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實的参考。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也是应当具有专业知识,这是从事鉴定活动的要求。适用检验报告应当制定统一鉴定主体资格标准,检验机构的选聘程序应当尽量公开。法官不能过度依赖技术鉴定,应当综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委托鉴定、鉴定意见是否采信。
关键词 环境侵权诉讼 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
作者简介:韩冰,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67
鉴定难是办理环境污染案件面临的难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且鉴定昂贵问题,陆续出台司法解释,确立了鉴定、检验两条腿走路的原则。然而,检验报告等作为查明环境专门性问题的方式,在实践中如何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种类应为书证还是鉴定意见,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讨检验报告的证据种类划分,检验报告的适用方法和程序以及适用当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一、 检验报告的由来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重要辅助手段。截止2014年底,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具有从事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共有89家,分布在15个省市,全年共完成环境损害类鉴定33件,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地域分布上都不能满足环境司法鉴定的需求 。
为解决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且鉴定昂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6月19日实施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和2015年6月3日实施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确立了鉴定、检验两条腿走路的原则。环保部于2014年1月3日印发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文件中推荐了12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2016年2月4日又推荐了第二批17家。针对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除了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外,还可以由以上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检测数据(以下简称检验报告)。
在司法实践中,检验报告的适用也有诸多的司法解释规定,如2011年8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及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提到的检验部门或估价机构进行的不是司法鉴定,实际上就是检验,所出具的报告也就是检验报告。
司法解释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就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没有或者很少有能够对这些事项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检验报告的适用也是由于我国某些鉴定业务领域中法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缺失,不能满足客观实际需要,而不得不采取的过渡性办法。
二、检验报告的特点及证据种类划分
(一)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有着诸多的相似性
运用专门知识和科技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是鉴定意见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核心要素,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也是应当具有专业知识,这是从事鉴定活动的要求,所以两者在核心要素上具有一致性。
在鉴定的过程上,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的制作人都是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或聘请,对鉴定资料进行分析判断,最后做出书面的意见。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检验报告制作人应当参照司法鉴定人职业的权利和义务,开展执业活动。
(二)检验报告并不完全等同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
1.制作主体不同。前者的制作主体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并以法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者的制作主体不具有法定的司法鉴定资质,只能以非法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范围外的检验报告。
2.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各类司法鉴定业务,适用范围较广。后者仅适用于第四类鉴定业务即尚未纳入统一管理的其他鉴定业务,适用范围较窄。
3.证明力不同。前者是法定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经审查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后者不完全属于法定鉴定意见类证据,鉴于其制作主体及鉴定范围等,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定罪量刑的参考。
(三)检验报告适用的具体要求
1.检验主体是虽然没有取得法定的司法鉴定资格,但实际上已经具备了相关专业性知识的检验人和检验机构。如果待证的专门性问题有法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尽量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来完成对相关问题的鉴定。
2.检验报告涉及业务范围仅限于尚未纳入依法统一登记管理的专门性问题。前三类鉴定业务具有统一的管理,涉及这些类型的专门性问题,不宜适用检验报告,而且对检验人或检验机构对第四类鉴定业务做出的结论只能称为检验报告,不能称为鉴定意见。
3.对检验报告的审查应当参照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与认定,即《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三、环境侵权诉讼中检验报告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证据能力问题
司法鉴定的证据能力首先是鉴定机构主体合法。环保部通过印发《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环办[2014]3号、环办[2016]10号),推荐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但也同时规定没有列入该名录的鉴定评估机构也可以从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
没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做出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实践中也存在疑问。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在一起环境公益诉讼中 ,提交了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二批)依据《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一版)》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做出《评估技术报告》,该报告的证据能力问题受到了被告的强烈质疑。
环境损害鉴定的主体问题,侧面反映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环境损害鉴定制度,这也给环境损害鉴定活动带来了诸多障碍,更加制约着环境损害问题的深入解决。
针对该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
1.制定统一鉴定主体资格标准,解决各个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中关于鉴定人主体资格规定相冲突的问题,统一环境损害判定标准体系和技术规范体系,使得各个程序都能有具体统一的法律规范。
2.对于鉴定机构的选聘程序应当尽量公开,原告或被告在选聘鉴定机构时,法院应当协调另一方参与选聘程序,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选定双方都信得过的鉴定人或检验人。按照如此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双方认可度较高。
3.针对我国目前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数量不足、地域分布不均的问题,司法部应会同环保部出台政策,鼓励业务优秀的司法鉴定机构开拓环境损害鉴定相关业务。通过加大政策扶持和经济驱动,会增强司法鉴定机构对于环境损害鉴定相关业务的重视与投入,从而增加相关鉴定机构的数量,提升鉴定服务质量。
我国当前正处于环境污染事件爆发阶段,依法登记的机构无法满足全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需求。某些偏远地区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条件困难的情况下,当事人就近从推荐机构中选择鉴定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其检验报告应当有效。
(二)证明力问题
对于案件涉及的同一专门性问题,如果既有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有国务院环保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所提出的意见有差别,甚至截然相反时,对于几份证据材料应该如何取舍,是亟待统一的问题。
对于此问题,不能因为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的主体不同,而当然采纳由合法鉴定资质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应该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原因有:
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都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不宜因形式而当然排除,而应当对其意见进行实质审查。
2.环境污染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判断起来十分复杂,特别是污染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评估等方面,如果这些问题存在不同认定意见的情况下,对两种报告的进一步审查,可以更好地判定专门性问题,还原案件事实,进而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证据选用问题
鉴定程序一般都周期长且费用高,鉴定程序肯定会降低诉讼效率。所以,法官应当把握法律判断和技术判断的关系,妥当委托鉴定。同时,法官不能过度依赖技术鉴定,不能唯鉴定意见是从。技术鉴定只是法官认定事实的辅助手段,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等材料也只是法官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法官应当综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委托鉴定、鉴定意见是否采信。
在审判程序中,还应当改善技术专家参与案件审理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技术专家的优势作用。在实践中许多法院进行了如下的创新:
1.建立专家库。让技术专家参与到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对于技术鉴定问题,请技术专家给予帮助。
2.聘请技术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与主审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
3.聘请技术专家担任人民调解员,详细讲解相关专业知识,促使当事人认识自身问题,有效化解矛盾。
除以上方法,还应当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环境诉讼中,专家出庭对鉴定意见、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
注释:
党凌云、郑振玉、宋丽娟. 2014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中国司法鉴定.2015(4).116-119.
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第八条: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十条: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和(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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