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数字时代背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形势与挑战

2018-08-13 09:47李子童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7期
关键词:著作权信息网络

摘 要 在信息技术发展高速的背景下,互联网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加。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我国在对基于网络的作品著作权保护中仍然有许多不足之处。该问题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立法层面上对于相关概念的界定不清,实际案件中案情发展变化多端等都是导致对网络著作权保护不力的原因。本文将对现阶段出现的一些主要问题与情况做一简论。

关键词 著作权 信息网络 传播权 广播权

作者简介:李子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26

伴随着工业数字化与信息化,人类进入了21世纪。随着计算机、互联网以及大数据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及,信息网络技术给人类社会的各方面都带来了本质性的改变。然而不能够忽视的是,制度的建设总是落后于技术的发展。在飞速发展的信息技术面前,法律发展的步伐始终慢其一步。由此导致的是,虽然在提升人们生活质量上,互联网发挥了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与之同时出现的是大量发轫于互联网运作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纠纷。

网络侵权的手段不易察觉而又多变多端,因此在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中也出现了很多困难。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件中,基于信息网络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占到其中的很大权重。网络技术已经给著作权立法及司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虚拟世界逐渐成为对抗版权侵犯的主要阵地之一。在网络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与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相关联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持续受到科技界与法律界的共同关注,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市场行为需要法律的规制。在加强著作权保护与促进新商业模式发展中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的重要性日益增加。

然而由于信息网络产业发展迅速,新情况层出不穷,而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导致其跟不上实际情况的变化。同时法官队伍水平层次不一,对同一问题性质的理解各异,导致在全国范围内的网络著作权案件审判的标准出现较大的差异,对相同问题的定性出现争论和不同种的观点。下文笔者将对上述问题做一简要分析。

一、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概念理解不准确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分析对其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的是“公众能够在其挑选的时间和场所”获得其需要的作品,即其描述的是一种交互式的信息传播,该种传播将网络的提供和用户的使用分割成为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虽然相互联系,但是并不一定是在同一时间发生,而且用户具有很大的自主性,时间和地点都由其自行选择。同时这种传播方式是点对点的,即传播行为的完成是以用户的触发而产生,也就是说如果用户不主动开始这一过程,传播行为也就不会开始。

在实务中,发行权比较容易与网络信息传播权产生混淆。在一些发达国家的审判实践中,著作权人将作品从个人计算机通过互联网以数字信号传送的方式发往另一个人计算机的行径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因此该权利为著作权人所专有。但对于发行的这种限制在实质上已经更改了其初始的概念。在传统的发行定义下,其要求作品的载体发生了转移,然而在数字信息的传输中,仅有数字信息的移送而没有物质载体的实际性转移,作品的信息仍然在于发出信号的计算机内存中或与之相连的外部设备中,就这种过程而言,由于其与传统的发行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能否将其纳入到传统的发行概念中仍然有待商榷。

(二)立法的空白

根据上文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描述的是用户可以自主选择接受信息的时间地点,那么如果运营方提供的是定时的信息传播,用户只能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信息接受,那是否还能引用该条进行裁判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未经许可擅自进行网络节目的转播以及提供侵权作品的定期播放功能都是近些年出现的新的网络著作权侵犯的表现形式。但是这种行为又不能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含,因此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成为一个问题。

有学者主张应该用广播权来对其进行限制。分析对广播权之规定,可以得知广播权的内涵实质是中心发散式的非交互型传播,同时其亦没有规定网络定时播放这种“以有线方式”、“公开广播”的传播行为,因此广播权对该行为也不能产生规制效果。实践中对这种空白的处理是利用兜底条款,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网络定时播放的行为性质和进行《著作权法》上所指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因此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应用兜底条款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但是实际中真正应用兜底条款的情况寥寥无几,而且任意的应用容易打破知识产权法定的原则。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现行立法已经跟随不上实践的发展脚步,已经出现了法律没有规定到的空白地带,这也应当为立法者所重视。

二、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两种标准

用户通过网络平台获取侵权的作品,那么网络平台的运营者就一定是直接的侵权主体吗?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许多网络平台(一级平台)并不将资源直接储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中,而是在自己的平台上设立链接,让用户在没有感知的情况下在本平台接收到来自其他平台(二级平台)的侵权作品。这种情况下的侵权主体应当如何认定呢?

在实践中发展出两种观点。第一种是用户感知标准,即根据用户的主观标准来判断,如果用户的感觉是其接收到的是一级平台上传的作品,则认定该平台是侵权主体。反之,用户如果感觉是在二级平台上接收到了作品,则链接到的二级平台是侵权主体。另一種是服务器标准,即根据侵权作品所在的服务器来判断侵权主体,即提一级平台只是为二级平台做了一种扩大的宣传,并没有实质上的直接侵犯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应当是服务器储存有侵权作品的二级平台。而一级平台只构成共同侵权的主体之一。

两种标准,第一种主观第二种客观,是由于对新技术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审判分歧,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也存在各自的弊端。用户感知标准比较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即能够直接的判断侵权作品的来源即是侵权主体。但是这种标准不符合《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本质性的“上传”的表现,也就是将实质侵权的上传人和将作品传播向用户的平台相割裂,不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服务器标准比较容易定性,判断标准客观,有助于维持审判标准的统一,同时也符合立法的目的。但是在服务器标准下一级平台和二级平台构成的是共同侵权的关系,这其中又会涉及到过错责任大小的问题,网络传播由于其速度快范围广可控性差,在认定过错大小的方面会十分困难。在实务中采用何种标准进行判断仍然存有争议。

三、间接侵权的多种情形认定

通过服务器标准可以直接认定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但是对于相关的责任人的间接侵权或者说帮助侵权的认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问题。多种新型网络技术的出现给侵权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一)网络接入服务和信息传输服务上的帮助侵权

用户接入互联网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环节是通过电信服务提供商的线缆链接到系统主机,那么在侵权行为实施的过程中,电信运营商是否进行了帮助呢?与之相对应的,侵权行为人通过短信等方式扩散其侵权作品的相关链接,使用户能够通过短信的阅读获取到侵权作品,则电信运营商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实践中认为,电信服务商提供的网络电信服务,是单纯的計算机间的机械行为,没有对信息进行筛选审查的能力,同时其运营是被动的行为,即使用者发送信息的时候运营商只能够接受并且依照要求进行信息的传递,客观上不存在主观的操作。因此不能基于运营商的行为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电信运营商的性质,如果责令其停止相关行为,势必会对社会公益产生损害。

(二)储存空间服务商的帮助侵权

市场上有一类提供视频平台,通过用户上传视频资料从而形成用户之间的资料共享。对于这类问题的裁判,实践中的观点是,服务商并不必然构成侵权,如果服务商只是单纯的提供了储存空间,而没有义务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审核,则服务商不用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但是如果服务商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了整理、分类、编排等,则其负有必然的审查内容的义务,因为其整理分类的行为一定是建立在其对上传内容有所了解的基础上,如此若用户上传作品侵权,则服务商有义务对上传行为进行制止。与此同时,作品的知名度也会成为考量的标准之一,如果侵权作品在一段时间内十分火热,知名度很高,那么服务商应当对其上传者是否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审核,若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到位,则其承担负有过错的帮助侵权责任。

(三)P2P平台提供商的帮助侵权认定

传统网络采用的是“服务器——客户端”的基础架构模式,而P2P技术的出现,摆脱了对网络中心服务器的依赖,用户间能够进行点对点的数据交换,而无需经由服务器进行中心中转。如果P2P用户再起共享空间里存放的是侵权作品,那么别的用户便可以通过P2P软件获取到侵权作品,由此看P2P软件开发人员确实为著作权侵犯行为提供了协助。这种协助能否成为软件开发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便是其是否存在过错。P2P作为一种网络技术,其性质是中立的,问题在于其的使用是否存在过错。

类似于网络储存空间的服务商,如果P2P软件的运行是存粹的机械行为,则提供者没有对用户共享目录中文件是否侵权的审查义务,则其不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若软件有对信息进行筛选整理,或者侵权作品名气很大,影响力很强,短时间内关注度很高,则软件提供者应当知道该作品可能侵权,由此产生了审查的义务从而导致过错。实践中也是把P2P软件开发者的过错作为其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判断标注。

四、总结

网络技术发展十分迅速,于此同时带来的结果是信息传播的方式开始突破传统的模式,迎来了十分多样化的发展。但是现行法律所规制的信息传播方式并没有跟上技术发展的脚步,由此导致了在实务中处理许多新型的网络著作权侵犯案件遇到了很多的困难,许多新的情况新的挑战仍然层出不穷。

信息网络产业近年来逐渐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其也是在各种产业模式中最具有活力与发展前途的。随着国家“互联网+”战略的提出,信息网络及其相关产业的重要性必定会与日俱增,同时预期相关的各类纠纷数量一定也会迅速增长。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者要不断的根据新情况的发展,在保护信息产业发展的同时兼顾著作权人群体的利益,平衡好双方的关系;也要求司法者不断研究新情况,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持全国范围内司法标准的统一,维护审判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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