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会法中婚姻制度对中国婚姻制度的影响

2018-09-10 09:34王文慧
大东方 2018年4期

王文慧

摘 要:基督教对婚姻的规范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教会法在不断发展的社会环境中不断改变自己,最终形成了系统的法律规范。教会法中的一些婚姻制度对全世界各国的婚姻制度都产生了影响,当然也包括中国。本文简单介绍了教会法的大概发展历程,从教会婚姻法的主要制度看其对中国婚姻制度的影响。

关键词:教会法;中国婚姻制度;教会婚姻制度

一、教会法婚姻制度的概述

最开始,教会就认为婚姻与家庭是教义规制的重点之一,并且将以双方合意为主的一夫一妻制婚姻作为教义提倡的婚姻基础。从那时开始,教会便在婚姻与家庭方面有过大量论述。在加洛林王朝之前,基督教会的婚姻观还以禁欲主义为主要色彩,过分赞扬贞洁而毁弃现世,这个时期对世俗社会中的婚姻和性行为也只是加以道德上的评论,还没有能力进行真正的干涉。实践中,教会会在重大婚姻的事件中(如君王或贵族的婚姻),向婚姻当事人提供教理或教义鉴定书,以此宣扬教会的婚姻伦理观,加强教会对于国家的控制。

二、教会婚姻制度对中国的影响

(一)一夫一妻制对中国婚姻制度的影响

早期教会法学家认为婚姻存在的价值在于避免淫乱,所以主张严格的一夫一妻制度。圣保罗对此有一段经典论述:“但要免淫乱的事,男子当各有自己的妻子,女子也当各有自己的丈夫。……我对着没有嫁娶的和寡妇说,若他们常像我就好。倘若自己禁止不住,就可以嫁娶。与其欲火攻心,倒不如嫁娶为妙。”这是基督教教义对人性与本能问题的最初妥协。保罗首先推崇的是禁欲,希望众人能像他一样;但同时考虑到人的本性趋向及单个教徒的具体情况,希望一夫一妻制能避免“欲火攻心”,避免淫乱。

中国的一夫一妻制最早始于太平天国运动时期,由于太平天国运动受到了基督教教义的影响,其统治者布告天下:“一夫一妻,理所宜然”。到戊戌变法时期,传教士也对中国的一夫多妻制多有抨击。而一夫一妻的法律制度真正被确定下来是在辛亥革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民法典亲属篇》第二章婚姻中明确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一夫一妻制。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革命根据地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1950年新中国的婚姻法对此也做了明确规定。

(二)婚姻自由对中国婚姻制度的影响

教会法中提倡婚姻自愿原则。在该原则的指导下,逐渐形成了“婚姻应自由”的规定;“任何人不能被胁迫结婚”。法学评论家也说:“婚姻应自由缔结”;“婚姻应不受任何胁迫扰”。所有教会法学家都同意将这些规定作为教会法总的、重要的原则。男女双方的自愿同意是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夫妻的结合不仅是肉身的,而且是心灵和精神的。

婚姻自由这一观念最早追溯到太平天国时期。由于受到基督传教徒和其他思想的影响,男女双方缔结婚姻逐渐摆脱父母包办的桎梏,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自由恋爱、自由结婚。此外,太平天国还鼓励离婚的人再婚,妇女不必受“贞洁观”的束缚。维新派的代表人物谭嗣同认为:“夫妇择偶判妻,皆由两情自愿。”

(三)夫妻地位平等对中国婚姻制度的影响

基督教倡导夫妻间地位的平等。基督教皇改革了婚姻制度,改变了妇女在婚姻中的地位。到优士丁尼执政时期,自由婚姻取代了夫权婚姻,通奸成为夫妻双方主张离婚的共同理由,人格利益的相对独立性使得妻子取得了与丈夫趋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妻子在人身方面、财产方面都是完全独立的个体,她们在婚姻中的独立和尊严与现代婚姻中妻子的地位几乎相差无几。罗马妇女终于摆脱了束缚她们千年的人身枷锁。

在基督教义的影响下,太平天国运动倡导男女平等。这种平等不局限于夫妻间的婚姻关系上,也包括社会生活、政治、军事等方面。女子可以参与分配土地、参加科举考试、参军打仗。戊戌变法时期,维新派不但抨击“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观念,还扩大了女子在社会上的权利范围,主张在社会生活中女子应该享有受教育权和从政权等。到了民国时期,女子的社会地位日益提高。在后来相关的婚姻法上也有所体现:女子对家庭财产权的享有、妇女对离婚权的享有。

(四)婚姻障碍对中国婚姻制度的影响

1.亲属障碍

从4世纪开始,教会确立了对亲属之间的婚姻禁令。从一开始禁止三等亲之内的亲属之间结婚到8世纪禁止至七等亲,但由于古代社会交通不发达、人口流动有限,七亲的范围的确过大,教会法后于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会议中将近亲结婚的限制缩小至四亲。

2.胁迫障碍

在胁迫情况下缔结的婚姻对受胁迫方没有约束力。如果这种胁迫足以改变一个正常人的意志,一旦受胁迫方所受的威胁解除,那么婚约可以合法解除。对婚姻的同意必须是没有假装、不受威胁的同意。此外,教会法还规定在恐惧或诈欺的影响之下订立的婚姻无效。

3.未达法定婚龄

現行法典规定婚龄为男16周岁、女14周岁,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者,结婚无效。但是,如果当事人能够生育儿女,并理解他们正在从事的行为的性质,依据地方习惯,一些例外情况也得到许可。

4.性无能障碍

丈夫阳痿,没有能力过性生活,是婚姻无效的一个重要理由,其原因在于教会法将婚姻看作是禁欲之外以生育为目的、并防止奸淫及其他婚外性行为的消极选择,如果婚姻无法完成该使命,则在教会看来,该婚姻的功能与价值没有得到实现,即为一种可被废除的无效婚姻情形。性无能者 《教会法典》 第1084条第一项规定:“婚前,男女任何一方永久不能人道者,不论是绝对的或相对的不能人道,依婚姻本质而言,结婚无效。”

5.重婚障碍

教会法将婚姻从订婚时起算,因而其对于重婚的限制范围比世俗社会要宽,包括了在结婚圆房之前已订过婚约的情形。《教会法典》规定:“凡受前婚的约束者,虽是未遂婚姻,亦不得结婚,违者婚姻无效。”此外,不论前婚因何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在依法确知其无效或被撤销之前,亦不得另行结婚。

我国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加入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等若干情形,前者包括重婚、血亲障碍、未达法定婚龄、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传染性或遗传学疾病,而在婚后并未痊愈。后者是指受胁迫成婚时,受胁迫方可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婚姻。从中不难看出教会婚姻法之无效婚姻理论的间接影响。除了性无能外,后世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几乎涵盖了教会法中关于无效婚姻的种种情形。

参考文献

[1]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2][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二卷)[M].袁瑜琤、苗文龙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