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珊
摘 要: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被视为“民事诉讼的脊梁”,本文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功能、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举证责任的减轻等方面的现有成果进行了简单梳理,尝试为他人研究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提供有益的素材。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减轻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功能
法院审理案件时,以求得案件事实的真相为目的。缺乏证据时,案件事实就不足以认定。对于证据的提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需由当事人来提出。而举证责任即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能 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甚至败诉的风险。
20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学界对举证责任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现在学界将举证责任划分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个层次。前者是指当事人若未举证或虽然进行了举证但提出的证据未能使法官的心证达到证明标准,尤其是在诉讼的最后阶段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将承担不利或败诉的后果;后者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一开始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为避免承担不利后果而努力收集补充证据。从另一角度来讲,“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担,在诉讼前或纠纷发生前已经由某一确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客观”的规定好了,因此我们也可称其为“客观举证责任”;至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虽然当诉讼开始时其不过是“客观举证责任”的反映并由前者决定,而随着诉讼程序的展开以及诉讼过程的深入,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且这种转移是受当事人对举证必要性的主观认识影响的,因此又被称作“主观举证责任”。
对于承担客观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说,若其率先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出相对应的证据,那么法官的心证可能达到标准,所以对方当事人必须提出反证,而他只需做到使法官无法达到心证的标准,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此时即完成举证责任的首次转移。接着,承担客观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观认识感觉有必要进一步提出新的证据,以期使法官重新达到心证的标准,如此循环往复最终使案件事实达到最明晰的状态。驱动诉讼程序不断向前发展,为法官作出最终裁判提供依据即为举证责任的价值。
二、 举证责任的分配
1. “谁主张,谁举证”
从举证责任的概念来看,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将风险以何种标准具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针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的通说观点为“谁主张,谁举证”,即由提出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关于客观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具体分配时,我国采纳的是以法律要件分类为出发点的“规范说”,主要是指在事实与实体法关系的基础上,以事实在实体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为标准分配举证责任。“规范说”源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学,是指按照民事实体法把要件事实区分为引起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效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权利发生事实”和妨碍法律效果发生的“权利妨碍事实”、法律效果虽然产生但已消灭的“权利消灭事实”和约定的法律效果没有发生的“权利阻却事实”。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按照实体法上权利的发生、妨碍、消灭和阻却的要件实现分类然后配置给当事人双方。原告一般是主张权利发生的一方,因此,原告需对权利发生进行举证,此时被告可以针对权利发生事实予以自认或否认,也可对原告主张的权利发生事实提出妨碍、消灭或阻却的抗辩,被告对自己提出的抗辩当然地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分别就合同的成立、变更、解除、终止和撤销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这项规定标志着我国接受了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紧密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
2. 举证责任倒置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可以提前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展开攻击防御的方向,同时也可以减少法官恣意裁量的情况,但有时严格按照此项原则难免过于机械僵化,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与实体正义相抵触的现象,有违个案公正。比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方与加害方双方掌握的信息及其不对称,受害方收集证据也比加害方要困难,双方在财力、证据收集能力等方面存在巨大差距,如果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的话,受害人很容易出现维权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原本应由己方承担的举证责任通过法律规定将其转移个对方,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补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该条文将关于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实施加害行为的一方案当事人。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建筑物中抛掷物致人损害以及第10、11、12条规定的共同侵权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
三、 举证责任的减轻
当出现当事人双方掌握证据出现严重不对称即证据偏在的情况下,使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解决办法,但是并非最佳方案,举证责任倒置也存在着一些弊端。首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考虑的是实体法上的价值取向因素,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改变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将证据距离、举证难易、盖然性等实际证明中考虑的因素替代了实体法上的抽象考虑因素。其次,实质公正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也并不一定就能实现,举证责任倒置有可能导致某些个案的处理反而是不公正的,因为这样导致某些个案中当事人在不当的激励下利用这一规定,从而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被“过度补偿”,进而使规范失去真正的实质公平,促使滥诉现象不断发生。针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弊端,有学者提出了举证责任减轻的概念。证明责任减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运用一定的证明技术规则对无充分证据情况下的案件事实作出替代认定的制度方案。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对举证责任减轻有了较深入的研究,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类似的研究只能说处于初级研究阶段。例如,邵明认为证明责任减轻是对难以证明的事项,采取合理的立法技术或替代方法,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以实现个案正义。具体的举证责任减轻手段有很多,比如表见证明、证明妨碍、摸索证明等,本文主要对这三种举证责任减轻手段进行简单的介绍。
1.表见证明
在多数现代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相差很大,当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无法进行举证时,法官可以进行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就典型事象的經过直接作出推定,此即为表见证明。表见证明最大的特征在于其典型性,所谓典型性是指特定的案情表明特定后果的产生依照普遍的生活经验高度盖然性的指向了特定的原因或特定的事实经过。表见证明总是与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相联系,这也使其与事实推定相区别,因为事实推定仅与普遍的经验法则联系在一起。对于是否证明困难是表见证明的适用要件即表见证明适用条件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意见存在分歧。理论界认为在出现证明困难时适用表见证明更具合理性,因为如果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不存在证明困难,就能够举证且应该举证,这时法院就没有必要使用表见证明;而在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出现证明困难时,而此时存在典型的事象经过,法官就可以通过表见证明减轻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困难。然而司法实务界则认为,当存在典型的事象经过时,法院就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作出推定,从而减轻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非因为证明困难而适用表见证明减轻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表见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减轻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出现举证困难时当然适用表见证明;如果未出现举证困难,但存在典型的事象经过,法官通过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作出推定是一种简便有效而又经济的方式。
2. 摸索证明
“摸索证明”源于大陆法系德国,属于法律解释学意义上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是当事人辩论主义的诉讼构造,对摸索证明采取的是排斥的态度。随着当事人辩论主义向系统主义的转变,大陆法系对摸索证明的态度出现缓和,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用摸索证明。摸索证明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无法提供证据,无法就案件的详细经过等事实进行具体说明和陈述,因此难以具体地提出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在这些情形下,通过向法院申请证据调查,通过法院的证据调查从对方当事人那里收集到相关证据,然后该当事人以该证据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摸索证明在将证据收集的权利给到诉讼当事人的同时强调法院的介入,这样可以增加当事人搜集证据的途径,有效平衡诉讼双方人的诉讼能力,减小案件事实发现的难度。在我国,摸索证明与证据保全、证据声请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制度有密切的联系。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色彩较为浓厚,对于摸索证明应当更为宽松。
3.证明妨碍
证明妨碍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实施故意或过失的毁损、隐匿相关证据等妨碍行为而使对方当事人无法提出证据,最终导致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判处承担客观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话显然有失公平,所以由己方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协同主义为其法理基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不存在,且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时,另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而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法官就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成立。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明确承认了证明妨碍的法理。
四、 结语
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以来,从对客观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到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补充的证明责任减轻的出现,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举证责任的研究及认识逐步深入。但是,对于举证责任减轻理论的研究在我我尚处于起步阶段,与许多问题尚未达成一致。例如,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减轻二者的关系学界的观点还未达成一致,这也使得举证责任减轻中具体的方法手段的归类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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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50000)