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翔红
摘 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进一步激活农村所有生产要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长期有效的保障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沿革,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依据。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身份认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构成与性质
狭义视角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上世纪的生产大队、人民公社、农业合作社以及生产队建制在历经改革与改組之后所形成的一切合作经济组织,如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等。同时,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简称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后所形成的村、组级集体经济组织。
各村内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等组织成员在履行其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时能够获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资格。经过本村各组织成员资格批准,进而由本村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成员权利与义务。
二、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标准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明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认定过程中应根据该群众所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是否是本村常住户籍,该组织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与生活关系是否长期处于稳定阶段,同时,要准确判断该组织是否要将本村的集体土地作为长期所依赖的生活保障,如果满足这“三个是否”的标准要求,并遵循唯一性、包容性与合法性原则,就可以获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取得规定
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原属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前加入农业合作社的成员,户籍仍在本村的,当然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包括本指导意见施行前:
(1)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或福利保障的人员,要尊重人民公社时期形成的认定社员资格的规则。依照该群众所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是否是本村常住户籍,该组织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与生活关系是否长期处于稳定阶段,是否要将本村的集体土地作为长期所依赖的生活保障等因素,兼顾有可能丧失原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
(2)因村、组集体土地征收已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人员。
2.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或依法收养的、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且基准日前户籍在本村的子女或继子女,自出生时或形成收养、抚养关系时起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与本村男性村民结婚(以婚姻登记为准),基准日前户籍迁入本村的女性配偶,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生产与生活标准,依法获取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4.与本村村民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实际履行,基准日前户籍迁入本村,因遗赠扶养关系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因国防建设与其他相关政策性因素,如通过移民程序进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生产、生活,以及将户籍迁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理应获取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6.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通过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以捐交公积公益金或转让资产等形式申请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本指导意见规定表决决定接收并公示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获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四、特殊人员在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要求
各村可结合本村实际参考以下标准对几类特殊人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各村已根据本村实际对以下几类特殊人员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的,原认定标准继续有效。
1.外嫁女。
(1)本村妇女外嫁至其他村,基准日前在嫁入地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当认定其具有嫁入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本村妇女外嫁至其他村,基准日前在嫁入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但在嫁出地已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要认定其具有嫁出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本村妇女外嫁至其他村,基准日前在嫁入地和嫁出地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嫁入地进行固定生产与生活,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均须认定其具有嫁入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本村妇女外嫁至其他村,基准日前在嫁入地和嫁出地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未在嫁入地固定生产、生活,基准日前户籍仍在本村,须认定其户籍依法享有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本村妇女外嫁至城镇,基准日前户籍并未迁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仍须认定其具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其日前户籍已迁出本村,同时取得了城镇非农户籍,而且已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人尚有承包地未退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2.入赘婿。纯女户所招赘、且基准日前户籍在本村的入赘婿,应当认定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则上每户只准一个入赘婿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
3.服刑人员。如果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长期入狱服刑,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是民事权利能力,其依然享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大中专院校学生。户籍原在本村,因升学户籍迁出,基准日前仍在读大中专院校的学生,认定其具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果其毕业后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则不应认定具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服兵役人员。在中国,服兵役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应给予相关优待政策,无论服兵役的村民日前户籍是否迁出,在服役期间应当保留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服役期间转业、提干或退役时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安置录用的,应当认定其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外出经商和务工人员。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者根据本指导意见应当认定外出经商和务工人员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准日前户籍未迁出,对于因外出经商与务工等原因而暂时脱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仍应当认定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7.移居海外人员。
(1)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承包地后在基准日前移居海外的(包括港澳台地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点处理。
(2)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承包地且在基準日前已经移居海外的(包括港澳台地区),不具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移居海外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若已取得所移居国家或地区永久性居留权或者国籍的,不应再享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8.丧偶或离婚女性。
(1)本村丧偶和离婚的妇女,虽回嫁出地居住生活,但户籍和承包地依然归属于嫁入地,应当认定其依法享有嫁入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对于本村的丧偶和离婚妇女,回嫁出地居住生活,且户籍已迁回嫁出地,未取得嫁入地或丧失嫁入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则仍须认定其具有嫁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9.基准日前以“寄户”形式落户,尚未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固定生产与生活,不得认定其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0.退养回乡人员。基准日前将户籍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回乡退养人员,因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等基本生活保障,不得认定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1.土地招工人员。1980年代,因国家征用原村集体土地并享受当时国家集体土地征用招工安置政策的家庭户(人员),已取得所招工安置企业(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并被纳入国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社会保障体系,通常不得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2.多户籍。对于既登记城镇非农户籍又登记农村户籍,仍长期在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生产生活的人员,如果其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不得享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所述,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工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三个是否标准”,坚持唯一性、包容性与合法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