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逃罪应否受追诉时效限制

2018-07-04 11:02魏良冠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6期

摘 要 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即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上,脱逃罪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脱逃罪在犯罪行为上对外呈现出对抗公安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表象,二是脱逃罪在危害后果上对外呈现出脱逃状态的持续性。正是由于以上两点特殊性的存在,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脱逃罪是否应该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产生了巨大的分歧,这种分歧,既有同一公安司法机关内部截然相反两种态度的分歧,又有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时期、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截然相反两种态度的分歧。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从监狱脱逃的服刑犯人,只要一经抓获,不计脱逃时间长短一律以脱逃罪追诉加刑。即使现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不论脱逃时间长短一律以脱逃罪追诉加刑,虽然是考虑到时效制度的规定,但也仅仅是以《刑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追诉的理由。对于脱逃罪是否应受追受时效限制的正确认定,事关当事人重大人身权利,也关乎对于以往已经办结案件的定性,甚至也关涉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方法,意义重大。

关键词 追訴时效 逃避侦查 连续犯 立法初衷

作者简介:魏良冠,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副科。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29

一、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魏某,男,1967年出生,因犯盗窃罪,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1996年11月。1995年9月,魏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借机脱逃,于2017年11月被抓获,羁押于原服刑监狱。针对魏某的盗窃罪余刑,依法需要执行完毕,自不待言,同时针对其涉嫌脱逃罪,经其原服刑监狱狱侦科侦查完毕,法院依据脱逃罪对魏某定罪处罚。

就笔者所知悉的情况而言,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针对从监狱(含劳改农场、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留所以及其他合法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下同)脱逃的犯人,凡是抓获归案的,一律以脱逃罪定罪处罚,而且这在全国范围内也算是较为通行的做法了。但是笔者以为,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涉嫌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追诉时应该受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限限制。针对该案例中魏某的脱逃行为,由于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十年追诉期限,故不应再对魏某的脱逃行为予以追诉。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追诉脱逃罪不应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相关见解,下文将予以一一介绍分析,并提出笔者自己的拙见。

二、脱逃罪是否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

我国的时效制度规定在总则第四章第八节,总共包括三个法律文即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与八十九条,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是追诉时效期限的基本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是追诉期限的延长,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是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无需质疑的是,总则的规定自然对分则具有整体的统率作用,况且法律并未在总则中规定任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例外,因此刑法分则中规定的脱逃罪自然也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即应该受到追诉时限的限制。并且,刑法总则对于脱逃罪并未有任何例外或者特殊规定,因此,追究脱逃罪刑事责任理应受到追诉时限的限制。同时,新旧刑法对于脱逃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五年以下包含本数五年,因此脱逃罪刑事责任应该受到十年追诉时限的限制。

三、脱逃罪是否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所谓脱逃罪是否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即追究脱逃罪刑事责任是否应该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之规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脱逃罪是否应该受到追诉期限限制的最大争议之处。主张对于脱逃罪不论脱逃时间长短一律适用追诉期限延长规定的理由是脱逃行为持续存在,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立案与侦查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规范术语,立案专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是指“‘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可见,立案侦查和受理审判是公安机关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的一系列刑事诉讼活动,以上述脱逃罪为例,所谓逃避侦查或审判是指脱逃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脱逃、藏匿的方式逃避侦查或审判,而法律为了堵住某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利用追诉时效制度钻法律空子、逃避刑事责任的法律漏洞,针对此类情况设立了追诉期限延长的特殊制度,规定在《刑法》第八十八条。

综上分析,笔者以为,刑法第八十八条的本意是侦查机关或者法院先立案侦查或审判,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立案侦查或审判在前,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在后,脱逃罪的犯罪行为完全发生在监狱侦查部门侦查之前,且脱逃罪一经既遂其危害行为即告结束,因此脱逃罪不可能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除非上述案例中魏某因脱逃被抓回监狱后,在针对其脱逃罪已经立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魏某再次从监狱脱逃的,那么魏某第一次的涉嫌脱逃罪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四、脱逃罪是否属于连续犯或者继续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连续的同一犯罪,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继续犯(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脱逃罪的脱逃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方式,不论哪种方式,只要脱逃行为一旦摆脱了监管机关与监管人员的实力约束与支配时,即为脱逃罪的既遂,脱逃罪既非连续犯又非继续犯,上述案例中魏某在监狱外二十三年之余的持续脱逃状态仅仅是脱逃罪的结果造成的危害状态的持续而已,绝非脱逃行为的连续发生或者继续发生,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几乎不可能存在针对同一人的连续脱逃或继续脱逃。

从逻辑上反推,既然脱逃行为不是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其也不可能属于以其脱逃行为逃避监狱侦查部门立案后侦查的情形,这也印证了前文脱逃罪不属于逃避立案侦查或者审判的论断。

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对于犯罪的制裁都是针对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言的,没有犯罪行为就不可能有科处刑罚的对象,自然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犯罪。脱逃行为从一旦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力控制与支配之后既为既遂,脱逃罪的危害行为也已告结束,后续只是脱逃罪危害结果的持续存在状态而已。因此,脱逃罪既不属于连续犯或继续犯,也不属于以脱逃行为逃避立案侦查或审判的情形。

五、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

世界各国的刑法根据长久的司法实践经验,无不在刑法中设立了时效制度,这是有其充分根据、深厚基础和深远意义的。对于犯罪科处相应的刑罚,正是刑法的任务所在,但是无论是从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还是特殊预防功能来说,对犯罪不是任何时候都应予处罚,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正如意大利著名法哲学家贝卡利亚所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与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与刑罚之间无限期推迟刑罚只会产生负面效果 。

我国刑法规定的时效制度是追诉时效制度,即公安司法机关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才有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权力,如果超过这个法定期限,公安司法机关原则上就不能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追诉的必须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予移送起诉或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针对司法实践工作者提出的,如果对脱逃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予追诉加刑会纵容在监狱服刑的其他犯人想方设法伺机脱逃、影响其他犯人改造积极性的说法,笔者以为虽然表面上很容易使人產生在这种担忧,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首先,且不说这个担忧绝不能成为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脱逃罪嫌疑人也一律追诉的理由,脱逃罪并非我国刑法中追诉时效制度的例外,依然要受到十年追诉期限的制约,易言之,从监狱脱逃的脱逃罪的犯罪嫌疑人自摆脱监管场所的控制或支配(脱逃罪既遂)起十年内的任何时候一旦被追捕归案,都可以追究其脱逃罪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一点上,脱逃罪与刑法分则中的任何其他犯罪一样,不存在姑息纵容犯罪的可能性。

其次,各国刑法普遍设立时效制度,其根据不甚相同,以上述案例中魏某为例,如果魏某从监狱脱逃后,在十年内没有其他犯罪,可以预想魏某已经弃恶从善、回归社会了,对于此时的魏某已经完全没有必要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若追究其刑事责任反倒会破坏以魏某为中心的一系列社会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等,破坏现存的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以牺牲现存的社会秩序稳定性为代价去追究一个十年之前的犯罪行为以期恢复当时受到破坏的司法管理秩序,实在有些得不偿失,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任何超越绝对必要性的刑罚都是暴虐的,以上是改善推测说的观点。此外还有证据湮灭说、准受刑说、规范感情缓和说、尊重事实状态说等诸多观点。

最后,即使魏某在脱逃十年以后依然没有弃恶从善,再次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此时自然可以适用《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从犯新罪之日起开始计算魏某的脱逃罪追诉期限,依然不会姑息纵容魏某的脱逃罪。

对于上述类似案例中是适用现行刑法还是1979年刑法的问题,需要注意区分刑法上的时效制度与刑法的时间效力是两个截然不同各自独立的概念,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确立了刑法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据该条文,适用1979年刑法的前提是依据现行刑法依然需要追诉,反过来说,若依据现行刑法对魏某的脱逃行为由于已经超过十年追诉期限而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则应直接依据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即可。进一步说,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时效制度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仅增加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无论适用新旧刑法,对于魏某脱逃行为的认定并无实质差异。

注释: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六版).2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

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13.

张明楷主编.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 .416.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44-45.“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久。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越离越远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