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察委留置权的相关思考

2018-08-02 10:17:28路遥
祖国 2018年13期
关键词:监察改革

路遥

摘要:国家监察体系改革是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提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它关系到我国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发展,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在北京、山西、浙江试点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明确了刚刚成立的监察委的权责。《决定》还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留置等措施。“留置”无疑是一种不同于以往的新型监察委所特有的强制措施,但对于以留置为典型的强制措施,此前无明文规定。本文就对我国监察制度改革中留置措施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一些简单的看法。

关键词:监察 改革 留置

0

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不断推进,党内法规制度也在不断完善。目前,除了北京、浙江、山西外,其他各级的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对象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党员干部等。而监察体制改革,就是调整行政监察达到预防腐败的目的,从而建立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监督体系,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全覆盖的监察监督,监察委员会应运而生。

十九大指出,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的制定与监督,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权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的措施。监察委作为一个全新的体制,要想实现比较全面的调查权,则要赋予它有效的履行职能的措施和手段。所以全国推进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就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班子对党内监督、国家监督的重视。对构建我国更高效的监察制度有一定的支撑作用。

一、监察制度改革中留置措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新措施

留置本具有强制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的功能,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质,作为一种介于行政活动和刑事司法之间的行为活动,“双规”基本上没有明确固定期限的调查手段,虽然内部做过一些规定,但是外界对此并不了解。由于目前文件并没有公开,所以只能从最早实施留置措施的浙江省监察委员会进行探析。2017年3月17日,杭州市上城区纪检委员会对涉嫌贪污的余某进行了调查,并实施了留置措施。针对这一事件,对浙江省监察留置措施进行分析,对留置的使用、解除、延长期限等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目前,在试点城市的留置措施实施过程中,仍然有一些细节上的差异,但是整体上还是一致的。因此我们可以发现,留置权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其规定应该被具体明确,便于执行。

二、监察改革制度中留置措施具有刑事强制性质

通过宪法的角度来分析留置措施可以为其建设一个专门的廉政分支,它不属于传统三权的任何一种。我国的监督制度,在改革过程中也正是以这种形式来建设尝试,所以监管机关也脱离了传统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所行使的调查和刑事调查权也不相同,所以就不能够简单地将其进行强制套用,所以留置措施就被认为是一种新的监察体系和权力。从而不将其作为刑事措施与行政措施来界定。但是,监察改革应该在宪法的框架下,将两权进行区分,对留置措施的性质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从而解决其本质问题。根据相关的决定,检查委员会也要根据职责范围,对其做出职务违法和犯罪的处决决定。

留置权作为对职务犯罪的措施,将会对党员干部以及行政领导等进行严格监察,在掌握了部分违法事实及证据后,由监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后上报给同级党委领导、所属机关、主管决定是否批准留置。在批准后,由公安机关组织对留置人员身份核对与宣布决定要求。需要探讨的是,留置权是否能适用于非公职人员?如作为受贿犯罪对合犯的涉嫌行贿犯罪嫌疑人、职务犯罪共犯嫌疑人或者介绍贿赂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对非公职人员行使留置权是对该项职能的扩大解释,为相关案件查办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将相关非公职人员纳入适用对象的范围,但是必须严格依照相应审批程序办理。

根据诉讼的刑事法律法规,刑事侦查是为了调取和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罪证,从而判断其有罪或无罪,罪轻与罪重。而留置措施和刑法中的拘留、拘传、传唤、逮捕等强制措施也有一定的类似性。并且,他也不会直接获取数据,而是通过侦查的活动开展来取得证据,为侦查工作创造有利的条件。所以它们在功能上是相同的,在实践上则是去掉职务违法的针对性,所以说监督改革后的留置措施是具有刑事强制性质的一项规定。

三、监察制度改革中留置措施和逮捕措施相同

根据《十二项决定》的规定,留置措施和逮捕措施在内容和性质都有很高的相似性,这就表现在两者都是对人的自由进行了剥夺,属于羁押性的措施。根据监察措施改革留置措施的发展,留置一日,抵刑期一日,这与拘留和逮捕等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也是一致的。并且,在羁押的期限上看,留置和逮捕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尽管逮捕和拘留都是羁押措施,而留置是一个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性措施。但是逮捕的期限可以长达7个月,而留置措施的期限最长是半年,这也与逮捕的期限非常相近。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除了逮捕以外,沒有其他强制性的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所以试点的留置措施和逮捕在权力和制度形态上都是非常相近的。并且,从审批的程序和期限上来讲,也是非常一致的,但是试点措施中的人身自由限制比逮捕的限制还要严厉。

四、监察制度改革中留置措施与宪法条例抵触

监察制度中的留置措施可以说是与逮捕权相一致,但是由于宪法中对逮捕权的行使主体做出了限定,虽然留置权为监察委打击腐败势力做出贡献,但其本身仍具很大争议性,其与人权的自由及和宪法的相悖饱受争议。当前未经改造的条件下的看守所设备设施和规范执行留置,面临一定的看押困难。

(一)被留置对象放在哪个区域执行

当前,我国看守所一般情况下分为两个看押区域,一个是治安看押区域,一个是刑事看押区域。从目前的情形看,留置既不属于治安,也不属于刑事,将被留置对象放置在两种区域都存不妥之处。

(二)安全和保密压力较大

留置对象处于被监察委员会的调查阶段,安全和保密就显得尤为重要,看守所因此将面临比较大的压力,若对被留置对象采取分别关押方式,将对看守所的空间和设施带来较大压力,是否需要设置特殊区域及增加相应的特殊设施都需要考量;若非分别关押,则会造成保密和安全方面的压力。此外,如果留置阶段采取的是询问方式开展调查,则留置在现有看守所的设备设施和规范下执行,有违人权保障的法治精神,关押地点也显得不甚合理。

(三)留置权应被合理监督

留置权涉及人身权利的剥夺,其审批的严格程度和接受监督的程度应该更严,主要涉及以下方面:其一是进入立案侦查阶段的职务犯罪案件,留置权的批准应该上提一级,由办案机关提请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批准;其二是留置权的行使必须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接受法律监督;其三是将留置措施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相分离、执行场所与办案场所相分离,以达到权力相互监督制约的目的。

五、结语

留置权的设立,是对无视法纪的人的一种震慑,就像西游记中孙悟空的紧箍咒一样,每有奸邪之心便令人惧怕,而对守矩之人则是毫无影响。愿终有一日留置权能够做到形同虚设。希望随着国家反腐倡廉建设,希望我国的反腐思想从“不敢贪”到“不能贪”,“不能贪”到“不想贪”。真正从制度建设层面加强对于国家行政体制的管控。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检察机关能利用留置权这把利剑,坚决遏制腐败,披艰斩棘,为人民服务,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公平正义,推动了中国社会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姬亚平,吉亮亮.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与运行制度研究[J].财经法学,2018(01):47-61.

[2]秦国伟.监察委员会留置权执行场所的选择[J].法制博览,2017(26):235.

[3]韩大元.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若干宪法问题[J].法学评论,2017,35(03):11-22.

[4]乔新生.监察委的留置权是一项新的权力[J].廉政瞭望(上半月),2017(01):48.

(作者单位:湖北省夷陵中学)

猜你喜欢
监察改革
明代监察逾权对新时代国家监察制度的历史借鉴
创造(2020年5期)2020-09-10 09:19:36
监督“裸官”,监察法何时不再缺位?
改革之路
金桥(2019年10期)2019-08-13 07:15:20
改革备忘
水政监察
改革备忘
改革备忘
智慧监察“行稳”方能“致远”
独立设置“环保警察”促环境监察执法
改革创新(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