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荣 邓岚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京东路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钻石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高某以其房产作为申请时的财力证明,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某刷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尚欠336605.2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高某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金248628.07元、滞纳金16900.74元、利息74076.41元,合计336605.22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7月17日,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继续按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京东路支行申请办理了钻石白金信用卡。被告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被告陈某刷卡透支后,自2017年6月16日开始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高某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陈某、高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高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日前,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京东路支行借款本金244928.07元、滞纳金16900.74元以及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35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共计8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高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点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