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角色在著作权领域的保护

2018-07-29 12:24王世凤
商情 2018年31期
关键词:认定标准著作权

王世凤

【摘要】虚拟角色绝大多数处在作品之中,著作权法常常通过保护作品整体而间接保护虚拟角色。这种间接保护模式使得虚拟角色本身的保护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然而在我国,对虚拟角色客体的性质存在争议,遇到侵权案件的时候,往往是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难以服众,存在弊端。

【关键词】虚拟角色 著作权 认定标准

一、案例简介

金庸诉江南的作品《此间少年》对其作品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等来自金庸武侠小说的角色姓名和部分人物特征、人物关系,双方的争议由此而起。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此间的少年》一书是否对金庸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文主要是从本案涉及的虚拟角色保护问题,对虚拟角色在著作权领域的保护进行个人分析。

二、虚拟角色的概念

(一)虚拟角色的定义

虚拟角色是指在动画、电视、电影等作品中出现的人物、动物或机器人等,用语言的形式表现出的作品中的虚拟形象也被认为是虚拟角色。作品的表现形式一般包括符号、结构和體裁等要素。符号作为表现形式的第一要素,在文字作品中表现为语言。反映一定内容,具有可复制性和独创性的符号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虚拟角色性质的认定

文学作品角色是创作者头脑中构思而成的,创作完成后,作品可以通过文字、符号等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而角色存在于语言的描述中,是无形的。

然而,有一些虚拟角色却远远超越思想观念的范畴,被界定为思想观念的表达更恰当。尽管前文提到虚拟角色具体的名称、特征、动作等属于思想观念,但一个角色是各种具体特征组合成的整体,这个由多种特征组合的整体有可能构成了表述性的外貌,创造者越是对角色进行细致的描写和刻画,该角色越是可能具有表述性特征。

三、虚拟角色在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困境

(一)没有统一的保护标准

1930年美国Nichols v.Universal Picture Corp(环球影片公司)案中,原告Nichols写了一部关于生活在纽约的犹太家庭的剧本。而被告环球电影讲述了一个住在纽约的犹太家庭的故事。Nichols起诉侵犯版权。Nichols认为,普遍的工作与他的工作非常相似。环球影业认为,他们自己的电影(也就是独立的创作),而且与Nichols的作品不同,在 Nichols的版权范围之外。Nichols提起上诉。法院发现,尽管这两部戏剧有相同的主题和总体情节,但相似之处往往是一般的东西、普遍的概念和老套的人物。在环球电影中,Nichols的表演没有什么独特之处。基本上,这个案子说,只要被告只接受原告作品中不可版权的部分,这两件作品就不会有足够的相似程度来构成侵犯版权。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尚没有对虚拟角色的保护提出明确的衡量标准。

(二)虚拟角色作为著作权客体存在争议

因为根据我国目前著作权法规定,保护的客体仅限于作品。虚拟角色绝大多数处在作品之中,著作权法常常通过保护作品整体而间接保护虚拟角色。这种间接保护模式使得虚拟角色本身的保护受到一定程度限制。在美国和加拿大,如果角色被认为已经得到足够清楚的描述,己获得显著性和名声,公众能够在作品之外认识它们,那么这些角色(连同其名称)能够获得版权法保护。然而在我国,对虚拟角色客体的性质存在争议,遇到侵权案件的时候,往往是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难以服众,存在弊端。

(三)对侵权事实认定困难

由于著作权法对虚拟角色名称的保护存在局限性,所以实践中未经授权利用虚拟角色名称增加自己竞争力优势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尚没有明确的标准和定论。对于虚拟角色名称的侵犯行为在认定时最不容易判断的是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法条规定模糊不清,这种行为是否违法、违反了哪部法、侵犯的是何种权利等问题都无法得到解答。例如:很多作家使用原著中的虚拟角色,仅仅是出于个人的喜爱,没有牟利的目的,没有出版。那这种虚拟角色的使用本身对原著是没有损害的。反之,如果是以牟利为目的,使用的是特征明显且广为人知的虚拟角色并出版销售,那么对于原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而言,是有一定的损害事实,因为只要作品进入市场就有一定的市场竞争力,难免会造成原著作权人的财产损失;而对于著作权人的人格利益而言,虚拟角色的借用究竟是对原著作权人名声的扩大、作品的宣传抑或是名誉的损害,这些都要从具体的案件出发,但是这种名誉上的损害事实的认定同样很困难,不同的人想法不同,例如:本案中,有人认为通过《此间少年》而关注到金庸,这是扩大了金庸的名声,而有人却认为是对金庸原著的亵渎,从何认定,需要一个客观的标准,而非主观臆断。

四、总结

美国对文学作品中虚拟角色的保护主要有Nichols标准和Sam Spade标准两种,实践中多用Nichols标准。其实质是虚拟角色被描述的越充分,角色的特征越明确,被模仿、侵权的可能性就越小,就越容易受版权法的保护。作者认为对于我国虚拟角色侵权的保护,同样应首先明确虚拟角色保护的认定标准,个人认为有以下三点:

(一)独创性

对于虚拟角色而言。虚拟角色作品产生后想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是满足独创性要求。独创性首先要求创作者独立思考,独立完成。通过借用、抄袭、模仿等方式进行的二次创作都不属于独创性。换言之,故事可以不断更新,但虚拟角色却可以相对保持不变。

(二)知名度

对于受到侵害的虚拟角色必须是有一定的知名度。只有虚拟角色广为人知的前提下,角色的使用才会引起读者的关注,才会对原著作者产生影响,否则的话,因为虚拟角色若没有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就不可能含有潜在的商业利用价值。

(三)完整性

完整的虚拟角色至少由三方面构成,即名字、外貌和性格,使得虚拟角色具有可识别性。一部对他人作品的虚拟角色及其特征进行抄袭的文学作品,只要在整部作品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就难以构成侵权。

虚拟角色之所以能够在文学创作领域和商业领域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关键在于虚拟角色背后所隐含的内在价值,使得虚拟角色可以从作品中分离出来,具备了独立利用的条件。美国从著作权法的角度通过相应的判例相对全面的保护了虚拟角色,对我国采取何种保护方式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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