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拉地里·玉山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和发展,以自由贸易协定为主要形式的区域经济一体化逐渐成为当前世界经贸发展的新趋势。在此背景之下,我国“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提出,既是顺应区域经济一体化新趋势的“中国表达”,也是建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动态的“中国主张”。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制度必须随之跟进,与之保障,进而致力于建构更加公平、合理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秩序,实现知识产权区域一体化的制度创新。
关键词: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2013年9-10月,习近平主席在出访哈萨克斯坦、东盟国家时,相继提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合作倡议,合称“一带一路”。目前,已有60多个沿线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对参与建设态度积极。这一倡议已被写入到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成为了中国国家发展倡议。2015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中国出资400亿美元成立丝路基金支持“一带一路”建设,并主导倡议成立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
1 “一带一路”倡議的重要意义
小国的目标是国民自由、富足、幸福地生活,而大国则命定要创造伟大和永恒,同时承担责任与痛苦。“一带一路”建设,是中国统筹国际国内两个大局、主动应对全球形势深刻变化作出的重大倡议决策,是构建中国全方位开放新格局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促进亚欧国家共同发展繁荣的必然选择。
“一带一路”作为国际合作的公共产品,对我国而言,既面临着全方位开放、周边外交、地区合作、全球发展等机遇,同时又面临各种风险和挑战。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我国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应当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利于打击犯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加快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进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已初具规模,基本上达到了国际标准;然而,科学和技术的迅速发展,使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和司法面临着很多新情况、新问题。这迫切需要对之进行全面、深入、系统的研究,以丰富知识产权刑法理论,服务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实践。
2 “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状
2.1 实体法方面
我国不仅在《刑法》中针对知识产权犯罪制定了专门的条款,而且在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文件中也有相关的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款。《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款有:对商标权的保护,《刑法》第213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专利权的刑事保护,《刑法》第216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第398、第432条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对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刑法》第217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知识产权立法文件中关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规定的条款有:《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了对于侵犯著作权性质严重并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商标法》第59条规定了商标侵权的刑事责任,第62条规定了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的刑事责任。《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对假冒和冒充他人专利的处罚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1条规定了泄漏国家秘密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4条规定了专利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程序法方面
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自诉案件的一种,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就可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知识产依法权权利人的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起诉之后,可能会遇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控诉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审慎对待,对于其中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该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可以获得相关的证据,也可以起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作用。另外,对于该类案件,如果被害人没有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而是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也应当受理,受理之后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并对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或者已经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侵权行为,则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公诉案件,该类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通辑等侦查措施,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侦查之后,对于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査决定,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公诉条件的案件,将会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知识产权案件处理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诉求不仅是要追究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外一个重要的甚至最主要的诉求是要通过诉讼解决自己因知识产权被侵犯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与其他类型的刑事诉讼相比,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当事人因知识产权被侵犯导致的经济损失,这一方面可以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也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诉讼之累。
3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问题
3.1 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正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中,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程序法方面都有了较大的改善,但是我国的知識产权刑事保护体系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尤其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还存在着很大差距。
(1)立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偏差。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个人享有的私权(利),不是一种服务于公众利益的机构享有的公权(力)。知识产权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涉及到了对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价值选择问题。(2)立法模式存在弊端。虽然存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文件,但是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当中,存在不足之处:刑法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其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必须要保持稳定性,如果刑法的变动过于频繁,其内容之间的冲突出现的可能性增大,使得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不断增多的法律法规难于认知和把握,导致人们对法律产生一种近乎本能的反感。(3)对主观要件的要求规定过高。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若非故意,则不能构成知识产权犯罪,这符合实际需要和刑法的基本理论。但是对于侵犯著作权旳犯罪,除了规定“故意”这一主观要件之外,还要求“以营利为目的”。(4)保护客体不完整,罪名规定过少。我国对于知识产权规定了7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得到了扩充,这仅有的7个罪名已经落后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5)程序立法不足。我国的立法实践长久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在知识产权刑事立法方面也没有避免这一问题。相比于刑事实体法的问题,程序法中存在的问题更为明显。知识产权案件从立案到批捕,再到移送、起诉、判决,案件数量不断下降,同时也导致了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程序法是实体法实施的重要保障,空有实体法是完全不够的。
3.2 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刑事司法不能有效地维护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受害人往往选择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较少选择刑事诉讼的方式,这也有损于我国的刑事司法权威。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刑事司法存在以下问题:(1)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严重性存在认识上的不足。第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共识,但对于私权利是不是最应该受到关注的问题还有不同认识;第二,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司法机关也没有足够的重视。相对于这类案件,司法机关往往更加重视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暴力性犯罪案件,认为这样的案件如果不能及时地侦破和审判,将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也会招致社会舆论的谴责。(2)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有待加强。所谓刑事司法协助制度是指主权国之间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双向互惠原则,协助或代为履行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刑事实体权利的活动。近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制度正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但是目前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
4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完善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对法律的保护产生了天然的依赖。刑法作为国家保卫社会的最后手段,是应对犯罪问题的最大威慑。因此,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4.1刑事立法改革
4.1.1 调整立法的价值取向
目前,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依然是更多地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公共利益,把知识产权当作社会的共同财富,而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关注较少。在刑事立法中表现为将知识产权犯罪的量的要求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于知识产权犯罪首先考虑的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而是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的数额。
4.1.2 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刑法
在知识产权犯罪层出不穷,尤其是新型的知识产权犯罪不断出现的情况下,如何使得法律能及时跟上现实需求非常重要。为了适应知识产权犯罪的新发展,建议在保留《刑法》中规定的同时,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刑法,将知识产权犯罪集中规定在一部法律当中。当知识产权出现新的形态时,可以及时地修改和补充相关规定,以适应调整知识产权犯罪的新需要。当该知识产权刑法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时候,也可以根据法律的适用规则选择适用。
4.1.3 取消著作权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对于一般的知识产权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但是对于“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我国刑法附加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建议在其中删除“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求,主观上只要具有侵权的故意,即侵权行为人知道自己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即可。主观要件符合协议的规定,与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与西方发达国家达成一致,这也有助于减轻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承担的压力,减少西方国家的责难。
4.1.4 扩大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范围
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之外又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知识产权,例如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地理标志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对于这些新型的知识产权,虽然可以根据其他法律进行救济,但缺乏刑法这种强制力最强的部门法的保护,效果堪忧。建议将这些新型的知识产权类型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根据不同的类型规定相关的罪名。
4.1.5 调整刑罚结构
第一,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增加罚金刑在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适用。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是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就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刑法的价值取向应当与民法的价值取向保持一致,“知识产权犯罪是一种贪利性犯罪,不应对其处以严厉的自由刑,但应当在较为轻缓的自由刑的基础上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第二,增加资格刑种类。“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唯一一种资格刑,而且在知识产权犯罪中不能适用,这种单一的资格刑设置不能满足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
4.2 刑事司法改革
4.2.1 修正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中關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几个条文的规定都是概括性的,用语比较模糊,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在刑法中仅仅是笼统的规定,对于具体的含义并无说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经常会出现这方面的争议,导致意见上的分歧。在刑法不能及时修改的情况下,修正和完善司法解释成为必然选择。
4.2.2 刑事审判制度中的改革
第一,提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一审法院的审级。知识产权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需要执法者和司法者具有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知识,否则无法对知识产权案件做出准确的把握;第二,实施民事附带刑事审判制度。在我国法院的审判中,一直遵循“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并不合理。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对同一个知识产权案件,在刑事审判中认定侵权成立,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随后的民事审判程序中认定不构成侵权,这就出现了前后之间的矛盾,在程序上很难调节。
4.2.3 完善刑事司法协助制度
第一,扩大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在目前的基础上可以引进“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的执行是追究知识产权犯罪责任的保障,如果判决得不到执行就不能真正有效追究其责任;第二,与更多国家建立刑事司法协助关系。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其中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缺乏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协议的现状,不利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国际协作;第三,完善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国内立法。应当在现有条约和协议的基础上,着手其他协助形式的基本立法,从而在签订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议的过程中,可以避免国际条约和协议与国内立法之间的矛盾,使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更为顺畅。
“一带一路”倡议不仅仅是我国所提出的经济一体化新主张,它也象征着文化的一体化发展进程。在这里,知识产权保护就必须与时俱进,与政治、经济一样得到未来发展保障,以便于我国构建一系列更加公平、合理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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