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迪(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2011年1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具体如下:“出让方:A公司、受让方:B公司,鉴于B公司于2010年12月成功收购C公司70%股权,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经友好协商,就C公司剩余的30%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㈠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三年后,A公司将其所持的C公司30%股权,转让给B公司。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出让方不得将C公司3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以外的其他方,出让方确实需要转让股权的,受让方有优先认购权,认购价格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计算。㈢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B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A公司一直持有C公司30%的股权至今,亦未向B公司以外的他人出售。2015年10月19日,A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B公司邮寄律师函再次要求B公司履行收购30%股权的义务,B公司未回复亦未履行收购股权的义务。B公司承认自双方在2011年1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三年内及直至本案诉讼前,B公司董事会从未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开会审议,亦未对是否收购A公司的股权进行表决。A公司认为B公司未履行收购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给A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有A公司、B公司双方的公章及签名,应视之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B公司承认董事会从未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开会审议,亦未对是否收购A公司的股权进行表决,其行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成就,即推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自2014年1月3日起生效。
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该协议经B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B公司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B公司董事会为该公司的意思机关。则双方约定该条款的结果必为:协议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业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其是否生效须依当事人一方(即乙公司)的意思为准。
学理上讲,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需具备如下特征: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3条件必须是当事人意定的而不是法定的。4.条件必须合法。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王利明《合同法研究》P556)
本案中所附条件仅针对一方当事人A公司来说是具有不确定性的,但是该条件对于B公司而言,岂止是确定,其实质是为B公司设定了能够决定该协议是否生效的权利。似乎与学理上所谓附条件相抵触。且本案二审中上诉人B公司也提出:“1.B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属公司内部意思形成机关,其在职权范围内是否审议和通过协议,是B公司意志的体现。因此,B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协议,并非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客观事实,不属《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附条件。2.根据协议约定,在B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前协议不生效,生效与否取决于B公司及其董事会的单方意思,赋予了B公司决定权,在B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前合同处于不生效状态,故协议不属附条件生效合同。”
针对这一问题,郑玉波先生在其《民法总则》中提供了解决方案(王利明先生在他的《合同法研究》中也做了介绍),即依照条件成就原因将其分为三类:一是偶成条件,指条件的成就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纯粹由偶然的客观事实或者第三人的意思决定;二是随意条件,是指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决定合同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即合同的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在当事人意思之外是否还需某种积极的事实还分为纯粹与非纯粹随意条件,在此不做赘述。)三是混合条件,是指合同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以及第三人的意思。如甲的父母与甲约定,如果甲与乙结婚,则赠送甲一套别墅。甲是否能与乙结婚取决于:1.甲本人的意思;2.乙的意思。
如此,则将本案中的条件完完全全纳入了附条件合同中附随意条件的分类中去了。
笔者认为,针对“㈢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B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这一条款,将其视为附负担比较妥当。原因如下:
如前所述,该协议已经经过了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完全被公司吸收,故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公司的意思。而B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其公司内部行为,其决议有可能通过,也有可能不通过,但不论其结果如何,A公司对B公司内部这一决议既有了解的障碍,又无了解的必要。且本条款要求的是“审议通过”故应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乃是要求B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令其董事会通过的义务,如果未提起董事会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应视为B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提到“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其已受让了C公司70%的股权,其在已了解并熟知目标公司经营状况的、并将掌握目标公司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承诺协议签订三年后受让A公司所持目标公司剩余30%股权,这完全是B公司基于自己的商业判断和为实现自己的经营目的。因此,B公司即应在协议签订后,向其董事会提交协议进行审议,以促使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来实现三年后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
这一结果与认定该条款为附条件然后认定B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成就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相同,但是路径不同,笔者认为还是有加以区分的必要。
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具有故意不向董事会提交审议股权转让协议情况的情形,致合同未能生效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一判决明显是类推适用了《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此条规定的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情形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存在区别:《合同法》四十五条规定了约定附生效条件的情形,其条件遭当事人阻止,视为成就,合同生效,那么过错一方当事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不仅仅是缔约过失责任。如图:
法定生效条件——人为阻止——视为条件成就——违约责任
约定生效条件——人为阻止——条件不成就——缔约过失责任
之所以存在这样的区别,是因为附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增加了国家强制力量作为第三方参与到合同中来,不可能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而拟制国家强制力对该合同的判断。因此该案件完全可以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仅仅是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