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情理法”在陕甘宁边区的嬗变

2018-12-04 09:03张克祯赵俊鹏
理论导刊 2018年11期
关键词:陕甘宁边区

张克祯 赵俊鹏

摘 要:就我国古代社会而言,“人情”“天理”“国法”是传统文化的重要因子,也是传统法律构建的重要基础。古人“曲法以原情”“原其本情”等思想构成了“情理法”相互关系的基本内容。中华传统文化一脉相承,传统“情理法”思想不可避免地被后世继承并在时代特征之下得以发展。陕甘宁边区作为乡土社会和无产阶级革命文化融合的社会结构,有着继承传统和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任务与性质。边区法治建设特别是对传统“情理法”意蕴的吸收和革新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传统社会;“情理法”;陕甘宁边区;继承与超越

中图分类号:D92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8)11-0094-06

作者简介:张克祯(1979-),男,甘肃金昌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治理及司法体制;赵俊鹏(1993-),男,河南周口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法律史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法制史。

一、陕甘宁边区对“情理法”的继承

陕甘宁边区地处偏僻,社会状况落后,传统社会风俗、礼仪道德等封建痕迹根深蒂固。对此,毛泽东同志有过精辟的论述 :“广大的群众还在受迷信的影响……我们必须告诉群众,他们应该针对自己的文化、迷信和不卫生的习惯发起一场斗争。”[1]因此,“封建文化、迷信和不卫生”等传统根基为“情理法”在边区的继承提供了丰厚的土壤环境;但边区又是当时思想最先进、最革命的红色根据地政权,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中国共产党的政治目标是推翻“三座大山”,带领全国人民建立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权。在法律上则表现为革新和适用传统“情理法”,践行“司法为政治服务”“司法为人民服务”等司法理念。

(一)“情”之传统意蕴解构

《礼记·礼运》云:“何谓人情? 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将“情”归为人之淳朴欲望、性情、感情。《左传》曰:“民有好、恶、喜、怒、哀、乐,生于六气。”[2]同样认为“情”就是人所具有的原本情绪。汉朝许慎《说文解字》云:“情者,人之阴气有欲者”。由此可知,“情”包含着由人之欲望所带动的感情、性情和情绪;《孝经》曰:“性生于阳以理执,情生于阴以系念”,《后汉书·西域传论》云:“莫不备写情形,审求根实”,说明“情”除了具有情绪之外,还有着表征“情形、实情”的客观之情,即案件的真实面貌。《论语·子张》曰:“孟氏使阳庸为士师,问朴曾子。曾子曰:‘上失其道,民散久突。如得其情,则哀矜勿喜。”这里的“情”是得其本情之意即获得“实情”;而“得其情”则需要“尽己情”。《左传·庄公十年》中鲁庄公曾对曹刿说:“大小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何为“必以情”?注曰“必尽己情察审也。”[3]“尽己情”就是尽自己所能发挥的能力,穷尽审查案件的各种方法获得实情。此“尽己情”实为司法官员的工作准则和司法态度,其目的是争取做到“不枉有辜不失其罪”。

东汉明帝时处理颜忠、王平等狱,侍御史寒朗即坚持“以情恕”,“以情恕”就是“曲法原情”之意[4]。《新唐书·列女传》中载“山阳女赵者,父盗盐,当论死,女诣官诉曰:‘迫饥而盗,救死尔,情有可原;能原之邪?否则请俱死。”“原情”既是法外谅解。发展到后来便是依据一定标准“曲法原情”,到了清朝甚至还颁布了《情有可原例》,為“曲法以原情”提供了准例。

通过以上分析,可将“情”归纳为三个方面的含义:“情”的本质意思通常是指情形、实情,表达案件的真实案情即审求根实;“情”在司法过程中要求审判官员用情体察,尽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之情,严格遵守司法准则努力获得真实案情,如在司法检验时,要求司法官员不能无故缺席,而且司法官验尸担责重大“地方官担利害,莫如验尸。盖尸一入棺,稍有游移翻供,便须开验。检验不实,即干吏议,或致罪有出入,便不止于褫职”。[5]218“两造报告伤,多先嘱托忤作,故仵作喝报后,印官犹必亲验,以定真伪。佐杂则惟据仵作口报而已,何足深信”[5]217倘若仵作“检验得法,果能洗雪沈冤则有赏银十两”。司法官审察辞理和检验得法则是对司法官的本职要求,是为“尽己情”;“情”的另外一种用法则是“以情恕”“曲法以原情”。邱潜云:“原其情则非故也”“不问情之故误。”[6]《宋书·何承天传》载:“何承天议曰:狱贵情断,疑则从轻。昔有惊汉文帝乘舆马者,张释之断以犯畔,罪止罚金。何者?明其无心于惊马也。故不以乘舆之重,而加异制。今满意在射鸟,非有心于中人。按律过误伤人三岁刑、况不伤乎?”则是“曲法原情”之例。《清明集》载“诸订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7],该案经县断、丞厅都欲劝以“择日完婚”,而不再遵循律条规定。可见,“原情”是律令有“背情”的内容时,以“情”为准。

“曲法原情”所原之情一是人伦,《清明集》所载“明公”胡石壁,其曾审“母讼子不供养”案,东汉灵帝光和二年公元年,酒泉地区的孝女赵娥,皆为人伦所原;二是风俗人情,体问俗情,然后折中剖断,自然情法兼到。汉成帝时期的廷尉朱博“三尺律令,人事处其中”“治郡断狱以来且二十年”[8],皆说明风俗人情当属原情内容,即“情”的内容。但是无论人伦还是风俗都离不开“礼”的统御,梁漱溟认为中国传统社会的秩序其实是一种伦理秩序,是礼乐教化的结果,“所以走向礼俗,明示其理想所尚,而组织秩序则以此奠定”。梁治平认为:“他们所欲执行的法律不过是附加了刑罚的道德,他们借助于刑罚想要达到的亦只是道德的目标。”[9]几千年来儒家文化对中国传统文化影响深远,情理总无法逾越礼之规范的影响。所以,“原情”其实就是在“申礼”,“礼”成为“情”的上位概念,“情”涵盖于“礼”的浸润之中。

在情与法的关系上,周懋云认为:“立法之意,谓:‘法一定而不易,情万变而不同,設法防奸,原情定罪,必欲当其实而已。……庶使无知小民免致非辜悉、罹重宪。”[10]“法一定而不易”,则说明法是为稳固根本,法一经制定便有着严肃性,不容许亲情、人情改变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清明集》有“酌情据法”“情法两尽”,在“尽己情”“求实情”“原情定罪”基础上彰明法之正确适用,尽情则尽法,所以可将二者关系归纳为“法统情、情法两尽”。“曲法以原情”并不违背“法统情”,而是在法意基础上的灵活适用。

(二)陕甘宁边区对传统“情理法”的继承

一是对风俗习惯的吸纳。汪辉祖曾说:“幕之为学,读律尚已。其运用之妙,尤在善体人情。盖各处风俗往往不同,必须虚心体问,就其俗尚所直,随时调剂。”[11]可见“情”其实是包含着对风俗习惯的体察和运用的。陕甘宁边区在这一时期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甄别吸收了边区传统相继的风俗习惯,从1942年5月起,边区高等法院发起了一个针对县司法人员民事习惯的调查活动。具体围绕:风俗习惯是什么;风俗习惯与法律运用的关系;你县有什么风俗习惯(不管哪方面,摘录主要的,越具体越好,并说明哪些是资产阶级法律,运用时作参考);风俗习惯与习惯法有什么区别。截止1944年9月在8个县的范围内共调查出69条风俗习惯(见表1)。

经调查可知,边区在婚姻关系方面存在着大量的陋习,比如童养媳、童养婿、一夫多妻,甚至存在交钱才有亲、无钱无亲事等买卖婚姻的现象。如档案记载“据该县干部说,延安乡间买卖婚姻已是普遍现象。平常一个女子总在六七十万元,甚至有一百万元的”[12]107。边区高等法院对边区的传统民事习惯不仅仅是进行收集,更重要的是在一些案件中援引。比如,刘俊谦与刘成仁纠纷案,郑昭功与郑维宽案,韩德福与白光富纠纷案,高步赢与高立英窑洞纠纷案,何之安与张登兰继承纠纷案等。其中,在何之安一案中高等法院提到了“就是按照旧社会习惯上说……就以老百姓风俗习惯论”。在高等法院审判的王治花与拓起山婚姻案的判词中出现了:“拓天源请求王治花返还义务,是不近人情的。”但是对风俗习惯的迁就并不是完全没有底线的。谢觉哉曾在日记中写道:“风俗习惯,应该迁就些,但究应迁就到什么程度?‘入境问禁,入国问俗,判断案子,应该知道当地民情习俗,法律也有尊重习俗的规定。不过所谓习俗,一是本有道理,合乎当地当时民众的要求;一是民智未启,迷信太深,不能不暂时迁就。虽然如此,仍应该尽可能使民众前进,而不应向落后投降。”[13]对风俗习惯的迁就虽说是暂时的无奈之举,但是陕甘宁边区时期对边区存在的风俗习惯加以梳理和甄别之后,却给予其事实上的法律效力,法官判案可以直接援用。

风俗习惯的援用自古有之,传统社会社会治理之“曲法以原情”所原之“情”就包括着风俗习惯。陕甘宁边区由于尚处于封建迷信文化、边民贫困、交通不便的境地,是一个典型的传统乡土社会。虽然建立了以延安为中心的红色政权,在新思想新理念的指导下社會风气不断革新,但社会转型毕竟是一个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庞大系统,因此对边区的影响尚不完全,导致法治水平在边区范围内难有根本意义的提高,在司法建设过程中不得不对传统风俗进行援用。

二是传统“情理法”谱系的延续。传统“情理法”之“情”是以“尽己情、求实情、以原情”为内构谱系的,是审断案件的三个必要步骤,以己情获得实情并在此基础上酌情据法。马锡五审判方式是边区司法实践的一面旗帜,是结合陕甘宁边区实际社会环境下的创造性产物,在边区得到普遍应用。马锡五审判方式对传统情理法的继承具体表现就在调查的深入全面上。以封捧儿上诉案为例[14]224,马锡五注重实际调查,力求查明事情原委。在具体操作上,先是向原审司法人员和当地了解该案的群众全面询问本案的真实情况,并倾听群众对本案的基本看法,接着向当事人封捧儿询问了其对判决的意见,得知其死也不愿意嫁给朱家,偏要与张柏结婚,然后又向朱家和张柏探明意愿,更进一步探明案件细节,并听取群众对此案的意见,在群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封捧儿与张柏婚姻自主有效的判决”[15]。马锡五深入当事人四方即原审法官、封捧儿、朱家、张柏,掌握各方“说辞”,从而实现对案件真实情况的了解,也就是获得“实情”。马锡五主动前往各当事人所在地探寻案件细节,或许有当时社会争讼不繁的原因,但更是在司法为民理念下,履行司法官员职责、践行群众路线的反映,是尽己之力、服务群众的体现,当为“尽己情、求实情”无疑。倾听群众声音,把判决结果与群众意见相结合,群众意见一定程度上就包含着风俗、人伦,将群众对风俗的理解纳入最终判决。虽然在此案的判词中,马锡五是依法判决并无明显的“曲法原情”,但是前期深入调查,倾听群众声音,在婚姻效力问题上反复向当事人了解真实想法,在得知封捧儿希望和张柏在一起之后,才作出了婚姻有效的判决,此当属“原情”和“情法两尽”。

谢觉哉1937年经手的“王海生控告蔡奉璋”案,其处理意见是:“一、先在群众中讨论,不急处断”[16]700-701可知谢老在审判方式上同样强调查明客观情势,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性质。谢老常说“合情合理既是好法”,表明情理法思想在陕甘宁边区的客观延续。边区高等法院在“王治花与拓起山”案中同样实践着“情理法”思想。该案判决道:“……即使王治花回娘家时带走一些随身的衣服和物件,亦人情之常,拓天源不能请求返还。因此,拓天源之上诉没有丝毫理由,应当驳回。”[12]139在此判决中并没有任何法律性的规定或者是党的政策出现。此案发生在1943年,此时并不缺少解决婚姻纠纷的法律文件。早在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就得以通过,但此判据完全在于说“情”即人之常情。边区资料显示,1942-1946年边区高等法院受理的230个民事案件中,判决106件,其中适用法律政策的有66件,而“原情”的则有40件之多[17]。这充分说明了边区“情理法”实践的普遍性,而且在一些案件中即便是有法可依,法官仍然主动“原情”,甚至边区的司法审判“情”是第一位的,而“法”则成了参酌之物。

三是司法服务于政治。边区的司法理念之一是为政治服务。对此,谢觉哉曾有过经典论述:“我们的法律是服从于政治的,没有离开政治而独立的法律。政治需要什么,法律就规定什么。”另外,在边区政府相关的文件中也能看出这一特点,“我们历来认为边区司法工作应确立在下面两个原则之下:(1)司法与行政一致,司法机关受政府直接领导。(2)司法机关审判案件要根据边区政府的政策法令……”边区的政权结构是独特“两权半”形式,即司法机关受行政权的领导。边区司法工作与行政工作紧密结合,受政府约束,也是司法为政治服务的体制原因。传统社会的服务对象是以“礼”为中心的三纲五常,体现在刑律中便是“官当、收赎、亲亲相隐不为罪、重罪十条”等皆是儒家所倡导的“礼”之尊卑贵贱和君权至上思想。自宋以降,随着程朱理学的发展,“礼”更逐渐体现出压抑人性的倾向,特别是女子地位受到严重压迫,传统“情理法”依靠“礼”的调度作用从而达到实现封建统治的目的,可以说边区和传统司法皆是为着阶级利益服务的,二者虽然在“形式上”上有着一致性,但本质上则有着绝对的不同。

二、陕甘宁边区司法对传统“情理法”的超越

(一)司法理念的超越——树立和践行人民司法理念

作为边区司法工作理念的司法为民体现着边区司法工作的先进性,其与以往任何时代的司法理念都着有本质不同,是边区“情理法”思想和实践对传统的根本超越。“所谓‘为民,就是毛泽东同志教导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是人民法官区别于旧式法官的根本标志。”[15]1陕甘宁边区是无产阶级领导的政权,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边区司法是人民司法,是以維护无产阶级利益为目的的。边区司法为民主要体现在程序和结果上,一是诉讼的手续应该简便,在起诉上尽量不设障碍;二是不收诉讼费用;三是庭审不注重仪式。以群众容易接受的方式进行。林伯渠对司法为民的理想结果有过经典表述:“1、保护各个革命阶级的利益,纠正资本主义国家各阶级在法律面前虚伪的平等而代之以真正的实质的平等。”[18]所谓实质平等就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定地站在人民立场之上。曾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谢觉哉就边区群众的典地纠纷谈到:“典地的事还不多,但已经有了。贫苦农民因债务或意外灾祸,把自己的土地典出,候有办法时赎回。俗话说‘五年不赎,地归典主,这是富人乘人之急,变相收买土地的残酷办法,应予禁止。典进者多为富人,但也有典种过久,彼此贫富已有变动,而典的时候币价高,现在币价低,用同量的纸币赎回地去,将使典地者大吃其亏,这就应该斟酌情形,补给钱水。”[19]土地是历朝历代农民最向往的追求,无产阶级政权解放农民的一大途径就是进行土地革命,陕甘宁边区通过推行土地革命使农民终于获得了“命根子”。但由于边区从地主乡绅手中获得的土地有着一部分“差地”,加之边区本身土地贫瘠,生产力不高,农民依然贫穷落后,“典地”成为劳苦大众的无奈之举。谢觉哉“尽己情”看到农民典地的深层次原因,认为“五年不赎,地归典主”之事应予禁止,而且对典地时间过久,无约定“地归典主”随物价变动,再以同样价格赎回则对典地人不公,遂要求“斟酌情形,补给钱水”以维护贫苦农民的经济利益。被毛泽东同志称为“司法为民的楷模”的马锡五,通过“尽己情”并结合边区社会环境,以创造性思维在边区摸索出一套司法为民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坚持深入调查研究、坚持人民本位原则、坚决执行政府政策法令、照顾群众生活习惯、维护群众基本利益。对司法工作方法的创新无疑是“尽己情、求实情”方式上的创新。“一句话: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这就是充分的群众观点。”[15]398-399坚持群众观点就是司法为民。司法为民理念是对传统“情”观念的超越,以维护“礼”的纲常礼教构成了传统“情”的内容,1901年1月,清廷发布上谕:“……盖不易者三纲五常,昭然如日月之照世而可变者令甲令乙,不妨如琴瑟之改弦。”即便是受资产阶级民主思潮影响的晚晴,其纲常礼教思想依依然根深蒂固,可知传统司法之“情”是以“礼”即三纲五常为内容的,其宗旨在于维护封建统治,在于维护君君臣臣之仪,在于三从四德,在于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而陕甘宁边区之“情”和传统社会所言之“情”,在内容上有着质不同,边区革命是为劳苦大众的革命,是要让受压迫受奴役的人们解放出来。因此,边区之“情”是为人民切身利益服务的,是对传统“情理法”中“情”的内容的本质超越。

(二)获“情”方式的超越——“情”从田间地头来

无论是《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的诸明公,还是恪守“曲法以原情”的清人汪辉祖,从秦汉至清末,传统审判官员莫不是端坐于大堂之上,俯视“刁民”于下,以喝问、刑讯等残酷手段获得“实情”,以彰显和维护封建专制统治。陕甘宁边区是人民政权,司法为民是司法工作的本质所在。因此“尽己情、求实情、以原情”也表现着与传统诉讼方式上的明显不同,马锡五审判方式是边区司法工作的典范。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座谈式而不是坐堂式的。不敷衍,不拖延,早晨,晚上,山头,河边,群众随时随地都可以要求拉话,审理案件。华池婚姻案,最初就是封捧儿在路边碰到马锡五同志,拉住他,在一棵树下告的状。而马锡五同志自己,每年总要住各县巡视工作数次,在巡视过程中,必严密监视监狱,查问犯人……因此,他是正真的‘民间的,而不是‘衙门的”[15]224。马锡五总结自己多年的审判经验,深有体会地说道:“对于案件处理要客观,对案情的是非曲直、真伪虚实必须进行客观的分析与判断,不能凭主观的推测与‘想当然”,他又说:“要把案件的始末与因果,得到透彻的了解,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必须要多方调查、周密思考、研究、判断,有时走弯路,白费力气的情况,常常免不了。”[15]191坚持实地调查取证,无论田间地头还是炕头树下都是他的审判庭,获得“情”的方式自然也就与传统大堂问案有着天壤之别。在处理“刘巧儿”的原型——华池县封捧儿与张柏的婚姻上诉案时,马锡五与推事石静山先后前往原审法院了解情况,并向案件发生地附近的农民详细询问他们的看法和了解到的情形,接下来又一次向封捧儿、朱家、张柏了解他们的想法和意愿,然后举行群众性的公开审判,又听取到场群众对本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陇东分庭与1943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宣判。马锡五审判方式以田间地头谈话的形式向当事人、向附近群众深入调查研究,这无疑和传统获得“情”的方式是不同的。传统审判者足不出衙门,便知“案件原委”,虽也有亲往相验之事,但只有在人命、强劫盗案才有亲临现场勘验的情况,“凡人命呈报到官,该地方印官立即前往亲验”“地方呈报强劫盗案,责令州县印官,不论远……立即会同营汛飞赴事主之家。”[20]即便亲往审理案件依然是在衙门大堂之上。马锡五审判方式改变了以往以及几千年来延续下来的衙门作风,不仅“细故”之事即土地田宅,嫁娶婚配等民事纠纷亲自前往当事人所在地调查取证,而且审理宣判地点也很随意,在封捧儿一案中,便在“村公所”[21]举行了群众性的公审大会。坚持田间地头查案、断案无疑是“求实情”方式的巨大创新,在获得案件真事情况之后又注重倾听群众意见和要求,既不枉法律规定又关切群众意见,做到“情法两尽”。从大堂获“情”到从田间炕头获“情”,包含着深刻的群众路线和鲜明的群众观点,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是无产阶级思想对传统“情理法”的超越。

三、陕甘宁边区司法的情理结合、合情合理

(一)司法审判者要懂得情理

谢觉哉曾担任过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长期从事司法工作,他强调审断案件要融入人情道理,合情合理才能体现出公正性。他不但提倡边区司法要情理结合,在实践中应用情理观念,还要求边区司法审判者要懂得“情理法”,在判决中要会讲道理。只有愿讲道理,懂讲道理,常讲道理的审判员才是合格的审判员。1945年7月27日,谢老在日记中说:“富于感情是好的。冷酷无感情是不好的。”只是“要不溺于感情,在某种关头,感情不超过理智”。谢老要求“司法的人,要懂情理”“要懂得不近情之理和不合理之情”。由此可见,谢觉哉强调的是,首先要紧的是司法审判者要懂得情理,明确区分不近人情和不合理。高等法院作为司法实践中的领导者,强调“审判者懂情理”这就为边区的审判工作和法治建设指明了正确方向,也就是:“司法活动要融入情理,使情理带入法治之中给情理在法律上一定的表达空间,指导司法实践,不做不讲求情理的判决。”通过“王海生控告蔡奉璋”一案,就能直接感受到谢觉哉作为审判者对情理的运用。此案中由于“蔡富王贫”,谢老要求“公平估计果园实值,如值六百元,各损失三百元;如值八百元,蔡应补王一百”,案由虽有“王似乎不知约上怎写的,只知果园不止三百元,蔡以贱价压制售去”之说,但“似乎”毕竟是猜测而且抵押是二人的“合意”,所以合同当完全有效,从理性的角度来说王应自担损失,但谢老却要求“如值六百元,各损失三百元;如值八百元,蔡应补王一百”,这一判决这是“情理”结合,适用公平原则,合情合理,甚至此案中“情”还成了主流价值。

(二)判词要合情合理

所做判决符合情理之后,判决书的表达也要善于说理,讲求情理,使当事人明了和折服,进而实现法治表达上的合情合理。在1943年2月8日的日记中,谢觉哉针对审判委员制作的判决书说道:“告状的状词,判案的判词,都是说明道理,要是人一看就懂,而且心折。”[17]396随后他又进一步指出:“判词要剖析现微,合情合理,使败诉者不能不心服。上诉案子总是原判失当,或者判得虽对而说得不清,遂致两造都受上诉的累。从前有才的官,喜用四六判词,乔太守乱点鸳鸯谱的判词说:‘……夺人妇,人亦夺其妇,两家恩怨,总息风波‘独乐乐,不如众乐乐‘三对夫妻,各偕鱼水。上联说‘理, 下联说‘情, 不服的也自然服了。现在当然不要这样作文了,但呆板地引用‘第几百几十条也不是老百姓愿意听的。我意断案应根据条文,做判词则应很通俗地说明道理,状词上提到的应给以回答,没提到的也应替他想到。务要判词出来,人人拍手,同时也就是一种实际的社会教育。”[2]397谢觉哉所提倡的这种讲道理的方式,虽然是在针对当时判决书所出现的强行判决缺乏说理的状况而言的,但是要求审判员在判决书中向当事人讲明道理,则也体现着边区法治本身的有道理可讲和司法实践上的有情有理。

(三)情理关系和内容

在情理关系和内容上谢觉哉认为理是更大的情,是一种理性的道理,是万物之本源性的实在;而情包含着人情,是小圈子的情,既有朋友圈又有亲情、革命的同志及革命同志的“第三等革命”及生儿育女的人伦情等,因此理是情的上位概念,需要情的统御。但是谢觉哉同样强调在革命、司法实践中情的不可或缺,谢觉哉谓法要“合情合理”,判决、诉状要说情说理,缺少人情才会把革命搞垮,如果只看到大情 “机械地由一种条件搬到另一种条件去”则 “容易把革命弄坏”。因此,可看到谢觉哉情理观是连贯的,不是单纯强调“理御情也不是情统理”,而是情理结合。

情理结合是陕甘宁边区对传统“情理法”思想的超越,情理结合不但要求司法审判者要懂得情理,善于运用情理断案,而且还要求判决书善于说理。讲明道理在这位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看来是重要的,边区尚处于乡土社会环境,社会文化相对保守落后,判决书使民众一看就懂而且心折,与判决相比或许更为重要。在情理关系中,由于边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革命性质是为人民服务的,是解放人民的。因此,这便使边区对情理有着不同的立场,既宽大情理范围而延及“第三等革命”,而“第三等革命”则集中体现于对边区战士“军婚”“生育”的保护,这一变化是边区法治对情理内容的丰富和发展,无疑也是对传统情理思想的创新和超越。

总之,陕甘宁边区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思想指导的,有着彻底的革命性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边区“情理法”在司法理念、实践方式以及情理关系认识上有着新的突破,打破了传统“情理法”的灵魂即三纲五常、人伦之“情”。边区“情理法”观念主张法务必合情合理,目的在于司法为民,在于维护人民切实利益,聆听群众意见和呼声,坚持群众路线、简化司法程序,改变衙门坐堂问案的作风,将司法审判和尊重群众意愿相结合,将同志之情与人情相结合。边区情理观和情理法实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无产阶级专政、符合时代的产物,是对传统“情理法”观念的全新超越,为新时代创新基层社会治理和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实践经验和工作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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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梁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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