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

2018-09-24 08:11窦秀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8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摘 要:我国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开始实施。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亮点都有庭前准备,而庭前会议作为完成庭前准备活动任务最主要的活动,其制度的完善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庭前准备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实务中还是存在庭前会议活动定位不准确等问题,对于此,应首先明确庭前会议的定位,再研究庭前会议活动与其他如证据制度的衔接问题。

关键词:庭前会议;庭前准备;民事诉讼

一、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及意图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进行修改,2013年开始实施;为了贯彻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地启动了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历时两年,2014年12月8日,《民诉法司法解释》通过,并且自2015年2月4日起正式施行。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施行的《民诉法解释》关于庭前会议,都有所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在此之前,当事人之间交换证据一直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民诉法解释》第224条规定了审理前准备的方式,包含证据交换与庭前会议;第225条规定了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第226条规定了如何归纳争议焦点。

了解庭前会议制度所反映的立法者的意图,还需要梳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1982年《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此时期至二十世纪,我国民事诉讼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由人民法院完成。长此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先定后审”、庭审形骸化现象较为严重。在此阶段,相较于庭审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更加注重审前,为审前中心主义。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激增,为了应对此现象,也为了解决庭审形骸化现象的严重情况,我国逐渐放弃了审前中心主义,取而代之的是庭审中心主义。15年《民诉法解释》中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对于《决定》也进行了积极的响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前准备工作做到扎实充分,庭前会议应运而生。

二、我国民事庭前会议的现状

1.庭前会议适用比例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和《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交换的相关规定形成规范体系,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还是相对模糊,再加上实践中法院针对证据交换或多或少已经有了自己的摸索,有数据显示[1],《民诉法》修改后,庭前会议以及证据交换所适用的比例并不高。2015年《民诉法解释》出台后至今,庭前会议的适用比例有了大幅度的提升。笔者曾经在B市某案件受理量较大的基层法院进行实习,在此过程中,了解到,目前,基层法院对于庭前会议(法院内部对于证据交换或者庭前会议的称谓并没有统一,两个名称所进行的活动的差别在于,庭前会议期间所完成的工作的类型不只是证据交换,还存在明确诉讼请求等内容;并且,根据新《民诉法》第133条规定,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都是明确、整理争点的方式)的适用还是较为广泛的。并且,需要注意的是,在立法层面虽然庭前会议更多的是为了解决复杂案件而存在,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简单案件适用庭前会议的比例也非常高。以知识产权类案件为例,此类型案件,原告起诉被告的标的物经常为一张图片,所要求的赔偿大多在1000元至10000元之间不等,此类案件案情较为清晰,但是,原告可能会以一张图片为单位进行起诉,并且,原告可能有数以千计的图片等待起诉,原告处于己方利益的考量,并不会选择一次起诉被告侵犯所有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知识产权,而是选择一张图片一次诉讼。这样的情况下,当相同原被告,类型相同的若干案件时,法院往往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若干个案件一起召开庭前会议。这样的好处有:首先,此类型的案件,双方实质上存在的争议即在于赔偿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召开庭前会议后,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掌握的证据能够有较为全面的认知,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根据笔者在法院实习过程中的了解,此类双方对于赔偿数额不能达成合意的案件,经过庭前会议后,绝大部分案件当事人之间都能和解。至于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召开庭前会议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法官面对此类案件,不管是出于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还是为了能够提升诉讼效率,为了能够彻底解决案件纠纷,都需要在庭前对于案件做到充分的了解,召开庭前会议便是最好的方式。

2.庭前会议适用意义

从民事诉讼法当时修改的背景来看,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有所加强[2]。庭审中心主义被提出,相应的,能够达到充实庭审目的的审理前准备程序也得到相应的重视。从庭前注重调解,到庭前注重为庭审做准备,受国家政策的影响,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细化,也有了不同侧重面的解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25条对于庭前会议的内容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庭前会议期间,除了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外,还需要完成明确诉讼请求、归纳争议焦点等一系列庭前准备工作。

其次,從实务角度出发,实践中简单案件庭前会议一般由法官助理主持,复杂案件会由法官亲自主持。例如: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仅在于赔偿数额的案件,在召开庭前会议时,主持者由法官助理担任即可,这种做法可以明显提高法官的结案率,并且,给法官留出时间处理疑难复杂案件,减轻了法官的事务性工作负担。从庭前会议主持者的资质和能力的要求来看,担任法官助理属于我国公务员序列,需要通过各地方统一组织的公务员考试,除此之外,由于法官、检察院等机构从进行的工作的特殊性,法官助理还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从理论水平上看,至少简单案件的庭前会议召开由法官助理来主持是妥当的,并且,在我国进行法官员额制改革以来,法官助理作为员额法官最主要的后备军力量,此种做法也能够进一步锻炼法官助理的专业能力,有利于以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了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的法官助理的职责,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也是其履行职责最主要的活动。

三、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存在的问题及分析、建议

此部分,笔者拟从实务层面发现我国民事诉讼中庭前会议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在《民诉法解释》规定庭前会议前后,虽然我国各地基层法院针对于庭前准备工作,都制定了相关的规程或者是实施细则①。这些基层法院所制定的操作规程是对《民诉法解释》庭前会议规定的细化,对于完善我国民事庭前准备工作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此类操作流程的细致程度的话,仅仅是对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等事务进行了规定,对于庭前会议活动中所产生的结果(整理的争点,交换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等)所产生的效力如何,会否存在相应的失权效果,都没有过多的提及。当然,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无论是刑事领域,还是民事领域,都是近些年来借鉴国外优秀经验的产物,其制度的完善还需要一定的时间。针对此问题,实务中的表现是,往往并不重视庭前会议的重要性,其表现形式并不是不举行庭前会议,而是并不明确区分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除此之外,实务中还存在法官虽然在庭前召开庭前会议,但是并不归纳、形成或者整理争点,只是作为法官自己心中有数,缺乏诉讼程序上的意义,这样并不能实现集中审理和实质化。更加重要的是,庭前会议无论其性质定位为审理前准备工作,还是根据“大庭审”的概念,作为庭审活动的组成部分存在,其独立性都得不到应有的体现,例如,庭前会议中进行了相关整点与证据的整理之后,被整理之争点与证据对于当事人会产生何种效力。会否具有相应的失权效果。与这个问题密切相关,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在庭前会议过程中,法官的“释明”职责如何履行(履行的方式、范围等)。

对于上述我国民事庭前会议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我国当前对于庭前会议此活动的性质定位非常不明确,庭前会议的活动与正式开庭审理案件如何衔接,怎样进行过渡,伴随而生的诉讼请求、争点、证据等如果已经固定,正式开庭时又出现变动怎样解决,由此也关系到我国的证据提出的时间相关的规定与庭前会议、庭审规定的相互协调问题。对于此制度的定位关系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实务的指导作用。要想解决此问题,需要掌握“审理集中化”这一概念。

对于此问题進行解决,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在人员配置方面,近些年来,我国司法改革步履不停,先后有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一系列制度产生,这对于庭前会议这样一个实务性很强的活动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上述提到的我国各地方的行为规程大部分的规定针对此,可以总结为:大部分庭前会议由法官助理主持,复杂案件由法官亲自主持。这也是当前解决我国法院“案多人少”问题,提升诉讼效率的主要方法。有法官将审判工作按照审判权的本质要素是判断和裁量的标准,分为核心审判工作和辅助审判工作。核心审判工作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须由职业法官亲自或者在场完成的审判工作,这样的工作具有独立审判的性质。与此相对,辅助审判工作对于从事者的专业能力也有一定的要求,但是此种工作也都是遵循一定的规则,具有较强的流程性、重复性和程序性。这样的工作可以由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完成。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助理并不属于法官序列,不享有法官职权,这样会给法官助理召开庭前会议带来一定的阻碍和困难。因此,应当赋予法官助理部分职权,方便其为庭审做准备,这样,不仅可以锻炼我国法官的后备力量——法官助理群体的专业能力,使他们具有责任意识,更加能够在庭前准备阶段解放法官,提高效率。

其次,实务中所存在的不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没有固定的笔录等现象的本质原因在于:实务界对庭前会议的性质的定位不很明确。虽然,我国《民诉法解释》在规定庭前会议时,根据文义解释,还是倾向于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而存在。但是,究其本质,以及庭前会议活动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庭前会议一定的强制效力,和庭前准备的定位相比,笔者更倾向于将其定位为正式开庭活动的部分前置。主要原因有下:首先,庭前会议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步骤,其为正式开庭做准备之功能的实现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力进行保障,此保障的关键点在于庭前会议的定位。根据域外经验,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即使不把庭前会议或者与其性质类似的活动定位为正式开庭活动的组成部分,也都会从其他层面给予此类活动一定的效力(如失权效力等等)。 并且,因为庭前会议是法官助理(或者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活动。在此活动过程中,必然会面临着,民事诉讼活动这一等腰三角形中各自三方的制衡问题。因此,需要给予庭前会议一定的强制效力。

从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到2015年《民诉法解释》,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的发展还很不全面,存在着诸如规则不全面细致、相关配套制度没有衔接完善等一系列问题。但是,总体里看,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还是朝着一个日趋完善的方向发展的。在此方面,我们应该更加注重从实务出发,并结合我国当前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一系列制度,对于整个庭前会议制度进行完善和改造。

注释:

①主要有: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则(试行)》(201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关于民事案件庭前会议(争点整理)的操作流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庭前程序工作规程(试行)》(2002年)和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规定》(2015年)。

参考文献:

[1]陈昶屹.试论构建法官指导型民事证据交换程序[J].法律适用,2015(03):102-106.

[2]张卫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点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作者简介:

窦秀程(1994.8~ ),天津人,女,汉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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