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萍
摘 要:所谓“归责”,即责任的归属。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之后,应当以何种标准明确其责任,是侵权法律体系中最核心、最重要的内容。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正确适用归责原则,有利于准确处理数字音乐侵权案件,实现数字音乐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
根据行为人是否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可以将数字音乐著作权侵权责任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类型对应的归责原则也不尽相同。
一、数字音乐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现阶段,针对数字音乐著作权领域的直接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于何种归责原则,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传播数字音乐等行为,且未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即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过,大部分案件中法官会考虑被告的主观状态,将过错作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深入分析判决内容后不难发现,这些法院仅仅在表面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大部分情况下并没有论证被告是否具有过错,或者只是为适用过错原则而牵强地寻找理由,其仅是以过错原则之名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实,并未实际地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直接侵犯数字音乐著作权的行为,不管行为人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错过,只要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传播数字音乐,或者采取损坏著作权人设置的保护措施的方法获取数字音乐,均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相比于传统音乐,数字音乐的著作权更容易遭到侵害,而且于互联网络虚拟性的特点,侵权人的侵权手段更加隐蔽,其身份也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行为人传播数字音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的。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这些破坏性较大的直接侵权行为持“宽容”的态度,势必会导致侵权行为更加泛滥,数字音乐著作权难以保障。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有效降低权利人的维权难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数字音乐著作权体系中的利益平衡。
另外,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立法者也明确了对直接侵权责任的态度。《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从上述法条的措辞来看,针对直接侵权行为,立法者未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将过错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
二、数字音乐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可行性
网络具有线上性、虚拟性的特点,互联网络中充斥着海量的信息,且这些信息无时不刻不在以极快的速度更新着,数量庞大的信息中也包含了极多数字音乐作品。一些音乐作品的传播者享有对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进行上传、传输等操作。然而,以网络用户为主的大部分传播者并不属于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未获得相关授权,这些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传播数字音乐作品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若放任这些数字音乐作品在网络中不断传播,权利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并因此获得巨额利润,此时,要求其对信息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是有必要的,如知道直接侵权行为后及时将相关数字音乐作品删除,或者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将数字音乐作品删除。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擔责任。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控制权十分有限,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发布的内容承担事先审查义务是非常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即使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技术措施,如采用限定敏感词的方式对信息进行筛选和过滤,也无法从根源上阻止行为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依然可以采用规避、更改敏感词等方式达到传播数字音乐作品的目的,侵害权利人的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无过错责任,相当于变相加重其审查义务,要求其承担过重的责任,则显然是非常不合理的,缺乏可操作性。
(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必要性
相比于美国、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我国网络产业起步较晚,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才在国内全面引入互联网络,网络产业至今仅发展了不足三十年,存在很多不完善、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有必要通过出台法律法规的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网络产业予以必要的保护,从而为该产业的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尤其在进入“互联网+”时代后,网络产业成为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产业的发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国家经济的发展水平,若要求非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对权利人进行经济赔偿,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能面对破产的命运,网络产业也将停滞不前、甚至倒退。可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会影响网络产业的发展,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只有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一个比较宽松的法律环境,避免他们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才能促进网络产业的高速发展。当然,宽松的法律环境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为所欲为的开展任何行为,而是以其并不直接参与直接侵权行为且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为前提。
综上所述,对数字音乐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王泽鉴认为,“任何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而过失责任被认为最能达成此项任务”。只有对数字音乐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才能实现网络行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台北:台北三民书局,1999.
[2]郑英龙.《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编辑学报》,2013年第3期.
[3]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