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法人》特约撰稿人 袁博
近年来,在体育、游戏竞技领域发生的各种版权纠纷中,“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词汇开始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那么,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何区分它与发行权、广播权和兜底权利以及权利穷竭原则呢?
众所周知,著作权分为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网络环境下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指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在著作财产权体系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权利包括发行权、广播权、兜底权利。那么,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这些权利有何区别呢?
所谓“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不难看出,发行权强调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即向公众提供一种包含作品内容的实体形式,在电子网络没出现的年代,这是常见的传播作品的手段,其表现形式就是纸质图书。但是,在电子网络出现之后,在网上传播他人作品已经不需要实体图书的形式,而仅仅需要将其文字转化为计算机代码就可以任意传播,表现形式如电子书等。在此背景下,为了与时俱进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出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如,在“全国首起涉及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企业法人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对作品使用的这种方式,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列入网站中,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著作权人获得合理的报酬,这种行为势必对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行使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其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所谓“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广播权包括三种方式:第一,以电台或者电视台的发出无线信号的方式广播作品;第二,接收到第一种方式发出的无线信号后,通过电缆等方式将信号进行有线传播;第三,接收到第二种方式传递过来的信号后,通过扩音器、电视机等设备向公众传播。不难看出,这三种方式其实相互之间形成了“一级传播→二级传播→三级传播”的方式,而广播权覆盖了三个级别的传播。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前述的“一级传播”必须通过无线信号的方式进行,这就使得侵权者如果是在网络上实时盗播他人的作品(如体育比赛或者游戏竞技的直播节目)就很难被认为侵犯了广播权,因为侵权者在“一级传播”阶段使用的是有线传播方式;第二是广播权传播的作品内容是确定的,受众无法选择接收时间,这就使得侵权者如果是在网络上上传了他人的节目供网友随时随地点播,就不能认为是侵害了广播权,而是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所谓的“兜底权利”,规定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是一项兜底性的著作权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实际问题非常有用。这是因为,尽管前述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应付大多数的侵权行为,但是对于某一网站盗取直播节目信号并在网络环境下实时转播的行为,这两种权利都无济于事。因为前文提到,网络环境下不能适用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的是“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而在网络上实时盗播属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并不满足这一要求。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法院尝试运用前述的“兜底条款”,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来作为裁判相关版权侵权案件的依据。例如,在中超体育赛事案中,就涉及这一问题,一审法院即认为,被告转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就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面对新的技术条件下出现的各种变化多端的侵权方式,知识产权权利人要学会灵活运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从而构筑完善的版权防御体系。
众所周知,一名消费者在合法购买图书后,可以任意将该图书转售,并不侵害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但是,当一名消费者在网上购买电子书后,却不能再在网上转售,否则,就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这是为什么呢?
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法上有一条重要的“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以后,其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权利穷竭原则兴起于20世纪中叶的欧洲,时至今日,权利穷竭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一条重要原则。
权利穷竭原则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载体上的冲突。以著作权为例,作者将载有其作品的书籍投入市场后,获得了经济上的回报,而购买书籍的消费者则获得了作品的载体(图书)的所有权。消费者对书籍进行阅读,属于对物的使用,不与作者的权利发生冲突;但是,当消费者对书籍再次销售时,在客观上会与作者的发行权发生冲突。如果此时仍然赋予作者干涉书籍转让的权利,就会影响图书的流通,同时对消费者的物权也会产生不合理的侵犯,为了平衡,权利穷竭原则指出,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要优于作者的发行权得到保护,其原因主要在于,版权是控制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在著作权的各项权能中,除发行权外,其他权利均以控制作品内容的“再现”为目标:复制权控制制造作品有形复印件的行为;表演权、广播权和展览权控制通过身体、机械装置等手段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演绎权控制以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换言之,消费者对书籍的再次转让,只是原有作品载体在物权主体上发生变动,但并没有使得作品内容发生“再现”——使得作品载体的数量增多。
前面提到,传统的发行权主要依靠版权人控制作品有形载体的传播来实现,而网络出现以后,数字图书馆等新生事物的产生,使得建立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发行权面临新的挑战:首次销售原则是否应该扩展到网络平台?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该注意权利穷竭原则的产生基础。权利穷竭原则是为了解决基于同一有形载体上发生的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而产生的协调原则,而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都是数字化的,并不需要有形载体,消费者在网络上付费下载的版权作品(如电子书、MP3或者电影等)所支付的费用并不像传统的作品那样还包含作品载体的物的价值。消费者下载作品后如果转让给他人(实为将作品通过网络复制给他人),则并不因此而失去对下载作品的使用机会。显然,这和传统的再次销售后消费者就失去对作品的占有和使用是截然不同的。也许有观点认为,可以将计算机的磁盘视为网络下载作品的载体,以此获得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基础。
如果这个观点成立,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消费者必须在再次销售时将网络作品连同储存它的电脑磁盘一同转让给他人;第二,消费者必须在转让前删除自己电脑上的相应作品。显然,满足如上条件与现实情况是不相符合的,也是不可控的。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下无实体形式存在的电子化作品,权利穷竭原则没有可以适用的前提。换句话说,电子书等数字化作品不可能像实体图书那样可以购买之后再任意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