江

(武汉大学 国际问题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72)

1 引言

海洋油气钻采平台(简称“钻采平台”)的建造和经营通常需要庞大的资金支持。自2014年我国海洋工程装备(简称“海工装备”)市场因原油市场波动落入低谷,作为海工装备的主要资金来源,银行逐渐放缓了对海工装备市场的放款,并设立了极为严格的贷款审批程序,因此融资租赁成为海工装备的重要资金来源。在钻采平台融资

租赁合同(简称“融租合同”)漫长的合同履行周期中,当事人会遇见诸多影响合同履行的风险,其中部分风险是各方当事人可预见并通过特定合同条款防范。但当出现某些当事人难以预见的风险时,若当事人仍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则会使各方当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受损。因此,当事人可通过在钻采平台融租合同中设立单方变更权条款的方式,保障合同的持续稳定履行和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2 设立单方变更权条款的原因解析

2.1 合同履行过程中难以预见的风险

钻采平台融租合同在漫长的履行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其中部分是在合同签订时难以预见且对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影响的,如:①法律规范或建造标准变更的风险。钻采平台的建造需要同时遵守法律规范和建筑标准,为确保完工后交付的钻采平台符合营运要求,钻采平台的设计、建造、检验、测试和交付应遵循的要求范围几乎涵盖所有的船级社和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则和规范。然而,由于钻采平台建造的周期较漫长,建造过程中存在法律规范或建筑标准变更的风险。在钻采平台融租合同订立时依据的法律法规、建筑标准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继续按照合同载明的标准和内容施工,将会导致钻采平台无法通过验收、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和运营等问题。②建造设备缺失风险。一方面,钻采平台的建造具有定制化特征,建筑材料和建造设备的选择需根据所在海域的地质、气候等特征确定,且建造设备之间具有极强的配套性,某一设备的缺失或更换会引起一系列配套装备的共同变更。另一方面,钻采平台所需配备的设备尚未标准化,在钻采平台融租合同订立时一般不对所需设备做明确选择,由建造商之后在设备供应商名单中选择购买。因此,一旦建造商买不到特定的设备,就需要将配套的其他设备一并更换,进而影响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保险、融资、担保等事项。在钻采平台融租中,此种变更的结果是融资成本增加和租赁期限的延长。具体而言,建造商需要变更钻采平台的工程计划,甚至是重新设计;出租人可能需要承担更多的出资义务和租期延长所伴随的更大风险;承租人则需要更好地进行运营,以产生足够的利润来支付变更后增加的融资成本和利息。③原油市场波动的风险。原油的市场行情对钻采平台的建造和运营具有极大的影响。自2010年以来,随着油价的不断上涨,海上石油开发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全球的海工装备市场呈现出活跃态势,我国在海工装备市场占据的份额也越来越高。2013年,我国承接的各类海工装备订单总额超过180亿美元,约占市场份额的29.5%;新接61座各类海洋工程平台和一艘钻井船订单,其中49座自升式钻井平台占据世界总量的1/2以上[1]。然而,2014年6月开始的油价暴跌,导致钻井平台的发展快速下滑,钻井平台建造的新订单呈现“量价齐跌”走势,大量的在建项目被搁置甚至撤单。2015年前三个季度,全球海工装备成交数量同比下跌了66%,金额同比下跌了71.1%[2],这一情况至今未得到缓解。海工装备市场的不景气,必然会影响钻采平台融租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问题。

2.2 钻采平台融租合同的不可解除性

在钻采平台融资租赁中,维持钻采平台融租合同的不可解除性是维护出租人利益的前提保障,原因在于:首先,出租人很难获得海洋油气资源的开采和经营许可。油气资源是当今世界各国争夺的最重要的资源之一,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创新,对海洋油气资源尤其是远海、深海油气资源的开采利用成为各国的重要战略之一。钻采平台作为开采海洋油气资源的核心装备,其建造和经营都需经过特定程序的授权和许可,具有极强的政府意志和国家主权属性。在钻采平台融资租赁中,由于承租人所在国可能是经济发展较缓慢或金融市场较落后的国家,可能需要寻求国外的资金支持才能满足钻采平台巨大的资金需求。出租人或是以国外融资租赁公司的身份直接出资,或是通过在承租人所在国国内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方式来完成出资,然而这些具有涉外因素的公司作为出租人,很难单独获得海洋油气资源的开采和经营许可。其次,出租人无法自行经营钻采平台。在融资租赁中,虽然出租人是租赁物的购买人,但租赁物的选择实际上是由承租人决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第1款第a项还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第1条第2款第a项规定: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依《租赁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融资租赁的特征之一是承租人指定租赁物并选择供货人。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对钻采平台的建造标准和运营要求无法准确知晓。此外,出租人通常来是独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他们主要以运作资金的方式来实现盈利。公司的核心人员通常由金融、法律、税务等相关领域的人员构成,并不具备运营钻采平台的相关业务能力,因此出租人是无法独自经营钻采平台的。第三,出租人对钻采平台进行二次处理的可能性极低。在融资租赁市场中,决定租赁物能否顺利进行二次处理的一个重要外部条件在于该租赁物是否有成熟的二级交易市场。钻采平台的设计与制造过程具有极强的订制性,尤其是针对远海、深海资源的开采利用,复杂的地形和海上环境使平台的订制性更显著,将平台转移至其他海域或交由第三方经营极为困难,这就导致钻采平台的二级市场很难形成。此外,低迷的海工装备市场使新建、在建的钻采平台都面临被取消订单、撤单的困境,加大了对钻采平台进行二次处理的难度。因此,出租人难以通过二次转让钻采平台的方式回收资金。

综上所述,一旦钻采平台融租合同被解除,出租人既无法自行运营盈利,又无法二次处理获利,出租人的资金将难以回收。因此,只有明确钻采平台融租合同非经法定或约定条件的不可解除性,才能有效保障出租人的资金安全。

2.3 单方变更权条款对合同的保障作用

在钻采平台融租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上述风险时,若不解除合同,承租人将无法通过正常运营钻采平台实现盈利,从而只能选择违约或单方解约,这必将使出租人和建造商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若解除合同,则出租人无法按预期收回资金,甚至产生亏损,从而抑制出租人的融资积极性,这不利于钻采平台市场的发展。实践证明,海工装备在建造过程中应具备相当的灵活性才能满足海工装备市场发展的需要。日本作为传统造船强国,曾试水海工装备制造,但在尝试多年之后最终铩羽而归。根据日本资深专家的分析,失败的主要原因在于建造过程中“规范有余而灵活不足”。日本在海工装备建造中带入船舶建造的做法和习惯,即拒绝采纳一般性修改,这导致其在充满风险和变化的海工领域中“水土不服”。而新加坡在按标准和规范设计、建造海工装备的同时,灵活吸取了业主的各类评论意见,此举受到了市场的青睐,已成长为全球海工装备制造的领头羊[3]。钻采平台作为海工装备的重要代表,建造过程应具备足够的灵活性,这就要求钻采平台融租合同应具备相当的灵活性,可通过在钻采平台融租合同中设立单方变更权条款应对。

通过在钻采平台融租合同中设立单方变更权条款,可有效增强钻采平台融租合同的灵活性,保障合同的持续稳定履行,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单方变更权条款可提升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当事人通过行使单方变更权条款,可在特定情况下依据自身的需求和能力合理制定新的合同履行方案,灵活应对钻采平台融租合同履行过程中面临的各类风险。在增强合同灵活性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和钻采平台融租合同的持续稳定履行。第二,单方变更权可提升当事人的履约积极性。在钻采平台融租合同中设立单方变更权条款后,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必须按照该条款之约定履行变更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变更结果,否则违约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信心,促使当事人更积极地提出并达成一致的变更方案。

3 单方变更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3.1 单方变更权的行使主体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为了应对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合同往往包含发包人单方变更权的条款。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可单方面下达变更指令,而承包人应遵照执行,且实践中大量发包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使了单方变更权[4]。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1999年出版的《施工合同条件》(新红皮书)(简称《99版FIDIC红皮书》)第13条对发包人的单方变更权做出了规定:“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的任何时间,工程师可通过发布指示或以要求承办商递交建议书的方式提出变更。承包商应执行每项变更并受每项变更的约束,除非承包商马上通知工程师(并附具体的证明资料)并说明承包商无法得到变更所需的货物”。可见,单方变更权作为发包人所享有的权利,已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并使用。

我国建设工程常用合同范本对发包人的单方变更权也有明确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简称《99版施工合同范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9.1条规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的,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简称《13版施工合同范本》)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0.2条规定:“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简称《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一卷第四章合同通用条款第15.3条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

较一般建设工程合同中仅有建造商和发包人两方主体不同,钻采平台融租合同包括建造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以及建造商、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主体。其中,建造合同的主体为建造商和出租人。通常而言,作为钻采平台建设合同中的发包人,出租人理应成为钻采平台融租合同中单方变更权的权利主体。然而,钻采平台融资租赁中钻采平台的实际选择权和使用权人并非出租人而是承租人,再加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也可享有买受人的权利,故承租人才是单方变更权的权利主体,这在我国融资租赁相关法律规范中也有所体现。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的《民法典各分编》审议稿第530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535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简称《融资租赁法(草案)》)第13条规定: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供货合同内容。第17条规定:供货人向承租人直接承担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这些规定也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内容相印证。公约第11条规定:未经承租人同意,任何承租人之前在供货协议中同意的条款发生变更,均不得影响承租人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来自供货协议的权利。这意味着出租人或建造商不得单方变更承租人于建造合同下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在钻采平台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名义上出租人是钻采平台建造的发包人,但承租人才是单方变更权的权利主体。

3.2 单方变更权的行使范围和程序

承租人可行使单方变更权的范围:对建设合同中发包人可单方变更的范围,《99版施工合同范本》、《13版施工合同范本》、《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99版FIDIC红皮书》均有明确规定。《99版施工合同范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9.1条规定: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和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一是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二是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三是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四是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13版施工合同范本》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0.1条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一是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二是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三是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四是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五是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一卷第四章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一是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二是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三是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四是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五是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99版FIDIC红皮书》第13.1条规定:变更的内容可包括:一是对合同中任何工作的工程量的改变(此类改变并不一定必然构成变更);二是任何工作质量或其他特征上的变更;三是工程任何部分标高、位置和(或)尺寸的改变;四是省略任何工作,除非它已被人完成;五是永久工程所必须的任何附加工作、永久设备、材料或服务,包括任何联合竣工检验、钻孔和其他检验与勘察工作,或某项工程的实施顺序或时间安排的改变。承包商不应对永久工程做任何更改或修改,除非且直到工程师发出指示或同意变更。比较上述条款可知,修订后的《13版施工合同范本》比《99版施工合同范本》明显扩大了发包人可单方变更的范围,将仅涉及工程设计变更的标高、基线、位置、尺寸、工程量、施工时间和顺序等工程设计类范围扩大至增加、减少或取消合同所涉任何工作的实质性内容和改变工程质量标准。这也与《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99版FIDIC红皮书》所体现的赋予发包人对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权相一致。因此,若承租人在钻采平台融租合同履行过程中需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单方变更的,变更范围可包含以下几个方面:①工程任何部分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②工程中任何工作的工作量、工作质量或其他特征;③工程的实施顺序或时间安排;④取消工程中的任何一项工作,但不得转由承租人或其他人实施;⑤其他承租人认为应当变更的内容。

承租人行使单方变更权的程序:在钻采平台融租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承租人作为单方变更权的权利主体,当面临可能会对合同履行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情况时,应以书面方式直接向建造商提出对钻采平台建造内容的变更。虽然承租人与建造商之间并未直接订立合同,但由于建造商在签订建造合同时明确知道承租人的存在以及承租人为钻采平台的实际使用人,故建造商不得以承租人非建造合同的适格主体而拒绝变更。承租人在向建造商提出变更指令后,建造商认为变更工程内容将导致工程款总额增加或交付日期延长等情况的,应制作书面报价单给承租人。承租人认为可接受该报价单的,应与出租人协商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条款和租期条款等内容,出租人认为增加的融资金额和租赁期限在其可接受范围之内的,再向建造商支付变更后的款项。

3.3 行使单方变更权的限制

单方变更权对承租人来说是一项较大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会加重建造商和出租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应对该权利的行使设立一定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315条规定:发包人行使单方变更权必须满足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否则会因违反《德国民法典》第308条中有关交易条款中有“变更权保留”的内容则不生效之规定而被认为无效。德国建设工程条款B部分第1条第3款赋予了发包人单方变更建筑设计的权利,但紧接着在第4款又对发包人设立支付变更合同所产生的对价之义务。

承租人应使建造商和出租人对变更内容具有期待的可能性:所谓期待的可能性,通常是指承租人所发出的单方变更指令不会对合同的内容产生根本性改变,建造商和出租人对此种变更具有预见可能性,并有足够的能力和资质履行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如变更后的内容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对第三人构成威胁等情况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此外,若变更的内容引发平台质量出现瑕疵,而承租人对建造商所提出的专业性异议不予理会,并无理由拒绝免除建造商对该部分瑕疵的担保责任,则建造商可拒绝履承租人的变更指令。对不具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建造商和出租人均有拒绝履行的权利。

承租人应积极承担变更后产生的结果:行使单方变更权的结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工期的变更;二是工程价款的变更。工期变更主要包括开工日期变更、完工日期变更和加班赶工三种情况。若建造商在工程施工中遇到障碍请求延长工期,而承租人坚持要求按合同原定进度完工的,也应视为工期变更。在工期变更的情况下,钻采平台的建造成本会有所变化。通常情况下,海上钻井平台建造期间的变更内容所涉及的建造费用约占合同总价的5%—10%[5]。建造商在收到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变更指令后,应对变更的内容进行评估,将所需增加的工程款或延长的工期等事项告知出租人或承租人,同时可要求出租人增加给付工程款。依据建造工程变化种类的不同,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也有所区别。若变更的内容与原工程内容相同或相似,则变更估价按照原计价清单的约定价格计算。在单方变更权的影响下,建造商与出租人和承租人能否就变更后的工程款总额和建造周期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建造商履行变更的义务,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积极承担变更产生的工程款总额增加或工期延长等后果。对出租人而言,应向建造商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款项,以保障平台顺利建造。对承租人而言,应主动接受变更后的租金、租期等内容的变更。此外,若变更后的工程款或其他费用总额超过了一定的金额,建造商可要求出租人开出一份可接受的银行保函或信用证。这是因为,如果建造商与出租人就变更后的工程款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即使建造商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取得胜诉,但因诉讼或仲裁程序长达数月甚至数年,建造商的权益会处于持续受损状态,显然会对建造商造成巨额损失。同时,若出租人认为承租人的信用等级无法达到变更后的融资总额所对应的信用等级,可要求承租人提供新的增信途径,如第三人保证、抵押、担保等,承租人应满足出租人对其提升信用等级的要求。

4 承租人法律保障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4.1 相关法律规范中承租人的救济方式

融资租赁在20世纪80年代进入我国,但一直处于较为缓慢的发展状态,直至近十余年才取得较大发展。我国现行融资租赁业的相关法律规范和文件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等。2006年11月,十届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起草了《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虽然该草案至今仍未提交审议,但对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规范和监管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一审稿和二审稿,均将第二编合同中的第十五章设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章,该部分也将成为融资租赁业最为重要的法律规范。

不论是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还是在已起草完毕尚未审议的法律草案中,或是正在审议中的法律草案中,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自我权益进行救济的最主要方式都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和第13条规定:承租人只有在供货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且未能签订新的供货合同时;租赁物因不可归责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原因意外损毁、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时;因出租人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时才能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法(草案)》第25条规定:除非出租人违反本法第21条(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第27条(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处理)、第28条(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的责任)的规定,承租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民法典各分编》审议稿第546条对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予以规定,包括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确定替代物;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4.2 相关法律规范对承租人保障的不足

缺少融资租赁业专门立法的全面保障:一方面,分散的法律规范和文件无法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综上所述,融资租赁业的相关法律规范较少,仅有《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和《合同法》第十四章等,并且还需配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和《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文件才能发挥有效作用。作为行业统一立法的《融资租赁法(草案)》自2006年完成起草后至今仍未提交审议。在法律规范如此分散的状态下,当事人无法准确预见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后果并计算成本,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处于较大的风险之下,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仅关注融资租赁合同不利于行业的整体发展。不论是现行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和《合同法》第十四章等,还是在审议中的《民法各分编》,主要内容都仅着眼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争议的解决。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需同时兼顾法律、会计、审计和行政监管四大方面。仅关注融资租赁合同不仅无法满足法律层面的要求,更容易忽视会计、审计和行政监管,显然不利于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

承租人的救济方式较单一:一方面,承租人的救济手段仅限于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的条件有限,此种规定无法有效防范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可能面临的全部或大部分风险。在承租人不能依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只能通过违约来减少自身损失。另一方面,单方变更权作为承租人救济权利的一种重要手段,在行使过程中会受到严格的限制,通常需要通过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方式行使。在长达数月,甚至数年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期间,承租人的权益处于持续的受损状态,即使最终承租人的诉求得到支持,但承租人的权益却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甚至处于无法挽回的局面。

融资租赁业监管存在不足:各国对融资租赁业有着不同的监管模式,在金融市场较发达的国家,如融资租赁的起源地美国,融资租赁业处于几乎零监管的自由发展状况,这是融资租赁业在美国不断壮大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在金融市场较不发达的国家,对融资租赁业则通常采取较严格的监管方式,目的在于防范金融市场波动对国内经济产生冲击。在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的主体主要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内资试点租赁公司和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两类)。其中,金融租赁公司处于银监会监管之下,主要适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文件,同时金融租赁公司以其他金融机构的主体身份,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共同受银监会的诸多行业规范的监管。融资租赁公司最初归于商务部监管,主要适用《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等文件。长久以来,多头监管一直是融资租赁业监管面临的重要问题。2018年5月14日,我国商务部将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和监管规则划给银保监会,加上因银监会与保监会合并而自动归银保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的监管统一归于银保监会所有。但是,由于银监会和保监会的合并还需要一个过程,对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实际上仍处于不完善状态。尤其是融资租赁公司,实践中其所面对的监管单位仅是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等职能机构。由于缺乏有效的专业化监管,导致融资租赁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融资的情况,这显然会阻碍融资租赁业在我国的发展。在未能有效监管的融资租赁市场中,承租人的权利又无法得到全面深入的法律保障,这将极大地增加承租人出现信用风险的可能性。

4.3 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议

推进融资租赁业的统一立法:建立融资租赁业统一立法是保障融资租赁业发展最为重要的手段。2006年我国起草的《融资租赁法(草案)》从融资租赁行业的整体角度出发,设立总则、融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业的监管、融资租赁业的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六章,全面深入地对融资租赁行业予以规范,并为之后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和《民法各分编》等提供了重要指引。因此,应当推进以《融资租赁法(草案)》为核心的统一立法,为融资租赁业提供高位阶的全面法律保障,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赋予承租人更为丰富的救济手段:本文已述不可解约性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特性,《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民法典各分编》审议稿和《融资租赁法(草案)》均对这一特性有所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的要求下,增强融资租赁合同的灵活性就成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持续稳定履行的必然要求。承租人的履约能力是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核心因素,赋予承租人单方变更权等救济手段可极大地增强融资租赁合同的灵活性,有效控制合同履行中的承租人信用风险。

强化融资租赁业的监管:融资租赁业以何种模式、何等速度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地监管的模式和力度。在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均已划归银保监会监管的情况下,应由银保监会主持起草专门的监管政策和措施,既要从融资租赁行业的整体进行考量,又要区分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分别予以细化。此外,在建立监管体系时,严格的监管诚然能有效控制融资租赁业的风险,但却不利于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更是加大了开展跨境融资租赁合作的难度。因此,应尊重融资租赁市场的规律和市场主体的意愿,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管体系,保障并促进融资租赁业的持续与稳定发展。

5 结论

提高海洋油气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是实现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目标的关键。钻采平台作为开发利用海洋油气资源的核心装备,融资租赁这一新兴金融手段可有效解决钻采平台的融资问题。在钻采平台融资租赁中,有效控制并防范承租人的信用风险是保障钻采平台融租合同持续稳定履行的关键,因此应在钻采平台融租合同中赋予承租人诸如单方变更权等救济手段,以增强钻采平台融租合同的灵活性,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可能面临的各类风险,提升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和积极性。同时,还应构建全面深入的法律保障体系,并营造有效的监管环境,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和充足保障,进而促进融资租赁业在我国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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