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建辉
摘要:在我国,外资并购是利用外资的主要方式之一。外资并购从实质来说其实就是控股股东同其他股东进行利益竞争的过程。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中小股东对于控股股东来说一直比较弱势。具体来说就是中小股东在获取有关信息方面处于弱势地位;中小股东在外资并购中在资产的评估、股价的高低、监督并购过程中也都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提高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就必须从根本缩小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他们之间的悬殊地位,尽可能地维护外资并购中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经济民主理论、平等理论和法律保护弱者让我们了解改变中小股东在外资并购中的弱者地位的必然性,在外资并购中通过有关法律制度的设立完善来对中小股东进行“偏重”保护,尽可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外资并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一、中小股东的概念和特点
何为中小股东?简而言之就是中型与小型股权所有者的并称,他们不仅比例多、分布散、种类杂,而且不容易估量。中小股东是指出资金额占公司资金总额的半数以下或者说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半数以下且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中小股东的特点具体表现为:1.所拥有的公司股份比例和控股股东相比相差较大;2.分布面相对广泛,从而导致与公司的沟通困难;3.很难影响公司的决策计划,所以一般也不愿参与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4.他们的利益受到控股股东的支配和控制。
二、中小股东处于弱者地位的表现
在外资并购中,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相比较而言,一直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他们的弱势地位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外资并购中获取相关信息上的弱者地位
伴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发展,提前获取所需要的信息就相当于提前掌握决策主动权。但是在获取外资并购相关信息的方面,中小股东获取的时间不是落后于控股股东获取的时间,就是在得到信息之后,不能科学地分析信息来做出对自身利益最优的判断。
首先,就中小股东得到有关于并购信息的时间来说,一般比控股股东晚。控股股东在外资并购中拥有着强势市场的优势,轻而易举地就能垄断市场并购信息。与此同时中小股东却很难充分获取他们所需要的投资信息。一般来说,外资并购需要经过一个复杂冗长的过程,这个过程包括选择目标公司、策划等行为,但是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在投资者发出要约之前是不可能有途径了解外商决定并购的一系列行为的。
其次,中小股东对关于并购的信息掌握和分析与控股股东比较相差甚远。具体表现为:1.信息掌握方面,中小股东远不及投资者掌握的充分。一般投资者会先进行仔细的调查然后再决定是否并购该公司,从而确保在并购之前就已经充分掌握该目标公司的信息。2.信息分析方面,投资者也有着明显的优势。想要在并购过程中较为精准地评估目标公司的股票价值,就必须仔细地分析各方面的信息,而分析信息的背后又需要大量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支撑。而投资者在并购前都会聘请投资、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人员做专业顾问,对目标公司的各方面信息进行详细的了解分析,从而他们就能较为准确地判断出被并购公司的股票价格范围,也为之后商议股票价格埋下伏笔。而被并购公司的中小股东仅仅是普通的投资者,必定只有着十分有限的专业知识及技能,这就导致很难对公司股票的真正价格进行准确的判断。
(二)资产评估上的弱者地位
资产评估是外资并购较为关键的一步。资产评估的对象不仅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也是资产评估的一种对象,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为。而我国大部分中小股东由于缺少相关的专业知识,通常不能正确地评估公司的资产,有的甚至忽略不计公司品牌、营销渠道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因此,中小股东由于自身的局限性而难以凭自己的能力准确地来评估公司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价值。并且随着股份的日益扩散,绝大部分中小股东在外资并购中也不可能真正参与进资产评估的过程中,最終只能无奈地接受资产评估的结果。
(三)股份价格确定上的弱者地位
在外资并购的过程中,外商投资者总是想以最低的成本进行并购,而与此同时被并购公司的股东们则希望能从中获取最大自身利益,这种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中小股东却没有与投资者商议价格的能力。当投资者发出要约之后,该公司的中小股东们就需要考虑是否出售股票。要是此时被并购公司的中小股东能够联手,才有能力与投资者商议价格。但在现实中,几乎没有被并购公司中小股东会将此付诸实践。而且许多投资者在发出要约之前,实际上已成为了被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已掌握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中小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具有任何讨价还价的能力,只能用尽可能“高”的价格贱卖手中的股票。
(四)并购过程监督上的弱者地位
当今公司一般都采用两权分离的管理形式,两权即指经营权和所有权。这种模式表明会有专业人员参与管理公司的经营权,而掌握着公司所有权的中小股东,则一般不会参与经营公司的管理模式,但是他们仍然可以因为掌握公司所有权的身份,而具有监督公司的运行与管理的权利。事实上,正是因为大多数中小股权所有者不能参与管理公司的运行,才导致了他们不能第一时间知悉公司的实际运行现状。常常在收到收购要约后才能得到有关于并购的信息,也由此可见中小股东根本无法行使其所拥有的监督权。
三、偏重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石
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在制定和完善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时,侧重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是建立在经济民主理论、表面与内在公平相统一的公平理论以及法律保护弱者等基础之上的。
(一)经济民主理论
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现代化,民主已然不再拘泥于政治范畴,经济范畴也开始崇尚民主。在这种背景下,现代公司制度就是一种能够反映经济民主理论的经典制度。而经济范畴的民主,意思就是在认识到经济是自由的前提下,采取股东统一公平参与、由多数股份裁定、共同保护少数股份的措施以此来达到社会财富与权益的平衡。 由此可见,要真正做到经济领域内的民主就必须做到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第一,公众平等参与。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众平等参与要求公司中的每一个股东能够平等地参加到公司的经营决策中来。不管是公司的控股股东,还是中小股东,都掌握着公司的所有权,都可以统一公平地为公司的决定出谋划策。
第二,多数决定。由多数股份裁定详细表现为当今大多数公司都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固然所有股东都可以同等地参加到为公司决定出谋划策中去,但当真正落实公司的决定时,还是该依照“资本多数决”原则,由拥有公司股份多的控股股东做最终决策。
第三,保护少数。保护少数股份需要特别重视中小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即便控股股东由于有着多数股权而掌握着公司经营的决定权,但它绝对不可以成立于损害中小股东权利利益的事实上,更不可以通过放弃中小股东的权利利益来获取自身利益。
第四,实现财富、权利的均衡。经济民主的终极价值目标就是财富均衡、权利均衡,它们要在公司内来实现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间权利的均衡,经过公司内运营监管,同时符合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对权利均衡目标的追求,让“秤”始终处于一种公平状态,不偏袒控股股东或者中小股东的任何一方。
经济民主所营造的是一种人人平等的氛围,也就是说无论谁都不能因为自己处在优势地位而对他人实施不公平的行为。法律是人人平等的法律,所以在法律的世界中没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如果把这个思想反映到商业方面,例如外资并购中,那么对于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来说,他们应该有着平等的地位。虽然在外资并购中最后做决定的会依据资本的多少,控股股东因为有着更多的股份所以取得对于公司的控制权这样看来并不有悖于社会公平。但仅从这一个角度来观察这个问题,显然是不恰当,无法得到真正的公平。人生来就具有利己性,对控股股东假如不加以法律的约束,在外资并购中是难以获得真正实质的公平!对于处在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我们只有对他们进行偏重保护,才可以避免他们遭受到控股股东为了谋求自身利益而对给他们造成更大的损害。在这里,对于每个股东个人权利的保护和行使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背后存在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在外资并购中,法律的导向应坚持股东民主这一运作机制,以股东权益为本位,侧重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同时兼顾相关利益者,以寻求权力和利益的平衡点。
(二)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
“平等一直被称为法律自身的救世主思想而作为的法律的一种价值存在”,古往今来一贯被人们一心向往。平等包括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它们俱是平等理论的核心基础,不可缺失。而形式上的平等则是站在程序公正的角度来说的,形式上的平等提出对待同样的人需要用一样的方式,一样的人都应享受到相同的待遇。它所寻求的是忽略阶层、肤色、受教育水平等方面的差别授予了一样的权利,属于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平等。实质上平等它偏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安排上是否合理与公正。实质上平等寻求的是在权利授予的时候思量到不同权利主体存在着阶层、肤色、受教育水平等方面的差别,它属于一种实际意义的平等。抑或说追求的是公正平等的结果,并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应的制度,尽可能地缩小彼此之间的差距,最后取得成果上的公正。在推崇形式平等的人的眼中,强壮的青年与虚弱的白叟站在同一个起点上进行赛跑,便是公正与平等的;但是在推崇实质平等的人的眼中,强壮的青年与虚弱的白叟還是存在差距的,若是将他们放置在同一个起点上进行赛跑,必定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
在外资并购的具体范畴中,中小股东就是虚弱的白叟,而外商投资者和控股股东好比是强壮的青年,在同一赛场的竞技中必然是强壮的青年取得胜利。这种纯粹表面上的公平所激发的内在真正的不平等,在生活中引起了许多争议,并导致了外商投资者及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矛盾日益突显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开始反思表面上显示的公平,决定争取实际的权益而不是纯粹的表面形式,也就是说从表面虚化的公平升华为真正内在的公平。
法律的平等价值只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的统一,才能真正地实现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转变。这就对外资并购中对中小股东权利利益实施着重保护提出了要求。近代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来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从表面看来这是一个民主的过程,其实它体现出来的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现象。控股股东由于自己在股权方面存在极大的优势,在外资并购中通常会把本身的私利渗透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之中,往往会为最大化自身利益而不顾中小股东的权利利益是否遭到损害,甚至不惜牺牲中小股东的权利利益来赢得自己的利益。从事实上来说,控股股东只不外乎只应该在股份数量上享有更多的权利,而并不是在性质上有差别。但是在现实中,控股股东的意志都会吸收中小股东表决出来的意见,这就导致了中小股东的意志并不能真正的决定自己的利益。这些利益的背后隐藏着控股股东这个幕后黑手,事实上控股股东也享有了更加优质的权利,这些现象都是实质不平等的表面现象。因此,形式上的平等转变到实质上平等已经急不可待,只有实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间的统一,才能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利益。
(三)法律对于弱者的利益保护
法律一向都崇尚偏袒弱者,最大限度地保护弱者的权益。我们所处的社会一直都存在强弱者之间的相互竞争。在自然界中,弱肉强食是竞争的结果。但在人们所处的社会中,除了残酷的争夺之外,还充满了人类的特殊情感,呵护和关心相对弱势的群体是人类独有的情操。 随着现代竞争经济发展的自由化,人们开始深入思考我们在这个社会的存在价值。偏重弱者的利益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准则,即使在工商业领域也同样需接受。在更早以前,处于自由竞争社会的资本家极其推崇强者生存、弱者淘汰的模式,在经济竞争中到处充斥着明争暗斗。但因为社会在不断发展,人们意识在不断向前,法律重视弱者的利益已经逐渐引起大多数人的共鸣。在外资并购的范畴中,以往的法规只注重了股东之间权利的均衡,随着美国出台《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之后,法律重视弱者的利益信念在并购过程中愈发明显。说中小股东处于相对弱势是为了为保护他们的利益,规定一系列相关的法则来限定控股股东和外商投资者的权利,防止他们毫无限制地使用手中的权力,与此同时着重庇护中小股东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参考文献:
[1]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
[2]王全兴,管斌.经济法与经济民主.中外法学,2012(02)
[3]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4页.
[4]王保树,崔勋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科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5]哈德罗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2013版第125页.
[6]吴宁.社会弱势全体保护的权利视角及其理论基础.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