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芷彤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当其认为有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发生,已经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时,请求判令该违法行为人停止环境损害行为及赔偿公益损失的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在公共信托理论和环境权理论的基础上产生,在环境公共利益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形成。其特点具体如下:
1.诉讼主体地位不平衡
原告一般是公民个人、团体或其他法律实体,而被告多为生产型企业或者是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如城建、水利)的政府部门。诉讼双方在经济和地位上存在不平衡,诉讼力量对比中被告方较占优势地位。
2.诉讼目的为保护环境公益
环境公益诉讼根本在于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资源、防止公害出现,对于损害环境利益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争取恢复原状。
3.诉讼内容比较宽泛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在于对过去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进行惩罚和救济,还包括对未来环境保护的内涵。
4.诉讼裁判的效力范围和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和预防性
基于公益性质,诉讼当事人主张保护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原告的请求不仅在于得到的被告对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保护环境、消除侵害的作用。同时,法院对损害环境行为的惩罚性判决,也起着一定的创设权利和义务的作用。
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被告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分享到一部分罚金作为奖励。这样既惩戒了损害环境利益的行为,还能实现公众参与。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并不以发生实际真实损害作为要件,当存在危害权益的可能性时,就可提起诉讼,所以起到了预防和引导、教育社会的效果,从而从根本上保护生态环境。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专门机关和社会监督,将法律内容和实际实施情况置于监督之下,从而有效的防止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保障法律发挥最大的功效。
现代社会发展较快,对于环境的影响也无法简单丈量,同时政府的公共事务日趋繁重,对于环境管理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借助公民、社会组织的力量来对社会环境管理进行补充。而且,法院的审查权扩大,也有利于及时纠正侵害环境公益的不适当行政行为,从而防止环境行政权的滥用。
在传统的环境损害救济中,由于环境污染带来的危害较大、波及人数巨大,对于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从经济角度考虑提起诉讼不太划算或者由于受到搭便车效应的影响而不愿主动提起诉讼,这就导致了一些环境污染的行为不能得到惩处。所以该制度赋予个人、行政机关和一些社会团体以较低的成本提起诉讼,真正打击潜在的违法者,随之预防危害环境公益行为的发生。
尽管现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很大程度改善了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可依的局面,但仍有待完善。例如,依照司法解释,管辖确定的前提是环保法庭或审判庭必须要层级设立,但是层级设立又存在着审判资源的利用效率问题。在证据方面,原告需要提供被告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存在危害可能性的初步证明材料,那么这个可能性的标准是什么。在诉讼费用的数额问题上,是否按照普通案件的诉讼费用计算,如果依照,则是否合理?同时对于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又如何科学的确定。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不断涌现,审判机构也日益增多,设立层次上至最高人民法院。从审判机构受理情况来看,大体呈现出案件数量不多,已审理的案情也尚未达到合理解决的态势。现有的多家专门化环保法庭的设立并没有很好地解决环境纠纷的困境,甚至面临着“无案可审”,实践中已经设立的法庭或审判庭处理的也大多是林木纠纷或局部的环境污染问题纠纷。笔者认为,我国并无必要层层设立环境法庭。原因在于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案件较少且多存在的是跨区域的案件,所以可以考虑在大区内建立专门的环境法院。
环境保护思想已经占据道德阵地的制高点。实践证明,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是合理且必要的,相信经过长期的实践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将会更大程度的发挥现实意义,根本上保障环境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