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悦
摘 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代理制度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和应用,在帮助委托人突破自身地域及主觀局限与第三人建立起商业关系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在国际贸易中,代理关系处理不当也会给各方带来业务上的风险和经济损失。本文通过一则代理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提炼出代理方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如何规避风险的几点启示,希望企业在签订代理协议之初就应做全面的考虑及预测,完善协议条款,并规范自身操作流程,从而保护各方合法利益。
关键词: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启示
外贸代理制度是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高效、有序、稳定的业务形式,是生产社会化、分工专业化原理在市场经济下的有效运用。通常代理公司会借助其在海外市场营销渠道、客户网络、市场资源等优势,为其委托人联系业务、签订合同、代办清关、组织发货等事宜,从而赚取代理费用;委托方则专注于国内生产、产品研发,从而双方各尽其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双方具体的职责分工、应享受的权利及承担的风险则通过签订代理协议加以规定和约束。然而,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各国采用代理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因代理制度引发的业务纠纷也日渐增多。为了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外贸代理的法律职责,引起对于协议条款完善性的重视,防止越权行为发生,减少委托人及代理方不必要的误解及损失,本文选取一则典型外贸代理纠纷案件加以分析,并对相关代理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 案件简介
2016年11月20日,W公司(甲方)授权L公司(乙方)成为其进口代理并签署协议,指定L公司从美国进口饲料玉米60000吨,每吨的价格为140.50美元。双方分工如下:L公司负责与国外卖家签订购销合同,确定装货、到货日期以及办理付款事宜;委托方W公司则负责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值总额10%的人民币货款作为定金转入指定账户,用于支付申请信用证及相关进口费用。并规定乙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日期申请到信用证导致卖方取消销售合同等情况发生属于违约行为,L公司将支付给W公司赔偿金,金额与定金数额相等。此外,在协议中双方还规定:一方发现因不可控因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征得对方同意后采取相应措施或终止合同。随后,L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于12月30日开出总额为843万美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W公司支付L公司580万人民币的定金。
2017年1月8日,W公司催促L公司办理进口货物需用的动植物检验检疫证等清关手续。同年1月15日,W公司接到L公司通知,由于该批货物中所含农产品成分属美国海关监管的范畴,清关时间较长,而此时国际市场农产品期货价格下跌。如果按合同计划进行,到港后将给W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建议在国外市场及时销货止损。1月18日,L公司致电美国卖家:为避免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L公司愿意将该批饲料在当地尽快脱手使损失降到最低,请卖家予以协助销货。然而,1月25日,W公司答复L公司,已将该批货物卖于国内某公司并签订销售合同,不同意其在国外市场销售,明确要求乙方履行合同责任,并于2月1日再次致函L公司,禁止在出口地市场出售,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月10日,L公司回复W公司称美国卖家已于1月20日将该批货物在当地市场处理掉,并产生13美金每吨的损失。2月12日,W公司回复L公司,要求L公司对转卖货物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并保留在国内销售损失的追偿权。同年4月,W公司收到L公司的返还款515万人民币,W公司认为L公司违约将其起诉,同时要求美国卖家马上提供合同货物以减少后续损失,否则追诉法律责任。
二、案件分析
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L公司在交易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越权代理行为?L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双倍定金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三方美国卖家是否要承担未及时供货的连带责任,以及被授意在当地出售货物所产生的差价损失由谁来承担?
(一)L公司是否存在越权行为。甲乙双方签订《进口代理合同》符合各自意愿,应严格按照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义务履行。W公司履行契约条款向L公司支付定金,但L公司在未经W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向国外卖家提出将货物销售(L公司无法提供2017年1月20日前W公司同意在国外市场销售该批货物的证据),属于越权行为即在行使代理过程中实施了超出代理权范围的行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L公司越权行为事实成立,属于违约,需承担相应责任。L公司除需全额退还之前已支付的580万定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与定金等额的违约金作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赔偿,即W公司应得到L公司双倍定金赔偿以及包赔卖家本地销售的差价损失。L公司对越权行为予以承认,但对赔偿金额表示不服,认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对于第三方赔偿金应由委托人分担,遂决定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L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巨额的赔偿金。二审法院对于L公司越权性质的认定维持原判,但对于违约责任持不同意见。L公司向供应商提出出售货物的建议是由于不可控制因素发生,基于最大限度降低各方损失的考虑,代理公司将商业风险告之被代理人同时要求卖家处理货物,其主观上并无恶意,涉及货物转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并非L公司故意违约。此外,L公司已申请开具信用证,并联系供应商备货、通知装船日期等说明乙方在履行合同,希望合同进行下去,因此,L公司是为了避免更多的损失而建议出售货物的判断是成立的。
(三)第三方是否有连带责任以及差价损失由谁赔付问题。虽然《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但在案件中,由代理人直接与国外卖家签订购销合同,而且承担了绝大部分进出口相关手续,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已得到被代理人的全权授权。当货物因监管滞留在出口地的时候,美国卖家才听从代理方的指示进行销售,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参考,《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4条第2款也规定,“若本人的行为使第三人合理地善意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本人为某种行为并且相信代理人是在该授权范围内为某种行为时,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对抗第三人。”对应的,第三方根据越权指令操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民事责任也应该由代理人承担。最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对于L公司越权行为的认定,根据案件合同性质及实际情况L公司在行使代理权利的过程中,存在越权行为但其主观意愿是降低委托方损失具有善意,虽然应赔偿W公司的损失但不至于2倍定金的程度。鉴于W公司不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最后裁定L公司向W公司赔偿280万人民币。此外,对于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代理人自行承担。
此案中涉及到无权代理中的越权代理问题,虽然L公司出于減损的想法作出越权行为而非滥用代理权想获取私利,但是,代理一旦超出代理人赋予的代理权就要承担最终的风险和赔偿责任。当然从二审的判决中,我们还是可以看出,法院倾向于鼓励减少双方损失的作法。
三、几点启示
(一)做好调研,降低因国际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对代理的风险
外贸代理一般都是操作大宗货物的进出口业务,产品的价格受汇率、利率、国际政策等因素影响很大。虽然在开立信用证前代理人会收到被代理方15%—20%的保证金,且通过付款提货的押货方式做保障,但在实际业务中一旦货物市场价格暴跌时,委托方很可能放弃合同不支付信用证余款,而货物此时的售价也资不抵债,代理方将面临巨大的偿债风险及巨额损失的可能。例如,铁矿石在2016年曾一度在一个月内进口价格下跌近三成,由于无法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些综合实力不强、信誉度不好的委托方选择放弃保证金不执行合同,这时代理公司可能面对遭受高额经济损失的风险。虽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委托方是否具有赔偿实力还是未知,代理方终究要承受经济损失的风险。而案件中W公司给予的定金远低于合同金额的15%,这也是L公司在没有获得委托方指示的情况下急于出手货物、避免损失的重要原因。因此,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与客户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前,一定对委托方的资信情况及经济实力进行深入调查,并对即将要进口或出口商品的市场价格、产品属性、供货渠道等方面加以研究并做出合理预期,以减少因供需关系、价格变化对自身风险的影响。
(二)加强贸易国政策的学习,对进口商品可能发生的情况做好准备。进出口国家政策变化对能否顺利完成进出口业务有重要的影响,而进口国与出口国间的政治关系是影响贸易政策的主要因素。例如,今年我国先是调整了《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禁止进口废五金类、废汽车压件、冶炼渣等16个品种的固体废物;随后又发布特急文件《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美国废物原料实施风险预警监管措施的通知》,对进口美国废物原料实施100%严检。进而,中美贸易战正式拉开:美国政府对原产于中国的1102种产品总额500亿美元商品加征25%的进口关税;而我国也对原产于美国的商品采取了对等程度的报复措施。可见,各国贸易政策对进出口业务有巨大的影响。在案件中,如果L公司提前考虑到商品可能被美国海关拖长清关时间,进而采取相应的措施,提前申报或计划预备方案,就可尽量避免因货物滞留海关所引发的一系列损失。
(三)建立科学严谨的代理操作流程。案件中,L公司缺乏完善的多种风险防范措施及严谨的工作流程,在突发情况下仓促应变,最终造成多方损失的局面。首先,在签约环节应收取足够的信用证保证金才可申请办理信用证。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产品的货值、国际市场价格浮动、商品变现能力等因素决定。货值高、价格浮动大、变现能力低的商品委托人缴纳的保证金应该较高,以防范价格下跌风险保护代理人的利益;其次,在签署合同前,相关职能业务部门应通力协商,做到合同内容条款全面、严谨、不留死角,并由专业律师把关。特别要注意通过具体条款规定,紧急情况下代理方可采取的应急措施,以防范风险。最后,在完备的合同作保障前提下,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履约,避免因沟通不畅而导致越权行为的发生。
(四)签署三方协议,明确代理方的职责范围。在对外采购中,有时代理方会直接作为buyer与国外卖家签订合同。如果遇到本文所述的突发情况,代理方就会面临越权操作的风险。虽然在《合同法》中有“如果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和委托人”的规定,以及《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中第16条第2款“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范围行事时,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代理人利益。但在实际纠纷中,代理人需要证明国外卖家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并明确授权范围往往取证困难。因此,更理想的做法是签署三方协议,使代理关系及责任明朗化,从而有助于进口代理自我保护规避风险。
(五)慎重选择仲裁法律,明确不同法律体系区别。目前代理制度主要由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导,两大法系在相关代理条例及判决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对于违约责任归责问题就存在明显不同,大陆法系主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应从行为和主观两个方面考虑,即使认定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但对于违约行为要承担的责任范围也要由其主观过错程度来决定。如果当事人出发点是善意、有利于委托方的,则应从轻判决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即不管违约方主观意愿如何,只要违反了合同条款造成任一方损害,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其主观是否是故意或过失。在跨国协议中,通常会确定以第三国的法律作为仲裁规则及地点,其中依据进口地选择英美法系居多。而我国现行代理制度的制定更倾向于大陆法系,法务人员比较熟悉大陆法系而对于英美法系相关代理制度的理解则有待加强,因此在法律及仲裁选择上一定要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