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梅
>>安徽“五周杀人案”21年后平反,当事人手捧判决书痛哭。视觉中国 供图
2018年4月11日下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涡阳县“五周杀人案”再审宣判,宣告五原审被告人无罪。
安徽省高院认为,原裁判认定1996年8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共同到周继鼎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致周素华死亡,周继鼎、刘素英、周春华重伤,周保华轻伤,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无罪判决中,安徽省高院列出四大理由:一是没有证明五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二是五人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相互矛盾,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三是证人证言多次反复;四是被害人周春华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22年前的1996年8月,涡阳县某村村民周继鼎一家五口深夜被砍,其女当场死亡。周继坤等五名周姓被告人(简称“五周”)被认定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再审开庭当天,有19名证人出庭作证,多名控方证人当庭否定了以前的证言。有证人说,证言是被警察“打出来”的。而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凶器”菜刀,法庭认为系在案发后许久才提取,且未对菜刀进行检验,不能认定为凶器。
1999年3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一审判决,五人被判故意杀人罪,周继坤、周家华判处死刑,周在春判处无期徒刑,周正国和周在化各判处有期徒刑15年。经过两次上诉、一次发回重审后,“五周”中两人被判死缓、一人无期、两人获15年有期徒刑。
据当年办理此案的法官巫继成回忆:“1998年一审合议庭讨论和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此案的证据明显不足,无法证明周继坤等五人实施了杀人行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合议庭和第一次审判委员会成员一致通过,应当依法宣告五名被告人无罪。但列席的检察官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定罪,我们没有采纳他的意见。”
然而,就在审委会作出决定后的第二天,受害人的父亲得知此消息,在法院服农药自杀,之后阜阳市中院改变了原先决定:判处两人死刑、一人无期、两人15年有期徒刑。
案卷材料显示,时任安徽省委政法委书记、省委常委陈瑞鼎曾在公安厅简报上批示:查清此案,依法处理。时任阜阳市委书记王怀忠曾批示:“这起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时间如此之长,尔后又发生案件一方当事人当庭自杀的恶果,望组织政法几个部门认真总结教训,加强政法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明确责任,提高办案质量,杜绝恶性事件的发生。”
无形的压力不言而喻;被害人父亲在法院服农药自杀,被害人的家属需要安慰;社会公众极大愤怒,群众的情绪需要安抚。
就在这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在原有证据疑点重重、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阜阳中院作出了有罪判决。
其实,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颁布实施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明确规定了错案责任的追究范围、违法责任。但是该办法由于制度设计存在瑕疵的“先天不足”,实施效果亦不尽如人意:
首先,错案责任追究没有统一标准。不少法院将发回重审、改判、启动再审、再审改判的案子列为“错案”,这种“客观追责”模式不尽合理,既压制了法官审判工作的积极性和独立性,也导致真正的错案并未被突出。除此之外,错案责任追究往往采取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暂停评优晋升、调离审判岗位等行政手段。这样,错案标准的泛化和责任追究的轻化,一方面使法官广受错案责任追究之苦,另一方面又导致应该被严厉惩戒的情形蒙混过关。
其次,错案追究制度可以通过一些程序性的途径进行规避。法官在遇到棘手案件时,选择提交审委会讨论,法官有效地避免了承担责任,而审委会在讨论时,审委会的成员只要提出少数意见亦可避免承担责任。但这样演变的后果,一方面是案件看起来谁都在负责,但实际上谁都不负责。另一方面是法官只要遇到疑难案件就会把责任推给审委会,而审委会不关心案情,只会关注少数意见,进而有可能少数意见变成多数意见,导致更多的错案。
第三,制度设置存在问题。公、检、法完美的结构应该是一个“三角形”,互相牵制,互相制约。而在我国,更多体现的是“线性结构”,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把案件组成卷宗,移交检察院,检察院在大多数情况下审查后都会起诉到法院,即使发现有证据上的瑕疵也仍然坚持起诉。实际上是案卷移送主义,以侦查为中心。检察院在此过程中,没有把好起诉的关卡,对公安机关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而是公检一体共同把问题丢给法院。
最后,外部干预。以本案为例,在审委会已经作出无罪判决后,受害人父亲在法院办公室喝农药自杀,领导下令重查,媒体报道铺天盖地。特别是在现在网络爆炸的时代,不明真相的网民们极易被有心人利用,引导舆论趋势,最终给检察院、法院莫大的压力,导致法院的判决受到舆论的影响。虽然现在各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都设有新闻发言人的角色,但实际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
从本案来看,时任市委书记王怀忠因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4年被执行死刑,显然已经不能再追究他的责任。当时的法官巫继成因强奸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已刑满释放,巫继成一直没有承认强奸罪行而在申诉,已经不是法官的他该如何承担本案的责任?当年刑讯逼供的公安人员、提起公诉的检察官,经历过20年,或退休或去世,或转去其他行业工作,真正能够追责的人少之又少,即使有,又该如何追责?
首先要明确追责范围。
目前,追责范围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
一、确定冤错案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出现真凶和被害人“死而复生”的情况,其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很难说是冤错案。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判决案件,不同的法官对于有罪或者无罪的看法也不尽相同。而因为自由心证的不同来确定是否属于冤错案,无疑是荒谬的。
二、确定追责的人员。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法官通常会提交审委会讨论,而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确定为冤错案的案件,对审委会成员全部追责?对审委会做出错误意见的成员部分追责?而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同样存在全部追责还是部分追责的问题,同样有待解决。
其次是全面推行员额制,将“审判委员会”改为“咨询机构”。
法官、检察官实行员额制,优化法官队伍,把最优秀的法官留在办案一线,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建立相应的“错案追究”“案件终身负责”制度,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真正做到审判者为自己所裁决的每一个案子负责,保障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改变过去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是终局决定的现实情况,审判委员会违反了基本原则中的直接言辞原则,因此它的存在一直饱受法学界的诟病。但如果把审委会改变成为一个咨询机构,既实现了集多数人的智慧,又能改变“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状况,真正实现了个体法官的独立性。
第三是要厘清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之前的实际情况中,三机关体现更多是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制约。
法院在整个司法体系中,应当坚持法律底线,而不能为了不得罪公安机关、检察院,安抚受害人的情绪,违法和违心地作出“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裁判。
为了防止冤错案的发生,三机关应该更注重互相制约,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交的案件把好起诉关,减轻法院的压力,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只有厘清了三机关的关系,才能在实际追责过程中发现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从而进行改善,进而促进我国司法的发展。
第四是要排除外部干预。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法官个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实际裁判案件时,首先应该考虑的是现有法律如何规定,法理与人情的结合是最理想的状态,但是当二者冲突时,法理应大于人情,保障整体裁判的公正性。
第五是在监察委要设立追责部门。
在域外,有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追责部门,有些由检察机关兼任追责部门。而在我国,监察委的上阵,为追责部门的选择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2018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出台,相比于检察院,监察委与被追责人关联性更小,也更能公正迅速地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根据监察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监察委的监察范围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在冤错案中需要追责的人员亦属于此,不能认为这是监察委权力的扩张,而是其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