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锦荣 杨江龙 张丽 孙虎 李桂霞
摘要 国际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1991年文本将品种权中农民自留种权改为非强制性例外,而中国加入UPOV 1991年文本将是大势所趋。作为一个传统的农业大国,我国必须正确看待农民留种权,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留种权与品种权的平衡机制。本文闡述了正确看待品种权中的农民自留种权的对策,主要包括基于中国国情分析农民留种权的重要性、积极应对国际挑战、正确规划农民自留种、做好农民留种权立法等方面内容,以供相关人员参考。
关键词 品种权;农民留种权;品种保护;对策
中图分类号 S3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9)24-0031-02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品种权又称育种者权利,国家审批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授予新品种育种单位或个人使用、生产、销售该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独占权,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育种者的权益[1]。植物新品种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更具有独占性。国际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1961年文本中明确规定为了维持生计而保留种子进行次年种植的农民行为不属于品种权保护范围。1972年、1978年文本在农名自留种问题上完全遵循了1961年文本,但是在1991年文本中,将农民自留种权修订为非强制性例外,允许但不强制,各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2]。这明显将农民特权弱化了,偏向于育种家权利,甚至将育种家的权利延伸到收获物。目前,我国种子科技创新越来越激烈,未来执行UPOV 1991年文本将会是大势所趋,农民留种权也是一年一度的全国农业知识产权论坛的重要研讨主题,正确看待和考虑农民自留种特权是非常重要的。
1 立足我国国情,正确分析农民自留种的重要性
中国地大物博,是世界上遗传资源较为丰富的国家之一,也是传统的农业大国。数千年来,我国以种植业为主,农民数量居世界第1位,人均耕地面积相对较少。我国很大一部分农业种植活动均在很小的一块土地上,以小农小户为主,有的甚至只是种植口粮维持生计,农资费用极其昂贵,而务农收入微薄。农业是一个国家发家致富之根本,作为发展中国家首要考虑应当是如何保护本国农民的利益和植物遗传资源,农民富裕,国家才算真正富裕。除了育种家权利以外农民权利也不能忽视,二者看似矛盾,实则相互依存,共同为我国农业、种业作贡献。
世界所有地区的农民作为一个整体,在保存、改良和提供粮食、农业遗传资源、保持世界生物多样性方面,具有不可磨灭和不可替代的贡献[3]。农民拥有留种权,一方面可以增加我国农民收入,减少其购买种子支出;另一方面农民留种行为保留了植物的优良基因,有利于保持我国遗传资源多样性。2013年第四届全国农民合作社组织论坛中生物主权及种子主权与可持续发展地方化探索分论坛上,研究员宋一清进行如下发言:“种子主权,农民有权利在自己的地里面留种换种,这是几千年流传下来的农民的种子系统,种地留种是天经地义的,而且这个种子系统就是维持几千年农耕的生态根基”[4]。农民留种免责对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实现社会公平起到很大作用[5]。如果限制农民留种将会影响到我国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严重抑制新品种的利用和推广,有可能造成育种者对新品种权的绝对垄断,并会严重影响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损害国家和我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但如果放任留种权被无限制使用,甚至滥用,定会导致育种者对新品种的创新丧失积极性[6]。因此,农民留种权必须与育种者权益统一起来,探索合适的平衡机制迫在眉睫。
2 立足现状,弥补不足,积极应对国际挑战
中国于1999年4月23日加入国际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执行的是1978年文本,至今20年来发布了17批保护名录,共计属种397个,发布测试指南标准310件,受理品种权30 488件,授权13 434件,连续2年年度申请量居世界第1位,已经成为了名副其实的种业大国。可见品种保护制度已经充分调动了我国育种者的积极性和创新能力。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农民留种权有这样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1.使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7],也就是说我国农民在任何植物的授权品种自繁自用都不会视为侵权。2016年开始执行的新种子法二十九条也有同样的规定[8],这与UPOV 1978年文本相吻合。但是,目前社会各界和国际上均呼吁我国加入1991年文本,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副理事长李顺德在2016年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论坛会上曾说过:“加入UPOV 1991年文本是大势所趋,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中国迟迟不能落实加入,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必须对1991年文本的利弊进行透彻地分析和理解,审时度势,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加入1991年文本之前必将要对我国现行的《条例》再进行修改,平衡农民留种权与育种家权利将是其中一个重要的亟需分析和解决的问题。
1991年文本将农民特权变成非强制性,对我国来说是一种机遇更是一种挑战,在积极应对国际挑战的同时,必须要调节好立法的先进性和实际国情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的条例中对权利主体细化不够,对权力缺乏明确的界定,权利内容也过于单薄[9]。目前,我国也未针对农民权益专门立法,这方面可以积极借鉴印度以及其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农民留种权进行深入细化规定,出台相应的法律。“L239”品种权纠纷事件就是典型的留种权纠纷,此事件反映了我国现行的品种保护法律的短板、制度上的缺陷和不足、公众认识上的不足甚至体系上的不健全。
3 汲取经验,正确规划农民自留种
2010年4月南京举行“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农民权益国际研讨会”提出积极推动建立农民权利和植物新品种权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因为各个国家发展水平不同,经济水平大相径庭,同时各国利益诉求截然不同,所以对于品种保护模式各国都在奋力寻求一种适合自己国情的能够协调的平衡农民留种权和育种家权利的保护模式。从加入1991年文本的所有国家来看,没有一个国家是将农民特权完全取消,而是根据本国需要进行了改造[10]。
印度是一个与我国国情最为相似的农业大国,它的做法是直接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中规定了农民的权利来保护农民权益,这是印度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中的创新之处。印度的《植物品种与农民权益保护法案》包含了留种、使用、播种、复播、交换、分享等农民权利,甚至对社区权、慧益分享权、请求赔偿权、无过错侵权保护权利都有涉及,这是其他国家和UPOV公约都没有的[11]。
美国1994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明确规定农民只能对有性的植物(包括土豆)可以进行留种,但如果该有性植物发明专利的话也不能留种[12]。
欧盟1994年的《欧盟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与1998年的《欧盟生物技术发明保护条例》也规定了小型农民可以在欧盟发布的农作物目录范围内享有有条件的农民留种权利[13]。欧盟甚至还对“农民”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并对农民可留种子的种类和数量做出了严格限制,同时建立起了留种审查制度[14]。
此外,还有非洲统一组织(OAU)在1998年6月通过的《保护当地社区、农民和育种者权利的示范法以及遗传资源获取法则》,该法案要求各成员国根据本国国情建立保护制度,明确规定农民享有保留交换、使用及销售授权植物种子的特权。联合国粮农组织(FAO)2004年生效的《粮食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其成员大多是发展中国家,文件肯定了农民种植者对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贡献与植物科研人员同等重要,并规定了农民种植者享有保留、交换、使用和销售其所在农场自己保存的种质资源[15]。
农民权益一直以来都是一个争论比较大的话题,但是不管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是根据各国的发展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农民权益,旨在平衡育种者权利和农民权益。
4 做好农民留种权立法
4.1 重视农民特权,做好宣传工作
农民留种是我国的传统,是我国国情的需要,也是农业发展的需要,更是贯彻我国《中央一号》文件“三农精神”的需要。因此,农民权益值得重视和保护。种业管理部门要做好品种权与留种权的正确宣传与指导,让社会各界人民真正知法、懂法,才能守法。近年来很多案件表明,由于农民并不知法,所以让侵权者有机可乘,委托农民进行代繁品种造成了农民连带侵权民事责任。
4.2 保证农民特权,强化品种保护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农民就是以务农为生的农村家庭,但是随着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我国陆续出现了大批产业化的农场、承包种植的大户、专业农业生产公司等新型的农业生产主体。这与传统意义上的农民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大型种植场虽然从事农业,但一般都以营利为目的,如果与小农户有着同样的特权,这样对育种者是不公平的,必然会引起育种者不满,进而侵权案件会增多,甚至会使育种者丧失创新积极性。因此,在保证农民留种权的基础上,要坚决抵制以商业营利为目的的留种。
4.3 细化农民特权,完善立法工作
目前国际上要求我国加入1991年文本呼声越来越高,面对此情形,我国应充分考虑国情。作为传统的农业大国,面临农民数量众多、农业基础薄弱等特殊现状,我国在立法的基础上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经验,将农民留种权细化,从繁材类型、种植规模、种植目的、种植范围等多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对“农民”进行严格限定,可对我国作物进行分级,划分为可完全留种作物、可少数量留种作物、有条件留种作物、完全不能留种作物等级别,并建立相关审查制度,出台专门的针对农民权益的法律,从而实现育种者权利和农民留种权相对平衡[16-17]。
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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