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策略

2019-01-15 12:39辛欢张轶芳
西部论丛 2019年1期
关键词:保险法运用

辛欢 张轶芳

摘 要:人背信则名不达。世界著名社会活动家池田大作说:“工作上的信用是最好的财富。没有信用积累的青年,非成为失败者不可。” 中国自古就是“礼仪之邦”、“文明大国”,诚实守信作为中华民族的十大传统美德之一,一直是我国所重视并不断传承的。到了现代社会,诚信被运用到企业及法律当中,形成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又可以叫做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我国监督管理与保障保险业发展的一项法律。此文就诚信实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应用做了分析概括。

关键词:诚信原则 保险法 运用

一、保险业与保险法的概念及在我国的发展

(一)保险业和保险法定义

保险业的简单定义就是根据投保的人员所签合同和投保类型,收取相关费用并在风险发生的时候给予投保人一定额度赔偿保障的行业。保险法,即专门为国家保险业制定的法律法规。

(二)两者在我国的发展

首先是保险业,1949年夏季在上海召开了财经会议,参加者包括了我国5个(西北、华东、华中、华北和东北)地区的各级财务主管,这次会议提出了创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建议。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我国的一个伟大历史转折点,同时做出了“逐步恢复我国国内保险业务”的重大决策。1992年,邓小平同志在南方视察并发表讲话后,我国对外开放打开了新的局面,同时我国保险业也走出了国门,走向了国际市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國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1998年,恢复和改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批准恒康、保诚等四家新的外资保险公司开业。2004年12月,我国保险业已面向世界,呈现多样化的格局。

其次是保险法,1995年我国原《保险法》颁布,2002年开始履行。为了加入世贸组织,兑现相关承诺,国家对原本与世贸组织所定规则冲突的部分进行了修订。2002年10月,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做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并已经在2003年1月1号开始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修改并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2009年的国庆节开始实行。

二、保险业缺乏诚信的因素

(一)保险人怠慢工作,公司不重视诚信

我国保险业大多存在“宽松承保、严谨理赔”的现象。对投保人来说,他可能获得保险费的收益超过了自己的支付额,也可能毫无利益;对保险人来说,他需要给予的赔偿金可能超过了收取的费用,也可能只是收了投保人的保险金,而并没有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由于我国《保险法》的不完善,造成了有些保险人忽视诚信的行为。很多保险公司不重视审核监督投保人员,甚至不顾投保人是否存在失信行为,只想着收取他们的保险金,这导致了很多恶意的和没有效益的投保问题。这些不但会在事后造成当事人双方纠纷,还会导致公司或者企业利益受损、形象下降,进而以后参保的人数也随之减少。

(二)保险人专业技术水平不足,投保人道德素质较低

保险业往往没有设立专门的保险人培训机构或者开展有关课程,另外对诚信投保、参保的宣传不够。首先保险人专业知识不足,对“骗保”现象不够了解,缺乏核查投保人诚信、监督投保人行为等能力,使得企业整体运营效率较低,发生事故的风险较大,企业利益也随之减少。

其次,投保人的受教育程度与道德素质较低。我国城乡还存在较大差异,人民的受教育程度还没能很好得到保障。因此,往往出现很多投保人员对保险和参保以后需要履行的条约并不熟悉的局面。其中部分人员素质低下,并没有遵守诚信原则的意识。虽然我国《保险法》强制规定投保人必须履行应尽的通知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给了投保人一定的机会和空间,就会有侥幸心理出现。例如推迟缴纳保险金,甚至为骗保险金故意造成事故甚至伤害他人。

(三)保险营销人员滥用传销手段

我国保险营销人员数量众多,但总体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这些容易造成营销人员为了赚取利润,违规收取费用,甚至为达目标进行不合理销售。我国《保险代理人行为规范》对营销人员的违规行为处罚较少,不够完善,使得违法者会有一而再、再而三的违规行为出现。《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采取越权行为的传销人员负责,并有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义务,但在实际中,这些法律规定并没能得到很好地实施。首先,罚款的额度不够,并不能给营销人员以警戒,另外部分公司无视甚至默许营销人员的越权行为,造成很大的疏漏。保险公司应严惩违法违规的公司职员,必要时吊销其证书或直接辞退。

三、提高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应用策略的建议

(一)保险人需对整个保险进行说明

银行业务人员有向客户说明各项业务及其办理的内容等方面的义务,同样在保险业中,销售保险的人员应该负责向参保的人说明所投保险合同条约的各个方面包括利弊等。我国保险法明确指出,在立定保险合同的时候,售保人员应当向参与投保的客户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一份合同中如果销售保险的人有责任免除条款但是却没有明确指出的,则视为无效保险合同,此项条款的性质决定了售保人有说明的职责。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它的内容仅由保险人一方来进行拟定,将要买保险的人以及被保险保护的人并没有机会参与,无法修改合同,只能在阅读了解合同过后选择签订与否。而订合同需要拟定人具有专业、科学的知识修养。合同的双方参与者需要在商议后达成一致,如果只是单方面的有人出现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并就做出保证,就会视作因为一方未能达成意愿而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倘若存在误解或者其他一些严重情况的,参与人可以提出要求撤销合同。以上都说明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整个合同及业务中的重要之处。当然,不论保险人的阐述说明方式是做当面口头表达还是做文件书写,邮箱邮寄形式等,都不在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以内。值得提倡的是用书面表达形式,这样可以确保说明的内容完整性,减少失误,不至于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二)限制保险合同解除的权利

根据一直以来的保险业的实例,一旦保险的合同签订成功,销售保险的一方和参保一方都没有权利任意更改或解除合同。只在任意一方失约失信以后,使得合同不再有效,保险人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力。假如保险人没能按时解除合同,则权利失效,以后也不再具有解除的条件。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比如,参保的人违反了合同条款,没有缴纳定期费用,那么保险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没能按时解除,在事后当事人发生风险意外的时候,再去行使解除权则为无效。限制此权利的目的就是,监督销售保险人员在合同失效的时候及时的处理,这样既能保证权威性也能让自己和公司一方不受到利益损失。在保险发生意外事件时,保险人应该主动去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然最好意外事件不发生,参保人要按时交费,遵守约定,这才不违背诚信原则。《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指出,该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不承担任何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后果。《合同法》第55条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其起算点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权利无效。由此可见,限制解除保险合同权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认真履行赔偿风险意外金额的义务

保险的最大受益之处便是在发生意外事故风险时,投保人能够迅速收到保险金,前提是事故在投保的事故范围之内。这就对保险人有了三项要求:一是能够在当事人发生事故损失后,及时联系并了解事情是否符合保险范围:二是准确无误地对所需要进行赔偿的费用做好估算,三是及时到达现场并给予遭遇风险的人员或有效家属补偿费。探险类合同,如沙漠、登山等冒险活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后需要保险公司对意外进行认真调查,看情况是否符合保险范围,再进行费用清算和赔偿。保险人一旦存在故意拖延调查或者找理由不按赔偿金额支付的,或者事故所造成的损伤需要长时间商议需要对金额进行重新确定的,则不再保护保险人的权益。由于会出现一些保险公司或保险人拖延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改变保险金额的情况出现,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其中规定,保险人在收到参保、投保的人员索赔请求后,应该及时的调查确定,“情况特殊较为复杂的,除去合同有其他约定的,要求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保险人应该将核定结果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投保人或者接受保险金的人,用来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并赔偿,并承担责任;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需承担相应责任的,要求保险人在调查决定当天到第三天以内跟投保人员或者有效家属做出拒绝赔偿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等通知附上理由。在惩罚方面,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相关规定义务的,不但需要赔偿保险金,还需要对参保人员所受到的损失按要求进行偿还。关于先予赔付,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当事人的索赔请求和相关的资料证明当天到六十天以内,对所需要支付的保险金额有不确定的,应该根据相关的材料先进行一定数额的赔偿。

结 语

综上所述,诚信已经是现代社会中不可缺失的一部分。鲁迅常说,“诚信为人之本。”不论是个人还是保险业,或者其他的行业都应该坚持最大诚信的原则。如果不能构建现代社会的诚实信任体系,保险业的快速和健康发展将会是一句空谈。博弈论说过:“诚实信用是获取最大利润的前提和保证。”在保险业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员的每次交易,每次合同签订都是一次诚信与否的具体体现。希望保险业能够提高保险营销人员的素质,严格遵守诚信原则,为保险业打造一个美好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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