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环境权的概念和属性,我国学术界有较大争议,本文从环境权的发展历程开始探究,比较国外的立法实践,围绕民事权利的属性为环境权的性质做出说明,并且针对环境权的保障问题,提出了合理建议,应完善生态损害救济制度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环境权;基本权利;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6;D996.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082-02
作者简介:孙浩,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公司法学。
一、环境权发展历程
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随着工业污染的恶化,有一位联邦德国的医生,他发现有人在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出于专业角度,他认为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便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控告。在这之后,欧洲人权会议等其他相关的会议就开始讨论要不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的人权清单并加以保护。1970年,在日本的《东京都工厂公害防止条例》提出后,日本在东京举办了由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东京宣言》说:“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有的国家已将环境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写入了宪法。另外,《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非洲宪章》、《东京宣言》等均承认了“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在美国和日本等环境立法较为发达的一些国家,均以法律明文规定了环境权。如美国《环境政策法》的第三条,日本也在《东京都工厂公害防止条例》和宪法中确定了公民依法享有环境权。韩国、新加坡等国也以不同的方式确立了环境权。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环境权都有明显的人权属性,国家、企业、其他组织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环境权理论被引入我国后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发展,在当前学术界,关于环境权的概念和属性,仍有较大争议。高家伟教授认为环境权除了包括实体性权利,还包括程序性权利,程序环境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权参加环境问题决策过程、申请司法救济。吕忠梅教授则把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蔡守秋教授曾这样看待过环境权,即“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合理享用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的法律资格”,这种观点虽肯定了环境权依照法律设定的属性,但从另一方面意味着环境权不能被变动或者放弃。
环境权及其概念在我国目前立法上并未明文规定,仅在宪法第26条规定了国家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保护法》也仅规定了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子权利,还有各主体负有环境保护义务,并未直接确立环境权。我国公民民间组织享有的公益诉讼权利仅来自于参与权与监督权;公民个人只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环境恢复请求权。这样的制度对环境的保护以及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是相当有限的。
二、环境权的性质
民事权利以效力的范围区分,可分为对世权和对人权。所谓对世权,又称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所谓对人权,是指义务人是特定的人的民事权利。如债权就是典型的对人权,对人权的主体必须通过特定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由于绝对权的效力所及的范围不具有特定性,要求他人履行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所以,对世权的标准对环境权来说同样适用。
民法是私法,显然对私权利的保护就是民法的基本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史上,民法出现的时间往往早于宪法,因为宪法出现的原因大多是受到了革命的洗礼。民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在私人领域发挥着作用,长期来看,民法对于私权利的保护是有显著成效的。虽然不能把环境权说成私权利,但可以与私权利类比,在民法上提出环境权的概念,可以使环境权依托民法在私人领域里的法律地位,得到更好的保护。但是,仅仅把环境权规定在民法中是不够的,因为民法上的环境权不能有效地对抗公权力。虽然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关于环境保护的規定,其实是间接地规定了我国公民有环境权,但从该条规定来看,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觉得我国宪法已经明确了环境权,因为其强调的主要还是国家的职责,国家有义务保护和改善环境。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基本人权成为人类人权历史上第四座里程碑,已经是绝大多数学者的共识了。只有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权,才能使其他部门法对环境权做出有效的回应,使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能够以宪法为中心,运用其他部门法,在完整的环境权法律体系之下积极地开展合法的环境权维权活动。
环境权作为一项自然权利写入宪法,不管是从理论上说还是从法律文本上说都已证实,虽说环境权还没有被中国宪法纳入基本权利范畴但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法律地位已经得到多国宪法的承认,目前世界上超过三十个国家都在其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比较各国宪法对公民的环境权的不同规定,有三个特点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首先,制定宪法得越晚的国家,其对环境权的专门规定就越多;其次,大多在条款中国家应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是紧接着公民的环境权之后规定的;最后,宪法在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两方面内容。
三、环境权的法律保护思路
首先,前文说到,从整个国际形势来看,环境权入宪是大势所趋,公民的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依据,所以将环境权写入宪法可以与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在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相对应。既然世界上超过三十个国家都在其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我们可以借鉴这些国家在立法上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客观环境现状,在宪法里做出环境权抽象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在民事法律中进一步明确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并且在程序法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
其次,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兴起一股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潮,到后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接受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从此环境公益诉讼成为世界上公民维护环境权益的一种重要手段。环境公益诉讼的优点有很多,也是其在世界范围内普及的重要原因,主要包括其目的具有公益性、诉讼对象具有多样性、功能的补偿性以及原告的广泛性。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在许多国家已经获得了良好的效果。从保障民主的角度来说,我国公民具有原告资格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符合民主的基本要求,因为公民可以在生活的方方面面平等且合法的发表自己的意见,对于环境问题的管理也是公民行使民主的一种方式。环境问题不仅关系到公民的现实利益,更对公民未来的生存条件产生难以预料的影响,如果每一个公民都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对于日常生活中存在的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控告,便可以发挥其人民群众具有广泛性的优势,最大限度地使国家惩治破坏环境的行为,促使环境问题得以早日解决,造福子孙后代。在具体实施层面,第一,要完善诉讼激励机制,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往往意味着要承担不菲的诉讼费用以及劳心劳神的诉讼过程,这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成本太高。另外,公民作为被侵害的一方,往往不具备相关的专业背景,因此,取证举证也会变得困难,还会面临败诉的风险。所以,如果赋予了公民环境公益诉讼起诉的资格,就必须要构建诉讼激励机制,包括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和建立律师费转移制度两种思路;第二,完善滥诉防治机制,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必须要向法院证明已穷尽救济手段。第三,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为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便利。俗话说“众人拾柴火焰高”,构建环境信息共享平台,有利于保证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促进公民更好地进行监督,因为公民对环境信息的了解热情已经不再仅着眼于媒体公布的信息,公民不仅关注目前的环境是怎么样,还想知道未来的环境会是怎么样,因此就需要更加深入地了解当地环保部门的官方政策和方针,也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推动环保公益事业的持续发展。
最后,建立专业的环境损害监测评估制度。上文说到,环境公益诉讼往往意味着不菲的诉讼费用以及旷日持久的诉讼,并且公民由于不具有相关的专业背景,取证举证会变得困难,因此,专业的环境损害监测评估制度就呼之欲出了。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公民可以委托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对环境损害的结果进行针对性的监测并提供全面的检测报告,并分析环境恶化的成因,预测未来环境变化的趋势。为公众和环保组织提供免费的权威的检测报告,对于保护和救济公民的环境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注释]
又称《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11月4日在欧洲理事会主持下于罗马签署.
《东京宣言》,1970年发表于日本东京.
至少包括四种权利,分别是知情权、环境使用权、环境请求权和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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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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