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伪造文书罪的犯罪形态

2018-07-09 13:51李舜
商情 2018年26期

李舜

【摘要】伪造文书的行为由于侵害到了文书制作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社会交往的信用,因而已经受到并且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目前对于伪造文书的行为是作为犯罪处理的,但是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为了更加明确伪造文书罪内部的边界,应当明确伪造文书罪的犯罪形态,对于伪造文书罪的既未遂形态,以及伪造文书罪的共犯形态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与分析。

【关键词】伪造文书 犯罪形态 间接正犯

一、伪造文书罪的既未遂形态

(一)犯罪结果说

该说认为犯罪既遂必须发生实害性的危害结果,至于这个结果是法定的危害结果还是行为人预期想要达到的危害结果,则理论中也存在分歧。学者们认为该说存在以下不足:一个罪名只有一个既遂标准,所以按照此说一罪只能有一个危害结果产生。但是危害结果这个概念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争议与讨论,如果按照危害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准,无形当中就导致个罪的既遂标准不确定,从而导致既遂的恣意。

(二)犯罪目的说

犯罪目的说认为既遂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自己意欲达到的犯罪目的。该说同样存在不足,首先,在目的犯的场合,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现是必须的要件,但是在行为犯和危险犯的场合,犯罪目的存在即可,至于是否达到犯罪目的,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其次,在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虽然没有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但是同样可以成立既遂。比如行为人以杀A的故意实施杀人行为,但是错误的杀死了B,虽然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但是依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三)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

该说认为犯罪既遂应当是齐备了刑法中罪名所规定的所有的构成要件。该说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据通说的位置。但是该说依然存在不足,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界限,犯罪既遂是齐备了基本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但是犯罪的未遂也是齐备了修正的犯罪构成的犯罪形态,倘若认为满足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是犯罪既遂,则无法说明其它犯罪停止形态应当如何安放。

笔者认为应当站在实质主义的立场上区分既未遂犯罪形态,运用法益解释论,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是行为对法益侵犯程度的不同,即根据行为对意图侵害法益的侵害程度区分行为是构成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具体来讲,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刑法的机能是保障法益,犯罪行为的处罚依据应当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具体到伪造文书罪当中,伪造文书罪保护的法益是文书的证据能力,如果发生文书证据能力被侵害的结果为既遂,反之即为未遂。所谓文书证据能力侵害的结果怎样来判断,根据学者的观点,应当以相对方是否会误信文书为文书名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易言之,是否存在导致文书证据能力被误信的危险即可。但是如何判断文书证据能力被侵害的危险?笔者认为应当将伪造文书罪理解为危险犯,强调具体危险状态出现的可能性,在此处是出现文书证据能力被误信的可能性。由此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危险犯是否存在既未遂,因为只要存在危险状态就是既遂,那不存在危险状态不应该是无罪么?笔者认为是存在的。首先,在危险犯存在的场合,实行着手到危险状态产生之间有一定的间隔,如果在这期间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达到既遂状态,那么应当承认未遂犯的成立。比如,在伪造文书的过程当中,由于他人举报,被公安人员在伪造现场抓获。其次,如果认为危险犯不存在未遂形态,那就意味着危险状态在直接故意构成的危险犯中承担着划分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的任务。也就是说,之所以要规定一定的危险状态,其目的在于限制处罚的范围,排除将那些没有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可能性。危险状态这样的功能是不恰当的,完全忽略了由无危险状态向有危险状态演进的过程中危险程度不断增加所显露出来的危险性。

二、伪造文书罪的共犯形态之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来实现犯罪构成的事实。在伪造文书罪中,间接正犯是普遍存在的,比如前文提到的“民警帮3人办理假户口,获刑1年”,在伪造文书罪中讨论间接正犯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我国刑法中,围绕刑法第280条,有学者提出,如果无制作权人指使有制作权的人实施伪造公文书的行为,应当认定无制作权者构成伪造文书罪。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有制作权人出于过失制作了虚假的公文书,则有制作权人按过失行为处罚。对于指使者(无制作权人)则应当按照第280条定罪处罚,因为第280条并未明确将间接正犯的行为排除到处罚范围之外。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无制作权人)提供虚假信息,利用毫不知情的制作权人制作了虚假公文书,制作权人被当做了工具,这时才可以将行为人(无制作权人)按照伪造犯罪的间接正犯予以处罚。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更加符合我国刑法,因为且不说刑法第280条主体是需要一定的身份(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如果制作权人在制作虚假文书的过程當中并不是不知情,很难说他只起到了工具的作用,行为人(无制作权人)就不能构成间接正犯了。

此外,对于伪造文书罪间接正犯的着手与终了,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关间接正犯的着手,存在三种观点,分别是“利用者行为标准说”、“被利用者行为标准说”和“折衷说”。利用者行为标准说认为应当以利用者的诱导行为开始作为着手的开始。被利用者行为标准说则认为应当以被利用者的伪造行为开始作为着手的开始。折衷说则认为根据被利用者是否知情应当进行区分,前者以被利用者开始伪造行为为准,后者则以诱导行为为准。与之相对应,间接正犯的终了也分为以诱导行为为准和以被利用者的伪造行为为准两种。笔者认为,在着手的判断中,应当以利用者的诱导行为开始之时为准,而实行终了则应当以被利用者制作完成虚假文书足以侵害到文书的证据能力之时为准,按照上文对于既未遂形态的分析,如果伪造文书的行为尚不足以侵害到文书的证据能力,则以未遂论处。

参考文献:

[1]王志强.危险犯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

[2]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