逞一时之强换来三年徒刑

2018-12-27 08:21胡建云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1期
关键词:夏某何某供述

□黄 飞 胡建云

被告人何某系在南昌打工的湖南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何某昌(在逃)因与被害人何某财存在债务纠纷,于2015年1月29日23时许,纠结了熊某、何某水(已判处)和何某泉(在逃)等近二十人,并电话联系何某财,要求其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对面的某民房内见面。随后,何某昌等人手持自制砍刀、钢管、铁棍、木棍等物在民房的巷子内等待。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何某财和朋友夏某驰、葛某龙驾驶一辆白色吉利汽车来到该巷子时,何某昌等人冲上去对车辆进行打砸,并对何某财、夏某驰、葛某龙等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何某听说此事也赶来帮忙,他赶到时何某财已被打倒在地,于是便顺手捡了一根木棍砸了车辆并殴打了何某财,后跟着何某昌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财头部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内血肿、脑挫伤,肢体部外伤致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夏某驰头部外伤致头皮瘢痕,瘢痕长度累计为6.9cm,肢体部外伤致皮肤瘢痕,长度累计2.0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吉利汽车被砸损部分共计价值4045元。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何某在南昌市红谷滩乡企城一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日前,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点评】《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由此可见,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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