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草案已经酝酿多年,目前正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该草案吸收了社会各方很多有益的建议和意见,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立法理念,都有了显著的进步,充分体现了立法积极审慎的态度,也让我们看到了立法工作者的努力和决心。这些年来,中国的电子商务无论是规模水平还是发展速度,都走在世界的前列。在国内,即使位于偏远地区,只要有一部手机也能买到全世界的商品。最近有一则消息引起了我的关注:俄罗斯世界杯组委会通过“上淘宝”的方式解决了大型吉祥物的制作问题,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中国产品乘着电商专列抵达莫斯科。可以看出,中国人买遍全世界,中国商品也卖向全世界,而电商就是其中一条极为便捷的通道。从这个意义上说,这部法律关系到的不只是中国的千家万户,甚至是关系到全世界消费者,不可谓不重要。这部法律通过后,还要在现实中接受大众的检验,立法者责任重大,必须慎重。建议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处理好几个方面的关系。
要处理好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
尽管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有很大进步,但与期望目标还有距离。比如,目前三审稿的立法原则和相关法律条文还没有很好地体现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要求。三审稿中的一些法律条文表述是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等法律的重复性概念和原则,因此在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上还应该很好地考虑一下,找出电子商务不同于传统商业的根本特点,处理好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更好地体现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和配合,尽量不要和其他法律方面的条款、原则相重复。
要处理好发展和规范的关系
电商的繁荣有序发展,势必带动国内实体产业的发展和升级,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打好脱贫攻坚战、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方面都有积极意义。目前,大家有目共睹的是,电商和实体、线上和线下互相促进表现得越来越明显。电子商务法立法目的本身就是为了破除制约电子商务行业健康发展的一些体制和机制上的障碍,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电子商务的营商环境,激发电子商务的市场活力和创造力,为电子商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所以,凡是增加电子商务主体——包括消费者、电子商务经营者等——不必要负担的条款,都不应存在;凡是为电子商务发展设置障碍的条款,都不应该出现在这部法律中。
本草案设专章规定了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制度。但总体上,这部法律限制性的条款稍多些,如果能增加促进和鼓励方面的内容,将能更好地体现立法目的。
要处理好立法的现实性和前瞻性问题
法律要顺应历史、尊重现实,更要引领未来。法律在固化现实的成功经验的同时,还要有前瞻性,这体现在法律条文上,也体现在立法理念上。电子商务发展日新月异,不断呈现新业态,立法虽然不能穷尽所有可能,但应尽力体现电子商务的新特征,顺应经济规律、社会发展规律,然后加以前瞻性地引导,为进一步的规范和制度设计留有一个空间,即前瞻性的文字表述。与二审稿相比,本草案三审稿在前瞻性方面有了更多的体现,比如,三审稿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里,增加了“其他”两字,使草案囊括范围更广。但依然还有一些方面需要改进。比如,电商的主体还是比较多的,除了现在法律草案当中提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经营者、消费者之外,还有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问题,还有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问题,这些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还是要进一步明确。再比如,草案三审稿第五章新增加了“电子商务促进”这一部分,规定了国家责任,这响应了二审时很多委员的呼声。目前来看,平台经营者,特别是国内几家大的平台经营者,已经不只是简单的被管理者,也不只是被动地遵守法律,他们参与规则的制定,有时候甚至是规则本身;创新意识也最强,在有些方面,政府管理者也只能亦步亦趋地跟在其后面。在一般规定和法律责任等章节,对平台经营者的一些行为,虽然作了很多禁止性规定,但是草案不应只从限制的角度去规范有关经营者义务,也应从正面的角度去规定和鼓励有关经营者能够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不能只考虑自身的利益,以便促进行业向良好的风尚和秩序方面发展。因为从整个社会发展的规律来说,随着国家进步,国家、社会、个人都将对社会建设有着重要作用,何况是对电子商务发展起着至关重要作用的平台经营者。大家对近几年平台经营者擅自修改合同和规则,造成的平台内经营者与其的冲突,应该记忆犹新。这种事情在立法后,不应再发生。
要处理好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和责任的问题
法律的本质是权利义务的划分和分配。对普通人来说,怎么保护好消费者的权利,应该是最为关注的一块。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维权确实也是一个难点。但只有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迎来电商的健康发展。本草案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还应该加大。举几个例子,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删除侮辱、诽谤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或者明显违背事实的评价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记录、保存信息”。这条赋予了平台经营者一定条件下删除评论的权力,举证责任由平台经营者承担,看起来很美好。实际中呢?电商区别于实体的一个特点是,消费者隔着屏幕买东西,看不到实物,作出判断有个重要依据,即看其他消费者的评论。这也是为什么会有电商经营者弄虚作假买好评的原因。“消费者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或者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评价”固然不对,但其判断也不应该由平台经营者作出。况且很多平台经营者本身就有自营业务,运动员和裁判员合体,怎么谈得上保护电子商务的弱者——消费者呢?再者,从操作层面来说,虽然平台经营者要按规定“记录、保存信息”以备查,但事后消费者如何得知自己的评论是否被删除。即使该消费者持续关注自己的评论,即使相关部门按规定来解决,也需要一定时间,这期间,商品不知道销售多少万件了。另一方面,消费者既然是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言行当然要负责,如有违法犯罪行为,也是能够通过现行法律予以解决的。再比如,法律责任一章,对于违反本法的规定所处以的罚款最高限额应该根据违法的不同程度和不同情形来设定,而不应该整齐划一定为50万元。对于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以解决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要处理好企业数据共享和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
互联网经济的本质是共享,大数据技术确实让我们的生活越来越高效智能便捷,但我相信没有人愿意为此付出个人隐私泄露的代价。一方面,企业希望数据开放共享的程度越高越好;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网络诈骗悲剧时见报端的问题却让人痛心。二者同为电子商务繁荣有序发展的基石,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考验着管理者的智慧。
首先,在立法上,信息安全怎么强调都不为过。涉及的信息安全问题,网络安全法里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仅有网络安全法不能完全解决有关信息安全的问题。目前,还有人大决定和其他涉及互联网的法律法规。草案第七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或者不履行保障网络安全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可将此处修改为“依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以增强法律的周延性。其次,个人信息保护的理念应该贯穿于整部法律之中,渗透到法律精神里面。只有做好了信息安全工作,公共数据共享机制才能真正建立。
总之,我们希望这部万众期待的法律出台后,能不负众望,成为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希望电子商务在经历了春天的野蛮生长后,能够依此花木向阳茁壮繁荣、有序发展。(作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
(本组文章均摘自《中国人大》2018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