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立峰,施志源
(福建师范大学 a. 外国语学院;b.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7)
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中国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大,制定了一系列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立法呈现出百花齐放的繁荣景象。而与此不相适应的则是立法技术的相对滞后,其中,立法语言使用不规范便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本文从考察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文本之立法目的条款入手,分析当前立法中存在的语言失范问题,并力图探寻生态环境保护立法语言的规范化运用之路。
自1979年第一部《环境保护法》颁布以来,中国的生态环境保护立法进入了快车道。然而,在加快环境保护立法的进程中,立法语言的规范性运用却往往被忽视,以至于不同的法律文本之立法目的条款呈现出众生百态的表达方式(见表1)。
表1 中国环境保护法律立法目的条款例举
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的环保法律看上去很美,却既无大错也无大用”[1],这是从环保法律的实用性上去考察的。但如果从立法语言的运用上去考察,就不难得出“中国的环保法律语言并不美”的结论。从表1可以看出,仅仅是立法目的这一条款的表述,不同的环境保护法律文本就差别很大。
其一,在词语选用上缺乏一致性,致使立法目的条款的表述缺乏严谨性。有的条文使用“为了”,有的条文使用“为”。2013年以前制定或者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律基本上都是使用“为了”,2014年以后制定或者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律基本上都是使用“为”。这是不是表明立法机关在立法技术规范上统一将“为了”改成“为”呢?其实不然,2015年3月15日修订的《立法法》的立法目的条款恰恰是使用了“为了”一词。作为规范立法活动的法律,《立法法》的条文选词应当成为其他法律条文的范本。由此可见,2014年之后的环境保护立法把“为了”统一改成“为”是不规范的。那么,“了”字到底能否省略,这就需要考察“了”的字义与用法。“了”字用在动词或者形容词后面,表示动作或者变化已经完成[2]。可见,在立法目的条文中使用“为了”一词,与“制定本法”这一动作已经完成是相呼应的。而如果在法律条文中把“了”字去掉,仅仅使用“为”,则可能会有法律还在制定过程中的意思,这显然与法律已经正式颁布的事实不符。
其二,同一条款不同的词汇却含义重叠。2017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立法目的条款里既出现了“保护水生态”的字样,也出现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表述,这是明显的同义反复。试问,不保护水生态,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吗?在修订《环境保护法》的过程中,不少学者都建议在环境保护立法目的的条款中增加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容*比如,刘爱军在《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发表的论文《生态文明理念与环境法律的立法目的》,张式军在《浙江学刊》2011年第5期发表的论文《环境立法目的的批判、解析与重构》,竺效在《环境保护》2013年第5期发表的论文《建设生态文明应纳入〈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 2014年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表述正式被立法机关所采纳,同时保留着“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表述。问题在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表述是否有必要存在同一个立法目的条款之中呢?这就需要厘清建设生态文明与促进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以建设生态文明为目标,才能加快可持续发展的步伐[3]。可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可持续发展,从逻辑关系上看,制定《环境保护法》是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则是为了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二者分别是环境保护立法的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条款既写明了直接目的,也强调了间接目的,这在内容表述上显然存在着语义重复之嫌。因此,《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里写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就没有必要保留“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表述。有学者还指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仍然是着眼于经济发展模式,与“建设生态文明”的旨趣并不完全契合[4]。况且,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并不是单纯依靠制定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就可以实现的,其同时依赖民商事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等其他的法律制度。
其三,“可持续发展”立法目的表述方式千奇百态。从表1可以看出,2012年修订的《清洁生产促进法》使用的表述是“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2013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使用的表述是“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使用的表述则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类似的内容,3年间出台的3部法律分别使用了“经济与社会”“经济和社会的”“经济社会”三种不同的表述,在立法语言的运用上显得不严肃。在连词的使用上,“与”和“和”都可以连接两个并列的词语,但二者的用法却不尽相同。“和”所连接的两个词一般是同等重要的,没有前后主次之分,比如,“我和你一起观看了一场足球赛”,“我”和“你”没有重要性之分;但是“与”字的运用则比较考究,“与”前面的词比起“与”字后面的词显得更重要,比如,“省长与大家一起参加了会议”,侧重点在于强调省长参加了这次会议。因此,从《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表述看,侧重点在于强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表述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同等重要;从《环境保护法》的表述看,“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融为一体的。再者,《海洋环境保护法》比《清洁生产促进法》多使用了“的”字,那么,“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与“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含义是否相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可以理解为“可持续发展”应当是“经济的”,是“耗费少而获益较大的”“节约成本支出的”可持续发展,这显然偏离了立法本意。
其四,“公众健康”“人体健康”的混用。2012年《清洁生产促进法》、2013年《海洋环境保护法》使用的都是保障“人体健康”的表述,2014年《环境保护法》和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法》使用的都是保障“公众健康”的表述。立法上的这一修改,其初衷是想表明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关注的应当是受到环境影响的不特定人的健康,目的在于寻求建立一个适宜公众生存与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表明环境保护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不是保护个体的健康,而是关注公众的整体健康水平。这些立法本意都是好的,问题在于“公众健康”的表述并不合适。首先,“公众健康”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公众里的每一个个体的健康水平都不相同,有的人可以在恶劣的环境下健康地生活,有的人哪怕在优越的环境下也是身体状况欠佳。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心理健康诸多因素,健康与否只能针对具体的人而言。公众健康受到侵害的标准是什么?公众健康受到侵害如何进行法律救济?这些问题在《环境保护法》里找不到直接对应的解决方案,而只能依赖环境标准制度、公众参与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制度来间接地回应。但这种隔空回应的法律条款表达方式显然不利于公众的正确理解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那么,“保障公众健康”这一立法目的应当如何正确表达呢?从其立法本意看,表述为“提供适宜环境”比较恰当,因为是否“适宜”可以通过制定环境标准来判断,而某个环境下的公众整体健康水平则很难从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找到明确的判断标准。环境保护立法与其关注遥不可及的“健康”标准,倒不如关注更切实际的“环境”标准。
语言对于生态文明建设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准确到位的语言描述,可以有效地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因此,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中语言的准确运用,直接关系到法律文本功能的实现和作用的发挥。语言发展到一定阶段就趋向于规范化[5],立法者将抽象立法动机转化为具体条文的过程并非随心所欲,而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6]。法律语言的失范主要表现在表述过度、表述不足、表述不当和表述不美等四个方面[7]。因此,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的语言运用切忌随心所欲。在立法过程中语言表述的任性发挥,不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正确地理解法律和适用法律。国家层面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语言失范,可能误导地方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从而出现立法语言失范现象。
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一般都在第一条设置了立法目的条款,其本意是开宗明义地表达该部法律的定位、功能和作用,直接表明了立法者制定这部法律的初衷。因此,立法目的条款语言的规范表达,是衡量一部法律立法技术水准的重要指标。提高立法的科学化、规范化,应当不断完善立法目的条款的表述技术[8]。缺乏规范性、连贯性、一致性的语言表达方式,终将导致立法目的条款缺乏法律条文应有的严肃性、统一性和科学性,使这些条款的象征意义远远大于其实际价值,难以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可,也将很难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和功能。
当前中国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有一个突出的弊端,就是期望环境保护法能够解决所有的问题,于是,其所确立的立法目的远远超乎该法律法规本身的作用。比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都在立法目的里写明要“保障公众健康”,而如何判断公众健康已经得到了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保障呢?如果说公众健康指的是应当给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环境污染无时无刻都存在着,客观的现实便是公众健康无时无刻都在受到侵害。2017年6月27日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条款提出的“维护公众健康”更切合实际。《海洋环境保护法》之立法目的条款使用了“维护生态健康”的表述,这使得“健康”的含义更加模糊。那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所要保护的到底是“个体健康”“公众健康”,还是“生态健康”?“个体健康”的含义容易理解,且通过医院的体检便可以对健康与否作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公众健康”虽然难以理解,但通过对照环境标准,可以判断出环境质量是否达到了公众的期望值。而生态本身就是一个异常复杂的系统,如何判断生态是否健康,显然已经超过了一般人的认知范围。对于“生态健康”的内涵和外延,显然无法在短期内达成共识。迄今为止也没有一个官方的标准规范可以对海洋生态环境健康与否作出一个总体的判断,生态环境有没有被“维护”显然难以识别。更令人费解的是,在“生态健康”本身含义和判断标准不明确的情形之下,“生态健康”是怎么被“维护”的呢?这类立法目的条款无法得到实践的检验。
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权限,由此,环境保护的地方立法主体数量迅速增长*有学者指出,根据新《立法法》的规定,新增了273个地方立法主体,其中,绝大部分开始了以环境保护立法为重点的地方立法工作。参见:李挚萍《地方环境立法发展走向分析——以广东环境立法为考察重点》(《地方立法研究》,2017年第2期。)。在环境污染形势日益严峻的大背景下,加强环境保护的地方立法成为设区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重头戏。缺乏立法经验的地方人大在立法中往往把国家层面的环境保护法律作为立法的示范文本。在“抄”上位法的过程中,如果缺乏独立的思考和应有的批判精神,上位法的语言失范问题无疑将对地方环境保护立法产生直接且重大的影响。在新《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后,不少省份也启动了地方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工作,但从目前已经完成修订的地方环境保护立法来看,生搬硬套的痕迹仍然十分明显。以立法目的条款为例,大多数地方环境保护条例受到《环境保护法》的影响,使用了“保障公众健康”的表述,在保留“可持续发展”表述的基础上加上了“建设生态文明”的表述。当然,也有个别地方条例不受影响,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条款表述就没有直接抄用《环境保护法》的表述,《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的立法目的条款则使用了“改善公众福祉,建设美丽厦门”这一既体现立法意图又富有地方特色的表述(见表2)。
表2 地方环境保护条例立法目的条款例举
只有认识到语言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推动作用,才能在语言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关系问题上持一种更加辩证的态度,才能在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中对语言的使用更加重视。立法语言是在制定法律过程中所使用的语言,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对于提升立法质量,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9]。因此,在生态环境保护立法过程中,应当重视立法语言的规范化运用,保证词语的准确选用,语句语法的正确运用,在此基础上实现立法意图的准确概括和立法内容的正确表达。
一般认为,准确性是法律语言根本的和首要的特点[10]。法律语言应当准确表述,以便守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都可以从中找到明确而具体的行为准则。但也应当看到,立法文本往往滞后于时代的发展。社会在不断地发展与变化,科学技术在不断地革新与进步,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新类型也必然随之不断地出现。因此,环境保护立法不能仅停留在对现有环境破坏行为的制裁上,还应当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环境新型污染有一定的预见性,只有这样,环境保护立法才能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纷繁复杂的局面。这就对立法语言的使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客观地说,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情形只能是一个预判,这种预判只能是一个大致情形的判断,如果在立法中使用太过精确的语言,反而给后续的法律适用带来障碍。因此,立法中不可避免地需要使用一定的模糊语言。准确历来是立法语言的灵魂,但使用模糊语言却是在制定法律时不可回避的事实[11]。
鼓励在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中使用一定数量的模糊语言,并不表明环境保护立法中可以大量地使用模糊语言,而应当根据法律责任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策略。对于需要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环境违法情形,按照中国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相关规则一律由刑法作出规定,刑法或者刑法修正案制定环境污染犯罪条款时应当力求使用准确的立法语言,避免用词上的模棱两可。对于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环境违法情况,因相关规定往往涉及到行政执法主体的权力边界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许可,应当尽可能使用准确的语言,但也应当关注行政权对受污染者利益的保护,可适当使用一定数量的模糊语言,以震慑未来可能发生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对于需要追究民法法律责任的环境违法情形,则可以使用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以充分保障受污染者的民事权益。
法律条文是由一个个的词汇组成的,词汇的选用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立法语言的质量。如果没有一个词语选用的“字典”,在环境保护立法过程中必然出现表述对象相同而表述方式五花八门的现象。当然,完成建立一个环境保护立法语言语料库的任务,也绝非易事。在中国人大网的法律法规信息库中输入“环境保护”这一关键词,可以搜索到相关的宪法法律108部,行政法规及文件180部,地方性法规规章8 559部,部委规章及文件668部。对现有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并从中归纳、整理出一个环境保护立法语言语料库,这本身就是一个浩瀚的工程。但正是由于已经存在着大量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将来还会制定更多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环境保护立法语言语料库的任务才显得尤为迫切。
就生态语言语料库的建设而言,目前应当分几个步骤进行。第一步,生态语言语料库软件设计。参照现代汉语语料库建设及深加工的经验,设计出符合要求的语料库校对加工软件、语料检索工具软件和语料统计工具软件等语料库建设必备的软件[12]。第二步,词语比对。运用已经设计的软件,筛选出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出现比例较高的词汇,把出现3次以上的词汇作为语料库的基础词汇来源;对含义相近或者相同的词语进行归纳、整理与分析,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之上进行词语的取舍,统一立法用词,防止诸如“人体健康”“公众健康”“生态健康”“生态安全”等各式各样的表述在不同的环境保护立法文本的出现。第三步,生态语言语料树库建设。结合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的总体安排,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梳理,整理出环境保护立法的常用词语表,并在此基础之上搭建起环境保护立法语言语料库的基本架构,形成环境保护立法语言语料树库。第四步,填充语料,完成生态语言语料库建设。在第二步词汇整理和第三步树库建设的基础上,填充语料并补充新语料。新语料的补充,应当放眼全球环境保护的新发展,结合科技的最新进展情况,选取未来环境保护立法可能会使用到的词汇。比如,随着可燃冰技术的日趋成熟,在可预见的将来,必然要在相关领域进行立法,那么,生态语言语料库应当寻找相关的词语作为新语料。
2015年修订的新《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环境保护立法的权限*《立法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随着环境保护立法向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放开,有资格进行环境保护立法的主体迅速增加到近300个。目前,大多数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已经开始了环境保护相关领域的立法实践[13]。但客观地说,大部分新增立法权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立法人才的储备上相对滞后。可见,加强地方环境保护工作,立法人才的培养与补充是当务之急。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本身涉及到多个学科知识的应用,在以法律工作者为主的同时,应当吸收语言学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立法工作。
目前,生态语言的规范运用在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语言专家全程参与立法的也不多。究其原因,一是由于立法部门对生态语言的规范运用重视程度不够,对立法文本的语言质量要求不高,重立法内容的确定而轻生态语言的规范表述;二是在于有立法工作人员对自身文字能力盲目自信,缺乏规范使用立法语言的意识,重词汇选用的创新轻而立法语言的严谨;三是缺乏对立法语言规范使用的系统研究,缺乏一套明确而具体的立法语言运用守则。因此,加强立法语言专家的人才储备,应当建立起一套长效机制,鼓励开展生态语言的专项研究,加强对生态语言的规范化运用研究,并建立健全对立法工作者进行立法语言培训的常态化机制。
一部法律或者一部地方性法规的产生,总是要经过立法的启动、立法草案的拟定、立法草案的审议和立法机关的表决等一系列立法程序。无论是哪个程序,都离不开立法语言的运用。在这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要求规范使用立法语言,否则必将直接影响最终立法文本的质量。但如何确保在立法过程中规范使用立法语言,在目前的立法机制中很难找到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究其原因,就是缺乏立法语言的审查纠错机制。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立法语言的审查纠错机制,一是要把对立法语言规范运用的审查贯穿于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始终,贯穿于确定法律名称到完成立法文本的全过程,避免把规范使用立法语言的审查形式化或者边缘化;二是要建立有效的纠错机制,明确法律专家和语言专家在制定立法文本中的分工,尤其是要确保语言专家在立法语言规范使用上的话语权,只有这样,才能及时纠正立法语言的失范问题;三是要完善相关的责任追究机制,立法工作是一项严谨而细致的工作,不允许半点马虎,对于在审查立法语言规范使用中出现的工作失误,也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将立法语言规范使用的审查纠错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