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进路

2018-09-13 07:58盛钧俣
关键词:规范责任法律

盛钧俣

(安徽大学 法学院,合肥 230601)

一、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样化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我国经济面临的国内外环境愈加复杂,整体经济迈入转型期,经济结构不断优化升级,要素驱动、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需要在经济增长方式、经济结构等方面实现调整和升级,实现我国经济从量变到质变的飞跃。这也要求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不再限于生产、交换和分配领域,不再只关乎盈利等经济价值,其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必须要考虑环境、安全等广泛的社会价值,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相统一是现代企业长远发展的前提。对企业自身而言,企业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一样,都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求,是企业生存的社会基础之一,其中企业最基本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企业必要社会责任是经济责任。还有更高层次的社会责任,即企业应当在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注重经济责任的实现和均衡,以适应市场、创造利润,有步骤地承担更高层次的社会责任。

经济新常态下,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应有内容,强调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统一,与现有企业管理、企业运营相关理论相协调,既强调企业的内部治理,也强调企业之外的法治。企业社会责任研究,是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阐释企业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实践逻辑,包括对其内容的全面梳理,从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两个维度的考察,使企业社会责任最终成为资源配置的有效手段。市场经济具有法治性特征,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法学视角下的企业社会责任研究能够丰富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内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体系,提出符合经济新常态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方式和进路。

二、问题的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刚性弱效

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企业不仅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会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关切,既要关注企业的物质利益,也要关注利益相关者的精神价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程度与企业竞争力之间成正相关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企业明确为市场经济的最基本主体,国有企业政企分开,企业结构多元化,民营、合资等企业发展迅速,逐步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共同构建和谐社会,都要求企业将履行社会责任作为核心出发点之一,但我国企业对企业社会责任在认识和实践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1)我国企业对履行社会责任还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主要是中小企业。一些企业管理者认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将会加重企业负担,导致企业竞争力下降,企业社会责任是政府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政府职责的不合理转嫁。也有一些企业认为,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应当由大企业实施,中小企业的唯一目的是创造经济价值,因而在企业经营中,没有注重改善工作环境、保障员工权益,肆意破坏环境,通过一系列不合理手段降低劳动成本。我国部分行政部门及人员也存在认识上的不足,不注重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正相关关系。

(2)我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式有待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企业利益分配关系的再协调,以达到相关者利益平衡和资源高效配置为目标,发达国家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体系成熟,效果显著,与其相比较,虽然我国已经将部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法律体系中,但是我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体系尚未形成,在履行的管理、技术和效果方面差强人意,很多企业将履行社会责任当做社会公益或形象工程,并没有理解履行社会责任的本质。

(3)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缺少顶层设计、引导和监管。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直接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较少,且分散在各部门法之中,出台涉及市场和企业的政策也鲜有涉及企业社会责任实践的内容。这些问题导致了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刚性弱效的现象,如何在监管企业市场行为的同时促使其履行社会责任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也是国际经济竞争加剧背景下一项愈加紧迫的任务,需要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自身、社会大众等来共同提高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视,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成为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核心领域。

三、法律化的基础:企业社会责任的合法性证成

(一)合法性理论的提出

企业应于决策或者经营过程中,将利益关系人纳入分析项目。利益关系人理论表明,透过对外部相关社群的检视,将有助于提升掌握外部环境变化的能力,并且将进一步作为提升社会与企业总体绩效的方式。而Freeman对于利益关系人的划分,则采取更为扩大的分类,包含直接与间接影响企业活动的群体,涉及股东、供应商、客户、员工、政府、社会大众、媒体等完整利益关系人理论内涵。利益关系人理论是代理人理论的对照,代理人理论主要是指对委托人交付代理人进行经营活动,并且致力于利润最大化且对股东负责。作为传统企业的价值观,而Kenneth E.Goodpaster从利益关系人角度,阐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合理性。根据不同的视角,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也不同,当前主要存在层次责任观(1)、三重底线论(2)和利益相关者论(3)下的企业社会责任类型。

层次责任观、三重底线和利益相关者的企业社会责任这三种观点都为当前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证研究提供了理论线索,但具体来讲,层次责任观中的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并无本质的差异,难以在企业履责的实践中作具体界分,而三重底线理论不能全面涵盖现有企业的社会责任类型,利益相关者理论涵盖的类型虽较为全面和微观,但对企业社会责任类型的层次化划分偏弱。

此外,层次责任观、三重底线和利益相关者理论主要提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内在正当性,但未揭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形式上的应当性。层次责任观是从经济责任、伦理责任、自发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揭示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其中更多的是一种应然性的社会责任。同样,三重底线和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主要界定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和边界,而无法提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形式性依据。

概言之,企业社会责任的利益相关者理论、三重底线理论以及层次理论都较为全面地揭示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但是就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法律规制而言,并未揭示法律规制和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内在原因。然而,企业公民和合法性理论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发展的新方向,无疑延伸了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规制的可能性和正当性。

(二)合法性理论的正当性

合法性理论认为,社会组织应在正式规范下运行,并获得外部“合法性的认可”。组织合法性是合法性理论的起源,社会组织的存在应与社会制度及其价值体系相互吻合,否则即与“合法性理论”冲突,并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不仅包括正式制度所规定的责任,而且还存在行业、媒体及相关利益者的压力[1]。由此观之,合法性理论不仅可以规制企业履行社会责任[2],而且企业为了获得合法性的认可,进而使企业在合法性的框架下运行。

企业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在某种程度上,其与一般公民无异。企业公民理论将企业本身视为自然人,存在行为意识,强化企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性与积极性。Jeurissen指出,企业公民具备积极特征,承担社会与道德责任,其中包含社会契约、集体责任、主动责任与守法状态等四个方面义务。扩展利益关系人理论内涵,并且将企业于社会当中扮演的角色转为核心,非仅仅度量与多方利益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把企业视为改善与提升社会发展的途径。因此,作为企业公民,企业负有在既有法律规范下合法运行的义务。

在实践中,合法性理论积极促进企业持续履行社会责任。在法制较为完备的环境下,特别是当那些法律是在企业、政府与利益相关者协商与共识的基础上形成的情况下,企业具有更高的社会责任行为表现水平[3]。反观之,由于一些地方政府需要吸引投资,因此可能会放松当地的法律管辖[4],这也解释了为什么一些跨国公司在原所属国家具有社会责任方面的良好声誉,而进入一些发展中国家后却在社会责任表现上差强人意。因此,合法性理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履行,也具有积极的引导价值。

(三)合法性理论的可行性

作为一个复杂的网络系统,现实社会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程度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转型的深入而不断地提升,这使得社会治理成为最复杂的组织管理问题之一。现阶段,一方面像自然灾害、传染病、贫困等传统的社会问题依然存在;另一方面,伴随着社会的巨大转型,新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如贫富分化、环境恶化和舆情传播等又不断涌现,社会治理的复杂性加大,各种社会力量协同的要求显著提高[5]。

企业社会责任实践基本上以政府为主导,且以立法和执法为主,社会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企业行为比较被动。为了更好地促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需要政府引导、企业参与、社会配合的协调行动[6]。责任制度化,不仅是指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还包括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软法、政策以及行业规范、与公众沟通对话的机制等。简言之,制度化指的是国家、行业组织、企业自身和社会参与的整体制度安排[7]。但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化的不足更需要以合法性理论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前提,进而以此补足制度规范下的企业社会责任运行。

国际社会在面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议题时,不同国家的社会、文化、法律制度差异颇大,甚至彼此间还存在严重的经济利益冲突,以目前而言,尚难看到完全统一的技术性规范出现,但在欧美法律文化较发达地方,确实已有相当多的主动性举措出现。而这些举措,有的是强制性法规要求,如环境保护规章;有的是自愿性的法规要求,如社会责任成果的披露。这些举措,如果以国家内实证法体系分类,可能散见在劳工、环保、证券、公司、土地、性别平等、社会福利等各领域的法律中[8]。从域外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治理来看,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治理已经形成了广泛的实践。因此,这种广泛的域外实践无疑为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治理提供了一种可能性经验。

(四)合法性理论的必要性

根据复杂系统理论,越是复杂的系统,对系统协调的要求也越高。协同社会治理是一个典型的自组织过程,包含着多元社会主体复杂网络的形成和社会自组织治理能力的形成与提升,展示着社会主体及系统各层级不断增强的自主性、适应性及对扁平化社会网络中各种作用关系的拓展。在社会治理网络中,主体之间互相连接,构成复杂的网络化结构,通过分权和学习进行协同合作,使社会治理创新处于混沌性边缘。社会治理主体围绕社会治理的多目标共同协助,维持社会发展的良好秩序,实现社会功能的优化,具有明显的自组织特征。以命令、管制和压制为基础的原有社会管理,是在政府他组织强迫下产生的行为,它在短时间内可能产生一定效果,但缺乏持久稳定的作用。社会形成自组织治理能力,是协同社会治理的根本动力。协同不只是强调合作,也强调竞争,它追求在竞争基础上系统的合作行为。竞争是协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只有竞争,系统就会走向解体;如果只有协同,系统就会因为稳定而陷入“锁定”状态[5]。

四、法律化的范畴: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特质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层次理论

Carroll综合众多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观点归纳,将企业社会责任归纳为经济、法律、伦理、自发等四个构面的金字塔理论,构成排列如图1所示。

图1 企业社会责任的层次理论

此理论为诸多研究者所采用,以下分别介绍这四个构面所包含的范围:

1.经济责任

企业是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藉提供服务以获取利益的组织,获利是企业的目标,是所有与企业相关责任所依赖的基础,企业在进行任何活动之前,必须满足基本经济责任的需求。企业是社会经济的基础,企业有责任去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来满足社会的需求,亦即企业的经济责任包括了企业要致力于生产市场所需的产品或服务并以此创造企业的利润,用以带动社会经济发展。企业必须获取足够供企业生存的利润以确保企业的生存发展,才能进一步反馈社会。

2.法律责任

企业在社会体系中扮演相当重要的角色,企业在带动社会经济发展、满足企业基本经济责任时,也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与社会秩序的基本规范规则,例如: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切实遵守劳动法规、税务法等等的法律或政府规定等。企业必须遵守立法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或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无法完全地涵盖社会对企业的所有期望,而且企业营运时不可能只依靠法律去应付企业所面临的所有的状况与问题,所以遵守法律只是社会对企业行为最低的要求。

3.伦理责任

除了法律的规定外,企业的行为必须合乎公平与正义、避免伤害他人等原则。企业在经济及法律方面的责任虽然已经具体化了部分的伦理规范,但是仍有更多的行为未规范在法律规定之内,包含社会对企业的正面期望与负面厌恶等。企业的伦理责任即说明企业必须满足社会期望,避免负面伤害。伦理责任包括了大众所期望的或社会大众所意图禁止却尚未形成法律条文的活动与做法。企业有责任去做正确的、公平的、正义的事,而且也必须尊重并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4.自发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的自发责任并非植根于社会期待的企业伦理表现,乃是由企业主动自愿地去举办活动或执行业务以满足大众的期望,即企业主动地去贡献社会、改善民众的生活质量。企业自愿担任好的企业公民,并对社区和生活质量做出贡献,以符合社会大众对企业新的期望。换言之,在企业社会责任体系中,自发责任属于无任何外在压力的情境下,企业完全自主选择履行的社会责任。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属性

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描述分布于各个部门法当中,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法条描述的是企业社会责任中的纳税责任,纳税原本是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的概念,当这一概念经过立法机关的高度概括后出现在法律中时已经成为法律概念[9]。法律概念是认识法律和表达法律的聚焦点,也是法律区别于其他规则的重要特征,具有概括的意义和明确的范围,这也意味着企业社会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法律的高度专业性和概括性。

企业社会责任除了具有法律概念属性外还具有一定的法律原则性。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9]。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虽然《公司法》并未对企业社会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也未列出具体企业社会责任类型,但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不仅为其他法律法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奠定了基础,而且为实践中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企业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的界限

法律责任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底线。企业内嵌于制度环境,规则和权力体系拥有的权威和赏罚制度对于企业的长远发展有重要影响。因此,企业有很强的动力与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在企业社会责任行为的影响因素中,规制压力是首要的。例如,如果没有食品安全立法和执法形成的强有力的规制压力,食品质量责任是无法想象的,企业一般不会主动履行责任,而是回避,甚至对抗[10]。社会的经济体系使企业扮演了一个生产性的角色,满足了部分社会契约,它也同时必须遵守基本的规则法律,并在此规则的期望下运作,亦即企业对社会的责任,必须遵照法律行事。

我们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需要负法律责任时,最直接的方法是看这个行为是否受到法律强制力的约束,这也是法律行为与其他行为的最主要区别特征,而企业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责任性质的差异。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一种是责任主体对另一方负有某种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主要体现为具有义务性,比如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主要强调行为后果,行为人对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具有补偿的义务;另一种是责任主体无论是否承担这种义务,都不会承担责任对应的否定性后果,比如道德责任,这种责任更为强调行为的主动性,但行为本身不会受到直接的处罚。

出于对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不同理解,我国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限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从企业内部来看,主要是指企业对劳动关系和劳动者权益问题上所承担的责任,从企业外部来看,是指企业在环境保护问题上所承担的责任,而这两方面均受到法律的约束,在范围上等同于法律责任[11]。这种学说认为,应当以法律的方式确保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履行其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与法律责任的涵盖范围相同,企业社会责任的最终形态是法律化,所以这种学说也被称为法律责任说。

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所规定的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企业行为的最低要求限度,企业社会责任不应当仅仅以此为限度,而是应当希望企业做出符合社会价值期望的更高层次的道德回应行为[12]。企业不履行除法律之外的社会责任,并不是违反法定义务,也不会承担不利的后果,体现的是社会对企业能够追求长远价值的希望,法律责任不能涵盖企业社会责任的全部,只是部分企业社会责任的推动力。这种理论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不能等同于法律责任,应当超越法律的范畴,被称为超越法律责任说。

与此同时,还有学者从“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既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也不同道德上的“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负有因事实行为所造成的赔偿或补偿的义务,道德责任是超越法律强制且符合社会价值期望的义务,而企业社会责任中的责任既包括法律上的责任,也包括伦理道德上的责任,但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13]。法律将部分企业社会责任以立法的形式融入对企业的行政管理中,但是从责任的定义上看,并非所有纳入法律体系的企业社会责任都具有法律责任,例如《公司法》第五条只明确规定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但是并未规定企业不履行该义务的后果,这样的规定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都未将其规划在内,这种观点也被称为第三种责任说。

通过以上观点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企业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虽然都具有一定的法律属性,但是两者在涵盖范围、责任属性上有着明显的差异。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广义的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有机统一,而法律责任只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特殊情况,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最低要求。在推动力方面,企业社会责任反映社会普遍的价值追求,法律责任则是以国家立法作为其推动因素。在约束力方面,相比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责任,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多方面的,包括舆论影响、道德约束、自身需要、国家强制力等。

五、法律化的进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治理模式类型化

(一)法律治理模式的一般分析

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是使相互冲突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14]。换言之,治理即通过政府以及社会等主体间的分工合作,进而促进公共事务有效运行的过程。法律治理则是通过法律规范介入特定公共事务的运行过程,使其规范运行,法律治理的实质即公共事务运行的法治化。法律治理的媒介主要是以法律规范为主的规范系统,一方面,包括具有强制力的正式规范;另一方面,也包括具有引导性的、促进性的非正式规范。

作为人类活动应然层面的调控机制的规范系统,是一个由许多子系统构成的大系统。它包括道德规范系统、法律规范系统、政策规范系统、技术规范系统、科学规范系统、艺术规范系统、宗教规范系统、礼仪系统、习俗系统和各种团体的组织纪律等。各个规范系统既互相联系、互相渗透,又有各自的特质和功能。规范的基本功能是指导人们的行为,调整与人相关的各种关系,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服务;但各种不同类型的规范还有各自不同的特殊功能。揭示各种不同类型的规范的性质和功能,把握它们对社会生活的作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15]。

对于规范系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按不同的根据进行划分,从而形成不同的类型。在建设法治国家的指导理念下,法律规范自然成为现代规范体系中的核心内容,既而法律规范的规制也构成了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方式,而且不同的企业社会责任类型也需要不同的法律规制模式。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治理模式的选择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治理意味着法律对不同社会责任需要进行不同程度的介入,现有法律规范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如法律规制、行政政策以及行业规范,即使在法律规范内部,也存在不同约束层次的规范。具体而言,可以将现有广义法律规范划分为强制性法律、任意性法律以及促进性法律,并由此形成强制性法律的约束、任意性法律的规制以及促进性法律的引导的综合性法律治理。

企业本质上仍属趋利性质的营利组织,赢利系企业经营者对其股东所应负的责任,这是不容否定的。因此,对于损害发生时点与范围皆不确定、甚或在经验法则上尚无法证实的科技风险领域而言,期待企业能够自发性地、基于道德性地采取预防措施,毋宁为一理想社会的愿景。企业社会责任诚然需要企业主动地规划实践,政府治理的效能似乎更是影响其落实的关键。以国家介入程度的高低为基准,由低至高将企业社会责任区分为不同的管制类型。

1.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制

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是最强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把社会看作与企业权利义务关系中最主要的一方法律关系主体,其对企业享有的权利被视为某种“请求权”化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规范意义上则表现为社会要求企业以“为”或“不为”方式承担某种特定的义务。社会享有的权利与企业承担的义务表现为对应关系。在这个关系里面,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主要表现为企业的劳动者或者企业在法律交易过程中的利益关系主体,这些主体可以依据某个特定的法律规则向承担义务的企业提出特定的财产或者人身性质的法律请求,这种法律请求的提出,是以直接的法律上的规范为前提的。例如,企业在创造利润过程中对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就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股东承担的责任,股东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享有直接的法律权利,并依此规范性权利得以向企业主张某种“义务性”的“对价”。企业承担的这种“义务性对价”构成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它也以股东的“请求”权利方式被规范确定下来。在这种规范直接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主体对企业责任和义务的请求直接而明确,构成了法律对企业行为要求和责任内容的最主要方面。因此,这种“最强意义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以“我有权、你有义务”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关联性表现出来的,表现为法律一旦规定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就将必须服从,也即“我主张,你必须”[16]。

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制同时也包括“次强”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企业社会责任的这种“次强”意义的规范性质,取决法律预先规定了企业某种行为的法律性质,如果法律预先规定企业某种特定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则企业必须承担它;如果法律未作这样的规定,则企业不必承担这种责任。在这里,企业应否承担社会责任来自于法律规定对企业是否作出了某种特殊行为的认定和规范,法律规定对企业这种先在的特定行为的认定,是构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前提。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倘若企业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为相对人创设了一项不可撤销的“权力”,那么其自身就应当负担一项本人无法消灭的“责任”,这是企业社会责任在“次强”意义上的规范性质。换而言之,企业社会责任的有无,虽有法律规定,但企业只在有先行行为存在的前提下才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也即“有权力,则有责任”。

强制性法律规范约束除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之外,还存在国家直接参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对于企业内部在科技发展或生产程序中提高环境保护与风险预防意识,而为积极的行动的影响似乎有限。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趋势下,国家经常无法以传统控制手段来确保企业内部对于环境保护及风险预防议题的自我负责。因此,在此新兴领域所采取的手段或措施,基于合作原则而混合了直接及间接诱导性措施的特征,即企业以第一线者的角色承接国家所需协助的任务,似乎也成为新兴领域可采取的方式。

在此情形下,国家的参与程度更进一步强化,成为企业社会责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此类型指国家通常透过行政契约、民事契约或是其他类型行政协定的行政行为形式与企业签订环境协定或自我设限协议,使企业负担协定上义务。此外,针对事业单位内部监控环境保护事项而设立的环境保护专责人员制度,非属于对一般人民所课予的义务,系为因应特殊需要,由个别法规所明定的企业法定组织义务,本文亦认为其属于国家参与程度较强化的一环。

2.任意性法律规范约束

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制的是弱强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企业社会责任的这种“弱强”意义上的规范性质,并非来自于社会主体与企业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是来自于现实中。如果企业的产品或者企业的服务构成了与社会主体之间的某种事实上的联系而要求企业承担某种事实上的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定,一般通过司法方式予以确立。这种弱强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否存在,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相关事实,一个是司法的自由裁量,也即“有事实,则有可能有责任”[16]。

任意性法律规范约束主要是企业自主型的社会责任。此类型是指国家无任何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前提下,企业私部门完全基于自由意志的形成,自愿担负起国家任务。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此类型的企业社会责任随着现代消费者的环境意识逐渐强烈、信息透明化等因素影响,企业基于品牌形象以及商誉等种种考量,愿意单纯针对消费者而进行自我约束的情形,亦与日俱增。然而,此等行为的出发点往往非起因于国家或为国家而做,虽从公益目标更易获得实现而言,完全自愿型的企业社会责任值得鼓励,然从法制层面观之,此处所谓的国家无任何直接或间接影响亦仅限于企业的动机层面,若企业采行此种模式而有造成危害公平竞争秩序之虞,国家仍需担负起经济管制与监督的责任[17]。于此类型中,企业私部门无论对有关管制方案的提出、决策过程、结果的形成等事项,均有其自主性,强调公部门与私部门的沟通、协调。因此,此种类型可谓企业自主程度最高的类型。

3.促进性法律规范引导

促进性法律规范引导是最弱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弱”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在权利义务的规范表现上并不十分明确而具体,一般说来,如果规范对企业的某项责任作出了豁免性的规定,企业实际上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对相应的社会主体而言,其就没有权力要求企业在一个具体的个案中承担某项具体的法律责任,换言之,企业这时的法律责任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权利要求人的。这种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之所以还具有,其权利主体不再是个人,而是“公众群体”。一般在现代的法律上,往往把这种“公众”主体设定为特定的主体,以“公益诉讼”方式来确定诉讼的可操作性。然而,在这样的案件中,企业承担的诉讼有时有直接的利益受损者,有时无法找到直接的利益受损者,法律要求企业承担这样形式的社会责任主要源于“公平”或者某种道德考量。一般具体的个人是“无权”要求企业去履行这种类型的社会责任的,只能通过特殊的方式来实现,这就是最弱意义上的社会责任。这种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可以简化表述为:“基于公平,所以承担”[16]。

最能体现促进性法律规范引导的内容是国家经济诱导。国家在此类型中,藉由各种正、负面诱导的投入,激发企业的行为动机或造成其心理压力,致其自愿配合国家的措施,以实现国家预设的公共目的。最常见的即为经济诱导手段,其不像规制手段由国家直接给予企业利益或课予其作为、不作为或容忍义务,而是以市场机制为前提,通过经济诱导,使各行为主体采取符合经济合理性的活动。由此可知,管制目标的实现尚待企业进一步自愿配合行为,因此有别于严格且强制的直接行为管制,而以间接的、柔性的、影响性的间接行为管制,来启动企业及人民的动机,自发进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除了有利于企业的正面鼓励与利诱外,国家尚可采取对企业造成不利结果的恫吓或威胁手段,半推半就式地、迂回地迫使企业为了免除不利结果的发生而采取有利于其公益目标达成的措施。由于此等不利结果的性质并非属于制裁,企业得自我决定且尚须待其不愿配合始可成就,因此亦非国家直接课予行为义务的强制管制。

归纳经济诱导的优势,主要在于成本有效性、行政便捷性、技术创新性以及经济兼容性等四大优点。通过经济诱导,足以引导企业发展优良的防污科技,企业经营的方向将更能朝向有利环保的方向,同时藉由科技的创新降低长期的生产成本。其次,经济诱导能缓和新污染源的发展而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目标不致冲突。然而,经济诱导手段并非受到全面且广泛的接受,首先引发的是污染者付费后即放弃对污染者的质疑;其次,是对于经济诱导实际执行的可行性,例如关于信息取得及管理成本无法确实预知的问题;最后,是对于政府在各种利益冲突者间能否适切地扮演好仲裁者的角色存疑。

本研究认为,在国家任务愈趋庞杂的时代中,单靠传统命令式的管制手段已难以奏效,每个制度均有其不足,此时更应投注更大的努力指出其潜在问题,并且更谨慎地经由制度上的设计寻求解决,才不致因噎废食。因此,应先承认经济诱导手段的运用实有助于庞杂的国家任务。

至于国家实际上所运用的诱导手段,则有多元的态样。除了经济诱导手段,还有提高个别事业自身在市场上的优势、扩大其市场占有率等方式,例如国家可透过设置一个有助于实现公益目的的自我管制系统,使企业自行决定是否参与,进而获取参与系统后所带来的法律上之程序便利或事实上之经济利益。换言之,此种方式即以能够获得市场(消费者)的选择而增加收益的诱导,从而达到管制目的。学界有将其另外归类为监察认证模式,认为此种模式的实效性,并非来自法律的制裁,而来自市场的偏好选择,即因消费者、交易对象所产生的经济损益。本研究以为此模式仅系以认证方式为之,实际上仍属国家采取诱导的手段;其细分的自己认证型与第三人认证型亦以国家介入程度的高低来区分,因此仍将其归入受国家诱引型中。

综上所述,在国家诱引型中最能显示出其并非国家完全放弃管制而交由企业自行管理,而是国家在企业的履行动机上采取较柔性的手段,以各种诱导来影响企业的行为动机,促使其自愿为有利于环境的行为。因此,此措施最大的特色在于国家放弃僵硬的操控,任人民及企业自行选择是否为之。即使其不作为国家诱导的行为,也不会受国家的强制干预,而是丧失作为所带来的积极利益。此外,由于此类型运作的结果将获取国家所诱引的经济利益或其他优惠,或是免除不利益及负担,国家除了必须设计具有充足诱导性的机制外,还应随时、迅速因现实情况调整以求公益目的达成的最大化。

六、余论

企业社会责任并非自始存在,而是产生于社会对企业的一种道德需要,社会道德标准的变化也是促进企业社会责任进步的主要推动力,所以利用社会道德以约束企业社会责任是最为理想的状态。但是随着社会道德价值追求的提升,企业社会责任的变化往往落后于道德标准的变化,道德的自律性和舆论的约束性并不能让所有企业社会责任主体履行其义务,法律作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强制性保障, 应当予以回应。法律责任作为企业最为重视的社会责任的研究结果也预示正式制度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之有效。因此,应发挥正式制度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约束和引导,强化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他律,实现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协调和有序。具体而言,企业社会责任具有不同的类型和层次,正式制度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介入空间和作用边界根据社会责任的类型和层次也有所不同。当前以法律规范(4)为代表的正式制度是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核心外部力量,在区分企业社会责任类型和层次以及法律规范类别的同时,施以不同程度、内容和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本文主要提供了法律治理企业社会责任的框架性体系,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他律提供初步的指导,其中亦存在诸多未尽的研究内容。诸如,在倡导绿色发展理念的今天,企业的环境责任无疑构成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核心部分,但企业环境责任并非属于单一的基本社会责任或者必要社会责任内部层次,其不仅可以跨越“基本-必要-更高”三层次社会责任体系中,而且可以在社会责任体系中并存。因此,对同一类型的企业社会责任不同层次的界分,或许成为企业社会责任持续的研究议题。

注释:

(1)层次责任观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整个社会希望企业履行义务的总和,并提出了一个被学术界广泛采用的企业社会责任四维模型,即企业社会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等四个抽象的范畴。三重底线主张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经济责任、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经济责任也就是传统的企业责任,主要体现为提高利润、纳税责任和对股东投资者的分红;环境责任就是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就是对于社会其他利益相关方的责任。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企业的管理应是满足各个利益相关者(股东、客户、供应商等)的能力。

(2)三重底线论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经济责任、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经济责任也就是传统的企业责任,主要体现为提高利润、纳税责任和对股东投资者的分红;环境责任就是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就是对于社会其他利益相关方的责任,企业在进行企业社会责任实践时必须履行上述三个领域的责任。

(3)利益相关者论认为,企业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的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交易伙伴,也包括政府部门、本地居民、本地社区、媒体、环保团体等压力集团,甚至包括自然环境、人类后代等收到企业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客体。这些利益相关者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密切,他们有的分担了企业的经营风险,有的为企业的经营活动付出了代价,有的对企业进行监督和约束,企业的经营决策必须要要考虑到他们的利益或接受他们的约束。

(4)法律规范的类别根据不同的标准存在不同的划分,如秦前红教授在当代中法模式视野下提出了从“变革性立法”到“自治性立法”的类型转换模式理论,而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法治国家法律发展的视野下提出了“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的三类型模式理论。本文则根据法律规范的强制力程度和民营企业社会责任的适用外延,对应不同的社会责任,依次将法律规范划分为强制性法律规范、任意性法律规范和促进性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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