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莲华 ,傅顶和
(1 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漳州分院,福建 漳州 363000)
(2 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福建 福州 350008)
TSG N0001-2017《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场车规程》”)于2017年6月1日施行后,各地检验机构在实施定期(首次)检验过程中陆续发现一些问题,监察机构、制造单位、使用单位也有不同反馈,文中针对各方面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进行解析和探讨。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的监察管理范围,属于法定检验范畴。适用《场车规程》监管范围的场车是: 场车,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包括机动工业车辆(叉车)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1]。
《场车规程》施行之前,各地监察机构对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549号)、《特种设备目录》(原质检总局公告2014年第114号)中规定的“等”“特定区域”有不同解读,有的理解是“等”外监管,有的将“特定区域”限定在“封闭管理、特定区域行驶”、有社会车辆交集运行的区域不纳入监管,形成各具地方特色的监管样态。《关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原质检办特函〔2017〕1026号)明确:“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原质检总局于2014年10月公布了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纳入监管的场车使用区域,限定为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明确了场车监管的特定区域,仅指“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这3个区域,不带附加条件,制止“等”外生枝。
“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以下简称“三区”)3个区域,目前尚未有明确的释义。
“工厂厂区”:现代经济快速发展,催生许多新兴行业,促进不同传统行业之间的融合,例如物流园区、超市、快递、电商等行业,这些行业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制造业工厂,但生产经营活动中都存在使用场车的情况,其使用区域是否应当作为“工厂厂区”纳入监察管理?
“旅游景区”: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2]。旅游区(点)是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主要功能之一的空间或地域。本标准中旅游区(点)是指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的旅游设施并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该管理区应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3]。但一些规模不大的景区、公园的实际管理单位为二级法人或其他松散的民间团体,行政执法相对人不确定、行政监管困难;一些县区出现旅游职能部门盲目挂上“旅游景区”的情况,造成后续监管困难。
“游乐场所”:如果以“游乐园(场)”理解,指“以游乐设施为主要载体,以娱乐活动为重要内容,为游客提供旅乐体验的合法经营场所”[4],但近年来兴起许多如滑道、漂流、荡桥等非体育竞技游乐项目也走进平常百姓生活,游乐场所是否还仅限于游乐场、主题游乐公园?
(1)生产经营领域的特种设备安全是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部分,各地政府对于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未明确的管理空白,应当根据场车使用区域安全生产的特点和管理资源,统筹确定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能,职能确定后职责管理才能明确。
(2)“旅游景区”“游乐场所”在不同规范和标准中的表述存在差异,其他部门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行业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验收评级、业务管理等事项,认识较为专业,界定具有权威性,由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确认,监察管理依据才准确。考虑监管工作的可操作性,建议 “旅游景区”“游乐场所”至少由市一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
(3)特种设备安全督察管理部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这“三区”作出明确释义,以正视听。
《场车规程》第1.2.1条:本规程中机动工业车辆指叉车。叉车,是指通过门架和货叉将载荷起升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的自行式车辆。注1-1:本规程所指叉车不包括可拆卸式属具。
《机动工业车辆 术语》[5]第4.13.2.1条:门架是指用来搬运载荷的货叉架或同数对运动立柱中之一对在固定立柱上进行滑动的框架结构件。
《机动工业车辆 术语》[5]第4.12.1条表明货叉包括挂钩型货叉、轴装式货叉、螺栓式货叉、专用(旋转、折叠等)货叉。
《工业车辆 安全要求和验证 第1部分:自行式工业车辆(除无人驾驶车辆、伸缩臂式叉车和载运车)》[6]第3.1条:自行式工业车辆至少有3个车轮,并带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轮式车辆(不包括那些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设计用来搬运、起升、堆垛或在货叉上分层堆垛各种货物,并由一个操作者控制。
(1)叉车应该是配置门架、以货叉为取物装置由司机直接操作的轮式自行式机动工业车辆,包括平衡重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侧面式叉车、插腿式叉车、托盘堆垛车和三向堆垛车。货叉架上直接或间接(例如旋转货叉、侧移货叉、倾翻货叉)装备了货叉的叉车,应纳入监察管理和施行法定检验。叉车的货叉架上安装了货叉,同时又安装了其他辅助属具(例如推拉器、料夹等)时,如果这些辅助属具不改变货叉作为取物、承载工作装置的功能,车辆依然纳入监察管理,但辅助属具不纳入检验内容。不妨碍检验的辅助属具检验时不必拆除,但应考虑辅助属具占用额定载荷的情况。
(2)如果车辆无门架(例如伸缩臂式叉车、剪叉式叉车和图1的单立柱叉车),或货叉架上出厂配置了货叉以外的其他属具(例如夹抱、串杆、集装箱吊具等)作取物装置,则不列入《场车规程》规定的法定检验范畴。
图1 单立柱叉车
(3)《场车规程》第3.1.1(11)条“叉车使用中,如果将货叉更换为其他属具,该设备的使用安全由使用单位负责”,说明《场车规程》制订时已经注意到由于生产经营上的需要,使用过程中取物装置会发生变化,只要理清各环节管理职责,监察管理、定期(含首次)检验才能够实施有度。
《场车规程》第1.2.2条:观光车是指具有4个以上(含4个)车轮的非轨道无架线的非封闭型自行乘用车辆。观光列车,是指具有8个以上(含8个)车轮的非轨道无架线的,由一个牵引车头与一节或多节车厢组合的非封闭型自行乘用车辆,包括蓄电池观光列车和内燃观光列车。注1-2:本规程所指蓄电池观光列车的驱动方式为电动机,且其动力源为锂电池组。
《场车规程》第1.3.2条及第1.3.3条见表1。
表1 观光车辆使用参数要求
《场车规程》第2.1.2条:(1)观光车辆的轮距不得小于1.15m;(2)观光车辆乘客座椅上表面最低点(H点)距地面的高度值不得小于660mm;(3)观光列车的牵引车头及每节车厢的车轮数,均应当大于或者等于4个。
(1)为了防止旅游中巴车、电动载客车以及游乐小火车等机动车辆以观光车辆名义在特种设备监管区域内使用和运营,《场车规程》对纳入监管的观光车辆的外观车型特征、技术特征进行明确和限定,首先明确观光车是用于游客观光游览用途,车型特征应当是非封闭式。
(2)观光车辆的“非封闭”外观车型特征,并非只要避开汽车行业里的封闭式车厢的“封闭”、或如同动车的全封闭,认为装备可打开窗户的车厢就是非封闭。观光车辆的非封闭,是考虑游客乘坐观光车辆游览时,坐在车辆边上的游客拍照、挥手等肢体活动需要,其头部、手臂可能伸出车身外,要求有合适的活动空间,上身肢体不能与车身结构发生刮碰。所以,业内认为,车身结构对人体上身的遮挡不能超过座位扶手的高度,才符合非封闭要求(见图2)。
图2 非封闭观光车辆
(3)观光车辆的乘坐密度较大,在景区运送游客,行驶线路中可能面临着坡陡、路面狭窄、弯道多等复杂路况,车辆的安全性能要求较高。经过广泛市场调研和技术论证,《场车规程》规定了观光车辆的技术特征,从技术上排除了非观光车辆以观光车辆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
(4)《场车规程》第3.1.2(4)条明确“因气候原因,使用单位可以采用遮风、挡雨等措施,但是不得改变观光车非封闭的要求”,否则会出现借观光车辆之名,行制造其他机动车辆之实。
(1)在“三区”内运行的符合《场车规程》和相关标准定义的机动工业车辆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应纳入法定检验;如果车辆呈现不符合《场车规程》和相关标准定义车型特征、且无法整改的情况时,应清理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
(2)机动工业车辆(叉车)的车型为适应不同生产工艺有不同变化,其他机动车辆的外观与观光车辆可能很相似,所以应重视场车本体辨识,依据《场车规程》《机动工业车辆 术语》《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7]及型式试验报告,与受检车辆进行对比后确认,防止非监管范围的车辆误纳入法定检验。
《场车规程》第3.1.2(1)条:场车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区域的路况,规范本单位场车作业环境。
《场车规程》第1.3.1条:场车行驶路面应当平坦硬实;行驶路线中存在陡坡、长坡、急弯、窄道、深沟等特殊路况时,应当设置保护设施、警示标志和限速提示等。
《场车规程》第1.3.2(3)条:观光车最大行驶坡度不得大于10%(坡长小于20m的短坡除外),第1.3.3(3)条:观光列车最大行驶坡度不得大于4%(坡长小于20m的短坡除外)。
《场车规程》第3.1.3条: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车辆运营时的行驶线路图,并按照线路图上设醒目的行驶线路标志,明确行驶速度等安全要求。观光车辆的行驶路线图,应当在乘客固定的上下车位置明确标识。
《场车规程》第3.1.1(3)条:(使用单位)根据场车的用途、使用环境,选择适应使用条件要求的场车,并且对所购买场车的选型负责。
《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8]第6.1条:厂内道路的平纵断面设计应符合GBJ22的有关规定,并应经常保持路面平整、路基稳固、边坡整齐、排水良好,并应有良好的照明设施。
(1)使用单位根据预期使用环境条件选购场车,但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可能根据生产工艺变化而调整,与原始购置意图不一致,运行环境条件会发生变化,要求现场检验人员懂得各行各业的生产工艺是不现实的,同时,对交通道路建设要求的判断,于一般检验人员而言也有较大难度。
(2)对于机动工业车辆,除了应按照《场车规程》 规定进行使用环境检查外,不应当忽略《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8]的具体要求,例如限高、分道、照明设施等。
(1)观光车辆无论是否用于旅游景区,应由使用单位提供行驶路线图,对坡度进行确认,质疑其自检结果时检验员应进行抽查。对于运行道路的其他检查项目,由使用单位自行检查符合要求,检验人员现场外观检查,质疑其自检结果时建议由专业机构检测。
(2)检验员如果怀疑受检车辆可能用于非预期使用的普通场所时,应要求使用单位提供使用环境证明文件并存档,例如“该车辆符合我单位××车间(地点)的非易燃易爆、非强腐蚀、非高温、非强电场、非强磁场等危险场所,不用于装卸运输易燃易爆、强腐蚀、高温等物品,特此证明”。
(3)对于道路建设标准难以认定的情况,检验机构咨询相关部门后,在检验实施细则内细化,减少现场检验人员主观判断偏差,以达到检验行为的规范和统一。
(1)《场车规程》第4.3.1条:型式试验应当按照品种、型号和规格(主参数)进行试验。同一品种不同型号的产品应当分别进行试验,同一品种同一型号的产品其主参数由高向低覆盖。
注4-4:机动工业车辆的型号,是指动力方式、传动方式相同的一种机型的代号。其代号一般由产品品种名称、动力方式、传动方式组合而成,并且以字母或者字母与数字组合的形式表示。
注4-6:机动工业车辆的规格(主参数)是指额定起重量(含防爆功能叉车的防爆等级)。
(2)《轻小型起重设备型式试验细则》[9]第十一条:型式试验以产品型号规格(主参数)为基本单位进行,不同型号的产品分别进行型式试验,相同型号的系列产品由高向低覆盖。注:型号是指主要结构形式、主要受力结构件材料和关键工艺相同,主要机构符合系列配置要求的一种机型,其代号由产品品种(型式)、结构形式、主要参数组成,并且用字母、数字或其组合表示。
(3)《关于实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若干问题的通知》(原质检办特函〔2017〕523号)明确“首次申请型式试验的,应当按照《场车规程》要求进行。鉴于《场车规程》对叉车安全性能的要求基本没有变化,对已经通过型式试验的叉车,不再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1)《场车规程》施行前,许多叉车制造单位的叉车型号按照《轻小型起重设备型式试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型号中带额定起重量(主参数,规格),制造许可核准部门通过审查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也认可这种编制规则,是合法有效的,否则在制造企业许可证换证和证后监管过程已经被纠正。
(2)按照《场车规程》,叉车的型号代号以“产品品种名称+动力方式+传动方式”表示,型号中没有主参数,不带额定起重量数值。
(3)对于未改变型号继续生产的叉车制造许可资料核查问题,阅读国家局网站有关叉车型号的回复,出现多例要求“《场车规程》施行前已取得制造许可且制造许可证现在依然在有效期内的企业,叉车的型号按照《场车规程》编制”的答复,造成制造许可管理要求与《场车规程》的冲突,那么《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10]作为通用文件规范是否不适用于《场车规程》这个专用安全技术规范?
(4)叉车制造许可证的备注,按照《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仅表明具体型号叉车的制造许可覆盖范围,例如备注“CPD型5.0t及以下”,表明许可制造型号为“CPD”、主参数(规格)为5.0t及5.0t以下的4.5t、3.0t、2.5t等叉车,但目前存在一种认识,要求“型号的编制格式要与制造许可证的备注一致”,并且要求把“型”字写入,即型号写成“CPD型”、规格写成“4.5t”、型号与规格写成“CPD型3.0t ”“CPD型2.5t”等,造成制造单位、检验机构认识上的混乱。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应协调好场车专用规范《场车规程》与通用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关系,对于制造许可证未换证或换证后叉车型号管理提出具体指导意见。
(2)“型号”代号的写法《场车规程》作出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型号与规格”的标准写法,于是经常出现同一厂家的同一型号有不同写法。现阶段只要遵守《场车规程》的型号定义,在不妨碍理解的条件下,如上述“CPD型5.0t及以下”覆盖下的叉车,型号与规格允许写成CPD50、CPD45、 CPD30 、CPD25等,这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沿续性原则。
(3)对于《场车规程》施行前通过型式试验,型式试验报告上的型号与制造许可证不符合的情况,型式试验机构应提供型号覆盖说明,以免转换过程的误解。例如,型式试验报告上样机型号为CPD50 ,制造许可证的覆盖范围为“CPD型5.0t及以下”,型式试验合格证的覆盖说明应有适用于“CPD型5.0t及以下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的释义;制造许可证的覆盖范围为“CPD50型5.0t及以下”,覆盖说明应有适用于“CPD50型5.0t及以下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的释义。
《场车规程》明确了场车产品出厂检验基本要求、随机文件基本要求,检验机构按照规程要求进行核查,发现制造单位理解消化《场车规程》滞后,或相关概念与检验机构理解出现差异,提供的资料存在大量问题,主要有:
《场车规程》2.3.4.2条中要求,场车出厂时,随机文件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应附有主要受力构件的材质证明。
《场车规程》2.2.2条,叉车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包括车架、门架、货叉架、货叉,观光车辆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包括车架、车身金属结构、座椅,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
6.1.1 存在问题
(1)材质证明文件标明结构件采用材料的牌号、供货标准未写全。
(2)材质证明文件只标明结构件采用材料的代号,材质主要元素未写全、或填写不正确,未体现《场车规程》2.2.2条规定的强度等机械性能。
(3)有的检验机构要求制造单位提供主要受力构件原材料进厂时供应商所附的材质报告,制造单位质检部门出具的材质证明报告不认可。
6.1.2 理解
《场车规程》中没有明确材质证明是原材料厂家还是叉车制造商出具,原材料进厂质量把关职责在于制造单位,制造单位有义务做好原材料质量的追踪,对生产产品的材质负责。
6.1.3 建议
(1)制造单位提供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材质证明应符合车辆品种的对应要求,可以附供应商的材质报告,也可以由车辆整机制造厂在材质证明上填写材料的型号(规格)及机械性能等指标。
(2)材料牌号、供货标准填写齐全正确,能够达到材质溯源要求的材质证明,也应予以认可。
6.2.1 存在问题
(1)《场车规程》第2.3.3.3.2条规定了场车出厂检验至少包括的内容和要求,各家制造单位依据自己的质量管理体系确定出厂检验项目,格式各不相同,但未能根据车辆品种覆盖《场车规程》规定的所有安全性能的项目。
(2)进口场车出厂检验依据境外的标准要求执行,与境内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有明显区别,如果其境内代理商接车后对进口场车进行全面检验并出具符合《场车规程》要求的出厂检验报告,承诺承担其质量保证,但某些检验机构要求提供境外制造单位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才能上牌,对于代理商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不予承认。
6.2.2 建议
(1)出厂检验报告的内容至少覆盖《场车规程》要求内容,假如蓄电池叉车未配置离合器,项目内容不适用时记为无此项,不应该直接删除。
(2)出厂检验报告的内容还应包含数据表中主要性能参数的检验结果。
(3)按照《场车规程》,场车出厂前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出具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的基本质量控制流程,该环节如果委托代理商实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不予认可。
《场车规程》附件A、附录aa、附录ab列举了场车产品合格证及叉车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产品数据表,但由于制造单位对《场车规程》消化不及时,这方面的差错最多(见表2)。建议如下:
表2 产品合格证及数据表中的差错
(1)按照《场车规程》进行核对,资料不正确应当退回制造单位修改,以维护《场车规程》的权威。
(2)《场车规程》未规定格式的“主要受力构件的材质证明”和“出厂检验报告”,建议机动工业车辆行业协会制订适用的模板,以减少资料混乱。
(3)“配置号”对于叉车用户有广泛认同,“最大起升高度起重量”标注对于减少供需合同纠纷和使用安全提示也是必要的,希望《场车规程》修订时给予关注,在产品合格证与数据表格式中另辟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