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功能演变的社会选择

2018-12-28 14:09丁陈凡凡
犯罪研究 2018年3期

丁陈凡凡?

内容摘要:刑罚功能是刑罚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但近年来我国对此领域的研究似乎陷入瓶颈期,关注度也较少,本文试图从传统的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理论视角出发,到法社会学,再进一步到犯罪社会学视角下的刑罚功能进行考究,探索从经历了纯粹法学思维,法学理论主导下的功能说,到适当考量社会因素的功能说,再到完全将其放在社会大环境下,充分考量社会变量的功能说,见证社会选择下刑罚功能观的发展历程。借鉴社会研究的分析方法,以社会本体为考量基准,揭示刑罚在控制犯罪,维持社会有序运转过程中所实现的独立的社会价值,体现社会选择的必然性,并由此论述对我国通说的刑罚功能观的可资借鉴之处。

关键词:刑罚功能 法社会学 犯罪社会学 社会选择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刑罚功能领域研究较少,成果性进展也颇为稀疏,刑罚的功能及其价值定位究竟为何?众多知名学者对此问题均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分类依据以及视角基点的侧重均有所有不同,导致最终的结论也呈现百花齐放的态势。国外传统的刑罚功能观以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为立论基础,从规范层面展开研究,然而刑罚作为一种动态变化的社会事实,其功能研究结合具体的社会关系方为良策。

一、传统的刑罚功能观

以古典学派和实证学派为主的传统刑罚功能观在内容层面各具特色,但思想内核表现同一,即均更多的站在法学的视角,将刑罚视为是一种控制社会异常现象的法律手段。

(一)古典学派的刑罚功能观

古典学派的代表性理论主要有报应主义理论和功利主义理论。报应思想反映了人类最古朴的追求,即对于正义的向往,其主张刑罚必然要以正义为前提,非正义的刑罚是不被人类认同和敬畏的。功利思想强调的重点则是防止犯罪,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以谋求最大多数人最大程度幸福感的角度出发考量刑罚的功能。两大理论似乎并未跳出法学的大圈,囿于圈内试图寻找到一个能够被大多数人理解并认同的观点,对于刑罚功能的本质并未进行努力地挖掘。首先,报应论单纯追求正义的实现,但“正义”作为一個需要价值判断的大而空的指导性目标,落实到具体政策的实施上可能会千疮百孔,矛盾百出,致使其与国家实现法治的治理目标背道而驰。其次,功利论以追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为原则,孰不知国家作为刑罚权的主体,最大多数人的幸福极易等同于刑罚权主体的意志,国家在行使刑罚的震慑和剥夺功能时基于趋利心态很容易使得刑罚权变为实现阶级意志的政治工具,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

报应论和功利论尽管高屋建瓴将刑罚功能与人类对实现法治社会的最终目的相结合,但刑罚作为一种社会事实,与各种社会因素共存于一个空间,必定会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强行割断刑罚与社会千丝万缕的联系,囿于法律领域的概念解析,囿于法学思维的思考模式,囿于法学理论的抽象分析,自然不能全面而深刻的理解刑罚功能的深层含义。

(二)实证学派的刑罚功能观

实证学派学者菲利认为,“盲目崇尚刑罚是指刑罚成为公共意识中的唯一措施,但由于它不能保护诚实者的社会,只能打击而不能医治那些陷入犯罪深渊的牺牲者,因此总是有损于道德及物质福利的情形。” 即认为刑罚对社会上的善人无用,恶人无用,只对在善恶之间徘徊的极少数人有效。 自此,对刑罚功能的研究开始着眼于社会大背景。

实证主义学派的刑罚理论是在古典学派功利主义理论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但具体在方法论的推理过程以及思辨路径上有了新的突破。实证主义认为,刑罚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剥夺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二是使行为人不再去实施犯罪,努力使其复归社会。值得一提的是这种复归思想,把对罪犯的道德教育和社会本位的基本理念融入刑罚功能,开始建立人性化的刑罚体制,以人为本,极具人道主义色彩的刑罚矫正功能理论主张“任何刑罚都应当从重塑罪犯人格为着眼点,以将来积极的环境影响,来抵抗过去消极的现状影响” ,立足于罪犯本身,把关注重点从之前的社会影响转向现在的人格塑造,强调对罪犯的再教育、再社会化,拉近其与社会的距离,此为对古典学派功利主义思想的另一视角的创新。实证学派首次引进社会学研究方法,通过对犯罪现象及其产生原因的实证分析辅之以社会学理论,确定刑罚及其他替代措施的适用范围。自此,刑罚与犯罪的关系不再仅仅局限于规范法学的理论框架内,而是延伸至社会学的视角下,在努力寻找社会基础的同时刑罚功能的内容也随之拓展,内涵更加丰富。

由此观之,与古典学派以纯理论式论证将刑罚功能研究置于与世隔绝的状态不同,实证学派对此问题的研究视角则更为开阔。在单一的法学理论逻辑中,刑罚的功能抑或是报应,抑或是威慑、剥夺为主的消极作用,实证学派则立足自身经验和现实生活,发现了刑罚隐藏着的但更为重要的积极作用,抑或是对罪犯的矫正、感化作用,抑或是对普通社会成员的教育、鼓励作用等,而这些作用均具有鲜明的社会性,以尽量客观的分析使得刑罚问题更加贴合现实生活。尽管如此,实证学派对刑罚功能的认识仍然没有摆脱经验主义划定的红线,仍然困于法学圈内,缺乏对刑罚这种社会现象所依赖的社会基础的深入挖掘,刑罚仍然只是“法学的刑罚”,而非“社会的刑罚”。

二、法社会学的刑罚功能观

(一)法社会学的刑罚观

法社会学刑罚观出现以前,人们往往只是将刑罚作为一种遏制犯罪发生的主要手段,古典学派将犯罪视为一种绝对的恶,于公于私都没有一点“善”的成分,而刑罚则是“以恶抑恶”的手段,将对犯罪的研究局限在社会的一角,故而对刑罚的研究自然也是受困于此种思维中。

近代随着人们对社会学的逐渐重视衍生出法社会学之后,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现状和日益复杂的犯罪现象,法社会学家开始尝试重新对犯罪及刑罚的本质和功能定位。不可否认,犯罪固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现实依据,正是基于这一考量,法社会学家开始对犯罪现象的研究中导入社会学的实证调查研究方法,提出了有关犯罪的新见解,即认为犯罪是任何社会任何时代都必然存在不可避免的十分正常的社会现象。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认为,“一种社会现象,当它在发展中的某个阶段以一般的方式存在于某一类型的社会里时,这种现象就是一种正常的现象。犯罪不是见于大多数社会,而是见于所有类型的社会。不存在没有犯罪的社会。虽然犯罪的形式可能会有所不同,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不尽相同,但是,不论在什么时代什么地方,总会有一些人因其行为而受到刑罚的镇压。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各个不同类型社会所规定的界限,它就是正常的。正常性由普遍性衍生而来并由其决定” ,同时,他还进一步指出“一种行为如果触犯了某种鲜明的而十分强烈的集体情感,便会构成犯罪。为了在特定类型的社会中使被视为犯罪的行为不再发生,就必须使被损害的感情无一例外地尽快得到恢复,并需要必要的力量遏制相反感情的产生。然而即使这种力量存在,犯罪也不会因此消灭,它只是改变了形式,因为犯罪本身在犯罪行为的源泉干枯的同时,马上又会开辟新的源泉。” 如此,犯罪就成为了与整个社会基本矛盾联系在一起的必然现象。刷新犯罪观念之后,迪尔凯姆开始对因犯罪而产生的刑罚进行认真的反思,他认为“如果我们要求对犯罪进行惩罚,那我们或多或少都会有点模糊地感受到在我们之上或之外的惩罚。这种惩罚不是简单的弥补性质的,借助这种惩罚我们可以维护人们纯粹的利益的秩序”。 刑罚存在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使人感到惧怕,更多的是使因犯罪受损的共同感情得到补偿和慰藉,惩罚犯罪是为了维护利益秩序的稳定而非报复。

(二)法社会学刑罚观的方法论启示

以迪尔凯姆为代表的法社会学派,首次将犯罪和刑罚完全置于广阔的社会大背景之下,主张刑罚应充分表达其社会价值,实现社会功能,即“惩罚的真正作用在于通过极力维护一种充满活力的共同意识来维持社会凝聚力。” 其将刑罚对社会的保护以及防止人们道德沦丧的功能建构在以一般预防为主的实用主义观念之中,将犯罪无异化于一般的社会因素如经济、文化、政治等,视为一种必然存在的正常的社会现象,由立法者创制出来的控制犯罪的刑罚的作用就在于维持社会的正常性。

尽管法社会学派的犯罪观及刑罚观最终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但其循着近代实证主义的研究轨迹,仍有许多可资借鉴的地方。首先,对刑罚的功能有了一个明晰的定义,其认为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在创制、裁量、执行过程中对人们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说“可能性”而非“现实性”,是因为可能性包含在现实性中,现实性是实现了的可能性,可能性意味着现实性转化中的不可能,这也符合刑罚的价值定位 ;其次,通过导入社会学研究方法,使犯罪和刑罚被完全作为一种社会问题来思考,犯罪是常见社会现象中一种类型化的社会矛盾,而刑罚则是解决犯罪这种类型化社会矛盾的更高层次上的社会矛盾的发展形态 ,由此立足于社会实体的分析研究更能直观地揭示出刑罚的功能。再次,法社会学派对刑罚的研究一改此前封闭式的法学视角,从社会的整体角度研究刑罚的功能,用社会学的视角看刑罚从制定到执行的全过程,这种研究思路使得人们对刑罚功能的认识始终处于现实社会的动态变化之中,是对传统刑罚研究的突破。

(三)社会学方法研究刑罚功能的意义

迪尔凯姆认为,“社会现象应该随着社会各部分的合成方式的变化而变化。社会不同性质的成分结合后形成的一定的整体构成了社会的内部环境,故而我们也可以说一切比较重要的社会过程的最初起源,应该到社会的内部环境构成中去寻找。” 刑罚往往表现为国家的立法行为、司法机关的适法行为,行为人的受法行为,而这些行为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人的行为,而社会学则主要是从社会意义上解释人的行为,既包括个体的犯罪行为,也涵括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司法人员实施的刑罚处置行为,从这个层面上看,社会学同样也为刑罚的解释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

三、犯罪社会学的刑罚功能观

犯罪社会学认为刑罚作用对象的社会性决定了刑罚的功能是刑罚对整个社会的效用,正如人类社会学家布朗所言,刑罚的功能是由其所在的社会和其在社会中的分工所共同决定的。以此为考虑基点,刑罚功能的具体内容是包括刑罚本身所固有的严厉惩罚的属性与社会现实需求相融合的结果。

(一)刑罚的利益协调功能

在一个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必然存在着许多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需要调整,在社会学家的眼中,社会和谐的核心要素在于这些不同利益之间的相互协调。法律具有功能性,而刑罚作为控制犯罪的基本社会事实,正是以其无法替代的价值和作用适应着社会的发展,刑罚作为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 客观上成为实现利益协调的重要元素。

1.宏观层面的利益协调

刑罚对个人和社会间利益的协调功能体现在实现社会整合的整个过程中。社会作为一个由人组成的整体,其良性的运转依赖于各个社会器官功能上的相互配合。包括刑罚在内的法律就是其中的一个社会器官,它所起的作用就是要协调好个人和社会之间在根本利益上的矛盾,即如何使个性不同的人们和谐的聚集为一个社会,并且使社会越来越适应不同个性的人。诚然,实现社会整合不能仅依赖刑罚,但刑罚在这一过程中承担着解决核心问题的重任,犯罪表现为一种个人对社会的反抗,实质上体现的是个人与社会之间根本利益的对立,刑罚适用的目的在于缓和或压制这种对抗的作用。社会强制约束人的需求,促使人不再过分地追求自己的愿望,才会形成一个社会成员共同努力的目标,增强社会的凝聚力。这里的需求可以理解为利益关系,当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到达异常尖锐的程度时,社会就会动用刑罚加以干涉和控制,刑罚以其具有的威慑、剥夺的强制力给实施犯罪的人施加各方面的压力,不仅使实施犯罪的个人意识到自身权益的界限,也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以最小的代价维系整个社会的平衡。

个体在处于代表社會中最有势力的团体组建的政府的控制之下时,社会对个人权益的过度干预不可避免。早期的极权社会,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刑罚往往就是社会生活中最为常用也最为好用的干预武器,自人类步入倡导公正民主法治的近现代社会,法治的不断完善使得刑罚渐渐退出了干预人权的舞台,刑罚设置的重心开始偏向对人权的保障。个人和社会作为时代发展过程中两个关系紧密又彼此影响的两个变量,总是会出现各种不可测因素,故而社会在对处于其中的成员进行控制时极有可能会突破一定的界限,对犯罪者乃至无辜群众的基本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尽管这看起来是不可避免的,但刑罚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却能够使这一“不可避免”降到最低,而这也是科学刑罚观的最终追求。同时,刑罚的惩罚性并非一概而论,而是有程度和种类之分,此外,量刑上的从轻、减轻情节,行刑中的缓刑、减刑、假释等措施,体现国家、社会对犯罪人最大限度的宽容,丰富了现代刑罚功能的内涵。

2.微观层面的利益协调

刑罚最直接的利益协调功能表现在对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亲属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合情合理的分配上。尽管现代的法学理论已经不将犯罪视为一种“绝对的恶”,承认其相对性,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仍然是其最首要、最基本的社会属性,因此对犯罪进行严厉的惩罚是必要而迫切的。由于犯罪者实施利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使自身获得利益,使被害人和社会遭受损失,导致利益天平的失衡,因而需要通过强制犯罪者承受身体上的痛苦或财产上的损失,从而使因犯罪所导致的利益的不当分配重新达到相对平衡。

迪尔凯姆认为,“有些法律的目的是给人带来痛苦,至少是带来损失,它剥夺人的财富、名誉、自由或生命,并且夺走他本享有的一些东西。这样的法律我们称之为压制性法律。” 显而易见,刑罚即属此类。纵观近现代各国刑罚的设置情况,刑罚的种类包括狭义的生命刑、财产刑、自由刑和名誉刑等四类,在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进行制裁时,无论是对何种类型刑罚的具体实施,都至少在法律的层面肯定了被害人对相关权益的合法地位,如在诈骗犯罪中,刑罚对实施诈骗的行为人表达了国家、社会的否定性评价,那么从侧面则是肯定了被害人对被诈骗财物的合法地位。刑罚的利益协调功能并不只是事后补救性质的,其对于社会生活中基本的、重大的利益干涉往往是具有预防性的,刑罚并非是完全静候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才通过各方利益的调整实现其作用,而是更多地通过刑罚在现实运用中所体现出来的巨大的威慑力来规范协调生活中的利益关系,保持个体利益关系的相对平衡。

(二)刑罚的社会控制功能

社会控制,即通过各种社会力量使人们遵从社会规范,维持社会秩序的过程。正常生产生活的持续进行需要各种社会规范的约束,社会控制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而刑罚则是这个系统中各种社会力量中最强有力的,并且刑罚所体现出来的社会价值和功能往往很容易与既定的已达到相对稳定的社会控制模式达到高度融合。一般观念里的刑罚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因而原始意义上的刑罚只表现为惩罚功能,是反映人类本能的一种社会控制措施。但是,在人类社会逐步向文明社会过度的过程中,基于报复欲产生的刑罚观念的根基摇摇欲坠,人类开始对其所具有的象征生物性本能的报复欲进行了理性的反思,强化社会控制,表征近现代意义上的刑罚才由此产生,自此,刑罚被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加以规定,从实质意义上全方面的展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并被统治阶级认可并用于国家、社会的治理过程中。

1.政治保障功能

美国学者约翰·列维斯·齐林说,“人类没有强力来压制其个性、创造力和天生善变的本能,是永远不会开化,永远不会团结成一个服从的团体,没有一种暴力来对付许多人的社会制裁是不会成功的。” 故而,社会的发展是依靠社会中有能力推行他们信仰并最终使大多数人自愿加入其信仰的团体推动的,在社会的进程中需要采用包括刑罚在内的强力来巩固团体的统治力量并最终实现社会福利。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近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刑罚不仅从未消失,而是越来越受到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势力团体的青睐。从时代发展的历史轨迹可以看到这样一个通识性的规律,社会越落后,政府力量越绝对,刑罚则越重,反之,社会越注重理性引导,刑罚则越趋理性。

在现实中对立势力团体之间因为信仰的分歧往往会出现一些冲突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刑罚对犯罪的社会控制力就表现在对最终取得冲突对抗胜利的组成政府的一方势力团体的利益的保障。刑罚的根本来源是国家中掌控主导力量的势力团体以国家名义制定的法律,被权威势力作为重组或者加强已有权威的手段之一,建立在政权组织的权力之上,作为同犯罪一样的作为社会矛盾的刑罚,是一种国家政治权力的展示。由此可见,刑罚与政权之间存在着无法割裂的连带关系,刑罚权来源于政权,又服务于政权,正是因为刑罚与生俱来根深蒂固的政治属性,决定了其在社会政治领域中的保障作用。

2.社会安保功能

刑罚通过使有犯罪可能的受刑人与社会隔离,借此来发挥保障社会安全的功效,因此通常的刑法思考路径是从正在执行的刑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着手来研究刑罚的保障功能。 在社会学的立场,社会是唯一一个高于个人的精神力量,它通过社会规范、社会舆论、社会的道德意识,对个人产生一定的社会压力,在这种压力下,各阶层的人们都会模糊地意识到自己所应追求的极限,从而不再企求极限外的东西。 社会的正常运行表明社会正处于某种程度的安全状态,而刑罚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社会规范,更是以其特殊的强制性和所特有的伦理色彩对全体社会成员产生一种强烈的社会压力,这种压力使已经犯罪的人得到实实在在的惩罚,使某种具有犯罪倾向的人抑制其犯罪冲动,使守法的社会公民继续坚守其守法的信念。它以其特有的剥夺、限制权益的强制力作用于人的心理,绝大多数人在这种压力下会选择与社会生活相协调的行为方式。由此观之,刑罚对处于不同心理状态的社会成员所施加的这种社会压力在客观上确实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即使仅是观念中的刑罚,同样也表现出其他社会规范诸如道德、宗教等无法施加给人们的如此强大的外在压力。

刑罚进入现实的司法程序后,其强制性就体现的更为鲜明和直接,如剥夺生命刑的适用、对罪犯的关押等,客观上限制甚至剥夺了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外在条件,同时,刑罚也是对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恢复,从而重新实现社会的安全稳定态势。迪尔凯姆认为,社会秩序的持续稳定与低犯罪率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而且处在社会中人的行为必然会受到社会规范的控制,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社会规范的控制息息相关。实践證明,对于造成社会治安极度恶化的犯罪,刑罚的谴责必然是威力最为强大,最不可替代的的一种有意义的控制,对于稳定现存的社会秩序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三)刑罚对社会公共认知的维护功能

社会认知形态是对社会现象、社会制度、社会现状等看法的集合,社会公共认知作为社会认知形态中的一种,是增强社会凝聚力不可或缺的一股精神力量,对健康良性社会公共认知的培养是促进社会融合的大前提。刑罚制度产生的根源在于人们对犯罪的厌恶和由此产生的复仇心理,使得罪有应得的古朴的原始信念根植于人们的观念中,这是刑罚体现出的最原始、最朴素的公平正义理念。在刑罚适用愈趋理性的今天,其反馈给人们的价值观念亦趋理性,刑罚努力维护和实现的公平正义理念从现实的角度增强了人们对这种社会集体认知的信念感,从而使犯罪这种背离公共认知的独创精神无法与之抗衡。刑罚作为道德构成力量中的一种,在努力维系着健康的社会心理秩序,因此刑罚的制裁无论是站在报应立场,抑或出于预防目的,抑或追求理性目标,客观上均是为了使已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心理秩序得到基本的恢复,如果国家对潜在的和已经发生的犯罪视而不见任其发展,要求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被动接受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行为,那么人类和谐的共同生活愿景将永远不可能实现。可见,对公众而言,尽管刑罚一直被指责过于冷酷缺乏仁慈,但在各种德性中,人们认为公正是最主要的 。

另外,人类其实很早就意识到犯罪尤其是犯罪意识的传染性,个体犯罪意识的传播必然会对社会公共认知形态的形成和发展产生重大的阻碍作用,从而引起更多更为严重的犯罪,破坏社会安宁,而刑罚对犯罪分子的惩戒必然也会感染社会中其他可能被传染的对象,传递着某种严厉的警戒、教育的信号,也可称之为刑罚的信息传递功能 ,即刑罚经过制刑、量刑、行刑一系列过程,通过犯罪者这一传递载体,向全体社会成员传达了一个关于罪刑关系的信息,使人们认知到犯罪是社会所不能接纳的行为,从而正确引导人们的思维及行为方式。尽管刑罚对于犯罪行为传染的危险的消除不能也客观上不可能彻底除尽,但它通过尽量公正的能够抵消不法和责任的的方式维护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情感所形成的社会公共认知,最大程度的削减了犯罪对社会成员潜意识中根深蒂固的以公平正义为支撑的共同情感的侵蚀。

西原春夫教授指出,“犯罪行为往往会招致公众的愤怒,如果对一般民众的愤怒置之不理,民众就有可能通过复仇和私刑对犯罪者进行制裁,从而使社会陷入无法收拾的混乱之中。” 可见,刑罚的适用正是通过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受伤心灵的慰藉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从社会学层面来讲,所谓刑罚,是对犯罪所侵蚀的社会公共情感的弥补,特别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只有刑罚的严厉惩罚才能满足其基本的情感需求,人非圣贤,对于犯罪行为的仇恨心理是人类的本能,但动用刑罚的形式在一定意义上讲还是维持社会公正感的体现。

随着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人们发现,无论反社会情感多么强烈的罪犯,采取适当的社会控制措施,都能对其心理和认知产生一定的遏制或者矫正作用,而作为社会控制、防卫手段的刑罚,对于犯罪人心理的改造则更为显著。虽然改造功能并非适用于所有罪犯,但通过对犯罪人心理的强制压迫,至少是通过一种压制性的方式迫使罪犯屈服于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公共认知,正义此时就通过刑罚强加给罪犯而对其进行心理矫正,使其努力向与大众基本一致的认知领域回归。同时,刑罚设置上的视情节不同而处罚不同的制度模式,对于某些犯罪人特别是因过失而犯罪的人来说,提供了自我救赎的机会,使这部分人更加坚定以往他们所认定的象征人类共同情感的公平正义理念的正确性。

综上,勿论作用于个人心理抑或社会心理,刑罚都尽力维系着以正义为最终目标的社会公共认知这一人类社会的精神力量。尽管正义的实现不能仅靠刑罚,但刑罚涉及到到人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等基本人权,因而成为维系社会公共认知健康发展最为重要的屏障。

四、结语

(一)犯罪社会学刑罚观的借鉴意义

犯罪社会学立足社会本体,提出了刑罚功能的三层次理论,即利益协调功能、社会控制功能以及对公共认知的维护功能,在社会的大框架下将犯罪者、被害人、近亲属、社会大众以及国家囊括其中,提供了一条思考刑罚功能设置的路径,整合不同的利益主体、综合不同的利益诉求,综合而全面的考量其社会影响力。反观我国通说的刑罚功能论,认为刑罚包括剥夺、威慑、改造、教育、安抚、鼓励六大基本功能,其中剥夺、改造是单纯对于犯罪者而言的,威慑、教育是对犯罪者和一般社会公众而言的,安抚是对被害人而言的,鼓励是对一般社会公众而言的,乍一看似乎没什么问题,但深思之后会发现,这些功能的内核割裂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割裂了不同的利益诉求,像是做了一个简单的归纳总结,没有考虑到利益主体之间各种千丝万缕的联系,浮在表面的理论框架难以经受得住实践的锤炼。

其实我国的六大刑罚功能可以解释进犯罪社会学刑罚功能的每一个层次中,利益协调功能囊括了犯罪者、潜在犯罪者 、被害人、近亲属、一般社会公众以及国家等不同利益主体,而实施刑罚的最终目的就是尽最大的努力减少甚至消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使得社会维持良性有序的运转机制,这是对我国通说的以不同身份划分的分离式刑罚功能的一个整体性的评价,没有单独列出每个身份主体对应的具体功能,却又考量了每个利益主体最切身的利益诉求;社会控制功能则是将重点转向不同利益主体与社会发展的关系上,考量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政治保障功能,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社会安保功能,立足整體格局,放眼整体秩序,以小观大,再次明确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的良性运转,我国则欠缺这种以小观大的刑罚格局观,没有将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进行一个权衡,造成利益协调的失衡;对公共认知的维护功能,则是在充分考量社会因素之后,回归以人为本的思想本体,只有通过刑罚的建立让公众清楚的认识到什么是善,什么是恶,厘清基本伦理观念,并使得此种观念得到社会绝大多数人的认可,自觉遵守并诚挚地相信其内在逻辑的合理性,如此一来,才可能实现人人守法、用法、信法、尊法的良好社会环境,这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前提,而我国传统的刑罚观则没有深入到这一点。犯罪社会学的刑罚功能观对我国现行通说的刑罚功能观的借鉴意义可见一斑。

(二)制度设计的方法论启示

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反思过去的社会制度我们会觉得不可思议,但放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却可能是最为合理也最为合适的,所谓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固然没错,但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过去的社会制度并摒弃其思想根基就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了。不得不说以现在的眼光看过去的社会制度,并能发现其中的弊端也是人类思想进步的标志,正是因为思想的进步才会想着创设出更为科学合理,更加能够符合大多数人愿景的社会制度,制度的创设是为人类服务的。回想起来也是应该感谢那些现在看起来逻辑混乱,毫无理性可言的制度设计,正是有了这些不甚科学合理的制度,才演化而来愈来愈被大众所接受和认可的制度。或许千百万年之后的制度设计者会不解现在的制度为什么是这样的一幅让人不能理解的面孔,但深思之后他会发现,正是这些看起来不甚合理的制度才造就了现在愈发完善合理的制度。

每个不同的时代都有自己的社会选择,不能以现在的眼光评析之前的社会漏洞,现在的眼光只适合于现在的时代,现在的社会状况,因为谁也无法预测未来的社会会是怎样,我们力所能及的就是过好现在的生活,让其在历史的齿轮中留下不可替代的印记,这可能是每个时代建设者的使命使然。作为当代的建设者,反观之前的社会制度,择其精华并让其继续发扬光大,弃其糟粕并警示后人弊害甚多,建设好现存的社会制度,并努力留下一点经验仅供后人参考借鉴,也算是完成了每代人的使命,在历史的齿轮中留下自己存在过的印记。

作为社会制度中最为特殊也同时最为重要的刑罚制度,其发展的过程与社会发展的进程可以说是不谋而合,不是巧合而是一种必然。遵循时代发展的刑罚观念一直在努力适应着各个不同时代人们的价值观念,刑罚观念逐渐向社会主流观念的靠拢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社会的发展让人们的思想愈来愈先进,由此产生了愈来愈被公众所喜闻乐见的刑罚观念,是社会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思想,是思想改变了刑罚观念,社会发展的轨道与刑罚观发展的轨道始终是并驾齐驱的,刑罚观没有好与不好的区分,只有适合与不适合的区别,正如社会没有好与不好的区分,只有适合与不适合人类发展的区别一样。刑罚观的变化是社会选择的必然结果,也是向社会轨道靠近的必然发展路径。刑罚功能观理论的进步说到底是社会的进步,作为刑罚载体的社会,承载着刑罚理论的进步,而每一次理论的进步都是一次社会选择的结果。但选择过程中难免出现坎坷,可能是现在的我们认为的坎坷,但对于理论的发展而言却是不可避免的经验,社会选择无好坏之分,只有适合与不适合之分,从最初的纯法律思维、法学理论堆砌起来的刑罚功能观,到社会研究理论渐渐渗入,开始借鉴参考社会学理论,再到完全将其放在社会大背景下,深挖理论立论基础的刑罚功能观,一次次成功选择的背后都是社会这只大手在默默地推动。以时代发展的规律看,刑罚观念的社会选择仍在继续进行,而我们所能做的或许就是回顾过去,活好当下,展望未来,仅此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