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与善意取得所有权冲突之解决

2018-07-12 10:06刘晓泉
法制博览 2018年5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解决所有权

摘 要:动产抵押,指的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是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有权对抵押的动产进行变价出售并且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1]。动产抵押制度是国外的一项制度,我国引入之后,许多地方还很不完善,比如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缺乏公示性,如果有人善意取得该动产的话,所有权和抵押权有可能会产生很大的冲突,因此相关的立法部门应该以此为出发点,寻求立法的平衡点,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所有权;冲突;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097-02

作者简介:刘晓泉(1976-),男,浙江余姚人,本科,任职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事人善意取得其它物权的,参照前两条规定”[2]。《物权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为了平衡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所有权人的利益,也是为了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重要的交易的规定,在我国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关于动产抵押权和善意取得所有权的相关介绍

当下,我国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我国一些动产抵押的相关问题,我国可以抵押的动产是非常多的,应用的范围也应该是非常广泛的,但是在我国的具体的应用当中,动产抵押的范围却是非常有限的,造成理论和实际产生巨大差异的原因是我国的制度存在一定的缺点,相关的规范措施还不够。我国法律制度存在缺陷的表现如下:第一是动产抵押权和善意取得所有权之间的差异和冲突[3],双方的当事人进行交易的时候发生风险的情况时有发生,许多当事人对这种交易产生了信任危机,动产抵押不转移占有这种做法是造成信任危机的最根本的原因。善意取得制度的成长环境是中国的大陆的法律体系,这项法律制度的起源是日耳曼国家的法律,当时的社会环境比较差,因此法律制度非常不健全,法律体系也不完善,因此当时只是一种以保护当事者的所有权的物权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和演变,成长成为了当下这种比较健全的善意取得制度。

就我国当下的规定来说,抵押权是有很大的法律效力的。如果一个人的个人所属动产登记过之后,出现第三方之后,这个人是有追及权利的,并且一般可以对抗第三方。在我国实际的动产交易和抵押过程中,一般都是按照传统的民法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采用的动产的公示的方式是占有,进行交易的人为了缩短交易的时间,降低交易的成本以及增强动产交易的安全性,一般不会让另一方查阅有关交易动产的相关信息。换句话说,第三方如果善意取得所有权,抵押权就会存在存在很大的风险,确定是非善意还是善意,需要进行具体的查询,如果查询失败则不能断定第三方是善意还是非善意。

二、动产抵押权和善意取得所有权之间产生冲突的原因分析

在上文我们已经说到,动产抵押制度产生于国外,我国是后来引进的此项制度。由于我国之前的制度和约束规范和我国的国情等原因,难免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动产抵押权制度和善意取得所有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法律和社会环境是大相径庭的。追溯抵押权制度的根源,是古希腊。古罗马是法律的滥觞,极大的发展了古希腊的抵押权制度。古罗马还存在一个与抵押权非常相近的一项制度,叫做质权。质权和抵押权的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债权人对所抵押的物品是否占有。如果债权人能够占有所抵押的物品,则被称作质权,如果不占有所抵押的物品,就被称为抵押权。动产抵押在一定程度上是缺乏公示性的,因为动产抵押权中规定不转移占有,比如《法国民法典》中第两千一百一十九条中就曾经规定,“不得就动产设置抵押权”[3]。《日本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中说,“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债务担保的不动产,有先于其它债权人受自己债权偿还清的权利[4]”。另外,《德国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的第一项也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该土地支付特定金额以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5]。

就我国当前的实践而言,制度性、体系性以及和谐性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要特征。英美等国家对法律的体系性和制度性的重视程度很小,更重视的是对现实生活的作用,实用性和经验性是第一位的,其它制度层面的要求是其次的。和谐化、制度化、实用化等方面是当下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

我国动产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但是我国的动产的抵押人却一般不会能私自占有,这种情况就导致第三方对动产的抵押状况一无所知,这就是利益冲突的源头。动产物权的变动的方式是通过登记,抵押权和登记之间可以互相对抗,互相制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中规定,原材料、半成品、工厂中生产运行的设备、企业中生产的产品以及一些交通工具比如船舶和航空设施等物件和设备和一些浮动抵押的动产和登记之间都是相互对抗的关系,其它类别的动产所采取的仍旧是公示的方法。尽管动产抵押的制度和善意取得所有权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需要解决,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二者是缺一不可的,既然同时存在,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设立动产抵押制度和善意取得所有权制度的原因很简单,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交易,维护当事人之间交易的安全。其中,为了维护交易的静态安全而存在的制度是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制度,与此相反的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动产的动态安全。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也都是相对的,由于动产抵押缺乏公示的步骤,因此就算已经进行了登记这个步骤,善意第三方还是没有权利进行对抗,因為善意取得制度就规定了这个动产就属于第三方。我国传统的民法中规定,“占有”是动产的公示的主要方式,第三方没有权利更没有需求和必要去查阅资料或者信息进行确认。一旦第三方去进行查阅信息了,就会极大的减慢交易的速度,破坏已有的法律秩序。

三、关于如何解决动产抵押权制度和善意取得所有权制度之间的问题的分析

任何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都是相对公平和公正的。因为法律能够在很大的程度上平衡社会中所有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动产抵押制度和善意取得所有权制度之所以我们说是相对公平的,也是因为这个原因。立法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相对公平的兼顾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不能很好的处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那么交易的各个利益主体就会在交易中发生很大的冲突,不仅会损害各个利益主体的相关合法利益,更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社会的法律秩序,给社会造成消极的影响。如何在动产抵押权和善意取得所有权之间寻求一个相对公平、公正的平衡呢?我们需要从源头开始探讨。善意取得所有权和动产抵押权之所以会产生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是由于下面两个原因:第一是根本原因,也就是形成冲突的根源,在于抵押人没有遵守已经达成的协定,由于其单方面不诚信、不诚实的恶劣品质,导致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第二个原因是表面的原因,也就是直接原因:动产抵押中的动产是不能转移占有的。一些抵押人心里很清楚,处分或者处理已经抵押了的动产是错误的行为,但是由于利益驱使或者是一些其它的原因还是会做出错误的选择,给利益双方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失,影响和谐社会的建立。如果一些抵押人做出错误的行为,比如对已经抵押的动产进行再次的处理,如抵押、出租、变卖等行为,第三方有可能善意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交易产生的所有的风险和损失都应该由抵押人来负责和承担。代位权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而设定的一种权利,内容大致是这样的:在开始交易之前,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行驶代位权,抵押权人应该首先向抵押人主张就该动产变卖的价格行使其代位权。

追及权和抗辩权是针对善意第三人而言的,行使的条件是抵押权人经过一定的努力之后,其债务仍然不能从抵押人那里追回,法律赋予善意第三人以应有的、合法的权利。追击权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是比较苛刻的,因此需要相关的利益负责人谨慎行使。追及权和抗辩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这两种制度之间的关系,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

(一)杜绝主观臆断,用事实证明

具体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客观的证明永远是最有效的,也是最有说服力的。就像前面说的,动产抵押有公示性,登记之后一般会对动产抵押物本身做一定的标记。根据动产当中推动产占有人之间的所有权人,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第三人去调查这项动产是否是为了出卖人拥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判断第三方是不是由于真正的善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主观判断来决定的,这种判断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交易中也存在很大的风险性。我们需要做的是搜集当事人生活中的一些资料和证据,以此为依据来做出判断,降低判断的主观性。

(二)担保制度

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离不开担保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担保制度是我们的常态化的一种制度。我们的生活为什么需要担保制度呢?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大多数对物的处理是合法的,但是也有无权处分他人财物的现象,这种现象是少数的,从这一点来判断,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价值要低于动产抵押制度,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些主观性很强。

(三)权利到来的先后原则

动产抵押的制度产生在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前,这是因为权利到来的先后顺序不同,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如果这两种制度同时需要保护的话,法律选择优先保护的制度和权利是动产抵押制度。

四、结语

通过上述的介绍和阐释我们可以发现,当下我国的动产抵押与善意取得所有权之间还存在比较大的冲突,笔者通过多年的工作和实践经验认为:当善意取得所有权和动产抵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动产抵押权应该优先,但是也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控制和限制抵押权。换句话说,也就是抵押权人有一定的追及权和优先权,但是善意取得所有权人也应该被赋予一定的权利,这一权利就是抗辩权。这种安排不但是为了能在动产抵押权和善意取得所有权之间寻求一种相对的平衡和制约,更是维护社会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体现,实质是为了促进我国法律事业的发展,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 参 考 文 献 ]

[1]徐斌,师文学.论动产抵押权与善意取得所有权冲突之解决[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10):88-91.

[2]王妍.论抵押权实现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D].西南财经大学,2011(04):64.

[3]孙鹏,杨会.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兼析动产物权公示方式之調整[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02):29.

[4]殷生根,王燕.瑞士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08):234.

[5]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J].山西建筑,200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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