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法与商法作为维护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保障,两者既紧密联系又存在区别,在价值取向上民法遵循公平优先的立法原则,而商法追求的最高价值取向是经济效益,正确认识民商法在价值取向的异同对于我国民商立法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本文深刻阐述了民商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异同点,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民商法价值取向对于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希望能对我国市场经济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民商法;价值取向;异同点;民商立法
一、民法价值取向概述
民法在立法上遵循公平原则,追求公平是其最高價值取向,公平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抽象性,对于公平的追求往往要通过其他民法原则来实现,例如民法通过人格平等、私权保护及意思自治等原则将公平这一价值取向具体化,人格平等是指市场经济主体资格的平等性,在经济活动中民法对所有市场经济主体一视同仁。拿破仑法典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立法者旨在通过对私有权的保护来实现对公平原则的追求。意思自治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意思自治强调对个人意愿的尊重及保护,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主宰者,人人都可通过合理的手段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不具备干预他人进行逐利行为的权利,从而最大程度上实现社会公平。
民法将公平优先作为自身最高价值取向是由多方面因素决定的,从经济角度来说,每一个社会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都有着明确的分工,这决定了单个社会主体无法独立生产出自身所需的所有产品,从而导致了商品交换的产生,商品交换是一种自发性行为,在交换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每个人都必须通过付出等价的商品才能获得他人的劳动产品,不平等的商品交换不受民法保护,所有权制度便由此而生。在商品经济下,每个社会个体都不享有任何特权,每个人都可跟随自身的思想意识进行经济交流,在经济活动中人人平等,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
二、商法价值取向概述
与民法不同,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社会个体通过对商法经济效益的追求推动社会不断发展前进,商法中的诸多原则与制度将效益优先这一价值取向体现得淋漓尽致,首先在商法主体方面,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催化了公司制度的产生,公司制度的出现使商业主体范围扩大化,由以往单纯意义上的自然人转化为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公司组织,使商业主体可以突破时间生命的限制,实现其主体资格的永存性,例如公司的债权不会因为公司法人代表的消亡而消亡,只要公司商业主体资格存在,债权便持续永存。另外某些商法原则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甚至摒弃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例如有限责任制度,这种商法制度从一定程度上来讲激发了社会财富拥有着进行商业投资的积极性,然而这一商法制度却将投资人的部分投资风险转移至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公平权益,债权人很可能在未产生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面临经济效益受损的风险。
商法对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很大程度上是由市场经济的发展特点决定的,货币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组成要素,只有拥有一定的货币资本,才具有进行市场交易的筹码,因此市场经济活动带有一定的逐利性,即对货币资本的追求,对货币资本的占有成为商业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主要目的,追求经济效益成为商法最高价值取向。
三、民商法价值取向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分析
民商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异同点使得我国民商立法中可实现民商合一,即主张民商结合统一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民法可作为商事活动的司法依据,在民法之外不需再另外设置商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最终会转化为一般的民事活动。民商统一的主要依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民法与商法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定的兼容性,两者存在一些相同的价值取向与立法原则,例如公平价值、效益价值以及诚实守信价值等,虽然两者在最高价值取向中的侧重点不同,但是这些不同点并不足以造成民商法的分立。其次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上密不可分,民法与商法都是针对市场经济活动而成立的司法制度,当今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商人这一概念逐渐边缘化,每一个社会主体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都是一位商人,商法中的商人概念与民法中的法人概念在区分界限上逐渐模糊化,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已然相互融合。最后只有民法达到一定的高度,一般商事行为根据民法无法对其市场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时,民法分立才能体现出其最大价值,然而我国的目前的民法体系仍有待完善,一味强调民商分立反而会阻碍我国民法的发展历程。
四、结束语
民商法作为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保障,其在价值取向上存在一定的区别,民法以公平原则作为其主要立法依据,而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的经济效益,然而两者都体现出对公平、效益、诚实守信等原则的追求,这种价值取向的异同点可是我国实现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促进我国司法体系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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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迪韵,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所学专业: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