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2018-09-19 11:43肖冰颖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2期
关键词:程序正义自由裁量权

摘 要 19世纪初率先出现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自创生之初就伴随着实务界的需要和理论界的批驳,在经历了百来年的抵制、发展和妥协后,最终从“地下交易”的非公开、不合法状态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甚至占领了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半壁江山。这项影响巨大又毁誉参半的制度在大大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却因挑战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刑事案件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和第六修正案“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饱受诟病。本文旨在通过对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基本概况和发展历史进行梳理,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一根生于美国宪政文化的刑诉制度,理性看待围绕该制度的是非评价。文章第一部分是对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含义、种类、程序等基本概况的介绍;第二部分以该制度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影响较大的判例及法规为节点,探索其得以在美国成形、壮大的历史原因;第三部分总结该制度存在的价值与争议,形成对诉辩交易制度的纵深理解。

关键词 诉辩交易 自由裁量权 程序正义 妥协

作者简介:肖冰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42

在有关圣女贞德的传说中,有一则与诉辩交易存在模糊关联的传闻。1431年的法国法庭在审判圣女贞德时允诺其承认有罪便可换取减轻惩罚,贞德不堪重负而同意了。虽有学者论证此可为诉辩交易制度的起源, 但笔者认为,一来此事件的真实性尚有待考究;二来即使确有其事,贞德当时受到迫害的非自愿状态也与“诉辩交易”的自愿性要求相去甚远,与其说是诉辩交易的萌芽,不若谓之刑讯逼供的替身。

而笔者较为认可的是辩诉交易起源于美国,其形成与发展与美国的本土文化密不可分。19世纪初美国几个大城市的基层检察官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与被告方达成庭外协议——以被告自愿进行有罪答辩为条件换取公诉方对其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的宽宥。辩诉交易制度由此在百年的时间内占领美国刑事诉讼程序,并逐渐在全世界形成影响。

表面上看,辩诉交易制度似乎不难理解,不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合同化罢了。但在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压力下,如何通过精巧的程序设计使该制度不至于沦落为公权力肆意压迫公民的武器,美国将近百年的探索,似乎还是没有交出一份令人满意的答卷。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一)辩诉交易含义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诉辩交易定义为:“刑事被控人就多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来取得检察官的一些让步,一般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它控告的情形下,检察官和被控人之间用协商达成的结果。” 《美国法律辞典》将其定义为“在刑事案件中,被控告人通过他的律师与检察官进行商量达到双方均认可的协议的过程。”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定义为:“被控者做了有罪答辩,且由于做了有罪答辩,官方从而决定宽恕被控者。这种宽恕一般被称为对被控人进行有罪答辩的对等的补偿。”

由上述定义可提炼出的共同因素分析如下:

1.主体:控方、辩方。控方即检察官,拥有起诉与否、以何种罪名起诉、提出量刑建议的自由裁量权。辩方即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被告人是交易是否达成的最终决定人;辩护律师本并非必要主体,但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即使是最贫穷的刑事被告人也有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于是刑辩律师的建议成为辩诉交易能否达成的一个重要因素。

2.方式:协议。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以被告人做有罪答辩来换取检方较轻的控告的协议——从“让步”、“双方均认可”、“宽恕”等字眼可以体现。

上述定义各有侧重,故而笔者按照自己浅陋的理解总结如下:

诉辩交易是指刑事案件中,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被告人及其律师与检察官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主动进行有罪答辩,换取检察官在控告方面的从轻处理。

(二)辩诉交易的种类

1.罪名交易。包括重罪换轻罪和以其他罪名代替影响恶劣的罪名。前者是指检方以不指控较重的罪名换取犯罪嫌疑人对较轻的罪名的有罪答辩;后者是指对于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恶劣的罪名,检方以改控为其他罪名为条件换取嫌疑人进行有罪答辩。

2.罪数交易。是指在犯罪嫌疑人犯有的多项罪名中,检察官以起诉其中一个或几个罪名来代替全部起诉,依次争取嫌疑人对所控罪名的有罪答辩。

3.量刑交易。是指检察官允诺在起诉时向法官建议从轻、减轻量刑来换取被告的有罪答辩。

(三)辩诉交易的程序

1.一般程序。辩诉交易达成的一般程序并不复杂:在征询了被害人意见后,控辩双方就被告人认罪以获得减轻处理相关达成交易(有些州规定需要被害人的同意);经过法官就该交易进行审查,在认定被告人非因诱导或胁迫等因素自愿、理智地做出决定后,由法庭做出接受或拒绝该协议的决定,并告知被告人。

2.救济程序。在诉辩交易制度中最能体现限制公权力、保障被告者权利的莫过于允许被告做出有罪答辩的撤回程序了。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如果在科刑前申请撤回有罪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法庭根据被告人说明的正当理由,可以允许撤回答辩” ,且该答辩中被告为进行交易而做的陈述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被法庭采纳。

但有罪答辩的撤回并不是一项绝对权利,申请人不仅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还要受到地区法院裁量权的制约。根据美国第六上诉法院判例法,在认定是否同意撤回有罪答辩时。法庭应考虑:被告在判决前是否坚持无罪的立场或曾经提出过抗辩;被告做出有罪答辩与其要求撤回之间的时间间隔;此前未提出撤回的原因;做出认罪答辩的环境等;会否对政府造成不良影响等。 而在1978年Bordenkircher v. Hayes一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承认了即使被告只是为了避免终身监禁这一更重的刑罚,在内心根本不承认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的情况下做出的有罪答辩的效力,表明了其鼓勵辩诉交易的意图 。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发展史

(一)起源:19世纪初

19世纪的美国工业化和城市化建設加快,国内人口与外来移民流动频繁,社会的矛盾加剧,犯罪率居高不下,为当时政府的社会治理创设了棘手的难题。为了满足地方政府稳定统治的需要,缓和过多的刑事案件对有限司法资源的侵占,自发地形成了检察官与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私下交易——以较轻指控换取有罪答辩,完成高效刑事结案的诉辩交易。而促成这一制度的原因却是复杂的:

1. 美国本土司法文化的奠基作用。美国对抗制的审判模式下,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告的选择处分权和法官中立 的结合给了辩诉交易发展的基础:由控辩双方在庭外自由达成协议,法官不予干涉。

而契约自由是支撑美国产生发展一路至今的精神内核,而19世纪正是美国公司化城市化发展的黄金时期,契约自由的精神渗入刑事诉讼领域可以说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直接催生了辩诉交易这一被告与检方达成的合同,是时候“用合同法的视角来衡量了”。

而实用主义的传统价值判断使得美国司法实践中不得忽视日益积累的案件量以及复杂冗长的刑事诉讼程序——严格的证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对诉讼程序的影响:拖延诉讼等时间成本和控告难度的增加、陪审团审判的不确定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原则等——对有限司法资源的侵占。“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于是理想主义的退居二线,辩诉交易这一替代性制度应运而生。

2.政府的社会控制需要。研究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起源的社会派学者玛丽·沃格尔认为“辩诉交易是运用自由裁量和宽大处理来保证人民的服从和保障处于统治地位的精英阶层的权威。” 即辩诉交易是地方政府在彼时缺乏执法机构且宪法影响力尚薄弱的情况下,利用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升司法效率,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方案。

3.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发展。19世纪专职检察官的出现,专司刑事案件的起诉,在决定是否起诉,以何罪名起诉上拥有自由裁量权;1829年颁布的《治罪法典》规定了较少的罪名,意味着同一罪名下的刑格增加,检察官可以在嫌疑人所犯的较大罪行的范围内选择较轻的罪名进行指控,在选择指控上的自由裁量权大大提升。 而检察官在自由裁量的合法性以及维持社会秩序的努力中获得了政治上的成功:“地区检察官依赖那些不断违反刑事法律的有选举权的下层选民,不断获得连任。” 由此,检察官的政治追求在导致传统诉讼异化,辩诉交易产生的进程上产生影响。

4.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高犯罪率之间的矛盾。美国宪法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格限制追诉方的权力,且19世纪初的美国司法人员缺乏法学专业素养,在证据收集和保留方面容易出现程序违法,直接限制了检察官在追诉犯罪时的能力。且同时期监狱制度兴起,自由刑成为刑罚的标准模式,监狱人满为患,也成为传统诉讼模式向辩诉交易妥协的一个诱因。

5.法院对有罪答辩的态度转变:从全面否认到接受自愿性有罪答辩。19世纪以前,美国法庭并不接受有罪答辩的效力。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被告人与公诉方权利平等,保障宪法赋予被告的合法权利的要求,使得当时美国“审判法官的一项基本职责,便是务必使被告人“不因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识而遭受不利”。 但19世纪初这一现象发生了改变,1804年Commonwealth v. battis一案被视为首起法院接受自愿性答辩的案件,这一态度转变为辩诉交易的诞生解除了禁制。

(二)公开发展时期:19世纪末20年代初

自辩诉交易出现后经历了一段从地下发展到公开发展的历程。19世纪末美国绝大部分州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采取了辩诉交易,“尽管人们还没有将之视为一种规范的司法制度,但却在实践中已经受到欢迎和接受了。”

19世纪初大约20年时间,辩诉交易主要是地下发展,适用于谋杀、酒类经营等案件。1924年犯罪调查委针对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出具了一份研究报告,其中“与作无罪答辩的被告人相比,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应当得到更为宽大处理” 的结论承认了刑事司法实务中的辩诉交易。1927年“科契瓦尔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要求“有罪答辩”必须以具备自愿性和明智性为条件,这实际上表明最高法院默认了辩诉交易的适用。 19C末20世纪初,辩诉交易制度在绝大部分州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应用。“公众由此得知,拍卖的精神已经主宰了刑事诉讼程序。”这一形容再贴切不过。

但辩诉交易制度始终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最高法院针对这一问题态度摇摆回避,迟迟不肯面对。1958年Shelton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辩诉交易合法性表示怀疑——Richard T. River法官在多数意见中写道:“正义与自由并不是协商的标的。” 辩诉交易制度在争取合法化的道路上前景还不明朗。

(三)合法化发展时期——20世纪70年代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Brady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中认可了辩诉交易为合法程序;1971年Santobello V. United States一案再次强调了诉辩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中规定了辩诉交易程序的一般原则和系列规范,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其合法性。

至此,辩诉交易制度经过地区法院判例,到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再到联邦成文法的确认,以判例法和成文法结合的形式获得了其在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法地位。

三、结语

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历程较为坎坷,即便是在实务界收效甚广,即便是有了合法性地位,针对该制度的质疑之声从未停歇。纵观其发展的时间脉络,可以看出这是传统法律程序对诉辩交易制度的一种妥协,是有限的司法资源对结案需求的妥协,是程序正义对相对公正的妥协。但其追求的内核是不变的——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宪法权利。

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辩诉交易制度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呼声中受到限制和调整。

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历程其实也是美国法院对有罪答辩效力性的接受过程:从早先的一概拒绝,到接受以自愿性为基础的有罪答辩,从1804年的Commonwealth v. Chabbock,法院以“自白不可信赖”为由拒绝了被告人受被害人恩惠诱发的自白;到20世纪60年代末Machibroda V. United Stat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重申“如果以成人或者威胁诱使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则使辩诉交易丧失了自愿性的特征而归于无效。” 但1978年Bordenkircher V. Hayes 一案中,指出“针对辩诉交易的宪法逻辑是只要被告人是自由地接受或拒绝检察官的提议,就不存在惩罚或者报复的因素。” 可见法院在有罪答辩的审查方面的价值判断标准有所降低,呈现出鼓励辩诉交易,支持检察官自由裁量的趋向,但自愿性、明知性和理智性的审查仍然是法院决定是否接受该交易的底线。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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