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电子设备功能的日趋丰富,金融业与互联网的融合发展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新型支付方式应运而生,逐渐成为当下人们生活中使用范围最广、成长最为迅速的支付方式。但随之出现的还有犯罪手段更加隐蔽、资金流向更为复杂、涉及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的网络侵财类案件。本文将对新型支付方式的发展背景下,网络侵财行为的不同表现方式进行剖析,同时着重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与认定、适用法律时的冲突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希望有助于厘清不同侵财类犯罪行为之间的定性界限。
关键词 信用卡 第三方支付 诈骗 法条冲突
作者简介:陈丹彤,上海政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28
当今社会,新型支付方式的大量出现,扩宽了原有的支付渠道,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捷,却也催生出许多过去无法想象的侵财犯罪手段。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对不同新型支付方式的区别和通过新型支付方式实施犯罪的不同行为的定性标准进行分析,并着重剖析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
一、新型支付方式的出现和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飞速提升,以网络科技和无线通讯运行技术为基础的新型支付方式应运而生。相较于传统的货币支付和票证支付,新型支付方式更具有便捷性和实时性,并且具体形式丰富多样。究其本质,新型支付方式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型——手机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
在当今的移动支付市场中,各家银行纷纷上线手机APP,改造传统的支付机制构架,中国银联联合80多家银行推出的银联云闪付功能,在过去以银行卡为载体的闪付功能基础上,创新更为综合的服务形式;Apple Pay、MI Pay、Samsung Pay等通过NFC技术将银行卡与移动设备相结合,绑定银行卡后,直接使用手机和指纹验证即可在POS机完成支付,代替了实体卡的操作。上述支付方式,其本质上都是对手机银行支付功能的延伸,涉及到的主要是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不存在处于收付方之间的中介功能——这也是新型支付方式中,手机银行支付相较于第三方支付的最本质区别。
第三方支付指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代表的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机构,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通过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对接而促成交易双方进行交易的网络支付模式。 至2017年第三季度,第三方移动支付的交易规模高达31.7万亿元,同比增长100.1%,其中,支付宝和财付通的市场份额已占到94%, 是当下涉及最广、发展速度最快的新型支付方式。
二、新型支付方式发展环境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这个罪名,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语境中的“信用卡”一词涵义范围十分广泛,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因此,人们习惯上说的银行卡即刑法语境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借记卡,也包括贷记卡,笔者在下文中写到的信用卡与银行卡也可视为同一事物。
(一)通过手机银行非法转移他人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手机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适应时代发展上线的手机软件,其绑定该行银行卡后,实现实体信用卡的虚拟化。当进行交易时,仍是银行卡与商户之间的直接交互行为,不涉及第三方中介平台的参与。因此,本质上,通过手机银行非法转移他人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和传统的冒用他人实体信用卡进行犯罪的行为别无二致,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二)非法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的钱款,不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而应当认定为盗窃
有学者认为,非法转移被害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钱款的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不予认同,理由如下:
以使用最广泛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为例,在非法转移被害人支付宝余额账户内钱款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是事先得知被害人支付宝账户的支付密码、或者利用被害人手机号和身份证号码更改支付密码后,实施转账行为。其整个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是支付宝账户独立的支付密码,不涉及是否绑定的银行卡的问题。支付宝公司作为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非金融机构,因此,支付宝的支付密码与银行卡的密码不能划等号;行为人更改支付密码时用到的身份证号、手机号,也只是属于支付宝账户信息,而不是银行卡信息。故此行为根本不涉及银行卡,也不涉及银行卡资料,无法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三)非法轉移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近几年来,以支付宝公司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了方便客户,与各大银行合作,用户利用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关软件绑定银行卡,即可通过相关软件实现使用银行卡的消费、转账等交易功能。这种绑定第三方交易软件的银行卡已经超越了“实体卡”的限制,用户在交易时无需出示实体银行卡,只要正确填写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帐户名和对应支付密码,即可完成支付。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非法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无论其通过的第三方平台账户是自己所有还是他人所有。理由如下:
第一, 该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害了金融系统正常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持卡人的钱款虽然放置在银行,但持卡人依然对其财物享有规范占有,银行卡内的数字化财物代表着持卡人占有的电子货币,与现金同样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属性。因此,转移银行卡内的资金同样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另外,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这是商业银行对本行发行的银行卡和持卡人进行必要管理、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重要制度之一。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他人银行卡内钱款的行为,属于冒充他人身份使用银行卡的行为,破坏了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二, 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根据2009年颁布的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冒用”一词,应当理解为“冒充”加“使用”,即未经本人授权而使用银行卡。行为人不仅需要冒充银行卡持卡人的身份,还需要实施转账、交易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如果仅仅通过手机号和身份证更改了支付密码,冒充了持卡人的身份掌握卡内资金,但没有进行使用,持卡人的财产没有因此受损失,则不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另外,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A只是将银行卡持有人B的资金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转移到B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不宜认定为犯罪。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这种“转移”对于支付宝与银行而言,仅是B的账户间电子数据的抹灭与增加,支付宝与银行均未曾现实地占有B委托保管的钱款。因此,这一行为仅引起了资金在其本人委托的不同“保管机构”内的流转,未对银行卡持有人B或银行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未侵害盗窃罪或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因此这一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或盗窃行为的评价对象范围。
三、如何理解刑法规范与司法解释的冲突
在探讨新型支付方式背景下网络侵财类行为如何定性的过程中,我们不得不考虑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之间的矛盾冲突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两高《妨害信用卡管理问题的解释》规定,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联想到,如果根据上述两条规定,那么若行为人A是在现实空间中,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A的行为会定性为盗窃;如果行为人B通过窃取并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实施转移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则会定性为信用卡诈骗。这未免会让人产生逻辑上的矛盾。本质上,两种行为侵害的都是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最终的行为定性却不同,其所依据的两条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矛盾值得我们思考。
事实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是在当时第三方支付平台未出现、甚至不存在通过网络途径使用信用卡的社会背景下设立的。当时的立法无法预料到如今实体卡使用渐少、新型支付方式蓬勃发展的社会现状,因此才会产生定性上的分歧。笔者认为,由于当下盗窃实体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已经越来越少,且新型支付方式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一定会非法利用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否则无法进行转移资金的操作,因此当下刑法有必要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盗窃罪论处”这一法律规定作出适当调整,同时对相关情况进行详细解读,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四、结语
在经济发展波谲云诡、新型支付方式快速发展的今天,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犯罪工具的网络侵财类案件屡屡频发,复杂的资金流向和犯罪手段给司法机关的罪名认定带来挑战,却也推动着刑法理论的日益创新、立法的与时俱进;这也促使着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机构进一步提升安全识别技术技术、完善法律保障,在保持人性化便捷服务的同时,提高账户的安全程度,减少人民的财产损失。相信经过多方的共同努力,未来的经济发展环境一定会气正风清。
注释:
蒋贵斌.央行视角下新型支付方式的技术管控研究.时代金融.2017(23).
喻光继、谭红杨.电子商务模拟与实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艾瑞咨詢.2017年Q3中国第三方支付季度数据发布研究报告.http://report.iresearch.cn/report_pdf.aspx?id=3136,2018年3月30日访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