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萌
摘 要:危害航空安全犯罪是一类对社会稳定发展、航空事业发展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存在极大威胁的犯罪。2018年4月16日,在长沙飞往北京的航班CA1350上,发生一名男性旅客挟持乘务员事件,机组按处置程序备降郑州新郑机场。这则国航安全备降新郑机场的新闻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在民用航空业的全球化发展趋势下,如何保障航空安全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从1978年起,我国先后加入了旨在制止相关航空犯罪的《东京条约》、《海牙条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等一系列公约,当前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航空安全犯罪的罪名主要有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这些罪名的设立为打击危害航空安全犯罪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与公约衔接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旨在立足于维护国家总体安全观的背景下下对该类犯罪中的一些学理争议性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加强对危害航空安全行为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国际航空安保公约;航空犯罪;风险刑法;刑法谦抑性
一、打击危害航空安全行为的国际公约及其主要内容
20世紀60年代以来,一系列关于处置非法干扰航空安全行为的国际安保公约相继订立,在国际民航组织的不懈努力下,这些公约得到了世界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主要包括《东京公约》即《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海牙公约》即《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即《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以及随后的1988年《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和1991年3月1日的《关于在可塑炸药中添加识别剂以便探测的公约》。上述5部公约在打击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维护航空安全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国际航空安全受到了新型犯罪手段的威胁和侵害,为了弥补现有航空公约体系的不足,在对《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个别条文修订的基础上形成了《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
(1)《东京公约》
由于缔结公约前劫机事件只发生在局部,所以最初《东京公约》并不是针对劫机犯罪来进行规定的,其主要目的是明确机长的责任、航空器内发生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等问题。《东京公约》规定的危害行为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某种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被规定在各国法律中,按照其本国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另一类是即使在一国根据其本国法律不被认定为犯罪,但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对航空器安全和秩序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就适用公约。公约首次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界定,即必须以暴力的方式干扰、非法控制或劫持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前述行为的预备行为也应当受到规制和惩罚。但是《东京公约》并未将该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2)《海牙公约》
在《东京公约》出台后,由于当时社会的政治矛盾而导致了多起劫持航空器案件的发生,对航空安全、航空器内的人员安全、财产等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和损失。因此,为了解决面临的日趋增多的劫机事件,弥补《东京公约》并未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定性为犯罪的漏洞,符合当时国际环境的《海牙公约》应运而生。该公约在第一条将劫持航空器定为国际罪行,并对劫持航空器犯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具体描述:“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是从事或企图从事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
(3)《蒙特利尔公约》及《蒙特利尔议定书》
由于《海牙公约》仅仅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随着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手段多样化,已有的公约无法有效应对航空犯罪的新形势。《蒙特利尔公约》及《蒙特利尔议定书》的通过,对有效打击航空犯罪又增加了一层制度保护。该公约及其议定书扩大了公约适用的空间范围,将航空器、机场以及机场设备一并纳入,在时间上,也将之前的“飞行中”修订为“使用中”。
(4)《北京公约》及《北京议定书》
《北京公约》及其议订书是在对《蒙特利尔公约》和《海牙公约》修订的基础上产生的。其修订目的亦是为了应对新出现的对航空安全的危害行为从而弥补原有国际航空保安公约存在的不足,此次完善,对维护国际民用航空秩序和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该公约及其议定书将法人增加为航空犯罪的主体,引入了共犯的概念,将“使用民用航空器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纳入公约范围等。
目前,上述公约已经建立起相对完备的国际航空安全保护法律体系。
二、我国刑法与国际公约衔接存在的问题及引发的争议
国际条约大多是通过“转化”的方式在国内适用的,即缔约国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将公约规定的内容呈现出来。因此,一方面,国内立法应当遵循危害国际航空罪的原则,积极承担国际义务,履行国际责任;另一方面,国际条约对国内法的制定是不干预的。由于各个国家对条约在其本国内的转化实践不尽相同,因此,各国各地区关于危害航空犯罪的法律规范也存在着差别。
与其他国家制定专门惩治危害航空安全犯罪不同的是,我国没有制定专门惩治航空领域犯罪、保障航空安全的法律规范,而是采取刑事立法的模式实现了与前述一系列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的接轨,即通过刑事立法来建构相关规制航空犯罪的规范体系。当前我国刑法关于危害航空犯罪的直接相关规定有: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30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我国虽然设定了相关危害航空安全类犯罪的罪名,履行了相关的国际义务,为维护航空安全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础,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在与国际公约在相关衔接上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完全涵盖《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中界定的罪名,这就导致了二者之间“真空”地带的产生,使得我国不能有效惩治航空领域方面的相关犯罪。其次,在现有规定的相关犯罪行为的罪名定义上,我国现行刑法与公约的规定尚不是完全一致。一般来说,罪名是对罪状的简明概括,其体现了某一类犯罪行为的最为本质特征,结合刑法分则的具体内容,对犯罪行为所触发法律法规实际具体状态的规定和描述,从而进行推理、分析、归纳的最终结果。罪名不同,实则是对其要求的犯罪行为所应具备的特征是不同的。以“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为例,公约中所规定的“空中劫持罪”对状态的要求是“飞行中”,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只是规定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行为方式,对状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棘手。在这种状况下,如果一中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国际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劫持了停在机场的飞机,中国应以何种罪名要求引渡?如果以国内刑法规定的罪名要求引渡,由于罪名不一,被请求引渡国很容易就可以依不符合“双重归罪原则”予以拒绝,而如果以国际公约规定的罪名请求引渡,又无国内法依据,对罪犯的惩处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基于我国现行刑法与国际公约之间存在的衔接矛盾,我国刑法学界在该类犯罪的研究方面也存在诸多争议。如,鉴于我国《刑法》当前对危害航空安全类犯罪规定的不足,是否应当增加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等犯罪;此外,以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为例,该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之一,但是其对公约规定的非法干扰行为转化的并不充分,有学者建议应当将《蒙特利尔公约》中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全部纳入,并且从时空上扩大该罪的范围,将“飞行中”延伸为“使用中”。但有些学者对该观点持否定态度;其次,对于本罪的行为构造,有学者主张本罪应当是一种准抽象危险犯,即虽然要求暴力行为达到危及飞行安全的程度,但对该种危险的紧迫、现实化实现不是必须的,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刑法概念体系中对抽象危险犯并不重视,主张本罪应当是具体危险犯,即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使航空器发生倾覆、坠落的现实、紧迫的具体危险。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争议焦点其实是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与入罪化门槛的降低与刑法谦抑性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我国航空刑法领域的反映,即在航空刑法领域,引入抽象危險犯或准抽象危险犯,从而对航空安全进行前置化保护和航空刑法相关罪名的增设是否与刑法谦抑性相违背的问题。
三、关于航空刑法领域争议问题的学理分析
鉴于上述问题的提出,笔者认为当前形势下,对航空安全类犯罪进行相关罪名的增设以及抽象危险犯或准抽象危险犯的引入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并不相悖。理由如下:
(1)风险社会背景下风险防范的要求
科技的发展在给人类带来福音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一些损害,乌尔里希·贝克由此提出了著名的“风险社会”观点并衍生出风险社会理论。所谓风险理论,从狭义上来理解是指对所谓风险犯予以规制的刑法,也有学者称之为“象征刑法”、“功能刑法”。一般来说,风险刑法规制的对象是风险犯,目的在于控制风险。“风险刑法”将风险犯作为规制对象的目的主要不在于直接保护法益,而在于控制有可能对法益造成损害的风险。在风险刑法理论下,由于传统刑法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存在结果本位的偏颇性、归责原则的狭隘性、法典万能的片面性等困境,刑法介入早期化作为风险刑法的一种标签性主张就因此具有正当性。当前,航空运输业在科技的助力下抓住了良好的发展机遇,但是潜在的威胁也日益增加,航空犯罪伴随社会行进而未曾停歇性地演化与动态发展,非法干扰航空安全的行为一旦发生,不仅会导致航空器无法正常运行,甚至可能造成机毁人亡等恶性事件,因此,依赖刑罚被动性地处罚已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现实问题,防范航空风险,加强航空安全已成为航空领域永恒的主题。而基于反向性视角,突破传统性方式赋予刑罚一定的主动性就成为思维的必然结果,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九)》就增加了不少抽象危险犯,如将校车、客车超载超速、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纳入了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同样地,航空领域刑罚处置的前置化也应当进入视野之中,通过将危险控制原则引入航空刑法,刑法手段的提前介入,以此来对航空飞行安全以及人类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法益进行更严密有效的保护,从而弥补传统刑法在责任追究上的障碍和漏洞,及时处理航空领域风险犯罪问题。
(2)刑法谦抑性的理论探讨
作为刑法现代化重要底蕴的刑法谦抑性,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其发展的基础,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谦抑的一些基本原理和理念界定主要是来源于日本学者的著作,如日本学者宫本英修在《刑法学纲要》中将谦抑一词运用于刑法领域,引发了刑法谦抑的讨论;西原春夫曾谈到,“刑法是高悬头顶的达摩克斯之剑,是国家在运用道德、民事规范、行政规范都无法使社会秩序恢复到正常的范围之内,不得不使用的一种“恶”,因此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平野龙一关于刑法谦抑内涵和本质的界定一直以来被学者们所引用,他指出刑法谦抑主义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即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
而在我国最早的刑法谦抑性的提出者是甘雨沛、何鹏,他们认为“谦抑就意味着缩减”。张明楷教授主张,刑法所具有的谦抑性,其实指的就是,刑法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应当依据一定的规则,来对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进行严格的控制,也就是说,所有的通过运用其他法律就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的行为,并且能够对合法权益进行充分保护时,就不要把它规定成犯罪。梁根林教授主张,所谓的刑法谦抑性,指的就是应当将刑法当做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终防线;黎宏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在使用民事救济或者行政制裁等其他手段能够解决问题的时候,就应当使用其他制裁手段。只有在具有不得不使用刑罚进行处罚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的时候,才可以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在谦抑思想之下,刑法具有补充性、不完全性、宽容性的特征”。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学者们的看法总结来看,刑法的谦抑性是将刑法有效的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并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来对其他规制手段进行补充。同样,对于刑罚的限制应当在于处罚范围的限制,而不是要求对于刑罚的减少或是不处罚。
(3)风险刑法与刑法谦抑性并不抵触
很多观点在提到风险刑法背景下对法益进行前置化保护,或者说增加罪名就人为是一种人为地扩大犯罪圈,违背刑法谦抑性的行为。还有学者提出谦抑性的内容概括来说就是“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他们认为刑法应当进行缩减,不要轻易发动刑法,即便在需要采用刑罚手段的时候也应当轻刑化。在这里,必须要指出的是,我们对于刑法谦抑性的解读,应当在一定的弹性和理性范围之内,不能根据一些罪名的增加或者说法定刑的提升来判定其必然导致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谦抑性对于立法行为是主张“合理选择真正需要处罚的行为”的要求,立法上进行一定程度的犯罪化未必会违背刑法谦抑性,因此,我们必须走出刑法的谦抑性就是意味着刑法的规范范围必须是缩小的误区,既不能摒弃刑法的谦抑主义原则,但也不能排除刑法规范的运用,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促进当今社会刑事法治的进步。德国著名学者罗克辛曾认为,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看,过于重视客观的、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传统刑法观,将处罚局限于不法特征明确的实害犯,对不作为犯、未遂犯、抽象危险犯尽量不予处罚的立法方案,是一个 "失败的方案"。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中国高速的社会转型决定了现代社会里存在的价值朝多元化方向发展,人们的价值取向、行为方式也逐渐发生变化,行为的潜在危险以及危险个体通过以前从来没有出现过的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的风险也在增加,由此出现新的利益以及保护呼吁使得社会原有的对行动的控制能力降低,因而社会比以前更加依赖刑罚,所以新时代的刑事立法应当对此作出回应,回归到航空安全领域亦是同样的法理。
余论
笔者认为,若要回应对刑法谦抑性和风险刑法下法益前置化保护二者之间关系的误读,就需要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投入更多的智慧,对过去的立法以及收到的不同声音进行反思和总结,将活性化的立法行为与刑法谦抑性科学地结合起来。对此,回归到航空刑法领域,本文有如下建议:首先,从宏观上来看,关于航空安全的刑事立法要与社会发展和民众安全需求相适应,法律作為不断变化发展的实践理性,应当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引下进行“轻轻重重”的结构安排;其次,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航空刑事立法必须杜绝情绪化的干扰,刑事法律的严厉性要求刑事立法必须基于充分的法理依据,追求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再次,在修改《刑法典》时要善于做好“加减法”,因为法律的制定都是时代的产物,与具体的社会状况息息相关,我们应该认真审视现行的法典,将已经不符合时代要求的少数犯罪予以合理地删除,对社会当前所需的处罚予以适当地增加,从而保证刑法典的合理处罚范围;并且,在其后为新罪设置法定刑时,要防止刑罚的一味趋于重刑化的设置,力求做到刑事立法的罪刑均衡。最后,我们都知道,刑法谦抑性的本质还是在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补充性,所以要实现刑法的谦抑性,最重要的还是使刑法回归到应有的法律地位。纵观我国实践经验,之所以刑法的法益保护作用地位升高,是由于我国民事、行政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所导致,因此,必须要充分发挥其他部门法律制度的规范效能和社会防线的作用,完善民事、行政等法律制裁措施,使刑法回归在法律体系中应当的位置,做好补充性的本职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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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6]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法改革的主题》,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2期。.
[7]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页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