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一个最大的亮点就是党中央进行制度的顶层设计。自2015年起,司法责任制改革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部分,引起了广泛关注。司法公正是法的内在需求,是依法治国的必备要素之一,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其本质要求。但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因为种种原因,难免会出现判案不公的现象。本文论述了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法官的影响,通过试论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等内容,探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实现。
关键词:法官;诉讼;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073-03
作者简介:左丹冰(1975-),女,汉族,北京人,任职于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级职称。
在2017年8月,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并于2017年8月1日正式施行。自2015年起,司法责任制改革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部分,引起了广泛关注。而改革对法官权责更为明确的区分之后,对诉讼的公正是否起到作用,本文分成三个部分,从司法公正的定义、责任制改革的背景、责任制改革解决的问题,对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法官的权责分配与诉讼公正的关系进行最浅显的论述。
一、何为司法公正
判断诉讼是否公正,首先我们要辨析何为司法公正。到目前为止,中国法学界关于司法公正的概念有各种各样的界定。最主流的观点是,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结合。之所以成为主流观点,“原因在于它超越了传统的结果本位司法公正理论和程序本位主义司法公正理论”①,既注重司法结果公正,同时注重司法程序的公正。
两个标准中,哪个标准更加重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何家弘教授认为:“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正义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实体公正本身在具体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此相比,程序公正则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通过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是一条可行之路。”②所以,我们在研究司法公正的时候,通常以如何完善法律程序出发,因为它可以普遍适用,更具有可操作性,并且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但是,程序公正对案件判决时的法律适用能影响多少?在程序完全符合要求时,是否就能达到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很难界定。以许霆案为例:2006年,因银行自动取款机的系统故障,许霆用自己余额仅170多元的银行卡,分171次从自动取款机里取走了不属于自己的17.5万元。银行发现后,许霆携款潜逃,一年后被警方抓获。许霆的行为可以归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钱款的规定处罚”所规定的侵占罪,也可以归结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规定的盗窃罪,且盗窃金融机构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侵占罪的危害性。而在之后的判决中,虽两次审判都认定被告许霆涉嫌盗窃罪,但一审中判处其无期徒刑,在再审中改判其为五年有期徒刑。再审改判的原因为:“被告许霆系初犯,行为发生时具有偶然性、引诱性,社会危害不大;法律维护的最低的社会规范,行为人的动机具有人性弱点使然。”③我们可以看到,两次审判都遵循着适当的程序,但审判结果差距巨大。而在普通人的观念中,第二种审判结果更容易被接受,更符合普遍认可的结果公正。改判的原因除此案引起的社会影响外,更取决于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对社会危害性的更加准确的评估,以做出符合实体公正的决策。这要求法官个人具有一定高度的法律知识素养和道德修养,更要求法官慎重但仍要做出自己的价值评估。
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
为什么法官不敢做出自身的及时合理的价值判断?原因有很多。
首先,我国幅员辽阔,法官群体人数众多,法官水平良莠不齐。“长期以来,人民法内部有‘法官身份的人很多,但多数‘法官不办案、不能办案(没有能力办案)、不愿办案,导致办案法官任务重、压力大、地位低、风险高、升迁困难,因而要求转到审管、政工、行政部门工作,甚至辞职改行,造成优秀法官大量流失。”④法官水平的不同导致判决结果有时难以达到实体公正,以至于法官群体的权威性受到影响,司法公信力下降,导致司法产生信任危机,判决即便程序公正甚至结果也符合实体公正,但损害了其中一方的利益,法官的公正性便会受到怀疑,严重者甚至直接对法官本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通过媒体、民意对法官发起舆论攻势,进行施压。2013年,唐山市的马某某法官在承办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时,以当庭调解结案,本身没有任何审判过错,却因被告前妻上访而被指控“滥用职权罪”。法官成为“高危”职业,当案件审判责任或造成的社会影响过大时,作为法官很难独自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周强强调:“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各级法院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着力解决制约基层法官队伍建设的问题和困难,切实保障法官及亲属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为法官依法履职提供有力保障。”
而同时,绩效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也限制着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绩效考核制度将法官的判决进行了量化,常见指标包括结案率、上诉率、二审发回重审及改判率、信訪投诉率。例如,二审法官虽发现一审判决中的失误,但为了维护一审法官的利益而选择视而不见或最小程度修改判决,这就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这种绩效考核方式将法官置于行政化的管理体系之中,不利于法官的独立,而错案追究制本身也是为了提高法官的审判质量。⑤
规则依赖是指,为了推却责任和规避风险,官方体制内的个体严格按照“规则”行事的官僚行为逻辑。在有风险的案件中,法官很少会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即使是法官“内心确信”,凭借良心和法律经验即可判断,在高压之下其依然会采取证据裁判主义,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判决,结果就是冤假错案的产生概率提高。
机构依赖则主要指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初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该法本身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法官水平良莠不齐,解决疑难案件,并总结经验,但其中并未明确规定“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具体的定义,以至于审委会承担了本属于法官的某些责任。
三、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法官责任的重新认定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是权责统一、维护司法权的独立运行。权责统一的经典表述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最大的难题则在于,如何既保障法官真正发挥自由裁量权,又保障法官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当案件出现问题时,有效合理的追责,可以保障诉讼的公正和高效。
首先是改革法官的准入制度,完善法官员额制。上文提过,审判的公正要求法官有一定素养。“具备审理案件、作出裁判并对其审理和裁判负责的资格和能力,具有相应的实践阅历和社会阅历,具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和司法职业操守。”⑥把住法官入口,提高准入门槛,是法官精英化,专业化,树立法官的权威性,保证办案质量,为司法独立打下人才的基础。当法官权威无法得到信赖时,诉讼双方仅仅将法官的审判作为其个人的价值判断,而不视为经过慎重选择后作出的符合司法正义的审判结果。此外,当被告或原告的个人利益被侵犯而其结果合理时,法官的审判仍然受到质疑。因此,树立起法官的权威形象势在必行。
其次是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保障司法的去行政化,防止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法官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⑦。与此同时,改革考核制度。考核绩效制度虽存在弊端,但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法官的审判质量得到评估,审判质量的好坏是法官走向精英化和专业化的基础,我们需要一定的量化标准来衡量审判质量。所以,有必要建立更为完善的考核制度,以避免单一数据造成的弊端。“院长主持考评委员会开展办案业绩考核工作,指导审判管理办公室健全完善办案业绩评价体系,运用权重系数计算办法科学测定办案工作量,合理评价法官办案数量、质量、效率和效果,对法官办案业绩提出考核意见。”⑧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职等处分。只有法官的职业安全得到保障,自由裁量权才能发挥。
法官审判权更为清晰的划分,责任也更加清晰的回归。首先是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得到更为清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明确八类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除讨论决定案件外,审判委员会还履行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制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等职责。也就是说,原本的“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得到了更为明确的定义,法官提交审委会的案件需要在上述范围之内,这大大减少了法官推卸责任的可能性,督促其履行审判权,独立完成审判,制度依赖得到有效控制,使权责统一。司法权虽独立但可以得到制约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权力制约即司法权力之间的制约或制衡,表现为司法权分别由不同司法机关行使。”⑨而其中法官的审判权受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制约,相互配合,分工负责。而在审判权之内,独任制下由独任法官承担责任;合议庭审理,由其中成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责任。
最终,司法责任制改革既保证了审判权的独立,也确定了法官有效承担责任,基本完成了法官权责统一的问题,在制度层面推动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 注 释 ]
①王夏昊.司法公正的技术标准及方法保障[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18.
②何家弘.司法公正论[J].中国法学,1999(2).
③王夏昊.司法公正的技术标准及方法保障[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42.
④张文显.论司法责任制[J].中州学刊,2017.1.
⑤金泽刚.法官错判的原因及防治——基于19期刑事错案的样本分析”[J].法学评论,2015(2).
⑥张文显.论司法责任制[J].中州学刊,2017.1.
⑦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2017年9月.
⑨張文显.“论司法责任制”,载于《中州学刊》2017年1月.
[ 参 考 文 献 ]
[1]王夏昊.司法公正的技术标准及方法保障[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2]何家弘.司法公正论[J].中国法学,1999(2).
[3]张文显.论司法责任制[J].中州学刊,2017.1.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2017年9月.
[5]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6]叶赞平.中外法院制度散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8.
[7]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1998.
[8]李拥军.‘规训的司法和‘被缚的法官[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6).
[9]金泽刚.法官错判的原因及防治——基于19期刑事错案的样本分析[J].法学评论,2015(2).
[10]佀化强.事实认定‘难题与法官独立审判责任落实[J].中国法学,20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