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直接影响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具有“内隐性”,不如客观事实般容易证明,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难。在放火的案件中,区分犯罪嫌疑人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直接影响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放火罪乃至是否否成犯罪的认定,而诚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采尔所述“正确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是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心理因素中的认识因素和意识因素的具体分析,试图来界定清楚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联系与区分,力求达到不枉不纵,正确认定犯罪,防止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 主观心态 间接故意 过于自信
作者简介:孙跃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39
一、基本案情
2016 年9月5日14 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女儿在家中休息,王某发现家中防盗门无法打开,遂怀疑有人要迫害自己和女儿。于是,王某将防盗门门把拆掉,防盗门仍无法打开,刘某便找来七八件旧秋衣秋裤,使用打火机点燃旧秋衣、秋裤,并将点燃的秋衣秋裤塞入已拆下的门把孔内焚烧,意图把门锁烧开。燃烧的秋衣秋裤掉落的火滴将门下堆放的剩余的旧秋衣秋裤及雨伞点燃,火势变大,犯罪嫌疑人王某急忙和女儿一起泼水,火势变小,但是屋内烟大,王某害怕,便让女儿拨打110、119电话求救,后消防支队赶到,将防盗门拆开,救出王某及其女儿。
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居住环境:其居住的楼房是一栋26层的居民楼,每层十户人家,均有人居住。犯罪嫌疑人刘某居住在第20层,面积为39平米的一居室,进门是起居室,防盗门旁是沙发,沙发旁是衣柜,衣柜旁是大床。起居室左侧是洗手盆和卫生间。
经鉴定,王某在2016年9月5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其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有辨认及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主要争议的问题
本案王某是否构成放火罪,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有点火行为,其点燃的秋衣秋裤独立燃烧,火势一旦扩大,不易被控制,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危害性,因此,王某构成放火罪。王某点火的原因不重要,客观上其实施了点火行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仍继续实施点火行为,对于着火行为是放任的心态,因此其具有放火罪的主观故意(间接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王某点燃的是衣服,少量,目的是烧开门锁,而防盗门不易燃烧,且防盗门距离卫生间近,一旦着火,其将火扑灭是有可能的,其点火行为在其可控范围之内,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对于着火行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构成放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犯罪嫌疑人王某不构成放火罪,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对其点火烧门锁,导致火势变大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首先,本案能夠排除犯罪嫌疑人王某具有放火罪的直接故意,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二者的区别在于:(1)认识因素方面,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有认识能力,但是认识程度不同。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2)意志因素方面,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希望也就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也就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追求也不反对。
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对其点火烧门锁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具有认识能力(在公安机关问王某知不知道其行为的危害程度,王某答“危害别人生命”),但是在意志因素方面,王某没有希望或者积极追求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王某点火的目的是把防盗门烧开,在其点火导致火势变大后,王某积极采取措施灭火,并拨打110、119。由此可见,主观上王某并不希望火势变大危害公共安全。因此,王某不具有放火罪的直接故意。
其次,王某点火烧门锁眼,意图打开防盗门,致使火势变大,其主观心理是间接故意“放任着火危害公共安全”,还是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着火危害公共安全”?
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两个因素组成:一是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是:(1)在认识因素方面,过于自信的行为人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都有预见其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是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二者主观故意有所不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者,主观上认为凭借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防范或者是某些外界条件等,其实施的行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其认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但是间接故意不存在这种认识错误,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主观上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发生,这种可能性是会转化为现实性的。(2)在意志因素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积极追求,但是也不反对、不排斥结果的发生。但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排斥、反对的状态。
本案中,根据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我想到了在自己20层的家点火,可能对自己、女儿和其他住户会造成危险,但是我想火着起来,我用水一泼就能把火泼灭了)、现场勘验(39.8平米独单,进门是起居室,起居室北侧是洗手池)可见王某主观认识因素上,其认识到其点火烧门锁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是基于其并非燃烧大量衣物,而是点燃少量衣服、且其洗手池距离门口很近,如果火着了其用水一泼就能把火泼灭等因素,王某认为其点火欲把门锁烧开的行为具有可控性,其行为会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小且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在意志因素方面,根据王某的供述(我点了2件秋裤,火着以后,我把点燃的秋裤往门把眼里塞,然后我拿改锥敲敲门,发现门把子没有什么效果,之后我又点燃了3件衣服,往门把眼里塞,但是火一下大了,还滴到地上的衣服和门后面的雨伞上,烟也越来越大,我和女儿泼了几盆水,火是小了,但烟比较大,我让女儿赶紧报警了),其见火势变大,立刻泼了几盆水,火小了,因房间内烟大,王某让女儿报警。由此可见王某排斥着火现象的发生。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虽然预见到其点火烧门锁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是过于自信的认为其行为可控、能够避免,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且积极避免火灾结果的发生。因此王某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放火罪是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客体是: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客观要件是实施了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着火现场的情况、着火地点所处在居民区的位置)能够证实王某点火欲烧开门锁的行为客观上对公共安全有一定的危害。但是本案证据无法证实王某具有放火的故意,也无法证实王某实施了放火的行为。
理由如下:一是如上述分析,王某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二是王某实施的点火意图烧开门锁的行为,不是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的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要有火种;(2)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3)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 。根据本案的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用旧秋衣秋裤作为火种,往门把眼里塞,意图把防盗门打开,其烧的是门把眼,而不是意图将防盗门焚烧。根据现场勘验,客观上也证实了其防盗门并没有被焚烧,而是门把眼、锁眼处有被烧的痕迹(门把眼、锁眼处是铁质的,并未燃烧)。所以,王某没有实施焚烧公私财物的放火行为,也没有燃烧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三是从客观上讲,王某没有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王某点火烧门把眼时,王某和女儿都在室内,女儿是王某一人抚养成人,父女关系和谐,火势变大后,王某和女儿一起灭火,并拨打110、119求助,可见王某的求生欲以及保护女儿的想法很强烈。按照常理,王某不会不顾自身和女儿的安全放火危害公共安全。
(三)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失火罪是结果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够罪要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过失引发火灾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公共財产或者其他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因王某的行为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
注释:
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冯江主编.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第一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