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公证风险、促公证事业健康发展

2018-10-17 08:10赵凤梅
现代经济信息 2018年22期
关键词:防范对策公证风险

赵凤梅

摘要:近年来,随着公证事业发展迅速,随着公证越来越多走进普通人的生活,公证制度渐入人心的同时,公证书风险成上升趋势,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投诉、起诉公证机构的案例时有发生,甚至有些已经解决的纠纷又死灰复燃,息讼息访的难度不断加大,如何发现风险、防范公证风险、完善公证行业行为成为公证行业永恒话题。

关键词:公证;风险;防范对策

公证书的职能在于证明,尤其是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对公证书进行组织质证,所以任何公证书都可能被当作证据交至法院,摆在法官的面前。公证还不同于法官律师办案过程,往往缺乏对抗性,这就要求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真进行审查对公证书进行反复推敲。使公证书成为一份经得起质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因此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公证书的灵魂,是公证书证据效力和其他法律效力的基础和源泉。

但恰恰是公证书真实性屡屡给公证行业带来风险。

真实性是一切公证事项都应具有的基础性职责,它是整个公证事项的起点和落脚点。没有真实性也就无有效性、合法性、可行性而言。

确保真实性手段:①调查核实;②亲身体验。即“有疑问当不为”。

一、公证关于真实性的风险

1.申请公证主体存在真实性风险

首先是当事人身份不实的风险,这里既包括公证申请人的真实性亦包括公证利害关系人的真实性,特别是数人处分重要财产公证事项,确认权利人身份成为首要事务。目前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的识别手段还大部分停留在肉眼上,个别处有身份识别仪等,但我省目前还没有达到与相关的公安部门、婚姻登记部门的联网,因此给核实当事人身份带来困难,这种风险各处均有发生。其次是确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全面不适当的风险(如遗漏继承人、遗嘱处分他人财产或未留必留份等等)。

2.客体风险(即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的风险也就是当事人举证带来的风险)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一般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询问审查后出具公证书,因此证据材料的真实直接关系到公证书的真实性,现阶段,中国造假可以说是无所不能,可能每一位公证员都能碰到过假身份证、假学历、假结婚证等等不一而足。

二、公证合法性的风险

关于公证合法性,其实是一个笼统性的法律标准,可以说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概念,在公证实践中,关于合法性的理解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于公证来说合法性应该包括审查合乎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以外的法令是否审查以及“不违反法律规定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做为审查标准,这里还应有新的公证职责体系来确定。

1.办证目的合法性

当事人的合法性公证形式掩盖非法办证目的,应引起公证机构的注意,特别是现在的房地产、金融领域出现当事人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风险转嫁给公证机构。

2.证明对象的合法性

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合法性。

3.公证程序的合法性风险

是公证员最应把握并且是最容易忽略的风险。既包括公证员客观上对程序把握不准也包括公证员主观上忽视程序造成的风险。

4.公证员与法官对案件事实合法性判断冲突产生的风险

很多公证书最终是摆在法官的面前,如何找到公证员的公证思维与法官判案思维的契合点也是公证员应注意的问题。

三、造成公证风险的因素及防范措施

1.公证员自身的因素

存在于公证员认知水平局限,业务不断发展导致公证员判断偏差,对新业务风险评估不足以及公证员违反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导致。

2.外部因素

当事人及社会对公证的期望过高和错误的认知。

有的當事人认为办了公证就如同上了一个法律的保险,把所有的风险全部寄托于公证处,导致风险的发生,还有一些社会公众对公证机构的性质、职能作用及公证书的效力还缺乏正确而全面的了解。例如各种招标、抽奖等现场监督公证中,公证机构只是对当时某个特定阶段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监督,未能实现全程参与,其职能的发挥受限颇大,但社会公众普通人认为有了公证机构的参与,就应当保障全过程的真实、合法性。而这类业务主体及标的巨大,一旦出现问题,社会影响也是巨大的,潜在风险也会加大。

3.社会诚信的缺失给公证机构造成的影响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给社会各个方面都是成了极大的冲击,尤其是普通的民众价值观和诚信度。市场经济在调整人们生产积极性、鼓励人民勤劳致富的同时,也使得社会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结果造成一部分人心态不平衡。以致于片面追求经济利益铤而走险,造假、用假也就应运而生。致使社会诚信度大大降低,这也给公证充分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一个客观的环境,促进了人们在市场交易中对公证的需求加大,但公证所面临的社会整体诚信环境不好的大环境下,要想保证公证的良好执业环境,当然风险自然加大。公证机构赖以出证的证据材料的取得面临困境,表现在当事人提供不来,公证处调查核实不能等等。一旦出现错假,媒体宣传造成恶性循环,公证机构诚信度下降。

外部因素同时包括公证行业本身出台的行规所产生的影响。

公证法的出台对公证机构的影响体现在,将公证处列为了一般民事主体,根据民法、民诉法和侵权责任法,公证机构可以被列为被告。

将调查改为核实,调查是要求公证员主动去调查其事项是否真实。核实是指由当事人能拿出证据然后公证员去核实。被核实人不配合公证员的可以不予公证。

特别是2014年6月6日出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法院受理审理涉及公证活动民事案件又做了更加详细具体的规定,对法院涉及公证民事案件那些应受理、那些不予受理、那些应该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公证法》有所规定,但规定的较为原则。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法官判案也是出现冲突。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完善公证救济制度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公证事业发展,降低公证执业活动带来的责任风险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明确规定了公证执业过错的具体情形,合理确定了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同时为公证机构及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了指引。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把握。公证执业准则,规范执业行为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避免或者减少赔偿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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