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以物抵债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由于没有法律规制而使其成为了难题。本文将从性质、新旧债务关系及效力三个方面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定位。
【关键词】 以物抵债 诺成合同 流质契约
“以物抵债”,是实务上一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该概念非民法上的概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中有相关体现,但没有相应的制度体系予以调整和规制,而实践中出现了各种以物抵债的情形。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首先,以物抵债协议在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无名合同。不论是仅有他种给付取代原定给付的合意还是既有合意又有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的事实,都是我国现行法上的无名合同。
其次,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为诺成合同。契约的订立尊重合意是一个既受法律保护又符合日常思维的习惯,成诺成化趋势,瑞士法取消了实践合同,台湾民法和德国债法也缩小了实践合同的内容范围。我国合同法第13条及32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现状是诺成合同为原则,在法律未做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为诺成合同,故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且以物抵债为当事人之间债务实现的一种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充分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就以物抵债案件所做的相关判决显示:“债的履行方式各有不同,以物抵债合同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构成要件。”也体现了偏向于支持诺成合同的意思,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新债务与旧债务的关系
以物抵债协议出现之后,就会存在新旧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一个是原需履行的债务,一个是基于原债务未履行而新产生的债,那么此两个债务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呢?是新债代替旧债还是两债并存呢?学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债出现后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新债清偿,即新旧债务并存。笔者更支持第二种观点。
债的变更的成立须有旧债务存在基础上的合适资格当事人之间的新债务的成立,其是消灭旧债务而成立新债务的契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对旧债务的相关权利不再享有。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在选择成立新债时是一种带有放弃意味的选择。旧债可能出现履行的不能,而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以物抵债为诺成合同,并不以实际履行为成立要件,那么债权人缘何相信债务人在以物抵债的协议上会有百分百可信度地一定完成新债的履行呢?而新债清偿则不一样,它是以负担新债务为履行旧债务的一种方式,若这种方式不能实现对原债务的履行,那么债权人仍然可以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履行。由此,笔者认为,首先,新债清偿是为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提供的多一重保护,旧债务不会因为新的履行方式的出现而消灭,其消灭的时间点乃新债务履行完毕,此对当今收债难背景下的债权人保护更有利,也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即允诺,允诺为我将来的行为引致了可信赖性,合同应当得到全面、及时地履行,这是保护债权的基本立足点。
三、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一)无效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指出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追债权。但当事人之间关于直接以物抵债的约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关于以物抵债的协议,权利义务应当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这与我们的法学理念相通的,《法学阶梯》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的一定给付的法锁。”此时的“法锁”指一种特定之间封闭的人与人的关系。在以物抵债协议里,该契约的作用力仅限于契约双方,而不能扩大性地波及其他人,不得损害到第三方的利益,此处的第三方既包括单个个人,也包括社会公共。
(二)以物抵债协议不应当认定为流质契约
流质契约是指抵押权或质权设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则以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抵债的合意。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再进行以物抵债的规定可认为是一种新的对债的履行方式,与流质契约无任何联系。所以,可能存在流质契约的以物抵债只能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流质契约的基础是担保合同的存在,其实现的方式是以担保物直接抵债,以物抵债即便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前,其实现也是基于一个新的协议受领他种给付,此种他种给付是一种债的履行标的,不存在担保关系。所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也不是流质契约。再者,物的价值与债的数额的关系二者表现不同。以物抵债基于对双方利益保护追求公平的原则出发,抵债的标的物的价值应当协商作价确定后与债的价值相当。而流质契约中担保物的价值按照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应当大于或等于债的价值,即不排斥担保物价值畸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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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静(1995.3——),女,汉族,湖南宁乡,本科,昆明理工大学,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