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

2018-10-19 18:51王晰
智富时代 2018年9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大数据问题

王晰

【摘 要】作为舶来品,我国的征信发展较晚,至近些年,随着互联网金融迅速普及与发展,互联网征信活动日益频繁。市场化的大数据时代,互联网公司、金融机构纷纷预跨入征信行业,抢占信息时代的先机,但是其中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无疑提出了巨大挑战。

【关键词】大数据;金融隐私;法律保护;问题;对策

一、前言

在大数据、云计算的背景下,互联网征信逐渐兴起。互联网征信不同于传统征信,其受互联网的影响较深,更容易激化与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矛盾。

二、金融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落后

第一,从上述我国与金融相关立法现状中不难发现,我国金融隐私权保护还停留在传统征信层面,相关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操作性和立法空白。仅有的以银行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为中心的零散法条亦较为分散和抽象,无法适应互联网征信下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要求。

第二,立法内容不周延。我国现行立法对保密义务的适用范围并无周全而明确的规定,如《保险法》中的商业秘密包含个人隐私,在《证券法》中对于个人隐私的界限又不包含商业秘密,不同法中对权利客体的规定有出入。

第三,价值取向上,法律侧重于赋予金融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权力,忽视对个体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使得个人行使金融隐私权维护人身和财产利益时存在困难。

(二)监管权力界限不清且监管滞后

一方面,我国的金融监管处于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对于第三方支付、网络金融产品和互联网征信等互联网金融新生事物,涉及了银行、基金、保险、证券等多个行业,监管界限更是模糊不清。

另一方面,监管的相关规定偏少且笼统,导致监管滞后。央行发布的《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征信机构监管指引》,逐渐提高对互联网征信的重视度,对征信机构设置了审慎性条件,并要求设立风险基金,用于征信机构侵犯个人隐私信息方面的纠纷赔偿等。这些规定从价值取向上未平衡互联网征信的发展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对征信机构的监管尚处于真空。

(三)救济不到位

首先,金融隐私权利主体处于弱势地位,日常注册app账号、网购、抢红包等,任何一个行为涉及的隐私都可能被运营商收集、加工、共享,个人的金融隐私权极易被侵犯,且很难寻求救济渠道,权利主体的举证也格外困难。其次,法律对救济的保护不确定。隐私权利主体的救济应包括两类:一是在征信机构获取金融信息时,权利主体有权获得通知,并决定是否将自己的相关信息授予给征信机构的事前救济;二是对征信机构违反规定,获取、滥用数据信息时,制止、排除侵害,请求宣告违法,取得赔偿的事后救济。

三、对完善我国金融隐私权法律制度的设想

(一)明确金融隐私权的定义和地位,明确金融隐私的范围

首先,应该赋予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人格权的一种,不再寄生于名誉权之下。然后,明确金融隐私权的法律概念及其范围,让金融隐私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本人认为,只有树立隐私权和金融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才能为进一步的立法活动提供理论基础,同时也可以增强整个社会对于金融隐私权的重视程度。

(二)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模式进行选择

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模式有美国的分业保护模式和欧盟的综合性保护模式,其中,分业保护模式的操作过程比较复杂,对于不同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水平也存在着差异,而综合性保护模式对所有行业采取统一标准,更加便于操作和管理。中国与欧美各国具体国情不同,因此不能盲目照搬外国的经验。本人更加倾向于选择欧盟的综合性保护模式,但对于这个模式要做相应的变通,具体而言就是可以首先选择银行业为突破口进行试点,针对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制定一整套详细的法律法规,然后再将这套制度推向其他行业,最后形成一套全社会统一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模式。

(三)对于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例外情形的规定需要更加明确化

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和信息披露之间是一对矛盾的关系,一方面,如果过分强调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则不利于信息披露的进行,从而不利于维护整体的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如果过分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则有可能侵犯公民的金融隐私权。因此,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成为问题的关键。对于例外情形的规定帮我们解决了这个难题,在坚持保护公民金融隐私权为原则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列举出若干例外情形,能够为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行为指明方向。但是,纵观我国的相关立法,对于例外情形的规定往往过于笼统,并且范围比较狭窄。因此,我们应该将例外情形的种类具体化,本人认为,例外情形应包括以下方面:(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2)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放弃对个人金融隐私权的保护;(3)客户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

(四)进一步完善金融隐私权的救济制度

如果没有救济手段,那么法律对于公民权益的保障只能是一句空话。首先,针对客户而言,法律应该明确规定金融客户维权的具体办法,让受害者能够更加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针对金融机构而言,应该制定更加详尽的责任条款,目前,对于金融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多地体现在行政责任上,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较少,这对金融机构的惩罚力度是有限的,只有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放在同一层面去考量,进而制定详细的处罚措施、处罚标准,才能增加金融机构的违法成本,有效地保护公民的金融隐私权。最后,我们可以建立多样化的维权渠道,比如设立专门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机构,成立保护公民金融隐私权的社会团体,使客户的金融隐私权得到更好的保护。

四、结束语

总之,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带给金融行业更大的机遇与调整。针对隐私保护问题,我们要加强法律的保护,这样才能更好促进金融行业的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陈俊,吴韬.论互联网时代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淮南师范学院报,2016年07期:65-66

[2]王建文,彭洋恺.论网络背景下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西北大学学报,2015年07期:45-46

[3]潘俊;;隐私权保护范圍的认识——表现形态及其边界[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02期:22-23

[4] 郑盼;;网络时代下的隐私权保护——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J];科教文汇(上旬刊);2014年07期:35-36

[5] 顾长河;张婧;;隐私权保护广度和深度之研究[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年01期:64-65

[6] 韩文江;;公开民事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的识别与保护[J];法律社会学评论;2014年00期:88-89

[7]陈长明;黄江玉;;隐私权初探[J];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9年S2期

[8] 杨立新;刘召成;;抽象人格权与人格权体系之构建[J];法学研究;2011年01期:77-78

猜你喜欢
法律保护大数据问题
浅析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互联网+”环境之下的著作权保护
演员出“问题”,电影怎么办(聊天室)
韩媒称中俄冷对朝鲜“问题”货船
“问题”干部“回炉”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