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钰 王會元
摘要:基于醉酒驾驶的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其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同时,在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层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应当颁布司法解释对“醉驾入刑”的危害结果和情节加以规定。
关键词:“醉驾入刑” 罪责刑适应原则 谦抑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C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6-0039-02
《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醉酒驾车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自该修正案实施以来,醉酒驾驶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但是,从法理角度分析,该条规定的合理性仍然有待商榷。
一、“醉驾入刑”在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层面上的困境
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他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在此范畴内又会出现多个层次,例如,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概念大体上分两个层次:第一,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所作的一般性规定;第二,刑法分则对每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作的具体性规定。所以,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概念来适用规则和原则,否则在适用法律时将导致由于界定的错误而步入歧途。就“醉驾”而言,即使醉驾被认为是犯罪的,但在适用规则上还存在着不甚明确的地方:第一,没规定危害后果;第二,没有规定情节。法律规则的功能就是微观指导性、可操作性和确定性,三者缺一不可。其虽然有着微观指导性、可操作性,但是在确定性上却没有具体设置适用范围。
二、“醉驾入刑”与“罪责行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与罪犯的罪行相适应,而且应该与罪犯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设置刑罚幅度、量刑标准时,不仅要考虑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对此原则做了更加明确的解释。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款中并没有采纳“限制后果”或“情节”的规定,即只要一旦实施醉驾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此类犯罪属于行为犯,这清楚地表明了该条款的立法意图。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驾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恶劣的前提条件。
进一步分析,但书部分是对该条款的一种补充,在逻辑学上看可以说是确定了外延,不仅规定了何种行为是犯罪,同时也规定了何时不是犯罪。对是否划定为犯罪给予了一个明确的标准。“醉驾入刑”没有考虑到这点,因此笔者认为这是“醉驾入刑”的不足之处。此外《刑法》第五条、第十三条出现在《刑法》的总则,那么我们就可以推定其总则对后面的分则、附则具有统领的作用。因而分则必须接受总则的约束和指导,分则中所规定的罪名应当完全符合总则所规定的。
换一个角度,对醉驾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思考。定罪量刑的法律后果,不仅仅是失去几个月的人身自由那么简单,对于从事特定的职业的人员,定罪后可能会导致他们失去执业资质,并且面临重新回到社会可能无法找到自己的定位,这样一来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形成很多不稳定因素,最终这种不利的后果很有可能给社会带来负担。假设一名“醉驾者”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一名突发心脏病的人,需要马上送往医院抢救,但是却被交警遇见,最后被定罪,失去了工作,导致生活收入不稳定,无法正常生活。仅仅一次醉驾却带来了这么多的问题。这个假設或许就发生在我们的生活中,那么这名“醉驾者”会不会质疑“醉驾入刑”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提高对醉驾的行政处罚,会对醉驾起到威慑作用,而不是以“醉驾入刑”的手段来规范公民的行为,采取“一刀切”的态度处理问题。另外,目前我国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放在醉驾上,一定会影响到办理其他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醉驾入刑”的规定不论在其罪行相适应原则上还是在立法合理性上都存在着缺陷,缺少法理上的依据,因此醉驾一律入刑在一定层面上存在着弊端。
三、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对“醉驾入刑”的思考
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1]而谦抑性原则就是在其基础上演化出来的刑法原则。它要求立法机关在确实没有代替刑罚的其他制裁手段时,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正所谓刑法是最后的保护屏障,在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违法行为时,才能适用刑法。简单地讲,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决定了刑法的适用范围。由于刑法作规定的刑罚方法具有积极作用同时又具有消极作用,故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程度。[2]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醉驾入刑”的规定存在的缺陷很可能会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影响和谐社会的稳定性,从谦抑性原则的立场出发,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一,谦抑性决定了刑法的控制和调整的范围,而且对此界定的范围极为严谨,具体地说其危害行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危害性,并且这种危险行为只能适用刑法。第二,刑法谦抑性要求,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违法行为时,或不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才能规定为犯罪,亦即对某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在使用其他法律无法对其有效规制时。但是,醉酒驾驶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加以解决,完全可以用大幅度提高醉酒驾驶行政处罚成本的方式来对这种行为进行遏制。并且,这样做有三点优势,第一,就是很好地控制了醉驾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第二,这种做法的积极影响远远大于消极影响,从而保证了和谐社会的长治久安。第三,不会出现与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谦抑性原则相违背的情况,因为不适用刑法,又谈何与刑法原则相违背呢?综上所述,很容易得到一个结论,“醉驾入刑”与刑法的谦抑原则不相符,进一步论证了醉驾入刑的弊端,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是有悖于刑法原则的。
四、“醉驾入刑”问题的法律完善
醉驾行为已经入刑,但是其仍然可通过一定的措施加以弥补。颁布司法解释对“醉驾”的危害结果和情节上作出具体的规定弥补了立法和法理上的不足,这样一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纳入刑法无论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都有着严谨的逻辑思维和重要的指导意义。当然,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有利于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合理量刑。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弥补“醉驾入刑”在立法与法理上的不足,其最有效也是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法条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4).
[2]张明楷.刑罚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1994(6).
责任编辑: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