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传猛 蒋银涛 黄晓琴 陈海凤
(1广西农业科学院桂东南分院/玉林市农业科学院,玉林537000;2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210000)
种子问题是关系到农业发展的基础性问题,农民留种种植是千百年来沿袭的生产习惯,而这一传统生产习惯为国家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开发、维护和保存等方面作出了极大的贡献[1]。由此可见,农民权特别是其中的农民留种权已成为植物新品种及遗传资源保护中最重要的权利形式之一。缅甸农民约占总人口的70%,农业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34%以上,农业在其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作为一个传统的农业国家,缅甸非常注重农民权,2016年8月12日,缅甸联邦共和国农业部Aung Thu部长签署发布《缅甸联邦共和国国家种子政策》(以下简称国家种子政策),缅甸国家种子政策的实施给缅甸带来一个加强国家种业、国民经济和国家粮食安全的机会,国家种子政策是缅甸政府理念和意图的陈述,是所有参与企业和利益相关者在期望的结构、职责和种子部门发展上角色的陈述。缅甸政府国家种子政策的评估标准是农民从整个种业获得的净利润和对缅甸整个国家粮食安全的贡献,由此可见缅甸农民在政府定位上举足轻重,本文通过对缅甸农民权的国家政策现状和特点进行介绍,审视我国植物新品种制度下农民权现存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农民权的建议。
缅甸于2002年12月4日申请加入《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ITPGRFA,International Treaty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 for Food and Agriculture),现阶段缅甸是ITPGRFA成员国。缅甸国家种子政策中指出农民权利是农民过去、现在和将来对保护、改良和生产有利的植物遗传资源,特别是对原产地和多样性中心的贡献所产生的权利。这些农民权利列出如下:农民有与邻居、当地市场保存、交换、出售种子的权利,有权参与国家决策过程、分享传统品种商业用途的利益并保护他们的传统知识。
缅甸国家种子政策中明确指出商业品种需要强有力的保护措施,而传统品种和地方品种则需要更多的农民权利条款。缅甸农民传统上通过从田地中选择优质材料来拯救他们的种子,并为缅甸贡献了至少80%的水稻种子,通过这种做法,农民在缅甸植物遗传资源的开发、维护和保存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缅甸国家种子政策目标是为了支持制定和实施结构良好且有针对性的知识产权立法打基础,进而鼓励育种者和农民在其工作中快速开发和释放改良品种,发挥种子增产增效作用并保护植物遗传资源。
缅甸国家种子政策中提及到农民权利中的品种是指农民自繁自用的所有品种,除传统的品种外还包括商业性的专有品种,所有的品种农民均可自由的保存。农民除了不能将专有品种商业化生产外,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在他们之间使用、交换、分享或出售他们的农场种子,并有权利继续使用他们选择的任何产品,不受强制登记制度的限制,农民可以通过销售或交换自己保存的其他种子获取利益。可见在缅甸农民权利范围广,农民自主权较大。
因缅甸尚未建立完整的商品种子市场体系,农民主要依靠自留种或从其他农户手中购买种子,农民既是种子的使用者也是种子提供者。以水稻为例,种植的常规稻以农户自留种为主,农业部会根据农户订种的需要组织当地的农业局委托农民繁殖,再根据销售量向当地繁种户加价收购,多余的种源由农户自行串换或作商品粮销售。缅甸肯定农民权,实际上是其支持国家农业发展的一种方式。
3.1 缅甸对农民权保护的力度在逐渐加强 缅甸虽然没有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但这并不代表其对农民的权利不重视,相反,缅甸对农民利益的重视比对品种权人的权利保护更重,这在《缅甸联邦共和国国家种子政策》关于农民权利的阐释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如政策中指出农民有与邻居、当地市场保存、交换、出售种子的权利,有权参与国家决策过程、分享传统品种商业用途的利益并保护他们的传统知识。缅甸国家种子政策的制定,充分地考虑了其国家农业发展的特点,农业是缅甸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农民既是种子的使用者也是种子的提供者,肯定农民留种特权,实际上就是支持其农业发展的方式。在国家层面上缅甸实行商业化育种模式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同时也出台相应的农民权利条款,保护了本国农民利益。
我国作为生物多样性大国,拥有丰富的植物遗传资源,然而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作为农民权载体的植物遗传资源所提供的保护十分有限[2]。在西方发达国家转基因技术和强知识产权制度的合力作用下,我国的农民权不断地受到侵害,这对我国的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我国对农民权有关内容的规定无论是《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还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都只以零散的形式,少部分涉及农民权的理念,但都没有具体地明确农民权,这不利于我国对农民权的保护。缅甸国家种子政策明确育种者利益与农民利益,国家层面从有关国际协议中引入了农民权利,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农民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缅甸这种农民权的探索,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中农民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3.2 客观对待UPOV 1991文本 缅甸与我国同属于发展中国家,其作为一个农业国家现阶段虽未加入UPOV,但是国内先行发布国家种子政策明确农民权给出了国家层面的态度,这个策略很值得我们借鉴。我国现阶段加入的是UPOV 1978年文本,UPOV 1991年文本比1978年文本进一步扩大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范围,同时也极大地限制了农民权利范围。现阶段,我国与发达国家高度的商业化、规模化及跨国化育种水平相比还处于不发达阶段,在当前需要充分考虑我国农业现实情况,以及要密切关注跨国种子公司在我国的扩张大背景下需要谨慎对待将来可能加入1991文本的情况,同时可以借鉴东南亚发展中国家中有益的制度建设,强化种质资源的农民权,发挥农民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积极性[3],积极研究适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农民权立法,为农民、农业利益保护的法律依据在将来适时发布提供基础。
3.3 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农民权 缅甸立足于国内现状,强调了农民的权利。缅甸是ITPGRFA的成员国,而ITPGRFA是目前唯一一部明确农民权概念和权利内容的国际公约。ITPGRFA提出的植物遗传资源主权原则、事先知情同意权、参与决策权、惠益分享权都对中国保护植物遗传资源,实现农民权有着积极的影响。现阶段我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等法律法规中仅涉及到部分关于农民权利的内容,但并不全面,并且没有明确的定义。缅甸国家种子政策从本国国情出发,阐述兼顾育种家和农民的权利,明确农民权。在全球生物育种技术迅猛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需要借鉴缅甸重视对本土农民权利保护的经验。虽然我国还不是ITPGRFA的成员国,但在当前世界种业发展潮流下要进一步加紧对加入ITPGRFA的研究和利弊分析,基于我国“三农”现状的必要性出发,探寻符合我们国家农民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在植物新品种权扩张的背景下,我国成为全球第二大种子市场[4],当前我国虽将现代种业发展列入规划,却忽视了作为种子主要使用主体农民权益的保护有助于我国现代种业的发展。我国作为具有悠久农业历史的国家,农民对种质资源的贡献更为突出,他们保存了大量的高产、优质、抗病虫、耐旱、耐寒等优异基因资源,丰富了植物遗传资源的种类和数量,为基因库采集种质资源、育种家开发利用提供了便利条件[5]。保护农民权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和现实经济价值,我国未来如何更好地引导、规范、促进农民权的保护以适应当前种业的发展将是一个关键课题。当前我国应充分借鉴他国有益经验,制定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农民权制度,切实保障我国种子安全和粮食安全,在面对国际环境剧变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时,真正做到既鼓励研究又保护传统,最终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走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代化种业发展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