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进入立法程序以来,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一直备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如今,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再次向前推进,距离正式出台越来越近。
2018年6月1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丛斌所作的关于电子商务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当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同志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这是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三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分组审议时,大家就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增加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规定,对定向推送、搭售商品、押金退还、格式条款等作出规范,依法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以及推动电子商务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内容踊跃发言,认真讨论。
调整电子商务经营者范围:微商等经营者纳入监管
从初审到二审,再到三审,草案中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范围的规定一直为大家所关注。
草案二审稿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当下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微信等社交媒体工具做生意和创业,这些人被泛称为“微商”。据介绍,2016 年微商的从业者数量已达千万级别,销售额也达到数千亿元。然而,没有法律的约束和规范,一些微商无视商业道德,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巨大负面影响。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分析数据,2017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销售服务类投诉69397件,其中远程购物投诉尤为突出,占销售类服务投诉的59.31%。在远程购物中,以微商为代表的个人网络商家是主要投诉对象之一。
就此,一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企业、社会公众建议,应将通过微信、网络直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涵盖在内,纳入法律监管范围。同时,大家认为,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中应明确排除个人转让自用二手物品等非经营活动。比如,个人通过闲鱼、转转、微信等渠道,把自用闲置物品转让出去,则不应在电子商务经营监管范围内。
综合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在草案三审稿中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范围作出了修改。即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草案增加“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内容,意味着微商等经营者被纳入法律监管范围。
对于微商经营行为和责任界定,李钺锋委员建议法律作出详细规定。他说:“一些个人、卖家通过微信朋友圈、微博等社交媒体发布商品销售信息,消费者看到信息以后又通过微信红包或支付宝、银行转账将货款给了卖家,卖家快递商品给了消费者,这种交易行为在现实生活当中是大量存在的,是目前网络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如果有商品质量问题,因售后服务等发生纠纷时,各方的责任没有明确,那么维权较为困难。因此,建议电子商务法草案增加这方面的相关条款,对这种交易行为进行规范。”
增加规定:“零星小额交易”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开网店要不要全部纳入工商登记范围?”在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大家对电子商务个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问题争论较大。
据丛斌介绍,在草案起草、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家对电子商务个人经营者的工商登记问题一直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要求所有个人经营者办理登记;另一种意见认为,除须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外,个人经营者免于办理登记。
他说,在草案二审中,一些常委会委员建议,对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予以研究完善,并对其税务登记问题作出规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重点研究后认为:从我国的商事登记和税收征管制度上总体考虑,并为体现线上线下公平竞争原则,在本法中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是必要的。同时,实践中有许多个人经营者交易的频次低、金额小,法律已要求平台对其身份进行核验,可不要求其必须办理登记。
据此,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照本法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尹中卿委员在分组审议时说,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是一般原则。草案二审稿规定的例外情形是“3+1”,即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行政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与草案二审稿相比,现在草案三审稿规定的例外情形变成了“4+1”,主要是增加了“零星小额交易活动”。对此,他建议在法律中或者在法律实施办法中对“零星小额交易活动”进行界定。同时,他还认为“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也可以归并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之中,并“建议再做研究”。
对于“零星小额交易活动”规定,郝明金副委员长建议作出一些修改。他说,零星小额没有具体的标准,结合电商行业的自身特点,认定起来是非常困难的。“大家知道数额在法律当中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比如说,在刑法犯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不一样的,这都是法律上很严谨的术语。现在除了‘小额’之外,还有‘零星’,这个更不好认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容易给执法者认定、监管、执法、处罚带来困难,也容易给监管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滥用权力、不作为或者是产生其他一些纠纷。建议对‘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规定再慎重地予以研究考虑。”
回应社会热点关切: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当下,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最为普遍的消费方式。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企业、社会公众提出,目前实践中,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定向推送商品、服务信息存在误导的情况,在搭售商品、押金退还、格式条款等方面也存在许多不合理做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对此作出有针对性的规范。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草案三审稿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面意见,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规范定向推送。草案三审稿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分组审议中,大家从尊重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对关于定向推送的规定进行热烈讨论。一些常委会委员建议作出修改,“ 这一条写出来以后等于法律上承认现在广泛存在的电信骚扰,为他们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条不能有。”许为钢委员说,这条“如果要有,应该反过来写: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主动依据消费者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服务”。不过,张苏军委员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向消费者精确推送商品,这实际上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趋势。在他看来,精确推送商品、投送广告实际上从总量上减少了广告数量,提高了广告推送效率,符合电子商务升级发展的方向,不应该在这方面采取限制措施。“但是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同时还应该提供消费者不愿意接收广告时,可以随时关闭推送的选择。”
二是规范搭售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订购机票、火车票时,稍不注意就“ 默认勾选”搭售的保险产品和接送车服务等,这种搭售陷阱令消费者防不胜防又无可奈何。就此,草案三审稿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审议中,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骞芳莉认为,搭售行为不仅要以显著方式提请注意,还应“征求消费者同意”。她说,理由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方式与传统经营方式一样,应该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反垄断法也规定了搭售属于受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交易方式的特殊性和虚拟性等特征,经营者的搭售行为往往更加隐秘,应当赋予电子商务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规定搭售行为以消费者同意为前提。由此,不仅有利于搭售条款与反垄断法的衔接,也有利于加强对非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子商务企业规范经营的管理,营造行业发展的良好竞争秩序。
三是规范押金退还。借助移动互联网东风,共享单车发展迅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共享单车企业先后退出运营,却不退还消费者押金,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比如,2017 年,共享单车运营商酷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押金、预付资金退还出现严重问题,其先后关闭网上、线下网点等退款通道,虽然留了电话,但一直打不通,导致消费者大面积投诉,引发社会广泛关注。针对类似情形,草案三审稿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四是规范格式条款。在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时,往往会订立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通常夹带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对此,草案三审稿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应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依法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近年来,在国内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带动下,跨境电子商务发展也迈入“快车道”,形成较大的产业集群和交易规模。为顺应跨境电子商务和全球贸易发展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中建议草案依法规范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郝明金副委员长认为,电子商务法是我们国家发展数字经济、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的一部重要的法律。现在,互联网经济迅猛发展,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一方面,要着眼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国内实际;另一方面,还要着眼于国外电子商务发展的相关情况,考虑我国电子商务将来的发展趋势。当前,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都纷纷立法,规定域内法律的域外适用效应。比如,这方面最典型的、有代表意义的是2018年5月25日生效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简称为GDPR。其中,有一个条款属于最典型的长臂管辖条款:除了有保护欧盟居民个人信息的考虑以外,更大的因素是为了改变欧盟目前在互联网领域竞争的弱势状态,通过强有力的条例适用,对外部企业进入欧盟市场设置数据保护壁垒。为充分保障我国电商企业走出国门后的合法权益,他建议增加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或有境内电子商务主体参与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电子商务活动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商务活动。”
李培林委员对郝明金副委员长的建议作出呼应。他说,现在跨境电子商务规模比较大,其在中国境内的商务活动也应该纳入本法的适用范围,要明确一下。“比如,我在亚马逊上买一个东西,这个东西一旦进入境内,就由境内的快递公司完成业务操作。如果出现问题的话,境内的公司当然应该负责。在境外发生的我们规范不到,也不是我们的执法范围,但是跨境的电子商务在国内发生的行为,应该纳入进来。”
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宫蒲光建议增加进一步加强对跨境电子商务管理与服务的相关条款。“现实中,跨境电子商务已经成为电子商务中非常重要的领域,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大家都知道,现在很多条件好的家庭都是通过电商海淘从国外购买奶粉,很多家用电器也都是通过电商从国外购买。目前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第一是交易量大,第二是疏于管理的问题越来越突出,而且避税漏税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就此,他认为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围不能只局限于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还应该包括跨境电子商务活动。
刘修文委员也表示,为了维护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和“走出去”的企业的合法权益,建议按照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确定法律的适用范围。
“早出比晚出好”:推动电子商务高质量发展
今年“6·18”年中大促结束后,电子商务经营者随即发布成交额。6月19日,电子商务巨头之一的京东通过官方微博公布销售数据:从6月1 日—18日,京东全球年中购物节累计下单金额创新高,达1592 亿元。与此同时,苏宁云商、小米等电商大户也纷纷对外展示靓丽的“成绩单”。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已成为全球规模最大、最具活力的电子商务市场。商务部日前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7》显示,2017年,我国电子商务延续快速发展态势,交易额同比增长11.7%,达29.16万亿元;全国网上零售额同比增长32.2%,达7.18万亿元,约占全球的50%;电子商务服务业营收规模同比增长19.3%,达2.92万亿元。
电商时代已经到来,法律不能缺席。分组审议时,多位委员认为草案三审稿已有较大改进,呼吁尽快出台,使电子商务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继续带动我国经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消费升级,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动能。
鲜铁可委员说,草案三审稿总体基本成熟,应该尽快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他认为,我国要建成网络强国,规范电子商务是一种迫切需要,“电子商务确实和每个人的生活离不开,如果立法上有一些小的争议,我认为很正常。我国现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没有什么先例可循,这种情况下应针对主要问题先出台一部法律,以后可以再慢慢完善”。
贺一诚委员在发言中也表示:“如果我们要追求很完美,滴水不漏,不大可能,所以这部法还是先尽快出台为宜。有法总比没有法好。因为电子商务发展太快了,现在已经有了无人销售,以后还会有一大堆想不到的事情发生,建议定期对这个法进行修改。”
肖怀远委员也认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很快,及时用法律来规范、解决这一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十分必要,也十分紧迫。所以,他对这部法总的意见是“有比没有好、早出比晚出好,希望能够尽快出台”。(作者为《中国人大》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